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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规定具有重大缺陷。此规定直接导致司法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能适用,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本文在比较视野下重新考察,剖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侵害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支持对因宠物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22条;宠物受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
一、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之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9条1的规定一起决定了侵害财产利益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在立法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最狭窄规定,它既是落后于国外立法之相关规定,更是对现行法律已经取得的进步的一种反动或者说是否定。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否定了司法实践的做法和累积的长期经验(如地震死亡父母生存时的照片被侵害案,结婚照片被损案,侵害宠物赔偿案等)。
二、 《侵权责任法》与《解释》的博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对人格权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走向了完善,甚至被学者称为“对人身权保护的里程碑”。[1]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限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之内。因此,第22条似乎无法囊括财产权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比《解释》确定的范围要窄。那么,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呢?
无论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侵权责任法》都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与《侵权责任法》想冲突的法律规范无效。《解释》中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也因与《侵权责任法》冲突而失去法律效力。如前所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规定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的进步,[2]而《侵权责任法》却在“无意”中对其进行限缩,在实践中如何应对,还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
三、 比较视野下“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相关规定考察
迄今为止,是否承认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以及何种财产具有人格利益,进而如果承认被侵害的情况下又如何保护问题,仍然是各国争议的焦点。对于比较立法论上,对此种人格利益素有三种不同态度:一是完全否定说,这是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因为感情上利益之损害,在损害赔偿法上,不问为财产或非财产,原则上均无获得赔偿之可
能”,[3]即否定财产中存在人格利益,侵害财产权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在不断突破。二是完全肯定论,这是法国、日本民法的做法。在各国或地区民法对是否将侵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观望态度时,日本民法作出了重大突破,其第710条明文规定:“不问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或侵害财产权,凡依前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4]三是特定财产支持论(或限制说),这是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家的做法,即不采完全否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做法,而是限定为特定财产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可主张,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亦采纳了这种学说。
四、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分析财产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5]
毋庸置疑,宠物的法律地位是物。但是宠物又与一般的物不同。宠物除了作为物具有一定的价格属性外,由于宠物与主人的长期陪伴关系,它给主人提供了一种稳定的精神上的愉悦。宠物的生命受损,必然会对主人的精神造成伤害。当今社会已经进入老龄化阶段,子女工作繁忙,客观上造成了老人们不缺吃不缺穿但是感情缺失。养宠物能够给老人带来欢乐,使他们能够有一个比较健康的心态,事实上,宠物的存在增强了主人精神上的愉悦,对主人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宠物还是人与人之间交流和沟通的纽带,因为宠物交上朋友的案例并不见少,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认宠物有“人格象征意义”。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宠物带给主人的不仅是精神上的愉悦,甚至已经成为主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6]如盲人和导盲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帮扶关系,导盲犬是主人生活上的依靠,也是精神上的寄托。导盲犬的生命受到损害,毋庸置疑会影响主人的精神健康,甚至会影响主人的正常生活。对于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来说,宠物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具有亲人的意义,亲人的生命受到损害,必然会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有学者认为“由于宠物的死亡给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暂时的,不属于‘不可恢复’的范畴。人可以通过再饲养宠物来抚平精神上的伤害”。但笔者认为,虽然再饲养宠物可以转移人的注意力,但是感情是不可能直接移植的。宠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属性,而且宠物死亡会给主人带来不可抚平、难以替代的精神损害,所以因侵权行为导致宠物死亡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获得支持。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对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的立场。例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
案[7]、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8]等等。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在于弥补人的精神损害,抚慰人由于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痛苦,并不局限于人格权、身份权的情形,侵犯财产权等其他权利造成人的精神损害的,也应当获得精神赔偿。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宠物医院丢失孤独老人宠物狗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了物主财产权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原告(物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法应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进步的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侵害“财产权利”造成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人们为获得精神上的需要所饲养的宠物受到非法侵害时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五、 结语
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可以考虑增加一款规定“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作出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①内容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J],法学家,2001(5):54,53
[2]王长勇,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之修正[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30
[3]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
[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6]贾静:《关于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7]参见《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C].(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6页。
[8]参见《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C].(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3)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22条;宠物受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
一、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之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9条1的规定一起决定了侵害财产利益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在立法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最狭窄规定,它既是落后于国外立法之相关规定,更是对现行法律已经取得的进步的一种反动或者说是否定。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否定了司法实践的做法和累积的长期经验(如地震死亡父母生存时的照片被侵害案,结婚照片被损案,侵害宠物赔偿案等)。
二、 《侵权责任法》与《解释》的博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对人格权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走向了完善,甚至被学者称为“对人身权保护的里程碑”。[1]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限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之内。因此,第22条似乎无法囊括财产权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比《解释》确定的范围要窄。那么,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呢?
无论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侵权责任法》都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与《侵权责任法》想冲突的法律规范无效。《解释》中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也因与《侵权责任法》冲突而失去法律效力。如前所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规定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的进步,[2]而《侵权责任法》却在“无意”中对其进行限缩,在实践中如何应对,还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
三、 比较视野下“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相关规定考察
迄今为止,是否承认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以及何种财产具有人格利益,进而如果承认被侵害的情况下又如何保护问题,仍然是各国争议的焦点。对于比较立法论上,对此种人格利益素有三种不同态度:一是完全否定说,这是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因为感情上利益之损害,在损害赔偿法上,不问为财产或非财产,原则上均无获得赔偿之可
能”,[3]即否定财产中存在人格利益,侵害财产权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在不断突破。二是完全肯定论,这是法国、日本民法的做法。在各国或地区民法对是否将侵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观望态度时,日本民法作出了重大突破,其第710条明文规定:“不问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或侵害财产权,凡依前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4]三是特定财产支持论(或限制说),这是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家的做法,即不采完全否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做法,而是限定为特定财产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可主张,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亦采纳了这种学说。
四、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分析财产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5]
毋庸置疑,宠物的法律地位是物。但是宠物又与一般的物不同。宠物除了作为物具有一定的价格属性外,由于宠物与主人的长期陪伴关系,它给主人提供了一种稳定的精神上的愉悦。宠物的生命受损,必然会对主人的精神造成伤害。当今社会已经进入老龄化阶段,子女工作繁忙,客观上造成了老人们不缺吃不缺穿但是感情缺失。养宠物能够给老人带来欢乐,使他们能够有一个比较健康的心态,事实上,宠物的存在增强了主人精神上的愉悦,对主人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宠物还是人与人之间交流和沟通的纽带,因为宠物交上朋友的案例并不见少,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认宠物有“人格象征意义”。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宠物带给主人的不仅是精神上的愉悦,甚至已经成为主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6]如盲人和导盲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帮扶关系,导盲犬是主人生活上的依靠,也是精神上的寄托。导盲犬的生命受到损害,毋庸置疑会影响主人的精神健康,甚至会影响主人的正常生活。对于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来说,宠物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具有亲人的意义,亲人的生命受到损害,必然会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有学者认为“由于宠物的死亡给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暂时的,不属于‘不可恢复’的范畴。人可以通过再饲养宠物来抚平精神上的伤害”。但笔者认为,虽然再饲养宠物可以转移人的注意力,但是感情是不可能直接移植的。宠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属性,而且宠物死亡会给主人带来不可抚平、难以替代的精神损害,所以因侵权行为导致宠物死亡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获得支持。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对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的立场。例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
案[7]、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8]等等。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在于弥补人的精神损害,抚慰人由于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痛苦,并不局限于人格权、身份权的情形,侵犯财产权等其他权利造成人的精神损害的,也应当获得精神赔偿。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宠物医院丢失孤独老人宠物狗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了物主财产权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原告(物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法应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进步的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侵害“财产权利”造成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人们为获得精神上的需要所饲养的宠物受到非法侵害时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五、 结语
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可以考虑增加一款规定“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作出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①内容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J],法学家,2001(5):54,53
[2]王长勇,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之修正[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30
[3]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
[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6]贾静:《关于宠物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7]参见《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C].(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6页。
[8]参见《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C].(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