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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买卖不破合同、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与旧版相比,即将正式实行的《保险法》有了重大“变化”。
2009年10月1日起,经2009年2月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修订版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就将正式实行了。
据上海保监局法规处负责人介绍,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经历了重大“变脸”,对于保险经营范围、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保险监管手段等几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同时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变化一: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
在此次新《保险法》A95第(二)项中,增加了“保证保险”这一保险业务品种。
新《保险法》A95第(三)项中,新增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这就为适应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新型业务,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在法律方面铺平了道路。
变化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新《保险法》A106中写道: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仔细比对后,可以发现,实际上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做了两处修改,一方面将原保险法A105条的“限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更为具体的、范围更加宽泛的“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了“投资不动产”这一项,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不动产投资的合格身份,同时为今后保险公司涉及到不动产的一些创新产品提供可能性,比如本刊曾经多次提到的“以房养老倒按揭产品”等。
变化三:增强了保险监管手段
新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规范性内容增多,赋权性规定增多,同时对于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
比如,通过A137、172第(三)项,新增了对于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和费率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监管权力和处罚措施。
通过A139条,加强了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和行政强制措施。
通过A151条,加强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并在A152条写明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偿付能力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强制措施。
变化四:更大程度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
此次新《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两大部分也进行了大量修改,更强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亮点频现。
亮点1:明确了人身、财产等不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A12)。
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中还增加了一条“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A31第四项),也就是说雇主可以为雇员购买保险。
亮点2: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的关系(A13)。
该条款表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也就是说,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更直白地说,在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后,即便还在核保过程中,只要没有约定的附条件或附期限,那么以往曾经容易引发纠纷“保障空窗期”内,保险公司也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亮点3:明确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公司必须先行询问,也就是“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同时,增加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不可抗辩条款”(A16)。
具体表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亮点4: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A17)。
该条款具体表述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
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做出明确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做数,产生纠纷时比较有利于投保人一方。
亮点5:明确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两类情况(A19)。
一类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一类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亮点6:明确了保险人核定保险金的期限等,对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和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着力解决“理赔难”问题(A22一A26)。
比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同时规定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7:更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A42)。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亮点8:“买卖不破保险”(A49)。
该条具体表述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着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如果规定无法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需要重新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肯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
为此,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2009年10月1日起,经2009年2月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修订版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就将正式实行了。
据上海保监局法规处负责人介绍,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经历了重大“变脸”,对于保险经营范围、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保险监管手段等几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同时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变化一:扩大了保险经营范围
在此次新《保险法》A95第(二)项中,增加了“保证保险”这一保险业务品种。
新《保险法》A95第(三)项中,新增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这就为适应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新型业务,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在法律方面铺平了道路。
变化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新《保险法》A106中写道: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仔细比对后,可以发现,实际上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做了两处修改,一方面将原保险法A105条的“限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更为具体的、范围更加宽泛的“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了“投资不动产”这一项,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不动产投资的合格身份,同时为今后保险公司涉及到不动产的一些创新产品提供可能性,比如本刊曾经多次提到的“以房养老倒按揭产品”等。
变化三:增强了保险监管手段
新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规范性内容增多,赋权性规定增多,同时对于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
比如,通过A137、172第(三)项,新增了对于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和费率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监管权力和处罚措施。
通过A139条,加强了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和行政强制措施。
通过A151条,加强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并在A152条写明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偿付能力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强制措施。
变化四:更大程度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
此次新《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两大部分也进行了大量修改,更强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亮点频现。
亮点1:明确了人身、财产等不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A12)。
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中还增加了一条“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A31第四项),也就是说雇主可以为雇员购买保险。
亮点2: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的关系(A13)。
该条款表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也就是说,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更直白地说,在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后,即便还在核保过程中,只要没有约定的附条件或附期限,那么以往曾经容易引发纠纷“保障空窗期”内,保险公司也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亮点3:明确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公司必须先行询问,也就是“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同时,增加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不可抗辩条款”(A16)。
具体表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亮点4: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A17)。
该条款具体表述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
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做出明确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做数,产生纠纷时比较有利于投保人一方。
亮点5:明确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两类情况(A19)。
一类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一类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亮点6:明确了保险人核定保险金的期限等,对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和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着力解决“理赔难”问题(A22一A26)。
比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同时规定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7:更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A42)。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弥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亮点8:“买卖不破保险”(A49)。
该条具体表述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着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如果规定无法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需要重新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肯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
为此,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