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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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何某栋,男,1979年1月出生,系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十圣宫村人。被捕前住南昌市团结路某小区。
  2018年4月19日,吸毒人员何某联系赵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500元毒品,赵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某栋后,何某栋拿了几粒麻古和冰毒给赵某,并将赵某送至何某所住的某酒店,赵某将毒品交给何某并收取了毒资。次日早上,赵某将500元毒资交给何某栋。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栋在南昌市某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公安人员从何某栋租住屋的卧室内搜缴到疑似麻古和疑似冰毒共计十袋。经称重,上述物品净重34.0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房屋租赁中介合同、归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栋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栋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吸毒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何某栋的上家多给了何某栋部分毒品麻古,可从轻处罚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談会纪要》(武汉)精神,被告人何某栋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本案仅有被告人何某栋的供述,无法查实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即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34.09克,辩护人以该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栋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0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毒资5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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