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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施行。新刑诉法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围绕我国的侦查理念、程序、体制等宏观方面进行了改革,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细节方面进行了修订,在这些制度修改中,涉及律师职业权利部分的修改是对经侦工作影响最深的部分。
一、刑诉法修改后律师职业权利的变化
(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
正式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侦查人员也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并将告知的情形记录在案。
(二)律师会见权得到了充分尊重
过去律师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安排,且有时间限制。新刑诉法与律师法在规定上进行了统一,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犯罪只要受委托的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律师援助公函,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会见不被监听。
(三)律师阅卷时间提前
由原来的法院审理阶段,提前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并可以查阅案卷和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这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卷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这使得律师更容易发现案件中证据锁链的薄弱环节。
(四)律师的知情权扩大
在刑诉法修改前,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向公安机关了解业务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刑诉法修改后,改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的情况”。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的情况”范围包括:当时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律师职业权利变化对经侦工作的冲击
本次刑诉法改革的核心是学习先进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扩大律师的职业权力便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开展。扩大律师权力,就是相应地扩大嫌疑人的权力,从而使我国的整个诉讼结构更加科学严谨。由此思路而来的律师权力变化必然导致一个结果,即侦查权力的缩小。所以律师职业权利变化会对经侦工作产生较大冲击。
(一)执法要求更高
根据新刑诉法,律师比以前更早介入侦查,而且能更广地接触到侦查工作中的各种情况。以前我们拥有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通过限制律师的介入程度和介入时间来抑制律师的对抗程度。现在双方在知情权和介入程度上处于较为均等的地位,所以对我们的执法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在罪名认定,取证活动,执法行为等各方面都随时受到律师这个精通法律的从业人员的监督。这对侦查人员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专业性、知识体系等各方面执法要求都提出较大的挑战。
(二)律师会见监督缺乏,无法阻止妨碍诉讼行为
新刑诉法删除了备受争议的原刑诉法第96条,并将原第36条改为第37条、第38条两条,其中第37条将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扩充。这在我国刑诉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这条法律的修改液并非十全十美,至少在侦查实践的立场上有很多问题。最大的一点,便是律师的会见权失去制约,使得律师在会见嫌疑人过程中发生大量妨碍诉讼行为,如帮助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等。任何权力都要有行使的边界,公权力如此,私权力同样要面对这个问题。对于律师的正当会见行为不能干涉,这一点不仅在学术界与律师界,在侦查部门也被广泛地接受。现在侦查部门无法接受的是律师借助毫无约束的会见权,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新刑诉法自实施以来,律师帮助串供和毁灭证据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对侦查工作产生了较大冲击,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目前急需解决的。
(三)讯问工作难度增大
很多经侦案件是“一对一”的模式下完成的,留下的痕迹很少,很多案件无法通过一般侦查手段取证,所以讯问与口供在该类案件的侦查中起着特别大的重要性。以往的侦查工作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地位,侦查机关凭借强权,在审讯工作这一块我们有很大的优势。随着律师职业权力的增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体系中找到了足够的力量支持,所以他们在讯问中的对抗性急剧上升。侦查机关也难以向以前一样通过施压,配合等手段让嫌疑人交代。
三、经侦工作对律师职业权力扩大的应对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目的
这一点属于解决思想问题。刑诉法,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惩罚犯罪,同时也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目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刑诉法修改从整体上而言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以前我们在打击犯罪方面做的不错,但是在保障人权和法治化建设上做的差,造成了一些冤案,这又反过来影响了对真正犯罪的打击。现在通过扩大律师职业权力,加强对嫌疑人权力的保护,使得整个诉讼结构更为合理,对抗更为均势,监督更加透明。这些改革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律师与侦查机关作对,而是让侦查机关明白人权在侦查工作中的核心地位,逼迫侦查机关的行为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样既保护了人权,同时真正将经手案件办成有扎实证据基础的铁案。所以打击犯罪与人员保护并非必然冲突的,从人权保护的理念出发,二者往往能达到高度统一。
(二)提升执法工作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提升业务素质
这一点属于解决对内的问题。侦查机关对于律师职业权力扩大的排斥,源自于对其无处不在的监督的担忧。以往侦查机关因为不对等的地位,律师对侦查人员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很难进行。现在律师在介入时间、介入程度上都远比以前深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随时处于精通法律的职业律师监督之下,任何纰漏和错误都会被记录,用以在庭审时作为对抗侦查人员举证的武器。如果我们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不提高,那么肯定会受到律师的致命攻击。这倒逼我们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及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制作等各方面都要更加符合法律规范。所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是提升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升业务能力。合法性是执法工作的命脉。任何违法的执法行为,不论其目的和結果,都应该被禁止,其所得证据也不应被采信。刑诉法也相应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执法规范性是执法合法性的具体表现。通过具体规范,将合法性体现在执法的日常行为之中。所以我们目前应该做的是: 1.严格执行现有规范。
2.不断地研究和革新规范体系,使之符合法治要求。
3.制定配套的考核体系。考核指标要科学、合理、数据量化。考核要切记,并非要求越高越好。侦查机关很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产生,与要求过高的考核指标有莫大关联。考核的本意是为了让侦查机关能够遵从法治,不能因为不切实际的指标而产生与根本目的相背离的结果。考核的项目要可以用数据量化,不能模糊不清。
对于业务素质的要求更值得我们关注。经侦工作涉及到很多方面。作为一个专业的经侦人员,不仅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懂得财务会计知识,各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新技术的相关知识等。很多案件的涉案人员由于较高的知识水平,侦查人员与之打交道也要有必要的文化涵养。很多涉案物品往往是文物、古玩、珍惜动植物、矿物等,这些也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必须要有起码的认知,这都对我们的自身业务素质提了很高要求。
(三)合理制约律师权力,完善会见制度
扩大律师权力是为了平衡侦查机关的权力。任何权力在缺乏制衡的情况下都会无限膨胀蔓延,造成恶劣后果。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如此,私权力的律师职业权力一样会如此。我们看到诉讼体系进步,律师权力得到保障的同时,也要注意这个修改所带来的弊端。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作为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为了多赚取律师费就必须要帮助被代理人解决问题。帮助被代理人解决问题最有效益的做法不是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在法庭上正大光明地辨赢公诉人,而是在侦查阶段让侦查人员连证据都搜不到,进而撤案。新刑诉法修改后,出现了大量律师利用提前介入侦查和会见不受监听的便利,帮助嫌疑人串供、翻供、指使相关人员毁灭证据等现象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律师携带手机入看守所给嫌疑人,让其打电话指使他人毁灭证据,串供。如果说对公权力设置制约与规范,是为了公权力的健康行使,那么作为私权力的律师权同样应该有必要的制约,使之健康有序的行使,否者律师权力肯定会恶意膨胀为法治的敌人。律师职业应该成为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者,而不能成为为了赚取律师费不择手段的诉棍。对于律师会见制度,以下几点是完善建议:
1.尽快制定新的律师会见规范,设置起码的禁止性规范。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很多地方政府公布了规范律师会见的规定,如杭州、深圳等。由于律师会见涉及到的是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由地方各自立法,宽严不一,较为不妥。最好能全国统一立法,一是为提高立法水平,更合理制约律师权力;一是为了公平保护公民人权。设置禁止性规范,违禁品、通讯工具、电脑、财物、信函等都不应被带入,嫌疑人亲属、其他无关人员都不能被带入。
2.看守所一定要在会见室架设无死角、清晰的视频设备。虽然公安不能监听,但是为了保障起码的安全,防止律师违法行为,看守所应该架设监控,不录音。同时将视频设备与驻监检察机构相连。由看守所和驻监检察机构共同查看会见场景,这样万一嫌疑人出现自残现象或者律师有违法行为等需要中断会见的现象时随时可以介入,并有录像为证。同时不架设录音设备,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力。
3.建议允许律师对会见录音录像。不允许录音录像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将信息传递出来,用于串供和毁灭证据。其实在充分保障律师权益的新刑诉法下,即使不需要录音录像,律师照样能达到这一效果。另外现在我们在防止刑讯逼供这一块工作已经做的很好,会见时录音录像更能为我们做证明。最后,允许律师录音录像和侦查机关全程录音录像一样,不仅是对会见过程的记录,更可以作为会见活动正当合法的证明。律师怀疑侦查行为不合法时,我们用全程录音录像材料自证清白。当我们怀疑律师行为不合法时,律师同样应该拿出录音录像材料自证清白。给律师会见录音录像的权力,不仅给了他们权力,更给了他们自证会见活动合法的义务。
(四)學会与律师合作
侦查人员对于律师的评价正如律师对侦查人员的评价。因为不同的利益诉求,两个职业群体表面上是冲突的。但是在很多场合两者也有合作空间。侦查人员要学会了解律师,当其以诉棍形象出现时要坚决与之斗争,当其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业律师形象出现时我们也可与之合作。因为在合法情况下,律师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我们为了更好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尽早查明真相,办理案件,挽回更多损失,也会给嫌疑人在法律框架内争取利益的机会。利益交汇就成为我们合作的基石。而且我们也不能当然地排除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本身具有的正义性。
经侦工作取证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对很多案件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追赃工作也主要靠嫌疑人的提供信息 。同时,其他证据也是通过口供提供的证据取得的。如果前期工作经营的好,适当地施压,在取得律师的合作后,律师出面为我们做工作往往能取得意象不到的效果。在律师、嫌疑人、侦查人员这个三角关系中,并非天然的只能律师与嫌疑人合作,只要我们经营的好,律师与侦查人员也能合作。
一、刑诉法修改后律师职业权利的变化
(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
正式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侦查人员也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并将告知的情形记录在案。
(二)律师会见权得到了充分尊重
过去律师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安排,且有时间限制。新刑诉法与律师法在规定上进行了统一,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犯罪只要受委托的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律师援助公函,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会见不被监听。
(三)律师阅卷时间提前
由原来的法院审理阶段,提前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并可以查阅案卷和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这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卷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这使得律师更容易发现案件中证据锁链的薄弱环节。
(四)律师的知情权扩大
在刑诉法修改前,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向公安机关了解业务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刑诉法修改后,改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的情况”。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的情况”范围包括:当时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律师职业权利变化对经侦工作的冲击
本次刑诉法改革的核心是学习先进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扩大律师的职业权力便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开展。扩大律师权力,就是相应地扩大嫌疑人的权力,从而使我国的整个诉讼结构更加科学严谨。由此思路而来的律师权力变化必然导致一个结果,即侦查权力的缩小。所以律师职业权利变化会对经侦工作产生较大冲击。
(一)执法要求更高
根据新刑诉法,律师比以前更早介入侦查,而且能更广地接触到侦查工作中的各种情况。以前我们拥有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通过限制律师的介入程度和介入时间来抑制律师的对抗程度。现在双方在知情权和介入程度上处于较为均等的地位,所以对我们的执法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在罪名认定,取证活动,执法行为等各方面都随时受到律师这个精通法律的从业人员的监督。这对侦查人员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专业性、知识体系等各方面执法要求都提出较大的挑战。
(二)律师会见监督缺乏,无法阻止妨碍诉讼行为
新刑诉法删除了备受争议的原刑诉法第96条,并将原第36条改为第37条、第38条两条,其中第37条将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扩充。这在我国刑诉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这条法律的修改液并非十全十美,至少在侦查实践的立场上有很多问题。最大的一点,便是律师的会见权失去制约,使得律师在会见嫌疑人过程中发生大量妨碍诉讼行为,如帮助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等。任何权力都要有行使的边界,公权力如此,私权力同样要面对这个问题。对于律师的正当会见行为不能干涉,这一点不仅在学术界与律师界,在侦查部门也被广泛地接受。现在侦查部门无法接受的是律师借助毫无约束的会见权,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新刑诉法自实施以来,律师帮助串供和毁灭证据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对侦查工作产生了较大冲击,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目前急需解决的。
(三)讯问工作难度增大
很多经侦案件是“一对一”的模式下完成的,留下的痕迹很少,很多案件无法通过一般侦查手段取证,所以讯问与口供在该类案件的侦查中起着特别大的重要性。以往的侦查工作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地位,侦查机关凭借强权,在审讯工作这一块我们有很大的优势。随着律师职业权力的增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体系中找到了足够的力量支持,所以他们在讯问中的对抗性急剧上升。侦查机关也难以向以前一样通过施压,配合等手段让嫌疑人交代。
三、经侦工作对律师职业权力扩大的应对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目的
这一点属于解决思想问题。刑诉法,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惩罚犯罪,同时也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目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刑诉法修改从整体上而言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以前我们在打击犯罪方面做的不错,但是在保障人权和法治化建设上做的差,造成了一些冤案,这又反过来影响了对真正犯罪的打击。现在通过扩大律师职业权力,加强对嫌疑人权力的保护,使得整个诉讼结构更为合理,对抗更为均势,监督更加透明。这些改革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律师与侦查机关作对,而是让侦查机关明白人权在侦查工作中的核心地位,逼迫侦查机关的行为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样既保护了人权,同时真正将经手案件办成有扎实证据基础的铁案。所以打击犯罪与人员保护并非必然冲突的,从人权保护的理念出发,二者往往能达到高度统一。
(二)提升执法工作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提升业务素质
这一点属于解决对内的问题。侦查机关对于律师职业权力扩大的排斥,源自于对其无处不在的监督的担忧。以往侦查机关因为不对等的地位,律师对侦查人员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很难进行。现在律师在介入时间、介入程度上都远比以前深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随时处于精通法律的职业律师监督之下,任何纰漏和错误都会被记录,用以在庭审时作为对抗侦查人员举证的武器。如果我们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不提高,那么肯定会受到律师的致命攻击。这倒逼我们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及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制作等各方面都要更加符合法律规范。所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是提升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升业务能力。合法性是执法工作的命脉。任何违法的执法行为,不论其目的和結果,都应该被禁止,其所得证据也不应被采信。刑诉法也相应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执法规范性是执法合法性的具体表现。通过具体规范,将合法性体现在执法的日常行为之中。所以我们目前应该做的是: 1.严格执行现有规范。
2.不断地研究和革新规范体系,使之符合法治要求。
3.制定配套的考核体系。考核指标要科学、合理、数据量化。考核要切记,并非要求越高越好。侦查机关很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产生,与要求过高的考核指标有莫大关联。考核的本意是为了让侦查机关能够遵从法治,不能因为不切实际的指标而产生与根本目的相背离的结果。考核的项目要可以用数据量化,不能模糊不清。
对于业务素质的要求更值得我们关注。经侦工作涉及到很多方面。作为一个专业的经侦人员,不仅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懂得财务会计知识,各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新技术的相关知识等。很多案件的涉案人员由于较高的知识水平,侦查人员与之打交道也要有必要的文化涵养。很多涉案物品往往是文物、古玩、珍惜动植物、矿物等,这些也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必须要有起码的认知,这都对我们的自身业务素质提了很高要求。
(三)合理制约律师权力,完善会见制度
扩大律师权力是为了平衡侦查机关的权力。任何权力在缺乏制衡的情况下都会无限膨胀蔓延,造成恶劣后果。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如此,私权力的律师职业权力一样会如此。我们看到诉讼体系进步,律师权力得到保障的同时,也要注意这个修改所带来的弊端。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作为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为了多赚取律师费就必须要帮助被代理人解决问题。帮助被代理人解决问题最有效益的做法不是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在法庭上正大光明地辨赢公诉人,而是在侦查阶段让侦查人员连证据都搜不到,进而撤案。新刑诉法修改后,出现了大量律师利用提前介入侦查和会见不受监听的便利,帮助嫌疑人串供、翻供、指使相关人员毁灭证据等现象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律师携带手机入看守所给嫌疑人,让其打电话指使他人毁灭证据,串供。如果说对公权力设置制约与规范,是为了公权力的健康行使,那么作为私权力的律师权同样应该有必要的制约,使之健康有序的行使,否者律师权力肯定会恶意膨胀为法治的敌人。律师职业应该成为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者,而不能成为为了赚取律师费不择手段的诉棍。对于律师会见制度,以下几点是完善建议:
1.尽快制定新的律师会见规范,设置起码的禁止性规范。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很多地方政府公布了规范律师会见的规定,如杭州、深圳等。由于律师会见涉及到的是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由地方各自立法,宽严不一,较为不妥。最好能全国统一立法,一是为提高立法水平,更合理制约律师权力;一是为了公平保护公民人权。设置禁止性规范,违禁品、通讯工具、电脑、财物、信函等都不应被带入,嫌疑人亲属、其他无关人员都不能被带入。
2.看守所一定要在会见室架设无死角、清晰的视频设备。虽然公安不能监听,但是为了保障起码的安全,防止律师违法行为,看守所应该架设监控,不录音。同时将视频设备与驻监检察机构相连。由看守所和驻监检察机构共同查看会见场景,这样万一嫌疑人出现自残现象或者律师有违法行为等需要中断会见的现象时随时可以介入,并有录像为证。同时不架设录音设备,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力。
3.建议允许律师对会见录音录像。不允许录音录像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将信息传递出来,用于串供和毁灭证据。其实在充分保障律师权益的新刑诉法下,即使不需要录音录像,律师照样能达到这一效果。另外现在我们在防止刑讯逼供这一块工作已经做的很好,会见时录音录像更能为我们做证明。最后,允许律师录音录像和侦查机关全程录音录像一样,不仅是对会见过程的记录,更可以作为会见活动正当合法的证明。律师怀疑侦查行为不合法时,我们用全程录音录像材料自证清白。当我们怀疑律师行为不合法时,律师同样应该拿出录音录像材料自证清白。给律师会见录音录像的权力,不仅给了他们权力,更给了他们自证会见活动合法的义务。
(四)學会与律师合作
侦查人员对于律师的评价正如律师对侦查人员的评价。因为不同的利益诉求,两个职业群体表面上是冲突的。但是在很多场合两者也有合作空间。侦查人员要学会了解律师,当其以诉棍形象出现时要坚决与之斗争,当其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业律师形象出现时我们也可与之合作。因为在合法情况下,律师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我们为了更好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尽早查明真相,办理案件,挽回更多损失,也会给嫌疑人在法律框架内争取利益的机会。利益交汇就成为我们合作的基石。而且我们也不能当然地排除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本身具有的正义性。
经侦工作取证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对很多案件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追赃工作也主要靠嫌疑人的提供信息 。同时,其他证据也是通过口供提供的证据取得的。如果前期工作经营的好,适当地施压,在取得律师的合作后,律师出面为我们做工作往往能取得意象不到的效果。在律师、嫌疑人、侦查人员这个三角关系中,并非天然的只能律师与嫌疑人合作,只要我们经营的好,律师与侦查人员也能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