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高解释看机动车相关诈骗刑事案件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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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严惩盗抢诈骗机动车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公检法三家就机动车犯罪案中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就两高司法中有关机动车相关诈骗刑事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
  作为动产的机动车,其所有权的取得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产权登记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成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机动车就不能合法的被买卖转让、抵押、拍卖、典当或者其他抵债行为。基于机动车商品交易中的这一特点,有关机动车的买卖、抵押、拍卖、典当或者其他抵债行为对交易双方有着严格的要求。现实中,大量的机动车犯罪得以成功销赃主要是抵押权人、买卖方、典权人等为谋自己利益无视机动车的来历凭证,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助长了机动车犯罪。因而,严厉打击机动车犯罪中的非法抵押、典当、买卖等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和量刑就显得格外重要。
   两高出台有关机动车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明知”认定方面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就属于认定主观上的“明知”。但对于何种机动车的犯罪可适用两高解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笔者认为两高解释对此存在立法缺陷。
   从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看出,两高司法解释强调的是与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对此,文中大部分字眼是“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除了解释第四条外,没有特别指出行为人对机动车犯罪行为的性质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行为,还是单只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该条文对机动车犯罪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罪名定性予以明确。也就是说一行为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是另一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笔者认为对于解释第四条的专项罪名的规定有不当之处。
   依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相关刑事行为,所引发的罪名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并不能简单的概括在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中。以诈骗行为来说,其在刑法领域涉及众多罪名,如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等特殊罪名。机动车涉嫌的刑事诈骗行为,也不仅仅是诈骗罪的单种行为,亦可能是合同诈骗罪等其他涉案罪名。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当前的机动车刑事案件中,大量租赁公司的机动车被诈骗典当、抵押,行为人涉嫌的罪名可能是合同诈骗罪。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没有把合同诈骗罪纳入掩饰、隐瞒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前提中,因此也就无法适用“明知”的主观推定,从而达到追究抵押权人、典当权人等行为人的刑事刑事责任,无形地放纵了盗抢诈骗犯罪。故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以认定机动车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相关行为以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的行为为必要,即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相关刑事案件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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