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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笔者认为,在我国“少年犯罪”不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少年”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是“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外延超越了“少年”的外延,除包括“少年”之外,还包括“不满18周岁的人”,所以少年犯罪不等于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包含少年犯罪。
关键词:少年犯罪;未成年人;金刑
一、我国少年犯罚金刑之法律规定
(一)罚金刑的存在及意义
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当然具有刑罚的目的,也就是预防犯罪,在不公开审判的少年犯罪案件当中,起到的是特殊预防的作用。同时,还具有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增加国库收入的重要目的。罚金刑在法律设置的原意是:在剥夺罪犯财产权利时,不仅使其在短时间内因为缺乏犯罪资金而无法重新犯罪,也增加了国库收入,可谓一举两得。但为了一味增加国库收入而允许代缴的行为却违反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原则,也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代缴罚金是当前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一大弊端。
(二)我国少年犯罚金刑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
《刑法》第 52 条仅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二个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条第 2 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同时第 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 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二、我国少年罚金刑缺陷剖析
(一)或类似案件不同判决,或不同案件一致判决
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既要考虑到一般正义,也要做到个案公平。但是《刑罚》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详细地规定罚金范围。因此,这当中会导致法官在判决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对于当事人来讲,在看不到罚金数额具体的根据、来源时,也会质疑法官的判决,质疑法律的公正性,对维护法律权威有害而无利。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了罚金最低不能少于500元以外,并无特殊。
(二)或父母买单,无关痛痒;或无人买单,空增压力
1、父母代为缴纳罚金的情况普遍存在
一般涉少年犯罚金的案件中,罚金都是少年犯的父母代为缴纳的。原因主要是很多未成年人受教育程度低,文化水平不高,从而导致了就业率低,鲜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而且这些未成年人大多不上进,也不主动去寻找正当的工作。而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了让自己孩子可以轻判,就会主动代为缴纳罚金。所以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多由未成年犯亲属代为承受,在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也未直接承受罚金刑处罚,没有切身感受到剥夺财产的痛苦。在这时,罚金刑就没有达到它在设置时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2、少年犯缴不起罚金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目前社会上仍有许多孩子的父母亲常年在外务工,将自己的孩子留给爷爷奶奶照看,极少回家。这部分的少年犯都是靠着爷爷奶奶的养老钱或者低保钱,或者靠着父母偶尔给的生活费生活,经济十分贫困。随着少年犯经济犯罪率的上升,罚金刑的适用率日渐上升,缴纳不起罚金的少年犯也增多了。当针对少年犯的罚金无法做到从“纸上”转到“账上”的回归时,就会出现执行尴尬或者“空判”的现象。
(三)或出现执行“尴尬”,或形成“空判”现象
如上所述,对少年犯判处罚金刑由于其自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常常产生由父母代为执行,会违反罚金刑设立的初衷。并且,另一方面,在没有他人能够或者愿意为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缴纳罚金,则又会产生罚金刑执行尴尬或者空判问题,不仅有损于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教育改造也是不利的。也难以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四)罚金刑孤立无援,无其他替刑制度,“后备区”空缺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对于缴纳不起罚金的少年犯来讲,没有人帮助他们去申请延期或者减少免除。而且即使申请了,罚金的减免也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申请了也不一定能够批准。
三、我国少年罚金刑缺陷的破解之策
(一)设置独立的刑罚体系,制定罚金刑细则明确未成年人罚金刑幅度,规定适用罚金数额的上限。我国刑法典只有少数罪名采取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制度,而绝大多数的罪名采取无限额罚金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作了500元下限规定,但对其上限仍缺乏规定。在上限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判处罚金基本上仍属无限额性质,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裁量刑罚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应对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立法设计的救济方法。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它刑罚方法或强制措施来替代执行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刑执行率普遍较低的现状,罚金刑易科作为應对犯罪人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情形的制度设计,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不缴纳罚金,是由于没有缴付能力,属于客观上不能执行罚金刑,而不是主观故意拒不执行。在没有出现新的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主观罪过和客观否定性行为,因此可对未成年人由罚金刑转换为更为轻缓的其他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措施,通常为罚金易科训诫或社区服务。
参考文献
[1]秦永峰.罚金刑研究[D].郑州大学,2003.
[2]袁瑾.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D].
关键词:少年犯罪;未成年人;金刑
一、我国少年犯罚金刑之法律规定
(一)罚金刑的存在及意义
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当然具有刑罚的目的,也就是预防犯罪,在不公开审判的少年犯罪案件当中,起到的是特殊预防的作用。同时,还具有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增加国库收入的重要目的。罚金刑在法律设置的原意是:在剥夺罪犯财产权利时,不仅使其在短时间内因为缺乏犯罪资金而无法重新犯罪,也增加了国库收入,可谓一举两得。但为了一味增加国库收入而允许代缴的行为却违反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原则,也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代缴罚金是当前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一大弊端。
(二)我国少年犯罚金刑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
《刑法》第 52 条仅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二个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条第 2 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同时第 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 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二、我国少年罚金刑缺陷剖析
(一)或类似案件不同判决,或不同案件一致判决
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既要考虑到一般正义,也要做到个案公平。但是《刑罚》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详细地规定罚金范围。因此,这当中会导致法官在判决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对于当事人来讲,在看不到罚金数额具体的根据、来源时,也会质疑法官的判决,质疑法律的公正性,对维护法律权威有害而无利。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了罚金最低不能少于500元以外,并无特殊。
(二)或父母买单,无关痛痒;或无人买单,空增压力
1、父母代为缴纳罚金的情况普遍存在
一般涉少年犯罚金的案件中,罚金都是少年犯的父母代为缴纳的。原因主要是很多未成年人受教育程度低,文化水平不高,从而导致了就业率低,鲜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而且这些未成年人大多不上进,也不主动去寻找正当的工作。而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了让自己孩子可以轻判,就会主动代为缴纳罚金。所以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多由未成年犯亲属代为承受,在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也未直接承受罚金刑处罚,没有切身感受到剥夺财产的痛苦。在这时,罚金刑就没有达到它在设置时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2、少年犯缴不起罚金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目前社会上仍有许多孩子的父母亲常年在外务工,将自己的孩子留给爷爷奶奶照看,极少回家。这部分的少年犯都是靠着爷爷奶奶的养老钱或者低保钱,或者靠着父母偶尔给的生活费生活,经济十分贫困。随着少年犯经济犯罪率的上升,罚金刑的适用率日渐上升,缴纳不起罚金的少年犯也增多了。当针对少年犯的罚金无法做到从“纸上”转到“账上”的回归时,就会出现执行尴尬或者“空判”的现象。
(三)或出现执行“尴尬”,或形成“空判”现象
如上所述,对少年犯判处罚金刑由于其自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常常产生由父母代为执行,会违反罚金刑设立的初衷。并且,另一方面,在没有他人能够或者愿意为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缴纳罚金,则又会产生罚金刑执行尴尬或者空判问题,不仅有损于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教育改造也是不利的。也难以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四)罚金刑孤立无援,无其他替刑制度,“后备区”空缺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对于缴纳不起罚金的少年犯来讲,没有人帮助他们去申请延期或者减少免除。而且即使申请了,罚金的减免也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申请了也不一定能够批准。
三、我国少年罚金刑缺陷的破解之策
(一)设置独立的刑罚体系,制定罚金刑细则明确未成年人罚金刑幅度,规定适用罚金数额的上限。我国刑法典只有少数罪名采取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制度,而绝大多数的罪名采取无限额罚金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作了500元下限规定,但对其上限仍缺乏规定。在上限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判处罚金基本上仍属无限额性质,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裁量刑罚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应对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立法设计的救济方法。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它刑罚方法或强制措施来替代执行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刑执行率普遍较低的现状,罚金刑易科作为應对犯罪人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情形的制度设计,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不缴纳罚金,是由于没有缴付能力,属于客观上不能执行罚金刑,而不是主观故意拒不执行。在没有出现新的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主观罪过和客观否定性行为,因此可对未成年人由罚金刑转换为更为轻缓的其他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措施,通常为罚金易科训诫或社区服务。
参考文献
[1]秦永峰.罚金刑研究[D].郑州大学,2003.
[2]袁瑾.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