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贷款损失拨备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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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中国银监会在已有的“贷款拨备覆盖率”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增加了新的贷款损失拨备监管指标“拨贷比”,对商业银行将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这无疑是我国银行监管机构顺应“巴塞尔协议III”国际金融监管趋势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后危机时代审慎的金融监管思路。本文结合作者长期银行风险管理工作实践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这一新组合的贷款损失拨备监管指标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补充“不良率”指标进行同步考量,应对监管评价的全面性更有帮助。
  
  拨贷比指标的出台背景
  2011年4月中旬,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我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政策框架。《指导意见》提出,银监会将对商业银行建立贷款拨备率(监管标准为不低于2.5%)与拨备覆盖率(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50%)相结合、且原则上按两者孰高方法确定的贷款损失拨备新监管标准。
  随着各上市商业银行2011年一季度报的披露,新建立的贷款拨备率(以下简称拨贷比)指标,与早于2009年即受到重视的拨备覆盖率指标一起,开始逐步进入公众和媒体的视野。根据各上市银行2011年一季报,拨贷比接近或已达标的银行有工行、建行、农行和华夏银行。相关媒体近日报道,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型银行拨贷比总体水平大致分别为2.54%和1.84%,中小银行间拨贷比情况相对差异较大。
  拨备覆盖率是贷款损失准备(现一般按贷款减值准备)对不良贷款的比率,始见于2004年2月银监会发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该文件对拨备覆盖率指标的计算方法首次进行了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一项评价商业银行资产安全状况的财务指标,拨备覆盖率越高则评分越高。截至目前,银监会未对拨备覆盖率指标的计算公式进行重新修订,拨备覆盖率指标客观上已经成为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行监管的一个硬指标。
  显然,拨备覆盖率是基于不良贷款而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再进行相应计算的一项指标,其性质是衡量信贷风险抵补的程度。贷款损失准备金是银行应对贷款损失的第一道防线,但本轮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现行的基于“已发生损失模型”的资产减值会计规则的重大缺陷。危机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理事会(FASB)已就资产减值会计规则的改革达成共识,将按照“预期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巴塞尔委员会也正在研究制订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指引。
  银监会根据国内银行信贷业务实践,在基于以下考量的情况下,增加了拨贷比这一新的监管指标:一是国内银行信贷规模长期保持高速扩张,客观上部分掩盖了资产质量问题,使得基于不良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难以充分覆盖潜在的信贷风险;二是引入与贷款规模挂钩但与贷款质量无关的拨贷比监管要求,增强了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前瞻性,有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扩张时期积累充足的经济资源,用于经济下行期吸收损失,平滑由于低估或高估贷款损失导致整个信贷周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收益波动。
  因此,在参考国际同业平均水平和根据国内银行定量影响测算结果的基础上,银监会《指导意见》将拨贷比和拨备覆盖率监管要求分别确定为2.5%和150%。
  然而,笔者根据长期的银行风险管理工作实践经验进行分析,认为这一新组合的贷款损失拨备监管指标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监管机构应当补充“不良率”指标进行同步考量,才能更为客观地评价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抵补程度,更好地引导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下文,笔者将从三个指标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析若仅看两个指标的组合可能产生的局限性,并进而通过实证分析,揭示了出前两项指标之外,同步考量“不良率”指标的必要性。
  
  拨贷比与拨备覆盖率指标评价的局限性
  根据拨贷比、拨备覆盖率及不良贷款率(以下简称不良率)各自的定义,可知三者的计算公式为:
  拨贷比=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总额
  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不良贷款额
  不良率=不良贷款额÷贷款总额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
  拨贷比÷拨备覆盖率=不良率
  事实上,组合监管指标既然包含了“拨贷比”及“拨备覆盖率”,也即不可避免地与“不良率”高度关联,而且三者关系体现在:拨备覆盖率与不良率成反比;拨贷比与不良率成正比。
  结合笔者对部分上市银行2011年一季度拨贷比情况(见表1)进行进一步分析,可知仅看两个指标的组合可能产生局限性:
  不同银行机构之间,拨贷比大体相同,则不良率较低的银行,拨备覆盖率一定较高(例如表1中的宁波银行和兴业银行等)。同一家银行机构,在拨贷比一定的情况下,不良率降低,拨备覆盖率自然得到提高——监管评价的导向正确。
  不同银行机构之间,拨备覆盖率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不良率相对较高的银行,拨贷比相应较高(例如表1中的工商银行和南京银行)。即使是同一家银行机构,在拨备覆盖率一定的情况下,不良率提高,拨贷比自然可以提高——这就出现了有违评价导向的局限性,似乎与监管的初衷不一致。
  通过具体分析,某家银行拨贷比虽然相对另一家较高或自身纵向相比有了提高,可能是不良率相对另一家较高从而拨贷比较高;或因自身不良率提高引起拨备增加正好满足了“拨贷比不低于2.5%”的要求,使得“拨贷比”事实上不一定“只与贷款规模挂钩但与贷款质量无关”,从而在监管实践中可能产生与指标设计初衷不完全一致的偏差。
  
  指标局限性的实证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银行可以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专项准备: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种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结合银监会《指导意见》中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拨贷比及拨备覆盖率分别不得低于2.5%和150%的监管指标要求进行实证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忽略不良率的情况,仅将该两项指标相结合,可能产生监管评价的偏差,或使得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与监管意愿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同一家商业银行,在拨贷比必须达到2.5%的情况下,应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总额已经确定,如银行贷款总额为1000亿元,必须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以下简称拨备)25亿元,则该银行不良贷款额约保持在16.7亿元时(此时其不良率为1.67%),即可满足拨备覆盖率150%的监管要求。
  当该商业银行不良率实际已经由1.67%下降为1%时(即不良贷款额由16.7亿元下降为10亿元,不良贷款减少6.7亿元),可能其并不愿意进行账务处理,仍然维持1.67%的不良率指标。因为不良贷款额下降,相应提取的拨备随之下降,则拨贷比很可能变得不再达标。事实上,哪怕此种状况下该商业银行拨贷比不达标,该银行的资产质量得到优化也是应该是正向评价的,但却出现了“不达标”这一负面评价的现象。
  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极端的情况,减少的6.7亿元不良贷款都是原属于可疑类的贷款(即按50%计提拨备),如果进行正常账务处理,回拨专项损失准备3.35亿元(6.7×50%),增提一般损失准备0.067亿元(6.7×1%),新的拨备由25亿元降为21.717亿元。则出现以下情况:
  拨备覆盖率=21.717÷10=217%(超过150%的监管指标,达标!);
  拨贷比=21.717÷1000=2.17%(低于2.5%的拨贷比监管指标,不达标!)。
  当然,人们可能要问,那商业银行是宁愿将不良率下降为1%呢,还是更关注监管指标的合规呢?在《指导意见》规定的过渡期之后,商业银行对监管硬指标显然是不能违背的,而对于不良率指标,商业银行可能因其只要与上季未发生负面变化而倾向确保监管指标达标为先;而且还可能通过保持比实际略高的不良率进行利润调节。虽然利润调节可以以丰补歉,平滑经营绩效,但却降低了商业银行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对外披露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从而也使得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与监管意愿不一致。
  第二种情况。当以上情形发生在不同银行机构之间时,也可能出现未将不良率一并考量带来的局限性。
  例如两家商业银行A和B,其贷款总额都为1000亿元,均必须达到2.5%和150%的拨贷比及拨备覆盖率的监管指标要求,实际的不良率均为1%(即实际的不良贷款额均为10亿元)。但银行A的名义不良率为1.67%(如前所述,为符合拨贷比的监管要求,不及时将已转为正常的6.7亿元不良贷款进行账务处理),银行B的名义不良率(与实际一致)为1%,外部显示银行A的资产质量不如银行B。——与实际情形不符。当然,还可以结合拨备覆盖率来看,此时,银行A的拨备覆盖率为150%,而银行B却为250%——似乎银行B的风险抵补能力高于银行A——但该评价与事实也不相符。由此体现了,仅考虑拨贷比和拨备覆盖率两个指标相结合,很可能出现监管评价的偏差和局限性。
  当然,银行A若将16.7亿元的不良贷款余额(相应的不良率表现为1.67%)据实进行账务处理下降为10亿元,减少的6.7亿元不良贷款余额将根据其原属分类状态(假设极端情况都为可疑)冲回相应金额的拨备,但因在拨贷比2.5%的硬性监管指标的约束下仍须计提总额为25亿元的拨备,则银行A出现拨备覆盖率提高的现象,拨备却未能因不良率下降而少提,利润得不到更好的表现。——银行A可能进行逆向选择,只维持原有150%的拨备覆盖率底线,而不及时进行不良贷款额降低的账务处理。
  诚然,银行A对已转为正常的不良贷款额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其披露不良率是1.67%或1%,在市场形象等方面会有区别,选择似乎处于两难。但当其遇有调节利润等财务管理需要时,其选择就可能不再是难题了。
  另一种情形下,当银行A和B的拨备覆盖率相等时,其拨贷比与不良率因为存在正相关关系,可能出现银行A的不良率高,则其拨贷比必然高——显然又可能有违监管初衷,单纯看拨贷比高是好事,但银行A也许是因其高的不良率而达到更好的拨贷比,应该对其给予“经营不稳健、不审慎”的监管评价而不是相反。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拨备覆盖率的基础上,银监会引入新的监管指标“拨贷比”的目的,本是解决拨备覆盖率指标仅对“已经发生的不良提取拨备”进行风险覆盖存在不够审慎的问题,并且希望拨贷比在大于2.5%的底线基础上,引导商业银行将该指标保持越高越审慎。但因这两个指标与不良率之间存在勾稽关系进而使其出现指标的局限性,结论却可能相反:例如在拨备覆盖率一定的情况下,拨贷比越高,可能不良率却越高,该商业银行呈现经营不稳健的特点,监管要求必须趋于严厉而不是相反。由此笔者建议,银监会在《指导意见》现有新贷款损失拨备监管指标的组合中,应当同步纳入不良率指标进行评价,才能弥补监管指标的局限性。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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