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产权明晰化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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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产权明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企业法》与原《公司法》对企业产权明晰化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也都存在很大局限性。新《公司法》作了重大修订,对公司产权明晰化作出了重大贡献。
  [关键词]产权;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法》;原《公司法》;新《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07-0008-02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文对修订前的公司法简称原《公司法》,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这对健全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意义重大。本文着重探讨新《公司法》对公司产权明晰化的贡献。
  
  一、产权明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国有企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我国所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以规范和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形式为核心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新型企业制度。产权明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产权明晰即产权关系明晰。这里的“产权”是“财产权”的简称。财产权是一个属概念,其核心和基础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但又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如财产继承权、共有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企业经营权等。所谓产权关系明晰,就是要明确在企业各种财产权利中有哪些权利主体,各权利主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现代企业制度之所以要求产权明晰,是因为现代企业突破了那种出资者与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统一的产权关系非常简单的企业形式,它是出资者与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关系复杂的企业形式。这就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出资者与企业的关系,明确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的关系,明确出资者与企业、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各自享有哪些财产权利,承担哪些财产义务。只有将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清楚,尤其是要将国家作为出资者、所有者与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清楚才符合产权明晰的要求。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先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等重要法律法规,都力图将企业的产权关系界定清楚,并且各自取得了一定成就。
  
  二、《企业法》与原《公司法》对企业产权明晰化的贡献与局限性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长期以来实行国有国营的体制。这是造成企业僵化、缺乏生机和活力的重要的体制上的原因。1988年通过的《企业法》以及1992年颁布的《转机条例》,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确立企业财产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和厂长负责制来解决企业产权关系问题,使企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初步基础。这是《企业法》对企业产权明晰化作出的一大贡献。然而,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各级政府实行“分级管理”,由于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者和国有财产所有者代表的双重身份,使政府在行使所有权时,很容易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干预,造成政企不分。企业的经营权又主要表现为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这又严重束缚了企业的经营权。厂长负责制又赋予厂长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决策权、生产指挥权和人事任免奖惩权等权利。而对厂长既缺乏严格的内部监督,又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造成国家对企业的严重失控,企业常常处于厂长个人控制之下。这是《企业法》在企业产权明晰化方面存在的重大局限性。1993年颁布的原《公司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总结经济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主要通过确立公司财产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和公司内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两个原则来明确公司产权关系。按照前一个原则,公司享有由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就意味着公司拥有了完全的经营权,包括完全的处分权,突破了《企业法》规定的“依法处分权”的束缚。然而,原《公司法》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与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其中最核心最基本的也是所有权)明显冲突,违反了在同一物上不能设置两个及两个以上所有权的民法原则,同时,也为一些政府及政府机构干涉公司财产权提供了借口,按照后一原则,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按照分权制衡原理要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及其领导的经理部门和监事会等权力体系,股东会主要行使所有者的权利,董事会及其领导的经理部门行使经营管理权,并要接受监事会这一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制约。这一权力体系及其制衡机制,较《企业法》确立的厂长负责制是一巨大进步。但是,原《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主体权力的配置仍不够完备,尤其是对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行使权力的物质保障,使监事会不能获得应有的独立性,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践中多数国有或国家控股公司仍按国有企业厂长负责制的模式运作,没有体现公司制在体制和机制上的创新。
  
  三、新《公司法》在产权明晰化方面的巨大贡献
  
  1.新《公司法》使投资者与公司的产权关系更加明晰
  第一,新《公司法》删掉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就解决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国家享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冲突和矛盾,明确了国家不能再以所有者的身份对投入公司的资产行使支配权,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投资者将资产投入公司以后,都只能由公司支配,公司是唯一的所有权主体。
  第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强调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这是规范完善的法人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标志。所谓“独立”主要是指独立于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公司的财产不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不能对其行使支配权,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支配。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企业能否成为规范完善的法人的关键。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一般资产可以独立支配,但对重要建筑物、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不能独立支配,所以,其虽然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但并不是规范完善的法人。新《公司法》强调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这为公司成为规范完善的法人奠定了物质基础。
  第三,新《公司法》将股东的财产所 有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政企分开。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所谓“依法享有”就是依据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享有。依据新《公司法》的有关具体规定,股东通常都是按照向公司的出资比例或者购买的股份行使上述权利。因此,法理上通常将这些权利称为“股权”,它是由投资者的所有权转化而来的。就是说,投资者将自己的资产投入公司之前,自己享有所有权,投入公司以后,不能享有所有权,而只能享有股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投资者,将国有资产投入公司以后,也不能再强调国家享有所有权,而只能由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按新《公司法》规定的原则、途径和程序行使股权,这有利于实行政企分开。
  2.新《公司法》使公司内部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更加明晰
  第一,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等更好地维护所有者的权益。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是代表所有者利益的机构,行使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并且主要由它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关于股东会的具体职权,原《公司法》列举出12项职权,新《公司法》在保留这些职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意味着极大地扩大了股东会的职权。因为股东会认为应当由自己行使的职权,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出来。新《公司法》还增加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有利于避免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架空股东会等问题的产生。新《公司法》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中意的董事和监事,提高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
  新《公司法》尤其明确规定了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会职权。明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利于克服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而所有者不到位的问题,使国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利于避免其他政府机构干涉国有独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的诉权,尤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更加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新《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有利于保证股东的知情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基础和前提。
  第二,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董事会,强化了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制约机制。董事会及其领导的经理部门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是行使公司经营权的机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进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公司股东谋取利益,同时,他们自身也是利益主体。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由于他们是公司的内部控制者,所以,他们又很容易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董事会,强化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制约机制。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有利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多数董事要求罢免董事长而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的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副董事长可以径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公司法》还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列为高级管理人员,并且设专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将原《公司法》仅适用于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资格和义务扩大适用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增加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进一步健全了对他们的约束机制,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三,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加强了工作保障,增强了其监督力度。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制约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作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一是将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都纳入监事会的监督范围,二是增设提出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权,三是增设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权,四是增设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权。这就提高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增强了其职能作用。
  责任编辑 宫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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