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交付(占有)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登记适用于不动产,交付(占有)适用于动产。但是针对特殊动产,法律采纳了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从而使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及其效力问题变得复杂。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我国学者观点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所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可以看出,登记也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且善意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