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立案监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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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诉刑事案件的立案进行监督,但法律没有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立案是否可以进行监督。无论从理论的逻辑性还是从公平与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法律都应当规定对刑事自诉进行立案监督。
  关键词:立案监督;自诉案件
  
  一、自诉立案监督实践中的困惑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监督。一段时间以来,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查究犯罪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遏止了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有罪不查、以罚代刑”现象,以立案侦查插手经济纠纷的滥用职权现象也得到有效控制,促进了刑事立案逐步走上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轨道,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本院在2002年至2004年本院就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10件15人,进行监督后,均获得有罪判决,其中曹小军等四人强奸案社会反映较好。但是,在接待刑事自诉案件及一些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控告、上访过程中,我们也发现对这类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正面答复上访人或控告人,他们有的在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来回往返,问题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认为权大于法,法律不能伸张正义,使得他们告状无门,社会反响较大。从社会知情面上来看,对于来自社会群众之间矛盾纠纷郁积而成的这一类案件,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进行立案监督唯一部门,具有维护社会公平与伸张法律正义的职能,更有化解社会矛盾,打造和谐社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难逃公众责难;从权从法定的法治法则来衡量,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伸手监督于法无据,缩手不管难辞其责,这就形成了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与人民群众强烈要求监督之间的矛盾与困惑。
  
  二、自诉立案监督理论上的逻辑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8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人民检察的刑事立案监督可以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进行监督,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在对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公安机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通知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相关法律规定的严密性及可操作性来看,对于立案监督程序不可谓不详细,不能说不严密,但是从刑事诉讼监督理论上来讲,没有规定对刑事自诉进行立案监督,理论上缺乏逻辑性。
  首先,从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性质来看,具有监督主体的单一性、被监督对象的多样性和诉讼监督内容完整性的特点。检察机关是履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主体,被监督对象包括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从内容上看还具有完整性,刑事诉讼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整个刑事诉讼全程的监督,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公正进行的司法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中的重要内容,应当是指对刑事公诉和自诉立案活动的监督。
  其次,从刑事立案的基本原理来看,立案监督应当涵盖对刑事自诉的监督。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别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刑事立案包括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刑事法律中也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类,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进行监督也应是立案监督的应有之义。
  最后,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刑事自诉与公诉存在交叉和转化的情形,对一些自诉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要求立案的,而相关机关不予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公诉还是自诉,存在交叉和转化的可能性,法律既然规定了应当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但如果仅规定可以对公诉案件的立案进行监督,那么,对自诉与公诉相互化或者交叉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又如何让检察机关决定是监督还是不监督呢?因此,在理论上,法律仅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而不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监督,显然缺乏逻辑性。
  
  三、自诉立案监督是公平与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职能上看,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的犯罪行为提出控告,要求判刑罚的重要职权。自诉,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当然有权要求法院审判犯罪。还有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存隐忍之和”将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有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法规定告诉才受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并非界限分明,两者互有交叉,有的甚至可以转化。从上述可以看出,对于告诉才受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而被害人又无亲属可以告诉的,往往会因无人告诉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就需要公诉机关介入,转入公诉程序进行诉讼,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公诉程序的第一道程序便是侦查立案。对于这一类根据情况发展,自诉有可能转化为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立案监督,首要的是,如何在立案之前判别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这种不确定的情形使检察机关监督无所适从;其次,如果因为无法判别而一律不予监督,则检察机关有渎职之嫌,不利于履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更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一律加以监督,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则又有越权之嫌。因此,对于这一类有可能在自诉与公诉程序之间转化的案件,唯有统一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则不会出现上述无法操作问题,更利于实践中立案监督活动开展,也更有利于消解郁积的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的法治环境。第二,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有的被害人无法告诉,有的是否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认识不一,有可能互相推诿,这使得被害人辗转奔波。第三,对于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予追究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也使被害人告状无门。第四,在实际执法中,有时会出现因管辖不明或其他原因而发生争议,或者一案涉及几个分别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管辖的罪名,互相之间不能协商或者互相推诿的。上述这三种在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之间相互交叉的刑事案件,其结果会出现社会矛盾纠纷久拖不决、被害人告状元门的局面,而这种局面会激化社会矛盾,有的甚至会引发恶性刑事案件或社会群体事件,这显然是与我国着力打造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方向背道而驰的,这就更需要检察机关介入情况,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因此,由于刑事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转化,不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监督,不但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公平社会理念的培育与和谐社会的维护。
  刑事自诉立案监督在实践中是正义的呼唤,是公平社会与和谐社会的需要,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目前,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途径是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通知立案以及纠正违法等几种,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完全可能适用。一是对于刑事自诉的立案来讲,自诉人如果要求人民法院立案,而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与公安机关互相推诿,如果自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经审查认为应予以立案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立案,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二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经审查后可以通知纠正。三,不影响自诉案件处理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可由自诉人撤诉、与被告人和解、由法庭主持调解等等,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的监督过程中,可以参与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当事人之间矛盾调解,更有利于检调对接,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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