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m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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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
  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复制布图设计的任何一部分均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日,钜泉公司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进行布图设计登记。两被告制造、销售RN8209、RN8209G芯片。锐能微公司网站显示: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从锐能微公司查封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1,120片,单价在5.50元至4.80元之间;销售RN8209芯片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不是常规设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锐能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ATT7021AU芯片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ATT7021AU布图设计专有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20万元。钜泉公司、锐能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业性,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相关司法实践较少。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索,明确未经许可复制布图设计的任何一部分均可构成侵权,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案例推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要旨】
  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因登记时不提交样品,应以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仍然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
  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必须满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即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复制件或者图样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9日,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获得名称为OB2535/6/8,登记号为BS.09500527.7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9月27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4月1日,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昂宝公司在申请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时,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样品外,其同时提交了两层金属层的图样。
  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联公司)系型号为CL1100集成电路芯片的生产者,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梓坤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芯片。昂宝公司主张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芯联公司直接复制并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深圳梓坤嘉公司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侵害其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258172.67元。
  本案属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昂宝公司在申请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时,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样品外,其同时提交了两层金属层的图样。本案中,昂宝公司要求依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因此,能否以样品作为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是各方争议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依据
  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因登记时不提交样品,应以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对此当无争议;而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则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精神。根据《条例》及《细则》中相关规定,对于申请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申请人除了需要提交样品外,仍然需要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如果仅凭样品即可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则无须要求申请人再提交复制件或图样。
  第二,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精神。首先,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摆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线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细则》规定社会公众有查阅权,这说明设立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的目的首先是要促进技术公开,通过赋予社会公众查阅权,使得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获知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促进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其次,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仅是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对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由此可见,布图设计制度中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仅是复制件或者图样,样品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并非属于公开信息,以不公开的样品来确定布图设计保护范围不符合公开环保护的原则和精神。最后,尽管样品是直接含有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的载体,社会公众可以从商业渠道获得投入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芯片,并通过对芯片的剖析进行反向工程,提取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但反向工程技术要求高、相对费用不菲,且并非一定能够准确提取到布图设计的完整三维配置信息。因此,通过样品获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显然是增加了社会公众获取专有权公开内容的成本,不利于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不利于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三,单独以样品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专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仅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是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的组合作为整体符合独创性的内容。因此,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括其向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明示要求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内容,此系其对专有权利边界的一种自我划界。法律尊重当事人对要求保护权利的自我界定,因而亦就无须且无必要硬性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交布图设计的全部复制件或者图样。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以权利人登记时所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为准,符合《条例》关于只保护布图设计独创性内容的规定。鉴于此,如果申请人登记时仅提交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布图设计,则由于样品中包括布图设计的全部三维配置信息,而样品中的三维配置信息必然大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内容,此时以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内容,可能导致保护内容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扩大专有权人的权利范围。
  第四,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用样品来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鉴于实践中确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不清晰,且又无图样或者复制件电子版的情形,对此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登记程序,除要求权利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尽可能完整、清晰,便于阅读外,同时还应当明确要求权利人提交图样或者复制件的电子版本以供核对。如果现有涉案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放大的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的内容,也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到的样品进行反向剖析,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在确认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但这显然是加大司法成本的不得已之举,应通过如前所述完善登记程序加以改善。
  二、涉案布图设计不符合《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
  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图样或者复制件必须满足《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昂宝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但其提交的图样仅包含单独两层金属层,并不包含任何一个有源元件,完全不符合布图设计的基本定义。故,虽然涉案布图设计已获得专有权并仍处于有效状态,但由于不能以样品反推涉案两层金属层图样符合布图设计定义的基本要求,因此,亦不能依据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样品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否则,势必将变相鼓励布图设计登记人只提交样品,而对应给予公众查阅的公开内容故意违反《条例》限定的比例,不予公开,而这显然是不符合《条例》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昂宝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专有权人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及样品(已投入商业利用的),但未明确规定三者之间的关系,亦未要求专有权人明确其独创性的具体内容。在侵害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即其中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如何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即以图样为准还是以样品为准,争议很大。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中,如该案权利人在提交样品的同时仅提交两层金属层图样的情形,该案系全国首例。而之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通常是权利人登记提交的图样是完整的,但由于图样纸件放大的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的内容,故法院首先需要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样品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对样品进行反向剖析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以确定保护的内容。因而,该案审理过程中,权利人亦提出同样的保护要求。对此,法院经过反复论证,包括听取行业的意见,最终对复制件、图样与样品之前的关系作出如上探索性的司法认定。该案的裁判尺度具有的创新性,其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规范和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制度,虽然就个案而言没有给予权利保护,但立足长远,对于今后规范和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程序,实现专有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利用,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促进集成布图设计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吉尔生化公司诉希施生物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离职高管擅自使用前雇主客户名单侵害经营秘密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
  因离职高管擅自使用前雇主客户名单而引发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并兼任国际市场开发。朱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告知其跳槽情况,并附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离职高管擅自使用前雇主的客户名单引发的侵权纠纷。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其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系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违反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生物医药系科技创新的重点产业,企业需要以稳定的客户和交易机会推动研发投入转化为创新成果,而特定的客户名单是其维持、拓展交易机会的重要途径。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2: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
  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一般不宜直接据此作出侵权认定。审理法院需要在审查鉴定报告及其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的基础上,结合鉴定专家、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报告及相关技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民事案件采用“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规则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该规则并不能当然满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同时也不能当然弥补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疑点,因此依据民事证明标准作出的民事侵权认定,不能当然成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情简介】
  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公司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是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瑞泰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相应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夏某和瑞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瑞泰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瑞泰公司侵犯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瑞泰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民刑交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其价值在于:首先,探讨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法院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鉴定专家的出庭证言及夏某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已得到多方证据的印证,因而不具备在民事诉讼阶段重新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民事侵权认定是否必然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民事侵权认定系采用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属于事实推定,因而并不必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故不能仅凭民事侵权认定,即当然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再次,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和依据。在查明侵权获利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依法予以全额支持,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该判决还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在于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从而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法院)
  案例1:被告人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侵犯技术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损失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
  二审案号:(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
  侵犯技术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损失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根据被害单位辉瑞公司的订单,设计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并进行实验后将研发成果交付给辉瑞公司。2010年9月、10月,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研究材料。其离职后,于2011年3月2日和11日将窃取材料中的结构式在其成立的公司网站及SciFinder、ACDFIND两个数据库上公开披露。2011年12月,辉瑞公司就其中2个已研发至后期的结构式申请专利时,发现已被吴某披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经鉴定,吴某披露的结构式中有88个与辉瑞公司的相应结构式相同,且均由其首次披露。辉瑞公司为其中80个结构式支付合成费计人民币260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吴某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提起公诉。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没收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窃取兼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窃取的88个与辉瑞公司相同的结构式及相应的合成信息属于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披露上述结构式,至辉瑞公司获悉该事实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已丧失新颖性,无法获得发明专利的保护。吴某的披露行为导致辉瑞公司为涉案结构式投入的研发成本遭受损失,共计260万余元,属于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本案所涉技术秘密为新药研发的阶段性成果,并未实际用于生产,被告人亦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方面有一定难度。结构式为药品的主要成分和药品研发的核心环节,在申请化学发明专利前一般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被告人的披露行为导致涉案结构式丧失专利申请所需的新颖性,对制药公司而言,其价值基本丧失殆尽。为此,法院以权利人支出的研发成本为基础认定其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玉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要旨】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并变更该企业名称。
  【案情简介】
  原告蒙牛公司是涉案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2005年分别提出申请,于2008年3月先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特仑苏”牛奶先后荣获首届“亚洲创新产品奖”和IDF世界乳业创新大奖,并博鳌亚洲论坛官方合作品牌,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乐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报道。2007年11月14日,被告特仑苏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8年4月16日经核准正式成立。随后,特仑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商品上使用“来自特仑苏的问候”、“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特仑苏公司出品”、“特伦五谷”、“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郭玉红在其经营的个体超市销售特仑苏公司的产品。
  蒙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特仑苏公司、郭玉红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特仑苏公司就其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特仑苏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对企业名称权利的正当使用,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其企业名称自2008年4月16日核准至今已经超过5年,判令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破坏社会关系稳定性;蒙牛公司的包装装潢,既非特有包装装潢,也没有知名度,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也不构成近似,因此未侵犯蒙牛公司的权益。
  郭玉红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仑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特仑苏公司注册成立前,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明知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其注册、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专门销售“特仑苏”品牌乳制品的公司,损害了蒙牛公司对“特仑苏”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蒙牛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据此提起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玉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郭玉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商标,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之初50万元,郭玉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
  特仑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且涉及我国第一款高端牛奶品牌“特仑苏”,受到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被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二、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依法维权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三、本案的处理结果向企业“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的商业行为具有规范、警示作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
  二审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裁判要旨】
  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具有不正当性。
  【案情简介】
  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安全公司)
  被告: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壳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山网络公司)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www.youku.com),主要以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一是“广告+免费视频”服务,二是向收费注册用户提供无广告的视频服务。前者是当前主要经营模式,即用户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视频节目满足学习、娱乐、欣赏等需求,合一公司再从广告主处取得收益弥补其经营成本。合一公司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具体表现为使用IE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点播电视剧“樱桃红了”第1集,出现片头广告;使用猎豹浏览器点播该剧,未出现片头广告,直接播放视频。通过Smartsniff软件对分别通过IE浏览器、猎豹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返回的数据包进行抓取,发现猎豹浏览器删除了返回数值参数,意味着过滤了优酷网视频广告。合一公司起诉要求金山网络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金山安全公司、贝壳公司否认与猎豹浏览器有关。金山网络公司主要抗辩称,其与合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360软件也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无法判断优酷网视频广告过滤效果是猎豹浏览器还是360软件所致;浏览器软件具备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惯例,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猎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默认关闭,需要用户主动开启才发生作用;优酷网提供不可关闭的视频广告属于恶意广告。   法院认为:本案优酷网视频广告被过滤系启用猎豹浏览器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所致,并非360软件等影响;金山网络公司和金山安全公司提供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猎豹浏览器,影响合一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软件不具备价值中立性,也不属于行业惯例。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对合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等。
  【法官点评】
  目前,“广告+免费视频”服务模式是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包括优酷网在内的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的问题,市场上部分消费者对此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本案是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互联网行业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生存边界之争。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但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裁判不仅法律意义重大,而且广受互联网行业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法院判决重点阐明了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性在于商业模式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更优越的可替代之模式,他人不应以该模式存在缺陷而借中立技术之名破坏该商业模式,损害该商业模式经营者的可得利益。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梦幻西游》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知识产群的全方位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被告: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公司)
  被告:北京掌聚互动游戏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掌聚公司)
  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宇公司)
  网易公司于2004年推出了大型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013年4月,网易公司发现世纪公司等推出了相同题材的网络游戏《口袋梦幻》。网易公司认为《口袋梦幻》抄袭网易游戏中的人物形象、道具形象等美术作品;抄袭网易游戏中人物、道具、技能、门派等的名称和文字介绍等文字作品;使用了网易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网易游戏中的相应名称;在宣传文章中发布混淆网易公司游戏与《口袋梦幻》的言论,故意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网易公司认为,世纪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网易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网易公司研发的《梦幻西游》游戏软件,是一款西游题材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游戏中设置了一定的故事情节、虚拟场景,塑造了各类型的角色、道具等,故此类游戏软件除了包含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外,亦根据游戏设计需要包含了相应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游戏软件的作者亦可以针对上述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作为从事类似业务的三被告,亦应了解该游戏的具体内容,在运营涉案游戏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对比结果,三个游戏中的相关美术形象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相关文字表述中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且被告使用了网易公司游戏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背景等内容,属于相同表达;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网易公司对相关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三被告侵犯“梦幻西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制作、运营涉案游戏过程中,通过广告等方式宣称涉案游戏与网易公司的《梦幻西游》存在传承关系,且比《梦幻西游》优秀;在宣传中使用了与《梦幻西游》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美术形象及相关角色、道具等的名称等。三被告的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认为涉案游戏与网易公司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法官点评】
  研发、运营相同题材的网络游戏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游戏中的角色形象、文字介绍、商标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取得不当竞争利益。本案是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网络游戏是西游题材的角色扮演类游戏,原告依托历史名著设计了情节、人物关系、背景等,创作了相应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并对游戏中的重要元素进行商标注册。被告不但使用了上述作品、商标,还利用广告宣称涉案游戏之间存在传承关系,取得了不当竞争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司法禁令,对被告拒不履行裁定行为进行了罚款,并将上述行为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有力地打击了山寨盗版游戏,推动了游戏产业发展回归良性循环,真正实现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4:电影《笔仙惊魂3》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
  【裁判要旨】
  用歧义性词语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希永旭良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泽西年代公司)
  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河联盟公司)
  永旭良辰公司于2012、2013年陆续制片、出品了电影《笔仙》、《笔仙Ⅱ》,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将于2014年7月17日上映。泽西年代公司于2012年出品了电影《笔仙惊魂》,之后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没有拍摄《笔仙惊魂2》的情况下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等等。永旭良辰公司认为,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意图通过一系列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造成公众混淆,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是《笔仙Ⅲ》而去观影,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永旭良辰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泽西年代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永旭良辰公司抢用其《笔仙》片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虽没有规则规定电影系列必须按照自然数列顺序连续拍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笔仙Ⅲ》与《笔仙惊魂3》片名近似,同属悬疑惊悚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永旭良辰公司公映《笔仙》和《笔仙Ⅱ》并已收获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的上映日期。在此情况下,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笔仙》、《笔仙Ⅱ》的续集,对《笔仙惊魂3》和《笔仙Ⅲ》产生混淆,从而使《笔仙惊魂3》借助《笔仙》、《笔仙Ⅱ》已经取得的票房影响力和《笔仙Ⅲ》的宣传营销来推广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上述行为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属故意以模棱两可的歧义性词语宣传《笔仙惊魂3》,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将《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笔仙Ⅱ》系列相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就反诉诉讼请求而言,泽西年代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判决: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的影响;连带赔偿永旭良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是国内影视行业首例典型的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寄生营销”而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近年来,影视行业中因电影电视剧名称近似而“寄生营销”的情况屡见发生,对于此类行为能否依法予以规制,如何进行规制,之前鲜有审判实践。该案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规制相关侵权行为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进一步对正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作了重申,在判决中强调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该案通过创新性司法,以期弥合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满足市场竞争新需求,在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准确划定自由与公平的边界,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5:“58同城”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7566号
  二审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97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信息公司)
  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八房地产公司)
  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其网站名称为“58同城”,该网站开设有房产服务内容的频道。2006年以来该企业及网站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取得了多项荣誉。2012年五八信息公司将“58同城”进行了商标注册。五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五八信息公司认为五八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五八信息公司的网站名称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公证费6320元。
  法院认为,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尽管经营模式不同,但在提供房屋租售信息领域两者经营内容和受众群体的相同,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通过持续性、大成本的广告宣传“58同城”一词已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58同城”应为五八信息公司特有的网站名称,即“58同城”已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导致混淆。虽“58同城”商标已经被五八信息公司于2012年核准注册,但五八房地产公司将“五八同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始于2009年,此时“58同城”商标尚未注册,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取得商标权利制约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在先行为;对于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并无不妥。五八房地产公司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五八房地产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并赔偿五八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6320元。
  【法官点评】
  关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导致的权利冲突,以往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处理方式亦较为成熟固定。但关于企业名称与未注册商标间冲突引发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且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学界亦有争议。该案从加强对权利人保护及竞争秩序维护的原则出发适用法律,将“58同城”在尚未进行商标注册时认定为知名网站特有名称,对五八房地产公司的明显不当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弹性、灵活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创新性适用的较为典型的一次尝试。同时,该案对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竞争关系进行了深入解读,在法律适用上从宽解释了竞争关系。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中,该案遵循了发展的、多维的观点及方法,将网站历史、网站域名、名称演变、大众呼叫习惯等多角度综合进行考虑论述,亦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6:“水产批发协会”垄断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2269号
  二审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   【裁判要旨】
  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娄丙林
  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简称水产批发协会)
  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同时在协会内部执行上述规定,并多次就獐子岛扇贝价格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确定。娄丙林退出水产批发协会后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在水产批发协会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的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011年12月25日“协会会议”的记录显示,水产批发协会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如果允许整件对外销售,则势必会引起非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使得会员之间的价格协议形同虚设,因此前述规定本质上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驳回娄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主要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横向垄断纠纷案件。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别、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最终认定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和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横向协议等行为构成垄断。此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规范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也将对未来横向垄断协议诉讼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7: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 2013)朝民初字第28008号
  二审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4839号
  【裁判要旨】
  仿冒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马爱农
  被告:新世界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界出版社)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
  马爱农在翻译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翻译并出版了《绿野仙踪》、《哈利·波特》系列(合译)等几十部世界成人文学及儿童文学名著。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新世界出版社与北京兴盛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盛乐公司)就出版《爱的教育、捣蛋鬼日记、男孩彭罗德的烦恼》等13本图书分别签订了13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兴盛乐公司授予新世界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权利。合同约定作者的署名为“马爱侬编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13本图书。这些图书的封面、书脊、扉页及版权页上均署有“马爱侬 编译”,版权页上同时还署名“作者 马爱侬”。世纪卓越公司、当当网公司销售了该图书。新世界出版社称“马爱侬”是兴盛乐公司编译部负责人孙豆豆的笔名。马爱农认为新世界出版社仿冒其姓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新世界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余万元,要求当当网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法院认为,马爱农的姓名已经成为其翻译作品的来源标识,具有指引读者辨别作品来源的功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马爱农的姓名或与之近似的姓名,误导读者。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13本图书所署名的“马爱侬”与“马爱农”读音相同,仅有“侬”与“农”一字之差,容易引起读者混淆误认,该13本图书属于仿冒马爱农姓名的图书。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其所出版发行的图书上的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作者署名既包括作者的真名,也包括作者的笔名。作者的笔名往往由作者自行选取,图书出版者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图书出版者既应当核实作者笔名的真实性,又应当注意作者笔名是否与其他知名作者的姓名、笔名相同或近似从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新世界出版社显然未对涉案图书的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具有放任在涉案图书上署名“马爱侬 编译”从而利用马爱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正当地增加涉案图书销量,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对马爱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新世界出版社赔偿马爱农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判令新世界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当当网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相应图书。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不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情况。但从反仿冒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出发,本案扩张解释了上述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还探讨了出版者出版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提出了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出版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这对于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防止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的出版发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8:《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14498号
  二审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5328号
  【裁判要旨】
  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毕飞宇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被告:陈枰
  被告:西苑出版社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第三人:北京禾谷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禾谷川公司)
  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简称毕飞宇版《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与案外人中融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之权益。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从《推拿》小说作者处取得的著作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禾谷川公司。毕飞宇为此出具证明书确认此次转让合法有效。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与陈枰签订合同,约定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害了毕飞宇对《推拿》小说所享有的改编权,同时,陈枰版《推拿》使用《推拿》作为图书名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专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陈枰版《推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而是在电视剧剧本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小说化处理的作品。陈枰、西苑出版社仅享有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电视剧剧本并进行拍摄的权利,不享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权利,因此,陈枰版《推拿》侵犯了毕飞宇的相关著作权。毕飞宇版《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等众多奖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推拿”是毕飞宇根据图书内容和主题自主选取使用的图书名称,通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毕飞宇版《推拿》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虽然陈枰根据毕飞宇的同名小说改编创作《推拿》电视剧剧本获得了毕飞宇的授权,而且改编自小说《推拿》的电视剧剧本使用《推拿》作为名称也具有合理性、甚至必然性,但是陈枰和西苑出版社并不具有出版电视剧剧本的授权,不具有将相关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陈枰版《推拿》与毕飞宇版《推拿》的名称完全相同,在陈枰版《推拿》未附加足够醒目的区别性特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存在误认为陈枰版《推拿》就是毕飞宇版《推拿》,或者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综上,陈枰版《推拿》的出版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毕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9:BTSR国际有限公司诉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9 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商品形状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该商品形状不具有商品的功能性要素,则可以作为商业标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商品形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防止经营者利用对商业标识的控制实现对功能的垄断。
  【案情简介】
  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 INTERNATIONAL S.P.A)
  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一款名为纱线传感器的产品,该产品系用于纺织机上使用的配件,能够判断纱线在生产中的运动趋势和状态。该产品呈竖起的“W”形状(见附图1),产品主体颜色为黑色,自上而下依次为:上挡板;两个可以伸缩套在一起的圆柱体,圆柱体的后面有两个圆形银色夹片;U型传感器;下挡板。   原告认为其产品系知名产品,其商品形状采用独特的装潢设计,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子导纱电眼”产品,使用了与其产品近似的形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比对被告的产品,被告产品(见附图2)除以下方面与原告产品略有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1、上下挡板接近于正方形,并对正方形的四角做了弧度处理;2、U型传感器底座下方没有刻痕而是将下挡板固定在底座下方;3、传感器后方的两个尾夹中下方尾夹的弧度大于原告产品的尾夹。
  市场上有多款产品与涉案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其中STUBER公司的其中几款传感器产品和fibrevision公司的CapTex断纱传感器均采用U型结构,只是在U型槽的开口大小,以及开口部分的宽度和底座宽度之间的比例、U型槽伸出的两个手臂的粗细等方面略有不同。
  在国家标准GB/T 19384.1-2012《纺织机械与附件 针织机用输纱器和纱线控制装置 第1部分:术语》中,关于光感应式断纱器的定义为:当断纱、纱线静止或无纱线时发出报警信号的一种光感应式装置。所附产品图例即为一款U型结构的产品。在U型口开口部位的前方左右两侧各有一发射器和接收器。纱线从发射器和接收器中间通过,产品底座下方有电缆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原告的商品形状不具有特有性,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BTSR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图(一)原告产品:
  附图(二)被告产品:
  【法官评析】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商品形状的保护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多种途径进行保护,各种途径保护条件有所不同。首先,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如果对商品形状作出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这是目前商品形状主要的保护方式。其次,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如果产品的形状具有艺术美感,则该产品通常被称为实用艺术品。再次,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如果当事人未对其商品形状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保护,或者该商品形状已经不满足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条件时,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需要考虑商品形状的法律性质,并从竞争政策上进行考量。商品形状能够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进行保护,是因其具有多重的法律性质。既可能是一种科技、艺术上的智力成果,也可能是一种商业标识。当商品形状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功能,在理论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商品形状与产品的功能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形状能否实际提供保护以及在多大空间上进行保护,还需进一步的分析。如果商品形状与功能可以实现有效区分,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仍可以获得保护。商品形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除了要满足一般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要件之外,由于其与产品功能的紧密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商品形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防止经营者利用对商业标识的永久性控制而实现对商品功能的垄断。本案原告产品的U型槽的设计是与传感器的工作原理有关,为了准确判断纱线的运动状态,U型槽的设计是最佳选择,因此U型槽设计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商品形状总体上是一种功能性的标识,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0: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抄袭构成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暴雪公司”)系一家游戏软件开发商及出版商,自1994年以来已推出了包括《魔兽争霸》、《魔兽世界》等系列游戏在内的多款畅销游戏。暴雪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在美国游戏展上公布了最新开发的一款电子卡牌游戏《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之易公司”)经暴雪公司授权将该游戏引入中国市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国公众开放测试。《炉石传说》一经引入中国市场即出现了一号难求的情况,其经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游易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了一款名为《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的网络游戏。两原告发现,《卧龙传说》游戏全面抄袭和使用了与原告游戏界面极其近似的装潢设计及其他游戏元素(包括游戏表示、战斗场面、382张卡牌及套牌组合),抄袭了原告的游戏规则,并且还在网站上发表了题为“惊现中国版<炉石传说>,是暴雪太慢?还是中国公司太快?”的宣传文章,宣称《卧龙传说》是中国版的《炉石传说》,并称《卧龙传说》几乎完美的换皮复制了《炉石传说》。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停止虚假宣传,停止向公众测试、发布、出版或以任何形式传播《卧龙传说》游戏,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游戏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运营、发行《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000元。   【法官点评】
  网络游戏产业在中国是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需要游戏开发人员不断创新、投入大量智力创造劳动。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打击“山寨”抄袭之风,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1:原告美芙诺公司诉被告湖南卫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64号
  【裁判要旨】
  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美肤诺公司生产、销售“MiNOCN”品牌胶原蛋白粉商品,该商品为粉末状,紫红色细长形条状包装,包装正面突出使用“MiNOCN”等字样。被告湖南卫视在《越淘越开心》栏目中播出了一期《做辣妈不做大妈》节目,称要用实验方法证明被告千金公司产品的独特性,故主持人将3个不同颜色的细长形条状包装物内的粉末状产品分别倒入A、B、C玻璃水杯中,特写镜头清晰显示B水杯上方的紫红色、“MiNOCN”等字样的产品包装,后A、B水杯中的粉末没有完全溶解,C水杯中千金公司的产品入水后溶解,主持人及嘉宾称A、B水杯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有大量的脂肪和杂质”、“估计纯度不足30%”等。被告快乐淘宝公司系《越淘越开心》栏目的制作者,该栏目围绕“嗨淘网”销售的商品进行设计制作,并在“嗨淘网”播放,播放框下方有每期节目产品的购买链接。千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设有该节目的链接,并作“明星产品”推荐,用户评价有“看了该节目才买的”、“之前服的‘MiNOCN’原来有脂肪”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节目对原告商品进行不正当对比和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布致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3,300元。浦东法院认为,涉案节目虽表现为综艺娱乐节目,但实为介绍推荐特定商品,可视为商业广告,其中的比较试验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判决快乐淘宝公司、千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33300元,湖南卫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系由“网购”的创新商业模式催生的新型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越淘越开心》栏目以综艺娱乐节目的形式,有针对性地为“嗨淘网”的相关产品销售进行推广介绍,实为商业广告。涉案节目的比较试验,实为比较广告。比较广告的对象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消费者能识别出为原告商品即可;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优劣采取对比实验进行检验应当客观真实。涉案节目在节目现场1分钟左右的时间内,就以溶解率高低、溶解速度快慢等为依据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作出结论。对原告商品作出“伪劣产品”等负面评价,在实验实施主体、比对对象、比对标准、比对结论等方面都不符合实验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所谓的实验结论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该案裁判对该类新型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揭示,并为其合法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规范和指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2:富远公司诉天津环融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01 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1 号
  【裁判要旨】
  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远公司)系一家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的软件企业,开发了一系列金融软件,曾两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3年7月9日,富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富远软件”进行百度搜索,第二和第三个搜索结果显示的关键词分别为“2013版富远期货行情软件下载 永久免费获取!”和“上海富远行情软件”,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后进入“优理财网”和“银财神”,两网站均介绍其提供可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且均备案在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环融上海分公司)名下。2013年9月2日,富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利用“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推广,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公证费3800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800元,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按一审判决由环融上海分公司向富远公司支付538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金融软件企业同行间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认为, 被告使用了与其网站名称毫无关系的“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用户误以为相关搜索结果系指向原告网站而点击进入相应的网页链接,从而增加被告网站的点击量。虽然用户在进入被告网站后,能够通过被告网站名称等区分原被告的不同,但由于被告网站提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会诱使用户对其网站产生兴趣,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判决分析了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称的保护标准、同业竞争者的判断以及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推广的行为定性,最终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3:原告派诺特公司诉被告仇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
  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系法国派诺特公司在华子公司,法国派诺特公司注册的“Parrot”等商标系世界知名车载通信产品品牌,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仇某系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又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仇某提供采购原告“Parrot”品牌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具体信息。5月4日,仇某将该信息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5月21日,上海派若特公司将原企业名称“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就上述采购事宜,仇某在与克莱斯勒公司洽谈联系中使用了有“Parrot”字样的原告邮箱,并突出使用“Parrot”等商标及含有“Parrot”字样的企业英文名称。后仇某提交了上海派若特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与克莱斯勒公司签署,取得合同款项157万余元。克莱斯勒公司确认因法国派诺特公司“Parrot”品牌产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该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采购商品,但仇某误导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案客户因信任原告的技术能力而主动与原告联系,两被告通过仿冒原告身份不正当地获得了该交易机会,“仿冒单位身份”与“客户交易”虽为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但两者侵害的民事权利不同,不产生结果吸收手段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者应当分别进行规制。本案中就“仿冒”的手段而言,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相关字号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就“客户交易”的结果而言,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为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而与仇某之间往来的订购信息、联系信息等等系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披露、使用涉案经营秘密并获得涉案业务,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法院的裁判依法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创新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规范和引导。同时,本案亦引发了高科技企业对高管日常管理的思考,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4:咸阳华秦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渭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限定交易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45号
  【裁判要旨】
  原告以经营者与管理机构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管理机构可以与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可以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力量;限定交易行为是指限定对方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与其他竞争者进行交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下称:客运处)成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咸阳市秦都、渭城、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2001年10月客运处将上述服务部变更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自筹。2009年9月秦都服务部与出租车经营业主签订的协议约定:秦都服务部属服务企业,为业主代缴规费,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业主拥有车辆财产所有权。2010年1月咸阳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载明:城区出租汽车1305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7户。2011年9月咸阳市交通运输局通知将客运处下属的秦都、渭城、华光三个服务部整体移交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移交后所管理的951辆出租车产权仍归个人所有。2011年10月客运处下发文件称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是1995年由客运处注资成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已与客运处解除隶属关系。截至2013年4月咸阳市城区拥有在营出租车1305辆,其中公司化经营的车辆151辆,私户营运车辆1154辆,分别挂靠在七个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管理的车辆分别为328辆、300辆、322辆。联合公司起诉认为,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公交公司、客运处等捆绑经营,通过客运处垄断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交易,剥夺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服务企业的权利,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并判令被告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停止垄断经营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44019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涉及出租行业经营资质的垄断纠纷案。本案与一般的垄断纠纷案件不同点首先在于,原告并未单独指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未向其颁发经营资质,而是将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占有管理服务的出租车辆达到四分之三且市场份额均超出了十分之一的三个出租汽车服务部作为共同被告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能否成为共同被告是案件审理的一个难点,面对此种情形,法院并未简单的以部分被告不是经营者为由驳回起诉,而是以原告提出的共同限制竞争为由认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进而作出判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对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出的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应该是一种创新。其次本案首次涉及三个经营者在一定地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均达到了十分之一,但因经营者并无控制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能力,且无经营管理机构与经营者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故法院并未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本案原告起诉后,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处理对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5: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4号
  二审案号:(2014)锡知民终字第012号
  【裁判要旨】
  由地区行业全体经营者共同积累形成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形成的商誉,具有可保护利益,应由该地区行业全体经营者共享。将与上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易使登记字号的企业不当占用该名称所蕴涵的商誉,打破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及额外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其他同行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据此认定该字号登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无锡高空作业吊篮产业自上世纪80年代起率先起步,经过多年发展,进入21世纪后,无锡已经是我国该产业的重要生产基地,被誉为“吊篮之乡”。“无锡吊篮”经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已成为高品质吊篮代名词。在“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及13版国标的起草单位中,无锡的企业就占了多数。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将与“吊篮”相似的“吊蓝”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网络搜索“无锡吊蓝”、“无锡吊篮”时,吊蓝公司获得了数量较多、排名靠前的跳转链接,其被链接的吊蓝公司网站突出宣传了“雄宇牌”各类吊篮产品。无锡市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起诉认为,吊蓝公司的行为不当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了申锡公司及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其企业名称。
  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产品及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较高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吊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的故意。吊蓝公司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却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与“吊篮”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宣传,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吊蓝公司的行为导致公众将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给予了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了潜在客户,这对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潜在利益。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均表示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示出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
  综上,吊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法官点评】
  随着区域经济差异化发展的深化,如“无锡吊篮”这样的区域知名商品,会逐渐成为某地区产业和产品的代名词,而由此形成的与市场知名度和产品辨识度相关的商誉,理应由该地区的所有同业经营者共同享有。吊蓝公司将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相近的词语登记为企业名称,打破了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引发同业经营者的不满。目前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由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没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故法院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具有一定商誉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具有可保护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裁判,是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典型案例。
  (案例推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6: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杨华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异地使用企业字号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被使用企业字号知名度、有关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案情简介】
  “直通车”是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被告杨华太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该公司出具一份《加盟授权书》,授权杨华太在广东省范围内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开拓眼镜市场,并以杨华太控股的方式注册成立有限公司。2013年9月,被告杨华太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突出使用了“直通车”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杨华太提供了所谓“加盟授权书”,但其主观上有利用异地注册制度规避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在华视眼镜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突出使用“直通车”标识,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进行登记。鉴于此种管理模式,不少经营者采用“迂回战术”,先在某地注册与其他行政区域知名企业相同的字号,然后以授权、许可、监制的名义在知名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使用该字号,经营与知名企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法院从企业字号知名度、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此种市场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规制,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推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17: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推出以MLA命名的系列音响产品,该产品可以控制声音的方向、声音的覆盖范围,在国内外获得过大量的奖项。原告认为其MLA音响产品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MLA应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同类音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MLA,并在其公司网站以及相关期刊杂志上进行大量的宣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的MLA音响商品为知名商品;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一、原告针对其MLA音响商品市场知名度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内容是第三方对相关活动情况的介绍性报道,并非专门针对MLA商品的广告宣传,且大部分活动的举办地点不在中国境内,无法证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除网络及杂志的报道外,原告并未提交其在相关媒体或户外广告栏,面向市场广大消费者对MLA音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
  二、原告的“ ”及“ ”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根据上段论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对其MLA音响商品有进行长期的广告宣传以及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培育。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日期仅有两年多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原告又无证据充分证明其MLA音响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商品的市场知名度高低,最直接的体现为该商品的销售情况,就本案MLA音响商品的销售情况,原告只提交了二份《证明》及一份网页打印件,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次销售记录,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或者其它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MLA音响商品的真实销售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自2012-2013年期间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仅销售了三套MLA音响商品,该销售情况远不足以证明MLA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知名商品的程度。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MLA音响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依法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故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MLA音响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较短,销售区域较窄,销售额较低,对MLA音响商品进行宣传的资料也仅限于网络报道及杂志介绍,无法证明原告为推广其MLA音响商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更无法证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原告是在我国法院提出认定知名商品的请求,故应当以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市场知名度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主要标准。至于该商品在国外的市场知名度,只能作为一定的参考,不能以国外的市场知名度高低直接作为国内知名商品的认定依据。
  (案例推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例18: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玉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要旨】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并变更该企业名称。
  【案情简介】
  原告蒙牛公司是涉案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2005年分别提出申请,于2008年3月先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特仑苏”牛奶先后荣获首届“亚洲创新产品奖”和IDF世界乳业创新大奖,并博鳌亚洲论坛官方合作品牌,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乐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报道。2007年11月14日,被告特仑苏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8年4月16日经核准正式成立。随后,特仑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商品上使用“来自特仑苏的问候”、“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特仑苏公司出品”、“特伦五谷”、“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郭玉红在其经营的个体超市销售特仑苏公司的产品。
  蒙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特仑苏公司、郭玉红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特仑苏公司就其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特仑苏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对企业名称权利的正当使用,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其企业名称自2008年4月16日核准至今已经超过5年,判令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破坏社会关系稳定性;蒙牛公司的包装装潢,既非特有包装装潢,也没有知名度,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也不构成近似,因此未侵犯蒙牛公司的权益。
  郭玉红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仑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特仑苏公司注册成立前,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明知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其注册、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专门销售“特仑苏”品牌乳制品的公司,损害了蒙牛公司对“特仑苏”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蒙牛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据此提起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玉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郭玉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商标,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之初50万元,郭玉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
  特仑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且涉及我国第一款高端牛奶品牌“特仑苏”,受到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被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二、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依法维权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三、本案的处理结果向企业“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的商业行为具有规范、警示作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北大青鸟”特许经营合同案
  一审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7144号
  二审案号:(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135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金额的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大青鸟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瑞培训学校(简称岳麓华瑞学校)
  北大青鸟公司曾与被告岳麓华瑞学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从事ACCP(单点)培训活动。特许经营使用费包括学费、教材费、考试认证费,由双方根据招生数量按比例结算。被告及其关系人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不低于1000万元的违约金。极客营网站以“极客营IT梦想学院”为名开展软件教育培训业务,并在招生咨询过程中自称“北大青鸟极客营”。咨询师称:“我们已经开了十几个班了,一个班30人以内…大概是二十六七的样子…安卓学费14800元…JAVA学费9900元”等。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极客营网站备案单位是天心华瑞学校,在百度网办理加V认证和百度推广业务的是岳麓华瑞学校。岳麓华瑞学校投资人邹伟兼任天心华瑞学校校长,并实际参与天心华瑞学校的经营管理。北大青鸟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岳麓华瑞学校,索赔500万元,并提交了岳麓华瑞学校的合同期内付款凭证。经北大青鸟公司统计,岳麓华瑞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共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合同款2900余万元。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岳麓华瑞学校及其投资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表明,其主张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合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特许人的实际招生数量直接影响特许经营使用费的数额,这是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及其关系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基础。本案中,法院全部支持原告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是结合法院调取的天心华瑞学校在民政局备案资料、百度加V认证资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违约事实证据充分;二是极客营网站自称“在校生2000多人”、学费“安卓13900元”、“JAVA9900元”、“已经开了十几个班”、“每个班二十六七个人”,可见其违约获利数额较大;三是原告提交了合同期内岳麓华瑞学校向其付款的凭证,可见被告五年内共付合同款近3000万元,年均付款额甚至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四是合同约定违约金不低于1000万元,原告主张500万元符合约定;五是被告虽然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在查实被特许人违约之后,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认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与被告获利、原告损失相比基本合理,作出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少见的高额判决,具有一定典型性和警示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章曙祥诉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要旨】
  影视剧创作最终决定权特别是最终剪辑权(终剪权)的归属,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发生剪辑版本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或者就终剪版本达成妥协,或者就终止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就署名及余款支付达成合意;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妥协,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则导演就其已完成的全部导演工作,仍享有完整的导演署名权及获得剩余报酬权。   【案情简介】
  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又名章家瑞)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双方约定:章曙祥作为本片总导演,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片导演)的工作;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章曙祥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2012年5月29日《杀戒》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之后,章曙祥与张竹之间就剪辑版本的选择发生争议。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见附图1)。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见附图2)。为此,章曙祥诉至法院,要求真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分别就电影《杀戒》的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约定的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真慧公司认可16稿剧本存在电影前半段主线被副线割断的局限,且戏剧矛盾冲突还欠缺,因此,公映版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
  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本案应当认定章曙祥对涉案影片享有终剪权。鉴于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导演工作,并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且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范围,而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完成的镜头,故真慧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
  【法官点评】
  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该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明晰投资方与导演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规范影视行业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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