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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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更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合同法在促进交易的同时,由于合同法所秉持的合同自由,使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内敛性、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利的无限追求的扩张性,使得人们发现,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之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特别是在象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为了解决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时产生的“合法不合理”现象,防止法律异化,在合同法中注入象“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如果说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重要标志,而随着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转化,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则成为现代私法的一个重要标志。
  從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学者们一般将该规定所要求的“善意”解释为诚实信用,而真正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的,应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冲破了概念法学的阻碍,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债务履行的基本原则。
  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合同法在其第1章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行为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的附随义务,即对于依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使合同未作约定,债务人也应思行.对于债权人而言,虽有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但也不意味着其可以高高在上,而应尽到相互协作,配合的义务,诚实信用不仅调整着经济关系,而且推动着人类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二、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合同法成为一个规范的科学体系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随着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自己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 (依赖关系)也给予特别的保护。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第4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此义务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款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提供必要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例如,在买卖耕牛的合同中,债务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耕牛的给付义务,同时也应负担在交付前饲养耕牛并适当放牧的积极附随义务和不得在交付前过于劳累耕牛的消极附随义务,以及交付的注意保护债权人财产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即便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但本着一个诚实、善意的标准,债务人也应负担。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例如当事人虽有约定随时可以履行债务,但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履行义务的时间在适当的时候履行债务,而不得于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该以合理、合乎交易习惯、人情世故的方式进行,如此种种,都是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如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规定适应现代法学潮流,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一贯的统率地位。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虽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学术界对情事变更原则有许多论述。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讨论时也曾考虑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的规定当中来,但此规定将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断权,考虑到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该规定有可能会引起法律的误用而最终损害合同的严肃性及不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的交易关系而最终放弃。但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之时,情事变更原则还是应当纳入到合同法中来。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为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满足合同双方或多方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不一定很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这一规定比较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具有重要的影响.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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