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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人成被告
2007年的春节后,家住辽西某市的佟绵林因与妻子李女士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或受不幸婚姻影响,佟绵林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考虑再婚。直到2009年秋,经朋友介绍,佟绵林与个体经营者曹艳欣相识,二人性格与爱好都很相似,大有相见恨晚的感觉。2010年春,二人开始了同居生活。因此前曹艳欣也有一段不幸福的婚姻,相同的经历让他们都非常珍惜这次相见恨晚的相识,同居的日子过得很幸福。感情好自然不计较银钱之事,尽管佟绵林作为合同工当时的月收入不足1500元,连自己的生活花销都不够,而善于经营的曹艳欣开的一家小饭店生意红火,月收入都在六七万元。佟绵林离婚时,还欠下外债近20万元(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佟绵林负责偿还)。真诚的曹艳欣用经营饭店的收入帮助佟绵林还清欠债,并且佟的整个生活花销也几乎都是由曹艳欣负责。佟绵林早年在市郊承包了一个荒山上的果园,二人同居后共同经营,建造彩板房、安装变压器,以及购买化肥、种子等费用投入近20万元,大都也是曹艳欣出资。有时手头钱不够,曹艳欣还向自己的亲友借钱。佟绵林同样也以诚心相待。2013年秋,佟绵林承包的果园被征用,获得补偿款260万元,二人立即购买了三居室楼房,更换了轿车,还购买了车库,大部分钱都是佟绵林出的。佟绵林将余款投资于基金、股票和理财产品。
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日子一天天好起来之时,2019年3月29日佟绵林因突发重疾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住院时,曹艳欣忙前忙后;人亡后,悲伤的曹艳欣亲自为佟绵林送终。因手头现金不足,曹艳欣借钱将佟的丧葬事宜办得非常体面。处理完佟的丧葬事宜后,曹艳欣依然居住在佟绵林出资购买的三居室楼房内,车库、轿车也由曹艳欣继续使用。
鉴于父亲佟绵林与曹艳欣同居期间购买的房、车、车库之主要资金来源于佟绵林承包荒山果园被征收的补偿款,且上述财产均登记在佟绵林一人名下,并且父亲佟绵林与曹艳欣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佟绵林唯一的女儿佟娴于2019年5月5日,将曹艳欣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曹艳欣返还丰田轿车一辆,腾退占用的位于某市房屋及车库(房子价值28万余元,车库价值16万元)。
财产混同且相互扶养,一审支持继承部分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佟绵林死亡,对于其个人财产的继承既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佟绵林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佟娴(其女儿)和案外人刘玉清(佟绵林的母亲)。而刘玉清又以公证的形式放弃了继承权。那么本案的原告佟娴就成为佟绵林个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有权利继承其父佟绵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本案中佟绵林个人遗产的范围、数额问题,其诉争的主要财产有三项,即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处、地上车库、丰田轿车一辆(购买价格14.66万元)。购买上述财产所支付的款项基本出自佟绵林名下的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资金主要来源系佟与曹艳欣同居生活之前所承包的荒山果园被征用。
本案中被告曹艳欣与佟绵林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互相之间履行着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相互照顾,相互扶养,按照规定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虽然根据购买财产资金的来源和财产的权利证书不能确定诉争的楼房、车库、车辆系曹艳欣与佟绵林的共同财产,但可以确定的是购买上述财产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财富,此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富与个人同居前的财产有可能部分混同,这会导致被告曹艳欣与佟绵林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共同所得的财产与佟绵林个人的财产无法完全分开的情况,应认定曹艳欣对于佟绵林所购买的财产也给予了支持帮助,也包含了她的付出。再考虑到继承法中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于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在所诉的财产中有被告曹艳欣适当的份额,应当将诉争的财产适当分给曹艳欣一部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某市的房屋(佟绵林名下)归原告佟娴所有,被告曹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佟娴;二、位于某市地上车库(佟绵林名下),丰田轿车一辆(佟绵林名下)归被告曹艳欣所有。
各执一词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明明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明明是同居关系没有继承权,明明应该返还全部财产,可一审法院却将几乎一半财产判给同居人,佟娴无法接受这个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将同居关系视为婚姻关系处理是错误的。男女同居,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认定:“佟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履行着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互相照顾,相互扶养。”如果此判决的观点成立,男女双方没必要登记结婚。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也是错误的,曹与佟之间不存在《继承法》第十四条所指的身份关系。本案中260万元补偿款所有权不是共同共有,补偿款是财产物化形态的转化。所有权转化不因时间而改变。260万元取得是基于承包合同。曹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且房、车库、车的出资款没有与曹的财产混同。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不能适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即便是婚姻关系,当个人财产向婚内财产转化时,也要保护个人财产,更何况是同居关系。
曹艳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法律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诉争房产、车库及车辆的购买款项均来源于佟绵林承包的荒山果园征收补偿款,且案涉房屋为曹艳欣唯一住房,曹艳欣有权分得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且仅就该荒山果园的增值款项曹艳欣就有权主张130余万元,而案涉房屋、车辆、车库合计花费不足59万元,曹艳欣完全有权主张该案涉房屋、车辆、车库的所有权。对佟的个人财产曹只能主张继承权,本案应在对佟绵林与曹艳欣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后,再行确定佟绵林财产继承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多份证据,其目的均是证明所诉争财产取得的来源。结合曹艳欣与佟绵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本案存在双方共同创造的财富与个人同居前的财产部分混同和财产无法完全分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对所诉争的财产中分给曹艳欣适当的份额,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官点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注:该解释于民法典实施后,已经被废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釋的规定]。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本案曹艳欣与佟绵林于2010年同居生活,将近10年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财富。曹艳欣多年经营饭店收入与佟绵林承包荒山果园等财产均混同融合在一起;对于佟绵林的遗产部分,曹艳欣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为佟绵林十年如一日做饭、洗衣,佟绵林有病时曹艳欣提供耐心周到的照顾;佟绵林病故后,也是曹艳欣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作为多年同居人尽到了应尽的一切义务。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判决曹艳欣分得财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