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自由贸易区谈判方兴未艾。中国也正在与一些国家和地区进行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谈判,在谈判中所涉及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一成员在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时,是否可以将与之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予以排除。该问题的实质是GATT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和GATIT第19条(对某些进口产品的紧急措施)之间的关系,虽然二者都是WTO的例外条款,都可以免除表述在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WTO所遵循的总的原则,但对于这两个例外条款之间的关系,似乎仅仅从WTO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答案。
WTO争端解决机构所树立的“高墙”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保障措施争端遇到排除区域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等,简称RTA)成员的做法时,基本上分三步走:首先,要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符合“平行原则”;其次,如果“平行原则”没有做到,则要求成员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最后,只要排除了RTA成员的适用,就要进行非归因分析。经过这三个步骤之后,实践的结果是,排除RTA成员的保障措施均被认定不符合WTO规则。
第一步:平行原则测试:调查之进口范围=限制进口之范围
“平行原则”并非是《保障措施协定》或GATT第19条中的相关规则所确定的术语,实际上,它是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的相关规定所推导出来的对应性要求。
在阿根廷鞋类案中,欧共体认为,阿根廷将南共体共同市场国家的进口数值计人“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中,而最终却仅针对非南共体共同市场国家采取保障措施,这种做法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
这是在WTO的保障措施争端中第一次质疑对RTA成员的排除。就此问题,该案的专家组指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基本条件:(1)进口产品相对国内生产而言绝对地或相对地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2)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与产品的来源无关。专家组强调,《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要求成员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所有来源的产品均实行保障措施,这是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条款意味着,作为独立单位实施的保障措施调查的结果,保障措施的实行必须针对来源于所有供给国的产品,而不考虑是否源自关税同盟内部还是外部的产品。专家组继续指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及其注释的规定表明措施的调查范围和实施范围之间存在平行原则。这是第一次引入了平行原则这一概念。
经过该案,平行原则被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也就给以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如果要排除RTA成员提出了要求:调查之进口范围二限制进口之范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之后的美国面筋案等保障措施争端中,都重申了平行原则。在美国钢铁案中被上诉机构再次引用。
第二步,若调查之进口范围≠限制进口之范围,则要提出合理的解释
自阿根廷鞋类案后,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成员如果试图排除RTA成员对保障措施的适用,通常要通过充分的解释来说明,以满足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在美国面筋案中,美国在其调查中包括了所有来源进口面筋的增加及其对国内面筋产业的影响,随后针对加拿大的进口是否占进口总量“重要份额”及其对整个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是否有“重大影响”作了单独分析。美国决定将加拿大的进口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
美国认为,上诉机构没有为“平行原则”确立一个宽泛的要求:并且《保障措施协定》中没有禁止对源自自由贸易区另一成员的进口进行独立的因果分析,也没有指出只有单一的因果分析是适当的。
专家组则认为,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保障措施的调查机关)认定加拿大的进口占“重要份额”,但未对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余的相关产品的进口仍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结论是:美国的最初调查包括了所有来源的进口增加,包括加拿大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美国不能证明对NAFTA另一成员方加拿大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上诉机构基本同意专家组的推理和结论,其认为:尽管USITC单独审查了从加拿大进口的重要性,它并没对将加拿大进口产品排除在外的有关增加作出明确的裁决,换言之,尽管是对排除了加拿大之外从所有来源的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USITC并没有证明排除了加拿大,从这些相同来源的进口满足了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详述的实施一项保障措施的条件。上诉机构确认,USITC对加拿大的单独的审查,不是美国最终实施保障措施的充分基础。
在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继续遵循了其在美国面筋案中所确立的分析模式,裁定:“美国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来证明NAFTA外的进口本身满足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因此,美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
上诉机构在几个案件中所要求的是,调查机关要证明除了RTA成员以外,其他的进口增加及其导致的产业损害,是否满足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如果满足,其隐含的答案是,这样的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可以排除对RTA成员的适用。
第三步:只要排除RTA成员的进口,就要进行非归因分析
上诉机构在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中,对调查范围与限制进口的范围不一致时,除了要求证明RTA成员之外的进口符合发起保障措施的条件外,又进一步提出对于排除的RTA成员的进口要进行非归因分析。非归因分析的要求来源于《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第2句话,即:“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该分析的实质是将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与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关于这一新增加的要求,上诉机构以报告的形式进行了表述。
上诉机构指出:采取保障措施时所排除在外的进口产品应被视为“进口增长之外的因素”,这样,按照第4条第2款(b)项的要求,这些被排除在外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可能带来的损害不能归因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增长。“在说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和严重损害、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主管机关要确保进口增长之外的因素所带来的影响不得被归因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另外,主管机关必须充分解释它是如何确保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以外的因素没有被归因于进口增长的。
这样,经过反复的强调与论述,上诉机构实际上对于排除RTA成员的要求,已经较原来的单纯的“平行原则”向前迈了一大步:即使遵循了“平行原则”也要进行因果关系方面的非归因分析。 经过这样的发展,上诉机构将对保障措施审查中因果关系分析和平行原则的要求结合起来。对于因果关系的审查,上诉机构一直未对任何成员发起的保障措施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尤其在非归因分析方面,除了重申《保障措施协定》的第4条,要求损害效果分开和提供充分合理直接确切的解释,似乎没有其他规则可以遵循,也没有提出有操作性或建设性的指引。那么在平行原则之外,要求增加非归因分析,可以预见的结果是,也不会有合乎规则的保障措施。
这样,关于在保障措施调查中是否可以排除来自RTA成员的进口,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没有正面进行回答,而是创设了一道高墙——“平行原则”。当然,如果调查范围与措施的实施范围不一致,要进行充分的合理的说明,另外即使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符合了“平行原则”,那么还要翻过另外一座高墙——“非归因分析”。
WTO上诉机构关于适用GATT第24条的论述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没有触及保障措施机制与GATT第24条关系之前就已经审结了这些争端,始终末明确回答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在两个案件的裁决报告中论述到了GATT第24条。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第24条可以作为抗辩。上诉机构在回顾其在Turkey-Textfiles案中的裁定结果后指出:第24条可能会使与某些其他的GATT规定不一致的措施有正当理由。但是条件是:实施措施的成员证明是为了“完全满足第24条第8款a项和第5款a项要求的关税同盟的成立时才实施争议中的措施”,并且“如果不允许引入争议中的措施将会阻止该关税同盟形成时,才能援用该抗辩”。
对于该案所确定的两个条件,有些学者认为其没有被GATT第24条的条文所支持,也没有被第24条的精神所支持,应予推翻。不知是否因为这些考虑,上诉机构末再引用上述的两个条件,转而继续强调证明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平行原则及其相关的要求。
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的裁决中指出在两种情况下,GATT第24条可以作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的例外,其一,被从实施的措施中排除的进口没有在损害和因果关系调查中考虑;其二,排除的进口包括在了调查之中,但实施措施的成员已经“通过合理和充分的解释明确认定除了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进口单独就可以满足规定在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的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
前者仍然是平行原则适用的体现,而后者则清楚的表明,上诉机构对于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RTA成员进口的底线:不存在RTA成员的进口,保障措施仍是符合规则的。当然,上诉机构意识到这样的要求似乎门槛过低,为了避免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将RTA成员的进口彻底不予考虑,就又增加了对于RTA成员的进口要作为“其他因素”进行非归因分析,这样就又提高了单纯以第24条作为抗辩的条件。但是,上诉机构的意图应当是清楚的,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RTA成员的进口。
争端解决机构为什么回避给出具体的规则?
GATTl947被整体嵌入了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成为了GATTl994的一部分。从而GATTl947第24条,也就成为了GATTl994第24条。但是,如果把24条的表述放在1947年的语境中去认识,可以知道:GATT建立时对优惠贸易安排的考虑,既是当时保持现状的考虑,又是基于局部的更加优惠的贸易安排是符合自由贸易理念,并且可能促进多边自由贸易发展的判断。
当然RTA目前已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尤其在多边贸易谈判停滞时,双边或称为区域性安排的贸易,已经占据了世界贸易的重要份额。这样的结果是,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以及优惠和无数的各种贸易协定,“几乎到了使最惠国待遇成了例外待遇的地步。最惠国待遇被称为‘最不优惠待遇’倒是更为准确。”
而面对当前的状况,虽然在学者之间关于RTA到底是多边市场开放方面的“奠基石”还是“绊脚石”有各自的看法,但是就WTO本身来讲,其承认RTA与多边贸易体制方面存在“系统性/体制性”的问题,虽然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文件详细列出了这些问题,但并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我们似乎会理解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对于GATT第24条与第19条之间的关系,涉及到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体制问题,可能在未来的谈判中系统解决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但是在目前的状况,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裁决,不能预断未来的谈判结果,在此情况下,留给争端解决机构的空间就是要拿出一套说理来裁判保障措施的争端,于是只有自找理由了。在此情况下,创设“平行原则”及其相应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优惠贸易协定成员的门槛:WTO成员即使符合了“平行原则”,但在“充分合理的解释”和“非归因”分析方面,争端解决机构充分运用了其先天的自由裁量权,结果是目前没有符合规则的RTA成员间的排除。这样,争端解决机构也就不用回答GATT第19条和第24条的关系问题了,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天才的发明。
关于此问题初步的结论
综上,即使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未对GATT第24条与保障措施规则方面的关系给出最终的规则,但是毫无疑问,GATT第24条如同上诉机构及相当多的WTO成员所认为的那样,可以作为排除RTA成员之间适用保障措施的理由。原因在于GATT第24条第8款(a)项和(b)项的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所取消的限制,如有必要按照第11-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但作为贸易限制措施的保障措施,具体来讲就是GATT第19条并不在所列例外之内。由此,可以认为在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对RTA成员的排除,根据GATT第24条的规定,在规则层面没有阻碍。我国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时,如果认为合适,在不减损我国今后可能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效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排除来自RTA成员的进口。需要注意的是,在今后可能采取保障措施调查中,要围绕WTO上诉机构所确立的规则进行充分的严密的说理。
(作者系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进口调查三处处长)
WTO争端解决机构所树立的“高墙”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保障措施争端遇到排除区域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等,简称RTA)成员的做法时,基本上分三步走:首先,要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符合“平行原则”;其次,如果“平行原则”没有做到,则要求成员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最后,只要排除了RTA成员的适用,就要进行非归因分析。经过这三个步骤之后,实践的结果是,排除RTA成员的保障措施均被认定不符合WTO规则。
第一步:平行原则测试:调查之进口范围=限制进口之范围
“平行原则”并非是《保障措施协定》或GATT第19条中的相关规则所确定的术语,实际上,它是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的相关规定所推导出来的对应性要求。
在阿根廷鞋类案中,欧共体认为,阿根廷将南共体共同市场国家的进口数值计人“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中,而最终却仅针对非南共体共同市场国家采取保障措施,这种做法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
这是在WTO的保障措施争端中第一次质疑对RTA成员的排除。就此问题,该案的专家组指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基本条件:(1)进口产品相对国内生产而言绝对地或相对地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2)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与产品的来源无关。专家组强调,《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要求成员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所有来源的产品均实行保障措施,这是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条款意味着,作为独立单位实施的保障措施调查的结果,保障措施的实行必须针对来源于所有供给国的产品,而不考虑是否源自关税同盟内部还是外部的产品。专家组继续指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及其注释的规定表明措施的调查范围和实施范围之间存在平行原则。这是第一次引入了平行原则这一概念。
经过该案,平行原则被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也就给以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如果要排除RTA成员提出了要求:调查之进口范围二限制进口之范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之后的美国面筋案等保障措施争端中,都重申了平行原则。在美国钢铁案中被上诉机构再次引用。
第二步,若调查之进口范围≠限制进口之范围,则要提出合理的解释
自阿根廷鞋类案后,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成员如果试图排除RTA成员对保障措施的适用,通常要通过充分的解释来说明,以满足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在美国面筋案中,美国在其调查中包括了所有来源进口面筋的增加及其对国内面筋产业的影响,随后针对加拿大的进口是否占进口总量“重要份额”及其对整个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是否有“重大影响”作了单独分析。美国决定将加拿大的进口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
美国认为,上诉机构没有为“平行原则”确立一个宽泛的要求:并且《保障措施协定》中没有禁止对源自自由贸易区另一成员的进口进行独立的因果分析,也没有指出只有单一的因果分析是适当的。
专家组则认为,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保障措施的调查机关)认定加拿大的进口占“重要份额”,但未对进口造成的严重损害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在此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余的相关产品的进口仍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结论是:美国的最初调查包括了所有来源的进口增加,包括加拿大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美国不能证明对NAFTA另一成员方加拿大不实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上诉机构基本同意专家组的推理和结论,其认为:尽管USITC单独审查了从加拿大进口的重要性,它并没对将加拿大进口产品排除在外的有关增加作出明确的裁决,换言之,尽管是对排除了加拿大之外从所有来源的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USITC并没有证明排除了加拿大,从这些相同来源的进口满足了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详述的实施一项保障措施的条件。上诉机构确认,USITC对加拿大的单独的审查,不是美国最终实施保障措施的充分基础。
在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继续遵循了其在美国面筋案中所确立的分析模式,裁定:“美国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来证明NAFTA外的进口本身满足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因此,美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
上诉机构在几个案件中所要求的是,调查机关要证明除了RTA成员以外,其他的进口增加及其导致的产业损害,是否满足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如果满足,其隐含的答案是,这样的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可以排除对RTA成员的适用。
第三步:只要排除RTA成员的进口,就要进行非归因分析
上诉机构在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中,对调查范围与限制进口的范围不一致时,除了要求证明RTA成员之外的进口符合发起保障措施的条件外,又进一步提出对于排除的RTA成员的进口要进行非归因分析。非归因分析的要求来源于《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第2句话,即:“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该分析的实质是将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与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关于这一新增加的要求,上诉机构以报告的形式进行了表述。
上诉机构指出:采取保障措施时所排除在外的进口产品应被视为“进口增长之外的因素”,这样,按照第4条第2款(b)项的要求,这些被排除在外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可能带来的损害不能归因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增长。“在说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和严重损害、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主管机关要确保进口增长之外的因素所带来的影响不得被归因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另外,主管机关必须充分解释它是如何确保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以外的因素没有被归因于进口增长的。
这样,经过反复的强调与论述,上诉机构实际上对于排除RTA成员的要求,已经较原来的单纯的“平行原则”向前迈了一大步:即使遵循了“平行原则”也要进行因果关系方面的非归因分析。 经过这样的发展,上诉机构将对保障措施审查中因果关系分析和平行原则的要求结合起来。对于因果关系的审查,上诉机构一直未对任何成员发起的保障措施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尤其在非归因分析方面,除了重申《保障措施协定》的第4条,要求损害效果分开和提供充分合理直接确切的解释,似乎没有其他规则可以遵循,也没有提出有操作性或建设性的指引。那么在平行原则之外,要求增加非归因分析,可以预见的结果是,也不会有合乎规则的保障措施。
这样,关于在保障措施调查中是否可以排除来自RTA成员的进口,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没有正面进行回答,而是创设了一道高墙——“平行原则”。当然,如果调查范围与措施的实施范围不一致,要进行充分的合理的说明,另外即使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符合了“平行原则”,那么还要翻过另外一座高墙——“非归因分析”。
WTO上诉机构关于适用GATT第24条的论述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没有触及保障措施机制与GATT第24条关系之前就已经审结了这些争端,始终末明确回答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在两个案件的裁决报告中论述到了GATT第24条。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第24条可以作为抗辩。上诉机构在回顾其在Turkey-Textfiles案中的裁定结果后指出:第24条可能会使与某些其他的GATT规定不一致的措施有正当理由。但是条件是:实施措施的成员证明是为了“完全满足第24条第8款a项和第5款a项要求的关税同盟的成立时才实施争议中的措施”,并且“如果不允许引入争议中的措施将会阻止该关税同盟形成时,才能援用该抗辩”。
对于该案所确定的两个条件,有些学者认为其没有被GATT第24条的条文所支持,也没有被第24条的精神所支持,应予推翻。不知是否因为这些考虑,上诉机构末再引用上述的两个条件,转而继续强调证明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平行原则及其相关的要求。
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的裁决中指出在两种情况下,GATT第24条可以作为《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的例外,其一,被从实施的措施中排除的进口没有在损害和因果关系调查中考虑;其二,排除的进口包括在了调查之中,但实施措施的成员已经“通过合理和充分的解释明确认定除了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进口单独就可以满足规定在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的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
前者仍然是平行原则适用的体现,而后者则清楚的表明,上诉机构对于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RTA成员进口的底线:不存在RTA成员的进口,保障措施仍是符合规则的。当然,上诉机构意识到这样的要求似乎门槛过低,为了避免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将RTA成员的进口彻底不予考虑,就又增加了对于RTA成员的进口要作为“其他因素”进行非归因分析,这样就又提高了单纯以第24条作为抗辩的条件。但是,上诉机构的意图应当是清楚的,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RTA成员的进口。
争端解决机构为什么回避给出具体的规则?
GATTl947被整体嵌入了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成为了GATTl994的一部分。从而GATTl947第24条,也就成为了GATTl994第24条。但是,如果把24条的表述放在1947年的语境中去认识,可以知道:GATT建立时对优惠贸易安排的考虑,既是当时保持现状的考虑,又是基于局部的更加优惠的贸易安排是符合自由贸易理念,并且可能促进多边自由贸易发展的判断。
当然RTA目前已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尤其在多边贸易谈判停滞时,双边或称为区域性安排的贸易,已经占据了世界贸易的重要份额。这样的结果是,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以及优惠和无数的各种贸易协定,“几乎到了使最惠国待遇成了例外待遇的地步。最惠国待遇被称为‘最不优惠待遇’倒是更为准确。”
而面对当前的状况,虽然在学者之间关于RTA到底是多边市场开放方面的“奠基石”还是“绊脚石”有各自的看法,但是就WTO本身来讲,其承认RTA与多边贸易体制方面存在“系统性/体制性”的问题,虽然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文件详细列出了这些问题,但并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我们似乎会理解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对于GATT第24条与第19条之间的关系,涉及到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体制问题,可能在未来的谈判中系统解决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但是在目前的状况,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裁决,不能预断未来的谈判结果,在此情况下,留给争端解决机构的空间就是要拿出一套说理来裁判保障措施的争端,于是只有自找理由了。在此情况下,创设“平行原则”及其相应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在保障措施实施中排除优惠贸易协定成员的门槛:WTO成员即使符合了“平行原则”,但在“充分合理的解释”和“非归因”分析方面,争端解决机构充分运用了其先天的自由裁量权,结果是目前没有符合规则的RTA成员间的排除。这样,争端解决机构也就不用回答GATT第19条和第24条的关系问题了,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天才的发明。
关于此问题初步的结论
综上,即使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未对GATT第24条与保障措施规则方面的关系给出最终的规则,但是毫无疑问,GATT第24条如同上诉机构及相当多的WTO成员所认为的那样,可以作为排除RTA成员之间适用保障措施的理由。原因在于GATT第24条第8款(a)项和(b)项的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所取消的限制,如有必要按照第11-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但作为贸易限制措施的保障措施,具体来讲就是GATT第19条并不在所列例外之内。由此,可以认为在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对RTA成员的排除,根据GATT第24条的规定,在规则层面没有阻碍。我国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时,如果认为合适,在不减损我国今后可能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效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排除来自RTA成员的进口。需要注意的是,在今后可能采取保障措施调查中,要围绕WTO上诉机构所确立的规则进行充分的严密的说理。
(作者系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进口调查三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