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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讲解实践出发和着眼,运用“或者”的含义来讲解法条真意,总结出一套通过语词解释的手段讲解法条的方法。
关键词:抢劫罪 其他方法 或者 授之以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如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劫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定义,我们很容易理解成抢劫罪就是暴力、胁迫的才叫抢劫。然而,其中的“其他方法”才是我们真正地理解抢劫罪实质的“金钥匙”。
从各种教材和专家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如下这样的表述:
“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之外,当场采用其他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的方法。”
这些表述,基本上形成了现在学术界对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通说。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之中,笔者发现,这个学说的结论诚然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教学效果上的偏差。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学教师,深知理解比记忆更加重要,在教学中让学生心悦诚服地接受一个理论是一件比记忆住结论更加重要的事情。因此,笔者在教学中努力地探索和思考过后,提出了以下拙见:
在法学教学中,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好语文这个好的工具,通过“说文解字”的方法来让学生接受和理解法条的真谛。
让我们还是回到“抢劫罪”的例子。根据各种权威教材中的观点,“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的特征:不包括暴力和胁迫行为;在程度上相当于暴力和胁迫的程度,达到了使得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
但是,这个结论对于初学刑法的学生来说,显得有些突兀。而作为一名教师,我们的任务就是在授课的时候深入浅出、循序渐进地引导学生来理解和掌握知识。
我们不妨从学生最熟悉的语文分析方法层面来看一下这个“其他方法”。随之,问题就初步转化为了:如何在“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这样一个汉语句子中,找到“其他方法”的真正含义。对于学生来说,这样的引入并不显得多么的突兀。
那么,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得结合句子的前后词语,尤其是连接前后词语的连接词的真正含义和惯常用法去理解和把握了。紧接着,问题二次转化,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来到了句子的连接词“或者”面前:
从现代汉语的用法上来看,“或者”有这么几个特点:从词的属性上看,“或者”属于连接词语,例如“A、B或者C”;从词的含义上看,“或者”表示“选择性连接”,如上例,就是需要人们在三者之间作出选择。
总之,“或者”的出现,蕴含着这么两层含义: “前后相异”,其所连接的前后词语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前后相当”,之所以并列连接供大家选择,就是因为他们具有这种值得“同时”供大家选择的资格,是一种“仲伯之间”的关系。
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说,“或者”连接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就是一种既“相异相斥”又“仲伯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其他方法”是与“暴力、胁迫”不同的方法,是“非暴力非胁迫”的方法。另一方面,“其他方法”又是与“暴力、胁迫”在程度上是“伯仲之间”的,是相当的,是有着与“暴力、胁迫”“异曲同工”之妙的方法。通过对“或者”惯常用法的讲解,来引导学生理解“其他方法”的真正含义,是一种“授之以渔”教学方式的体现。通过解释法条中某些非关键词的词法、语法,来打开蒙在关键和重点词理解上的神秘面纱,既易于接受,也印象深刻。
关键词:抢劫罪 其他方法 或者 授之以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如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劫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定义,我们很容易理解成抢劫罪就是暴力、胁迫的才叫抢劫。然而,其中的“其他方法”才是我们真正地理解抢劫罪实质的“金钥匙”。
从各种教材和专家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如下这样的表述:
“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之外,当场采用其他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的方法。”
这些表述,基本上形成了现在学术界对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通说。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之中,笔者发现,这个学说的结论诚然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教学效果上的偏差。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学教师,深知理解比记忆更加重要,在教学中让学生心悦诚服地接受一个理论是一件比记忆住结论更加重要的事情。因此,笔者在教学中努力地探索和思考过后,提出了以下拙见:
在法学教学中,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好语文这个好的工具,通过“说文解字”的方法来让学生接受和理解法条的真谛。
让我们还是回到“抢劫罪”的例子。根据各种权威教材中的观点,“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的特征:不包括暴力和胁迫行为;在程度上相当于暴力和胁迫的程度,达到了使得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
但是,这个结论对于初学刑法的学生来说,显得有些突兀。而作为一名教师,我们的任务就是在授课的时候深入浅出、循序渐进地引导学生来理解和掌握知识。
我们不妨从学生最熟悉的语文分析方法层面来看一下这个“其他方法”。随之,问题就初步转化为了:如何在“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这样一个汉语句子中,找到“其他方法”的真正含义。对于学生来说,这样的引入并不显得多么的突兀。
那么,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得结合句子的前后词语,尤其是连接前后词语的连接词的真正含义和惯常用法去理解和把握了。紧接着,问题二次转化,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来到了句子的连接词“或者”面前:
从现代汉语的用法上来看,“或者”有这么几个特点:从词的属性上看,“或者”属于连接词语,例如“A、B或者C”;从词的含义上看,“或者”表示“选择性连接”,如上例,就是需要人们在三者之间作出选择。
总之,“或者”的出现,蕴含着这么两层含义: “前后相异”,其所连接的前后词语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前后相当”,之所以并列连接供大家选择,就是因为他们具有这种值得“同时”供大家选择的资格,是一种“仲伯之间”的关系。
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说,“或者”连接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就是一种既“相异相斥”又“仲伯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其他方法”是与“暴力、胁迫”不同的方法,是“非暴力非胁迫”的方法。另一方面,“其他方法”又是与“暴力、胁迫”在程度上是“伯仲之间”的,是相当的,是有着与“暴力、胁迫”“异曲同工”之妙的方法。通过对“或者”惯常用法的讲解,来引导学生理解“其他方法”的真正含义,是一种“授之以渔”教学方式的体现。通过解释法条中某些非关键词的词法、语法,来打开蒙在关键和重点词理解上的神秘面纱,既易于接受,也印象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