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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同事李某领到工资后相约一同逛街,因肖某有事需要先回公司,李某便将其7000元工资交由他带回公司。可在乘坐地铁的人流高峰里,他人采取割包方式,窃走了包内的全部现金。事后李某要求肖某赔偿。肖某应否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保管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仅对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肖某与李某之间应該属于无偿保管关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而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为李某将工资交给肖某保管时,并没有向他提过报酬,肖某也没有向李某要过报酬,此外,根据同事之间的交往习惯,这种帮忙将工资带回公司的行为也不可能是有偿的,由此决定了肖某对李某工资的保管当属无偿。
另一方面,肖某对李某工资被窃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并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但基于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肖某将李某工资连同自己的工资放在同一个手包内并上锁,同时还将手包带子系在自己的手腕上,这表明肖某已经采取了应有的防盗措施。因此,肖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青年报》等)
本案涉及到保管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仅对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肖某与李某之间应該属于无偿保管关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而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为李某将工资交给肖某保管时,并没有向他提过报酬,肖某也没有向李某要过报酬,此外,根据同事之间的交往习惯,这种帮忙将工资带回公司的行为也不可能是有偿的,由此决定了肖某对李某工资的保管当属无偿。
另一方面,肖某对李某工资被窃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并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但基于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肖某将李某工资连同自己的工资放在同一个手包内并上锁,同时还将手包带子系在自己的手腕上,这表明肖某已经采取了应有的防盗措施。因此,肖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青年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