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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宪法不能对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进行有效的规制。刑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解释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同其他司法解释权有着极大的不同,应当受到宪法的有效规制,而目前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却显得无力和苍白。我们应当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监督,改善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力体系,明确权力主体,建立相应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与机关负责人责任追究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权;宪法规制;公民基本权利
一、对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进行宪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司法解释权
1.权力来源
刑事司法解释权,又称刑法司法解释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依法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的权力,而其做出的解释也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以解释法律的权力,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现阶段各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即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刑事司法解释权。该决议中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2.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一般有四种表现形式,即 “解释”、“规定”、“批复”与“决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3.相关争议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来源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与第13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检察机关。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并不存在最高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体制之下并没有什么刑事司法解释权。[1]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刑事解释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形式赋予的。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与法律的权力,然而在宪法中却并无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此外,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的行为显然改变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体系的基本架构,而这一行为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方式做出,明显不妥。
(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特殊性
1.与其他司法解释权相比较
刑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解释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同其他司法解释权有着极大的不同。其一,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同于其他司法解释权。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其他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其二,社会影响不同。刑事案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力远远高于其他案件。犯罪活动对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治安有着极大威胁,故而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具体处理结果同社会的稳定发展息息相关。其三,干扰因素不用。正因为刑事司法解释权有着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其往往会收到许多来自主体之外的因素的干扰。
2.与刑事立法解释权相比较
刑事立法解释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之中关于刑事法律的那部分权力。其具备立法解释权的基本特点,即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较好的反应立法者的初衷等等。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植根于始终进行着的、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其权力的行使往往具有灵活、务实的特点。“不可否认,我国许多刑事法律的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但是刑事司法解释的如此活跃,导致了“立法懈怠”现象的产生。”[2]
二、刑事司法解释权宪法规制现实状况及问题
(一)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现有模式
1.内容
我国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主要实施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其通过任免权与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与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来对刑事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2.弊端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而众所周知,全国人大的会期每年仅有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很难监督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有效规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务繁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也十分复杂,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却有着专业性、实践性强的特点,其面对监督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有效规制的工作难免力不从心。综上,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处理周期较长,无法同与各类犯罪活动及突发事件紧密相联的司法实践协调一致。这导致宪法不能对各种违宪刑事司法解释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规制体系形同虚设。
此外,当公民的宪法权力受到国家机关依据刑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行为的侵害时,在目前的体制之下,国家并没有提供公民以行之有效的救济渠道。
(二)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有效规制的具体表现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显得无力和苍白。笔者在此举出两个文件,通过分析它们同宪法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之处,进一步说明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有效规制的现状。
三、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宪法规制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就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监督,是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最有可能实现的改善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现状的一项措施。我国宪法在这一方面早已有所规定,但具体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正如台湾公法学者陈新民说的那样,“宪法诚然可以冠冕堂皇地规定有关法治的制度,但也可能仿佛一个漂亮的橱窗,正可掩饰窗后空无一物的商店一样。”[3]
(二)改善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力体系,明确权力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单独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禁止行政机关参与刑事司法解释工作。这一举措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避免政出多门的情况发生。同时在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同时,强化其在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监督体系内对刑事司法人员进行监督的职能,发挥其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三)对由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判定违反宪法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其制定者和相关责任人,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违宪与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也不例外。此外,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有组织具体到个人。当司法机关作出违宪与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时,权力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并具体到相关责任人,使其承担一定的宪法责任(罢免等)。
参考文献:
[1]林维.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07(1):120.
[2]李升升,张飞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法律渊源地位之證伪[J].当代法学.2013(4):32.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1.
作者简介:余佳钧(1994—),男,浙江建德人,甘肃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宪法学。
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权;宪法规制;公民基本权利
一、对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进行宪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司法解释权
1.权力来源
刑事司法解释权,又称刑法司法解释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依法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的权力,而其做出的解释也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以解释法律的权力,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现阶段各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即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刑事司法解释权。该决议中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2.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一般有四种表现形式,即 “解释”、“规定”、“批复”与“决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3.相关争议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来源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与第13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检察机关。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并不存在最高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体制之下并没有什么刑事司法解释权。[1]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刑事解释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形式赋予的。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与法律的权力,然而在宪法中却并无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此外,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的行为显然改变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体系的基本架构,而这一行为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方式做出,明显不妥。
(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特殊性
1.与其他司法解释权相比较
刑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解释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同其他司法解释权有着极大的不同。其一,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同于其他司法解释权。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其他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其二,社会影响不同。刑事案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力远远高于其他案件。犯罪活动对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治安有着极大威胁,故而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具体处理结果同社会的稳定发展息息相关。其三,干扰因素不用。正因为刑事司法解释权有着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其往往会收到许多来自主体之外的因素的干扰。
2.与刑事立法解释权相比较
刑事立法解释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之中关于刑事法律的那部分权力。其具备立法解释权的基本特点,即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较好的反应立法者的初衷等等。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植根于始终进行着的、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其权力的行使往往具有灵活、务实的特点。“不可否认,我国许多刑事法律的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但是刑事司法解释的如此活跃,导致了“立法懈怠”现象的产生。”[2]
二、刑事司法解释权宪法规制现实状况及问题
(一)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现有模式
1.内容
我国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主要实施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与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其通过任免权与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与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来对刑事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2.弊端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而众所周知,全国人大的会期每年仅有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很难监督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有效规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务繁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也十分复杂,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却有着专业性、实践性强的特点,其面对监督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有效规制的工作难免力不从心。综上,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规制的处理周期较长,无法同与各类犯罪活动及突发事件紧密相联的司法实践协调一致。这导致宪法不能对各种违宪刑事司法解释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规制体系形同虚设。
此外,当公民的宪法权力受到国家机关依据刑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行为的侵害时,在目前的体制之下,国家并没有提供公民以行之有效的救济渠道。
(二)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有效规制的具体表现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显得无力和苍白。笔者在此举出两个文件,通过分析它们同宪法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之处,进一步说明宪法对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有效规制的现状。
三、对刑事司法解释权进行宪法规制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就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监督,是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最有可能实现的改善宪法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规制现状的一项措施。我国宪法在这一方面早已有所规定,但具体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正如台湾公法学者陈新民说的那样,“宪法诚然可以冠冕堂皇地规定有关法治的制度,但也可能仿佛一个漂亮的橱窗,正可掩饰窗后空无一物的商店一样。”[3]
(二)改善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力体系,明确权力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单独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禁止行政机关参与刑事司法解释工作。这一举措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避免政出多门的情况发生。同时在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同时,强化其在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监督体系内对刑事司法人员进行监督的职能,发挥其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三)对由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判定违反宪法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其制定者和相关责任人,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违宪与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也不例外。此外,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有组织具体到个人。当司法机关作出违宪与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时,权力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并具体到相关责任人,使其承担一定的宪法责任(罢免等)。
参考文献:
[1]林维.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07(1):120.
[2]李升升,张飞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解释法律渊源地位之證伪[J].当代法学.2013(4):32.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1.
作者简介:余佳钧(1994—),男,浙江建德人,甘肃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