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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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为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权益,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符合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但同时由于作为首次的规定,尚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因而在理论上实有探索的必要性。
  一、特别没收程序條件分析
  特别没收是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由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没收条件的,由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收缴归国库所有的特别诉讼程序。之所 以为“特别”,是因为该程序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仍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依据新刑诉法规定,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 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特别诉讼程序对该违法所得的追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没收裁定的诉讼活动。刑诉法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规定可做如下分析: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特定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原则上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也包括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个人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具体犯罪。对“等”的理解。对此各方理解不一,从立法机关编著的有关资料看出,目前,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应当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不宜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如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必要,再作研究确定。“重大犯罪案件”要求罪名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对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二、特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对此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通缉一年不能到案。在逃匿情形中,时间的长短是决定是否适用这一程序的关键。不到一年的,不能适用该程序。要求检察机关慎重启动该程序,进行充分侦查,尽可能将其缉拿归案。防止将特殊程序的滥用。
  第三、没收财产的限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一是这里的“违法”仅指犯罪行为。二是违法所得主要包括犯罪行为产生之物、犯罪行为取得之物和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三个部分。三是分清财物所有权。 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的财产。
  (二)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启动和管辖
  1、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启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是启动该程序的唯一主体。没收程序应当在正式立案后进行,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之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公开调查,该调查过程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如果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没收条件,不能启动该程序,同时应发出检察建议,对侦查机关已采取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的,建议解除,并将财产返还给合法所有人。公诉部门在办理该案件时,应当与其他公诉案件程序一样,通知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必要时,应当允许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参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全过程并制作笔录。
  2、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必须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显然,对此类案件,应当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 这是考虑到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专业性、重大性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利于当事方通过上诉/抗诉进行二审提供条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适用本条规定,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问题。首先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此类人员申请参加诉讼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同时,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此类人员申请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明涉案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的证据材料。 其次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有时限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1.如利害关系人是基于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申请参加诉讼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经审查,其权利主张确有可能成立的,则即使公告期满,仍应准许其参加诉讼。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除非其主张涉案财产归其所有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应准许。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方式。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一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仅包括其本人参加诉讼,也包括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是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程序。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庭调查阶段,检察员有举证之责,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检察员举出每项证据后进行质证;二是不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问题。 如果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继续开庭审理。若是仅有该利害关系人一人申请参加诉讼,且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同时具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3项条件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但应当注意的是,作出没收裁定,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已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为前提。第二、不同时具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3项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当申请没收的财产部分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部分不属于的,可以就应当追缴的部分裁定予以没收,其余驳回申请。
  (二)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没收违法所得裁定虽然形式上采取了裁定,但是涉及到的是实体权利的处分,因而应当强化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将不服没收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设定为15日。
  (三)其他问题的考虑
  首先,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限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同时刑事司法协助的期间和公告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
  其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终止审理。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可由原受案法院进行审理,避免审理的反复性。
  最后,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归案的处理。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檢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如仍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可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原生效的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没收裁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违背程序公正,具有合理性。
  由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本次刑诉修正案所作出的新的规范,涉及到实体和程序问题,因而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作出全面的规定,而只能留给实践来解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必须慎重使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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