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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庭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法官进行主导,进行的效果既对庭前程序的顺利开展有影响,又影响着日后的开庭审判,因而,我国司法审判应对法官的庭前活动重视起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庭前活动的规定,存在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庭前法官及其活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力度不够等缺陷。而庭前会议是法官的庭前活动最为关键的部分,也存在这样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作出规定,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庭前会议的角度来看庭前活动,剖析我国法官庭前活动存在的弊端并提出改革庭前会议的对策。
关键词 法官 庭前活动 庭前会议 法庭审判 程序审查
作者简介:杨琴,四川大学法学院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10
一、概念界定
法院自受理案件到开庭审理,中间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法官在这段时间内要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如决定开庭审理需在程序做好准备工作,我们统称这些活动为法官的庭前活动。庭前法官的活动既对庭前程序的顺利开展有影响,又影响着日后的开庭审判,因而,我国司法审判应对法官的庭前活动重视起来 。
二、法官庭前活动的内容
(一)程序性准备工作
1.对案卷进行审阅。法官要对案卷进行详细、客观的审阅,准确把握案情,掌握案件的具体情节、证据和供认情况,审阅证据有无矛盾、有无逼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制作阅卷笔录。法官通过阅卷,要在案件基本情况基础上,摘抄案件材料中的关键点,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被告人。法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了解其对公诉机关起诉内容的意见和辩解,对案件中重要情节和证据进行核对。
4.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关键之处是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法官为了详尽、全面掌据案件事实,除了核对证据材料、阅卷和对被告人讯问进行询问,还可以直接到案件发生地和控告人、被告人、证人的居住地及其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或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案件。
(二)庭前交换意见
1.法官与检察官在庭前交换意见。
2.法官与律师在庭前交换意见。
(三)庭前技术性准备工作
1.对合议庭成员进行确定。
2.在开庭前七日内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状副本,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如有必要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3.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人民检察院按时派员进行公诉。
4.传唤当事人,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5.公开审判的案件,提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及地点 。
三、法官庭前活动的缺陷及原因
(一)我国法官庭前活动存在以下缺陷
1.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不分。 庭前活动的法官往往就是该案件的庭审法官,这使得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因为案件一经提交法院,院长或庭长就会指定专门的法官负责对起诉案件的审查,从事庭审准备活动,该法官为了使自己熟悉起诉事实,在庭审中做到富有成效地讯问被告人或证人,从而主导整个审判过程,他在开庭前必定会认真研究起诉材料,会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必要的时候还会为了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去搜集控方起诉时未提供的证据材料。正是因为这些庭前活动,他在开庭前就已经对案前的事实、证据有了全方面的了解,对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也有了成熟的看法,这导致的危害就是法官对案子产生的内心确信不是来源于法庭审判,而是来自于庭前活动。庭审活动只不过就是对他庭前所产生的内心确信一个论证过程。整个庭审也是按照他的预判进行的,这样,庭审活动只是一个形式。
2.在庭前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发现案件实体的真实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这样人权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例如我国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不分,由于检察院移送的大多是被告人有罪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往往不会一起移送,这样容易使庭前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的思维,进而直接影响到审判过程及结果,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十分不利。
(二)造成法官庭前活动具有以上缺陷的主要原因
1.侦查连锁式起诉方式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同时会向人民法院移送其掌握的全部卷宗和证据,这样法官通过阅卷就会对案件形成固定的看法,这导致的危害就是法官会偏信于控诉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会有意无意的忽视,从而导致被告方难以在庭审中开展有效辩护,法庭审理无外乎就是庭审法官对自己在庭前形成的内心确信再重复一遍。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就有卷可阅,有证据可查,这使得他们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
2.我国采取的审判模式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主义。其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这种审判模式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法官指挥整个审判,在审判中起主导作用;二是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职权主义的要求庭审法官在开庭前要研究起诉材料,这样法官才能做到熟悉起诉事实,在庭审中他才能富有成效地讯问被告人或证人从而主导整个审判过程。而庭前研究起诉材料,主要是检查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会影响法官的正常判断。在法庭审判时,由于庭审法官开展上述庭审活动,法官就容易带着预断、偏见听取证言,被告方提出的任何超出或者企图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都会被法官排斥,这不利于还原案件真相,使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案件审判缺乏公正性。
四、庭前会议的改革
庭前会议是法官庭前活动的一部分,也是法官庭前活动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庭前会议也同样具有以上缺陷。2012年刑事诉法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想以庭前会议为视角来看待法官的庭前活动。通过提出庭前会议改革的对策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庭前活动。 我国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判前,即在法庭准备阶段,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申请,就有关本案的某些程序性事项召开审前会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庭前会议其主要功能就是为庭审服务,庭前会议通过整理争点、解决程序争议、交换举证提纲等程序,使庭审围绕争点问题进行对抗辩论,提升庭审的集中化及实质化程度,强化了庭前会议与庭审之间的联系,使庭前会议成为实质性庭审的准备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是由合议庭部分成员或者全部成员所主持,这样的结果就是使得审判员容易在审判前形成偏见和预断。这样一来,就会使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就会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的审理会产生预断,带先入之见的审判官会将法庭审判演化成内心确信的外在显示和论证过程。这与庭审实质化是背道而驰的,且交付审判的案件通常会是法官认为构成犯罪需要判刑的案件,庭审法官在审判时就会持有有罪认定的预断,被告人将会处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处境,其人身权利将得不到保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法官与审判法官应当分离,以防止预断。具体就是在法院建立预审庭,在预审庭设置专门的程序法官,具体而言,程序法官也是由合议庭指定的成员之一,即可以是合议庭审判长,也可以是合议庭其他法官。但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是,程序法官和合议庭其他法官的职权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程序法官可以在审前阅卷,并负责召集和主持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做出决定或进行处理。在法庭审判环节,由程序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庭审要点进行引导。合议庭的其他法官也就是审判法官在审前不进行阅卷,也不参加庭前会议,但可以阅读起诉书,还可以查看程序法官在庭前会议后整理制作的《控、辩争议事实、证据表》、《出庭作证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
这种庭前会议法官与审判法官之间相对分离的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合议庭产生预断,因为这种模式下,如果因案件的特点容易产生预断,也只会使程序法官产生预断,但程序法官只是合议庭的成员之一,其他法官由于审前不进行阅卷,不参加庭前会议,也就不会产生预断。在强化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后,程序法官即便产生预断也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多大影响。
在实践中,真正存在重大争议并且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往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因为一般而言,不认罪案件更需要进行事实及证据的争点整理、调取证据、确定庭审举证等审前准备工作,而大多数认罪案件,都不存在复杂的实体性程序争议,也就无需召开庭前会议。因此,法官容易产生预断的是那些被告人在审前认罪的案件,由于案卷中有认罪供述,所以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的认定被告人有罪,而那些不认罪的案件中,就不会那么容易使法官产生预断。所以,即便是对于程序法官来说,也可能只是在认罪案件中容易产生预断,所以受预断影响的案件范围就更小了,庭前会议主要适用的是不认罪案件。因此,并不会使合议庭所有的成员产生预断,不会让法庭审判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论证过程,这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
参考文献:
[1]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兰勇.论法官庭前活动.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
[3][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关键词 法官 庭前活动 庭前会议 法庭审判 程序审查
作者简介:杨琴,四川大学法学院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10
一、概念界定
法院自受理案件到开庭审理,中间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法官在这段时间内要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如决定开庭审理需在程序做好准备工作,我们统称这些活动为法官的庭前活动。庭前法官的活动既对庭前程序的顺利开展有影响,又影响着日后的开庭审判,因而,我国司法审判应对法官的庭前活动重视起来 。
二、法官庭前活动的内容
(一)程序性准备工作
1.对案卷进行审阅。法官要对案卷进行详细、客观的审阅,准确把握案情,掌握案件的具体情节、证据和供认情况,审阅证据有无矛盾、有无逼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制作阅卷笔录。法官通过阅卷,要在案件基本情况基础上,摘抄案件材料中的关键点,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被告人。法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了解其对公诉机关起诉内容的意见和辩解,对案件中重要情节和证据进行核对。
4.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关键之处是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法官为了详尽、全面掌据案件事实,除了核对证据材料、阅卷和对被告人讯问进行询问,还可以直接到案件发生地和控告人、被告人、证人的居住地及其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或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案件。
(二)庭前交换意见
1.法官与检察官在庭前交换意见。
2.法官与律师在庭前交换意见。
(三)庭前技术性准备工作
1.对合议庭成员进行确定。
2.在开庭前七日内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状副本,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如有必要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3.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人民检察院按时派员进行公诉。
4.传唤当事人,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5.公开审判的案件,提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及地点 。
三、法官庭前活动的缺陷及原因
(一)我国法官庭前活动存在以下缺陷
1.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不分。 庭前活动的法官往往就是该案件的庭审法官,这使得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因为案件一经提交法院,院长或庭长就会指定专门的法官负责对起诉案件的审查,从事庭审准备活动,该法官为了使自己熟悉起诉事实,在庭审中做到富有成效地讯问被告人或证人,从而主导整个审判过程,他在开庭前必定会认真研究起诉材料,会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必要的时候还会为了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去搜集控方起诉时未提供的证据材料。正是因为这些庭前活动,他在开庭前就已经对案前的事实、证据有了全方面的了解,对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也有了成熟的看法,这导致的危害就是法官对案子产生的内心确信不是来源于法庭审判,而是来自于庭前活动。庭审活动只不过就是对他庭前所产生的内心确信一个论证过程。整个庭审也是按照他的预判进行的,这样,庭审活动只是一个形式。
2.在庭前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发现案件实体的真实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这样人权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例如我国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不分,由于检察院移送的大多是被告人有罪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往往不会一起移送,这样容易使庭前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的思维,进而直接影响到审判过程及结果,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十分不利。
(二)造成法官庭前活动具有以上缺陷的主要原因
1.侦查连锁式起诉方式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同时会向人民法院移送其掌握的全部卷宗和证据,这样法官通过阅卷就会对案件形成固定的看法,这导致的危害就是法官会偏信于控诉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会有意无意的忽视,从而导致被告方难以在庭审中开展有效辩护,法庭审理无外乎就是庭审法官对自己在庭前形成的内心确信再重复一遍。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就有卷可阅,有证据可查,这使得他们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
2.我国采取的审判模式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主义。其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这种审判模式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法官指挥整个审判,在审判中起主导作用;二是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职权主义的要求庭审法官在开庭前要研究起诉材料,这样法官才能做到熟悉起诉事实,在庭审中他才能富有成效地讯问被告人或证人从而主导整个审判过程。而庭前研究起诉材料,主要是检查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会影响法官的正常判断。在法庭审判时,由于庭审法官开展上述庭审活动,法官就容易带着预断、偏见听取证言,被告方提出的任何超出或者企图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都会被法官排斥,这不利于还原案件真相,使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案件审判缺乏公正性。
四、庭前会议的改革
庭前会议是法官庭前活动的一部分,也是法官庭前活动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庭前会议也同样具有以上缺陷。2012年刑事诉法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规定,因此笔者想以庭前会议为视角来看待法官的庭前活动。通过提出庭前会议改革的对策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庭前活动。 我国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判前,即在法庭准备阶段,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申请,就有关本案的某些程序性事项召开审前会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庭前会议其主要功能就是为庭审服务,庭前会议通过整理争点、解决程序争议、交换举证提纲等程序,使庭审围绕争点问题进行对抗辩论,提升庭审的集中化及实质化程度,强化了庭前会议与庭审之间的联系,使庭前会议成为实质性庭审的准备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是由合议庭部分成员或者全部成员所主持,这样的结果就是使得审判员容易在审判前形成偏见和预断。这样一来,就会使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就会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的审理会产生预断,带先入之见的审判官会将法庭审判演化成内心确信的外在显示和论证过程。这与庭审实质化是背道而驰的,且交付审判的案件通常会是法官认为构成犯罪需要判刑的案件,庭审法官在审判时就会持有有罪认定的预断,被告人将会处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处境,其人身权利将得不到保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法官与审判法官应当分离,以防止预断。具体就是在法院建立预审庭,在预审庭设置专门的程序法官,具体而言,程序法官也是由合议庭指定的成员之一,即可以是合议庭审判长,也可以是合议庭其他法官。但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是,程序法官和合议庭其他法官的职权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程序法官可以在审前阅卷,并负责召集和主持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做出决定或进行处理。在法庭审判环节,由程序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庭审要点进行引导。合议庭的其他法官也就是审判法官在审前不进行阅卷,也不参加庭前会议,但可以阅读起诉书,还可以查看程序法官在庭前会议后整理制作的《控、辩争议事实、证据表》、《出庭作证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
这种庭前会议法官与审判法官之间相对分离的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合议庭产生预断,因为这种模式下,如果因案件的特点容易产生预断,也只会使程序法官产生预断,但程序法官只是合议庭的成员之一,其他法官由于审前不进行阅卷,不参加庭前会议,也就不会产生预断。在强化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后,程序法官即便产生预断也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多大影响。
在实践中,真正存在重大争议并且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往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因为一般而言,不认罪案件更需要进行事实及证据的争点整理、调取证据、确定庭审举证等审前准备工作,而大多数认罪案件,都不存在复杂的实体性程序争议,也就无需召开庭前会议。因此,法官容易产生预断的是那些被告人在审前认罪的案件,由于案卷中有认罪供述,所以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的认定被告人有罪,而那些不认罪的案件中,就不会那么容易使法官产生预断。所以,即便是对于程序法官来说,也可能只是在认罪案件中容易产生预断,所以受预断影响的案件范围就更小了,庭前会议主要适用的是不认罪案件。因此,并不会使合议庭所有的成员产生预断,不会让法庭审判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论证过程,这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
参考文献:
[1]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兰勇.论法官庭前活动.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
[3][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