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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争“股转债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一、经典案例
原告:东某,被告:A公司
一审查明:东某系A公司股东。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东某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曾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11年9月,A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东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东某本人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形式接收东某所持股份。决议履行之日起,东某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东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决议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A公司辩称,“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但两种途径均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无效。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东某与A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对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三、综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本案并公司部股东或股东外第三人受让东某的股权,故本决议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定义。所谓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来操作。本案系东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都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減资。综上,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东某与A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四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无依。
3、关于“决议”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但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①《公司法》包含任意性规则与强制性规则。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然必不可少,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东某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③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四、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一、经典案例
原告:东某,被告:A公司
一审查明:东某系A公司股东。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东某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曾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11年9月,A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东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东某本人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形式接收东某所持股份。决议履行之日起,东某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东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决议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A公司辩称,“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但两种途径均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无效。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东某与A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对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三、综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本案并公司部股东或股东外第三人受让东某的股权,故本决议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定义。所谓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来操作。本案系东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都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減资。综上,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东某与A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四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无依。
3、关于“决议”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但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①《公司法》包含任意性规则与强制性规则。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然必不可少,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东某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③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四、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