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教育培训的意义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elrsh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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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单设一章“培训”规定了有关检察官培训的内容,使检察官教育培训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自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以来,检察官教育培训倍受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以下简称人才规划)指出:“着眼开发检察人才资源,加大检察人才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加大检察领导人才和业务人才培训力度。……增强培训工作的实效性。”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强化检察教育培训、实施人才强检战略是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
  检察官教育培训的意义,从检察队伍建设角度,有利于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从检察机关职权角度,有利于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从民主法治建设角度,有利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本文欲从宪法权利——公民受教育权视角,探讨分析检察官教育培训的意义。当将研究视角置于公民受教育权时,我们必须直面以下问题:何为受教育权?其权利属性是什么?检察官教育培训与受教育权的关联性在哪里?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教育是事关公民素质、民族兴旺的“百年大计”,对文化教育的注重早已成为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之一。自德国魏玛宪法以降,许多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谱系中又增加了一项权利——受教育权。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更进一步升格为国际保护。《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有有关受教育权的规定。各国宪法乃至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了受教育权,并不意味着什么是受教育权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或者是一个界定清晰的概念。在有些区域、在有些国家受教育权已不再作为一项权利被提及,相反“有权使用教育”(access to education)成了教育消费中的术语。[1]这样的事实显示对什么是受教育权的探讨决不是“为赋新诗强说愁”式的庸人自扰。
  在《人权大辞典》中,对受教育权是这样界定的:“受教育权,特指《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的规定。”[2]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对受教育权的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概括,是对受教育权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3]
  参照国际人权法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结合各国宪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是教育目的。教育目的,决定着将受教育者培养成什么样的人,回答了受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好的教育可以开启人的心智、陶冶人的灵魂。反之,坏的教育则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教育目的之设定在整个教育设计中,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第二,义务教育。根据各国宪法本文的规定,及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1号一般性评议[4]的内容,义务教育的关键词为“义务”(compulsory)和“免费”(free)。离开了义务和免费,无法保证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full realization”)。第三,非义务教育。如果说,义务教育突出了"义务"(compulsory)和“免费”(free)两大特点,那么非义务教育最大的特点首先就是不具有“义务性质”,受教育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非义务教育,接受何种教育,在何地接受教育。非义务教育主要包括: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第四,父母教育。教育就其本源,即是家庭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教育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权力介入教育领域;但父母的教育责任,如同教育本身一样,依然是一个永恒的范畴,并得到宪法的确认。第五,私立学校。现代学校,肇端于私立学校。在当今现代社会中,私立学校在教育体系中仍然起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本质上,私立学校属于公民教育自由范畴,是父母教育的延伸。第六,扫除文盲。扫除文盲,实质上是义务教育在成年人身上的延伸。伴随功能型文盲概念的出现,扫除文盲,在世界范围,特别是欠发达国家,依然是一场攻坚战。第七,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是成年公民谋求自我发展和适应社会发展而接受的各种形式的教育及自我教育。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特点
  
  对于受教育权的权利特点及性质,学者有不同观点。[5]
  其一,生存权说。生存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人民的生存权,应属经济上的权利。即受教育权是具有社会权的性格,人民因受教育,而可过着健康而具有文化性质的生活。因此,国民有依其能力的需要,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的教育,而国家为实现这些权利,负有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
  其二,公民权说。公民权说认为,受教育权不仅是在义务教育阶段,从经济上保障人民都要有接受学校教育的均等机会,更进一步认为,为了使国民具备一定的政治能力,充分运用民主制度所保障的参政权,而体验民主政治的真谛,国家必须提供足以达成培育国家主权者目的之教育内容,使国民均得接受作为主权者所需的教育。
  其三,学习权说。个人在人格养成的过程,必须经过学习来吸收知识,经过受教育的过程,健全地成长与发展。由于受教育是为了使此种学习权获得实现,因此不论儿童、青少年、成人均享有学习权。此说认为,学习权是所有为达到人类成长发展所必要的一切权利的上位概念,其最重要意义在于使受教育权的保障能独立存在,而不须以其他权利的保障为前提。
  笔者认为:无论生存权说,还是公民权说,都不同程度的、从某一侧面揭示了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特点。但失之片面。我国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认为,虽然在宪法领域,多数学者主张受教育权为一种生存权,但“生存权说最大缺陷为单纯从经济层面而未从文化层面来了解”[6]。受教育权是一种利社会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立法动机和行使权利的结果,主要地是为了使国家和社会获得政治上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性的利益。[7]当然,说受教育权是利社会的权利,并不排斥受教育权的实现对受教育者个人的生存权意义。但需要澄清的是,受教育权的这种生存权意义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至于受教育权的公民权说,则单纯从政治层面去理解受教育权,忽视了受教育者作为独立个体追求自己的发展与幸福的重要目的。
  相反,学习权说可以全面准确地揭示受教育权的本质特征。学习权概念,是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地风起云涌的学生运动的产物,是在受教育权概念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学生不仅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有选择教育,进而发展自己的权利。[8]这一概念把学生放到权利主体的位置,为学生,尤其是大学生,按照自己的需要选择教育、接受教育、从事学术,甚至参与大学管理提供了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5年通过了《学习权利宣言》。宣言指出:“学习权就是阅读和书写的权利、提出问题和思考问题的权利、想象和创造的权利、了解人的环境和编写历史的权利、接受教育资源的权利、发展个人和集体技能的权利。”而学习的权利不仅仅是发展经济的工具;而应该被承认是基本的权利之一。同时宣言亦指出:学习行为使人从受人支配的客体状态变为创造自己历史的主体地位。正如有人所认为的那样:[9]学习权说从人类的成长与发展来说明受教育权,“较能把握问题的重点”,足以涵盖经济的生存权说与公民权说。因此,学习权说不仅阐释了受教育权与生存权、公民权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也将受教育权置于时代这个大舞台之上,使它有了与时俱进的发展空间。学习权概念预示着,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展现着受教育权概念发展的方向。更为重要的是,学习权说足以凸现受教育权的社会权与自由权双重权利属性。而这有助于理解和把握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与国家的关系,特别是了解和弄清国家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应承担哪些积极作为的义务。
  社会权是相对自由权所提出的人权概念,其特质在于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质自由、平等,可要求国家积极介入保障的权利。[10]而自由权是为对抗国家权力的滥用而建立的防卫权。权利内容上,自由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人民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为内容;而社会权则是积极的权利,要求国家积极的作为,以维护特定社会阶层的福利为目的。自由权虽然在产生、思想渊源、内容、目的及权利保障等方面,和社会权不同,但这两项权利,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以及每个公民尽可能拥有机会能够发挥才能及发展人格的出发点上,却是殊途同归。[11]自由权旨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国家不正当的行为, 而社会权在于使个人能够向国家提出创造和提供使之受益的政府纲领的要求。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两种权利的特性,既要求政府干涉,兴学助学,又排斥政府的过度干涉,要求政府尊重教育者的教育自由,是一种复合性格的人权。受教育权的教育目的、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等内容体现了权利的社会权属性;非义务教育、家庭教育和私立学校则凸显权利的自由权属性。生存权说或公民权说都无法全面地反映出受教育权利特性的复合性,学习权说却能够反映出受教育权的这样双重权利特性。学习权侧重于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反映了教育自由的主旨,体现了自由权的特性。但学习权并没有仅仅停止于自由权属性上,它还为国家设定了义务,带有社会权的特性。1997年7月18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五届国际成人教育大会,通过了《汉堡成人学习宣言》。该《宣言》明确指出:“成人教育已经不仅仅是一项权利,它是21世纪的关键之一”;并提出了"终身学习"的新概念。这就意味着,学习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更涉及到国家的强盛、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
  
  四、检察官教育培训与受教育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人才观,确立了人才强检的战备。人才规划中明确了“着眼开发检察人才资源,加大检察人才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的战略。检察官教育培训,是检察机关对在岗的检察官根据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所进行的以业务教育为主的教育培训活动。它属于成人教育范畴,是受教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宪法此条款的意义即在于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工人、农民等各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劳动者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12]检察官法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所说的宪法根据,不仅包括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的规定,同时也包括宪法关于成人教育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教育培训是宪法公民受教育权,特别是成人教育的具体化,是通过具体法律和实践将宪法文本之中书写的“纸上的权利”——受教育权,变为“现实的权利”的长效机制与有力保障。
  成人教育,与其上位概念——受教育权——一样,蕴含着两种权利属性:其一为社会权,即强调国家有为实现成人的受教育权而发展各种教育设施的义务。其二为自由权,即突出成年公民自主地学习,排斥公权力恣意干涉,追求受教育的自由。检察官教育培训显而易见地具有突出的社会权意义;凸显了检察机关在检察官教育培训中的责任。首先,教育培训与培训投入如影相随。人才规划中,加大检察人才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的第一举措即是加大培训投入,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改善教学条件。这表明,为检察官教育培训,检察机关承担着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培训投入。其次,人才建设规划和教育培训计划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人才战略,结合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人才建设规划和具体的教育培训计划。其着眼点和出发点是国家的人才发展战略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目标,体现了国家本位的思想。最后,在接下来的规划与计划落实的过程中,参训检察官也是处于被动地位。能否参加培训,何时参加培训,参加何种培训往往不是他们自己做得了主的事,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安排和指派,参训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
  带有强烈社会权色彩的检察官教育培训,突出检察机关对教育培训的责任。在一定意义上为检察官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但这种完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教育培训对人的主体性关照尚显不足。人才规划中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活动弥补了这一不足。人才规划指出:“以提高全体干警学习能力、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为目标,大力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活动,以此为载体,努力营造全员学习、自觉学习、终身学习和人人竞争、个个成才的良好氛围,养成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良好风尚,全面提升检察人才的综合素质。”这一规定张扬了检察官教育的自由权特质,使成人教育的自主性、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属性昭然若揭;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及人的目的性。
  
  五、结语
  
  检察官教育培训属于成人教育范畴,它是公民受教育权成为“现实的权利”的重要途径和管道。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教育培训的意义即在于实现公民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其意义还在于检察官教育培训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权利属性保障了受教育权的全面实现。从检察事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唯度,检察官教育培训强调检察官教育培训的社会权特性。透过社会性特性,检察机关负有为检察官受教育权实现建设培训基地、投入培训经费、改善教学条件、规范教学内容、提供师资力量等责任与义务。与此同时,检察官培训的职务性可以减少教育培训的个人成本,减轻个人经济负担。社会性所带来的另一优势也不容忽视,即培训与晋升挂钩而增加了检察官参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而有利于教育培训目标的达成。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分析,检察官教育培训为检察官教育的自由权属性的展现创造了机制和提供了空间。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活动的开展,无疑提高了检察官自觉学习的意识,营造了终身学习的氛围,昭示了教育培训的自由权属性。
  检察官教育培训的自由权属性与社会权属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检察机关教育培训计划性过强、教育培训主动性过大,可能导致对检察官教育自由、自主学习的制约;相反,检察官教育自由度过松、学习自主性过宽也会影响检察机关工作目标的实现。但我们又不可以只强调一个方面而牺牲另一个方面。这不仅因为两者间还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受教育权本身也许正是在自由权和社会权适度张力下得以构筑、生成。因此,失去任何一个方面,套用“国将不国”一语,受教育权将不是受教育权啦。
  
  参考文献
  
  [1]Katarina Tomasevski. Education Denied: Costs and Remedies. London: Zed Books, 2003, 89.
  [2]刘复之主编:《人权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81页。
  [3]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46页。
  [4]E/C.12/1999/4, CESCR, General comment 11, 10 May 1999.
  [5]参见谢瑞智著:《宪法新论》,文笙书局1999年第1版,第285-287页。
  [6]谢瑞智著:《宪法新论》,文笙书局1999年第1版,第286-287页。
  [7]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05页。
  [8]张维平主编:《平衡与制约——20世纪的教育法》,山东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65页。
  [9]谢瑞智著:《宪法新论》,文笙书局1999年第1版,第287页。
  [10]许庆雄著:《宪法入门》,月旦出版公司1996年第2版,第134页。
  [11]转引自陈新民:《社会基本权利》,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96页。
  [12]许安标、刘松山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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