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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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目标。2003年起,全国18家试点法院正式启动了法官职业化改革,相关配套制度也陆续制定实施。然而,法官职业化的理想虽好,但要真正实现确绝非易事。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说,”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职业化与行政化的矛盾,专业化与成分复杂、进出机制不畅的矛盾,法官中立与社会认同的矛盾,法官独立与地方化的矛盾……。”[1]本文仅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一新型审判组织模式为范本,分析我国法官职业化推进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可行的进路。
  
  1 问题的提出
  
  法官职业化改革前,法院是按照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开展审判工作的。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法官除了审判之外,还必须从事大量审判辅助工作,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另外,这一模式使法官在审判前就了解案情,产生预断,容易使庭审流于形式,影响公正的实现。法官职业化改革打破了这一组织模式,代之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模式,并制定了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作为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设立的,如果都能有效实施,那对于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主题都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理想在现实面前往往是孱弱的,实际上这三项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完善之处。各试点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有的甚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2 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中面临的问题
  
  2.1 职业法官的选任不合理。从世界范围来看,职业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法系模式,其特点是注重遴选对象的法律实践经验,贯彻精英、年长原则;二是大陆法系模式,其特点是极其严格的法律专业化学习和考试,尤其以考试为显著特征;三是日本特有的混合型模式,其特点是严格的考试和司法实践并重原则。”[2]不管采用何种选任方式,其首先考量的是质量,通过高质量的要求来控制法官数量,实现法官精英化。
  我国的情况又是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作为法官职业化试点的北京崇文区法院、房山区法院、海淀区法院对职业法官的选任都是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通过书面考试、民主评议方式产生。[3]可见,我国职业法官的选任是先确定数量,然后在现有审判人员中选任。这样选出的法官要保证精英化必须基于这样一种假设:符合职业法官标准的后选审判人员数量不小于拟选任的职业法官数。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下,笔者认为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目前这种选任方式只能实现法官数量上的精英化,并不能保证选出的法官都符合职业法官的标准。有人认为,”建立法官员额制度能够在短期内解决法官精英化问题。”[4]这是对法官精英化的误解。法官职业化必然意味着法官精英化,精英化的法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优良的分析判断能力,另外还有更重要的崇高的职业道德。因此,现行的职业法官选任方式并不合理,其只能在数量上保证法官精英化,而在质量上离法官精英化尚有距离。
  2.2 法官助理的产生途径不合理。目前,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选任职业法官失败的审判人员;优秀的书记员;招聘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已通过司法考试但尚未获得审判职称的法院人员。选任职业法官失败的审判人员是法官助理的主要来源,很多法院都是将落选的审判人员直接转为法官助理。[5]笔者认为,将落选的审判人员转为法官助理存在弊端。
  ”按照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措施,现有大部分法官都势必转为法官助理,即使保留其原职务和待遇不变,似乎没有物质利益受损,但法官名称还是比法官助理好听,对于可能专任法官助理的法官来说,这就是一种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6]实际上,确实有部分落选审判人员因符号性利益的损失而引起心理上的不平衡,产生抵触情绪,工作消极懈怠,助而不理,不能高质高效做好辅助工作,影响了审判效率。如广州某法院从2001年到2003年人均
  结案数从116.68件下降到102.65件。而且设置法官助理的庭室审判效率远低于没有设置法官助理的庭室。[7]另外,落选审判人员中有一部分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让其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确实是资源的浪费。因此,如何确定法官助理的来源,如何妥善安排落选审判人员就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2.3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各自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界定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各试点法院的做法却不一致,如房山区法院规定法官助理有调解权,崇文区法院规定法官助理不仅有调解权,还可以参加合议庭。法官助理的职责与书记员职责的区分比较复杂,实践中两者的职责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理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三者的职责进行合理界定。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比较明确,即在对审判辅助工作分工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共同协助法官审理案件。而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则存在争议。有学者就认为,”法官和法官助理既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法官助理接受法官的指导和安排,但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8]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在工作上应当接受法官的指导和监督,在地位上也应从属于法官,受法官领导,而不存在所谓的相互监督关系。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助理的工作本身就具有辅助性、从属性、依附性;另一方面,法官助理监督法官也没有现实可能性。
  
  3 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实进路
  
  3.1 职业法官选任制度的重新建构。法官职业化的结果之一就是法官数量大大减少和质量上的精英化。然而,我国的法官员额制度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减少法官数量,但选出的法官未必是精英,因此,必须扩大选任对象的范围,将社会上的法律精英吸收进法官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减少法官数量。笔者认为,要想把社会上的法律精英吸收到法院,关键是要提高法官职业的吸引力,法官职业化试点法院大多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待遇和社会地位很高,对法律精英们的吸引力还是很大的,这点从这些地区日益火暴的公务员招考就可以证明。因此,这些法院具备将社会上的法律精英吸收进法官队伍的条件,在选任职业法官时可以扩大选任对象的范围。具体选任方式可分为笔试、面试、审查评议三阶段。
  3.2 落选审判人员的安排。上文谈到了法官助理的四个来源,笔者赞同从优秀的书记员、新招聘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和已通过司法考试但尚未获得审判职称的法院人员选任为法官助理,但不赞同将落选的审判人员都转为法官助理,这一做法的弊端笔者已作了分析,但由此带来一个问题:落选审判人员应如何安排?笔者认为应在考虑这些人员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如年纪较轻,只是因为审判经验比足等原因落选,根据自身意愿,可安排其担任助理审判员或执行员;如年纪较大,但业务水平稍有欠缺,可安排其到综合部门任职,自愿转为法官助理的话也可安排;如年纪较大,但审判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又不愿意担任法官助理,如果安排其到综合部门任职,笔者认为并不合适,白白浪费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可以考虑保留其审判资格,但也并非任何案件都让其审理,可以将那些案情简单,不需要法官助理的案件交其审理,而将核心案件留给职业法官。当然,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改革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而是个渐进的,各种利益相互妥协、折中的过程。
  3.3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关系的合理界定。法官助理、书记员都是为法官服务的,从事的是审判辅助工作,目的是减轻法官负担,将法官从繁杂的审判辅助工作中解放出来,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在三者关系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挥和指导。法官的职责在审判,主要从事开庭审理、案件调节、法律文书写作等工作。法官助理则从事证据交换、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审判辅助工作。
  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分工合作关系,两者都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都是为法官服务。虽然两者都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但审判辅助工作的种类很多,如不对两者的职责进行分工,则可能造成职责混淆,工作重复,甚至影响诉讼效率。书记员的职责应按其专长来确定。各法院在招录书记员时,都对其打字速度和准确度进行了考核,达到要求方能录用,因此,书记员的专长在于记录,应该让其从事和记录有关的审判辅助工作。书记员的职责确定后,剩余的审判辅助工作则由法官助理完成。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法官职业化的理想与现实》,《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P8-9
  [2] 鲁振纲、裘春华.《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发展道路的选择》,《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P40
  [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调研报告》,www.fszify.gov.cn/shownews.asp?newsid=1762
  [4] 刘嵘.《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的路径选择及对策--法官职业化座谈会综述》,《人民司法》2004年第9期,P26
  [5]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P262
  [6] 张荣波:《法官助理制度与审判效率实证分析》,www.gzcourt.org.cn,2004-1-14
  [7] 颜永刚、邢毅:《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www.dffy.com,2004-3-10
  收稿日期:200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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