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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英美的ADR实践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二者对ADR的适用采取不同的方式,主要原因在于对ADR和法治建设的关系认识不同。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ADR有反法治的倾向。因此,本文从法哲学角度考虑,认为ADR和反法治没有必然联系,ADR的发展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并对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一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