试论我国教育惩戒立法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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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文章针对我国教育活动中频繁出现的侵权事件,从法律的制定、适用等方面,结合法的三要素理论,来分析出我国教育惩戒立法的缺失问题,由此提出相应的立法意见。
  关键词 教育惩戒 教育法 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z.2015.01.002
  近年来我国新闻常报道学生因教师惩戒不当而受害事件,比如西安小学绿领巾事件及重庆女中学生因不堪教师辱骂跳楼。我们要反思为何这样的事件屡禁不止,而教育学家却认为教育惩戒是正常教育行为中必须存在的。我国依法治国不断发展的今天,依法治教的理念在教育界被广泛提起。对于教育惩戒中的不当,不妨从其相关立法去研究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我国有关教育惩戒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1982年颁布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开始走向法治化,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更是为此奠定了基础。之后十年间我国教育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1993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其中《教育法》是一部关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基本法典,它规定了国家教育事业的整体方向,对其他法律法规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1.1 我国关于教育惩戒的现行立法
  现行法律中对教育惩戒有以下规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另有《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又有《义务教育法》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由此看来我国对于教育惩戒的立法都分散规定在不同法典中。《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惩戒权,《教师法》的第七条和第三十七条是规定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有教育权利但不得体罚,在《义务教育法》中又明确了教师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及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2 在实践中教育惩戒存在的问题
  法学家认为法律会潜移默化地对人们产生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如果立法时没有考虑周全或者立法者初衷与普通人不一致,人们可能像立法者想的那样做使法的实施达不到原本希望的结果。
  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很多教师和学校不愿使用教育惩戒,教育惩戒却是教育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不当的教育惩戒不仅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还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从立法层面来讲教育惩戒的立法没有给教育工作者很明确的否定或肯定的指引。
  2 关于法的三要素理论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法律系统的基本单元与元素。与法律渊源不同的是,法律渊源一般指法的出处、来源和外部表现形态而法的要素则是构成法律的基本质料。法学界关于法的要素的研究中较通行的学说是法的三要素学说,即法律是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三种要素构成。
  2.1 法的三要素
  法律原则是指可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在我国法律原则大多都编于总则部分因其有较宽的覆盖性、宏观的指导性和较强的稳定性,指导整部法律表达的价值观方向。
  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准则,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在法律体系中以其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等优点发挥其规范功能。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每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意义和应用范围。通过对法律事实进行定性,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法律性质”,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必要结构。法律概念涉及的内容大体可分为涉人、涉事和涉物概念。
  2.2 法的三要素对立法的影响
  正是若干个法律概念相结合构成了每个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再由无数个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按照一定的结构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三者对于法律体系的构筑必不可少,缺少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大厦都不可能树立起来。
  在法的三要素中法律原则通常反映出立法者所选择和确定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精神及目的的集中体现,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
  法律规则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类,它是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记载和表述,是立法者意图的集中体现。因其数量大、内容繁杂、范围广泛是立法工作的重点。与法律原则不同的是它集中阐述权利和义务,内部具有严格的逻辑和可操作性与形式理性的特征,给予当事人确定的指导使之可以信心十足地进行法律实施与操作。
  法律概念是立法者为避免对某些关键性法律名词的含义混淆而做出的详细解释。法律概念仅对重要术语做出解释、说明与界定,对理解法律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和功能。它通过语言表达呈现法律,使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和立法者目的,提高法律专业化程度,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3 以法的三要素理论为基础论述我国教育惩戒的立法缺失
  用三要素理论来研究我国教育惩戒的立法可弥补跨学科研究的之间的误解,有助于立法者与非法律工作之间的沟通。教育法不是我国法学传统分类的部门法,教育法学的研究往往不被法学家重视,加上无交叉性学科研究者之间的良好沟通,不利于教育法学的研究和解决社会问题。   3.1 立法者没有正式确立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概念
  教育惩戒权的概念立法没有给出正式规定和统一解释。首先教育惩戒权的定义没有统一,教育惩戒权这个词非来源于立法者而来源于教育学界。其次教育惩戒与教育惩罚的语义没有区分。由于没有确定教育惩戒权的概念,学者们对教育惩戒和教育惩罚的词语和概念常常混淆。再次教育惩戒和体罚没有界限。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教师行使惩戒权是对学生非善意的体罚,因为立法在肯定了教育惩戒的同时又否定了体罚,自然而然认为教育惩戒必然会导致体罚的发生。
  3.2 现有立法只有教育惩戒的法律原则而没有法律规则
  上述我国教育惩戒的立法现状看来只有惩戒权和禁止体罚原则,没有法律规则的设定。在教育学界多数认为立法应当对教育惩戒的细节加以规定,这正是法律规则的特点。
  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而法律没有规定教育惩戒的主体是教师还是学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教育惩戒,这给了教师或者学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就会时有发生。其次是行为模式缺失,如教育惩戒的方式、范围和限度。这使教师和学校在使用教育惩戒时方式不当,比如西安小学绿领巾事件,学校本意是希望加强学生竞争意识却使其人格受损。又如家长抱怨教师罚作业使学生不能睡觉,可见对行使教育惩戒的限度没有规定。接着是法律后果未定,如果教师和学校行使惩戒权侵害学生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明确,会导致教师在不当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无疑对学生的身心和健康发展不利。
  3.3 教育惩戒法律原则不够全面
  法律原则虽作为法律规则的补充,我国立法也只有肯定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和禁止体罚原则。许多学者认为只有这两项原则来保证教育惩戒的正当使用是不够的。他们认为应有以下几种原则:第一是教育性原则,指教育惩戒须建立在教育目的上。第二是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指惩戒学生是不得有歧视须人人平等,行使惩戒权须公开。第三是适度和适时原则,指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不得超必要限度且必须在合适时间。第四是合理和合法原则,指教育惩戒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这四点是原则可作为法律原则供立法参考。
  4 完善教育惩戒相关立法的建议
  4.1 确立教育惩戒的相关概念和行为明细
  应当尽快确立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概念,无概念界定会给造成理解歧义致使教育惩戒的主体在错误指导做出不当行为仍不以为然。同时立法应当确立行为明细,使教育惩戒权的使用者能有法可依,明确的法律规则可防止学校和教师的权利过大且避免惩戒被滥用。
  4.2 立法者尽快确立教育法学法律关系
  现有教育法没有确立教师、学生以及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教育事业民办教育的比例不断扩大,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断变化。确立法律关系也有助于帮助学校很好地管理教学事务,有助于教师审视自己的地位。
  4.3 法学家和教育学家应当就教育惩戒问题互相合作研究
  近几年关于教育惩戒的研究大多都由教育学者发表,法学界微乎其微。教育学者对专业法律术语的理解与法学研究者的有不小的差距。近年来有关教育惩戒的研究和立法建议虽不断但问题没有解决,原因是教育学家与法学家没有很好地沟通合作。法学家追求正义,教育学家追求教育活动良好的进行,两者之间既有冲突也有统一。只有两类学者合作和理解彼此之间的差异才能做出更好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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