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侵权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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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的增多,有必要明确了解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和类型,依据有关研究并结合我国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四类网络服务参加者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限制事由,并确定这些网络主体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和被侵权的客体来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共同组成责任构成要件。
  关键词:网络侵权责任;特殊性;应对之策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1.网络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
  “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非物质形态的民事利益:一是具有抽象人格利益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二是具有信息财产特性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三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益,如银行账户、网络虚拟财产等。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所概为互联网空间,即是特殊信息媒体的虚拟空间,以此区别于实在的物理空间、传统的媒体空间。
  2.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直接侵权责任。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他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称为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其意义即在于后者。
  二、网络侵权主体的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帮助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侵权责任性质作了明确的说明,概而言之:①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基于行为的共同性,虽然数个行为人有不同之行为,但每一个人(实行人、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②帮助人视为连带责任人。“在整个欧洲,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可能被判决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责任。”在美国,“连带责任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几个侵权人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是几个侵权人独立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负责。
  2.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
  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是一种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能发生在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中,也可能产生于自己没有过错却仍要负责的情形中。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四、未来网络侵权问题的应对之策
  1.实施网络登录实名制的必要性
  网络侵权的主要难题在于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确定,这也是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追究和责任主体错位的根本原因。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其所处的境况由其行动所导致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持自身。因此,基于网络的公共性特点,有必要建立网络社会的基础性制度,即网络登陆实名制。网络登陆实名制的实施,使直接侵权人身份的及时确定成为可能,并可使受害人向其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介入双方的侵权纠纷,其承担的只是在侵权事实发生时的行为人身份披露义务和侵权责任成立时的信息删除、屏蔽等协助性义务,网络侵权问题会因此得到极大的缓解。
  2.建立注意义务、监管能力和责任承担相一致的规范模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组织模式与注意义务。总体讲来,WEB2.0技术条件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普遍掌握信息发布权的情形下,应承担较之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他传统媒体经营者更轻的注意义务,这是网络技术和网络信息传播模式发展的客观要求。但即使在WEB2.0技术条件下,信息组织者依据信息组织模式对于信息的掌控仍有差别。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组织方式处理用户发布的信息,对于确定其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具有重大影响。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进行主动的编辑和修改,如新浪博客首页中对博文的推荐等,则可以认定其对于信息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和了解程度,因而对于编辑范围内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提出的权利通知也应作出更为及时的反应。
  3.完善公共机关在网络社会中的执法职能
  网络社会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单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无力胜任网络净化的任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自身的民事上的注意义务之外,由公共机关将其执法职能延伸到网络社会及网络行为上,是维护网络社会正常秩序的客观要求。网络侵权的公共性体现在网络侵权本身已构成了现实的侵权,并导致比现实侵权更大的损害和不利影响。所谓的网络侵权并非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模式,而是借助网络媒体从事的侵权行为的总称。网络在此只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个基础条件,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但网络却极可能将某种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变成了一种公共事件。对于公共机关如何在网络社会中有效行使执法职能,除了采用网络实名制这一基础措施之外,仍应比照现实生活来划分执法部门和执法权限。值得注意的是,公共机关在网络社会中的执法与现实社会中的不同之处在于,网络执法通常自始即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故其执法行为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并告知其执法内容和配合方式,以顺利完成执法过程和实现执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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