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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实用艺术品能同时满足大众的审美享受和实用性需求,因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数量日渐增多、影响不断加大。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乐高公司诉天津可高公司积木产品著作权侵权案”引出目前存在于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中的问题: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处于“真空”状态;由于这种“真空”地带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与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完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
1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其53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可高公司则称乐高公司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已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得到版权法保护。
一审判决:乐高公司是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其中有3种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50种符合实用艺术品构成条件的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1]乐高和可高公司均对此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被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3种玩具积木块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艺术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乐高诉可高版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案件中第一次确认和保护实用艺术品,并且承认了权利人在实用艺术作品上享有的著作权,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该案审理中涉及的诸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相关业界关注。然而留给笔者的疑问却是: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提出了一个“艺术高度”问题,我国版权法却没有对“艺术高度”的相关规定;一些判决依据是法官根据法理的一种推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强,尤其在法律概念的界定上模糊不清,并且在权利保护上出现了内外国民权利不等的局面。类似于玩具积木这种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同时兼具外观设计特征的权利客体究竟应该如何进行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有什么样的区别?下文中,将展开论述。
2 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
为解决实用艺术品存在的侵权争议提供清晰的原则界限,首先应当理解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及其内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2]我们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品是为实际使用(而不能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的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的形状和/或图案和/或色彩构成。
实用艺术品通常分为两类: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含有绘画的年历、附有艺术作品的服装、造型和图案美观的艺术盘子、脸谱、壁纸等;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剪纸、珠宝、玩具积木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一些艺术品,当它们应用于某一实用的实物时,艺术品本身产生了实用功能,这时艺术性和实用性就无法分开了,艺术性融入了实用性,艺术构思以其实用功能体现出来。实用艺术品既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即艺术性,又具有物质产品实用功能的属性即实用性,这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概念上的相似。工业品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中将其定义为“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区别
实用艺术品,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可以同时为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所规范。明确了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才能对其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的区别有更深入的理解。[3]这两种保护方式在保护主体、保护形式、保护期限及保护强度上各有侧重(见表1)。
4 国外对实用艺术品的相关立法
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将其列为保护对象,并要求缔约国给予最低25年的保护期限,但并未明确具体保护方式,公约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可在专利权保护和版权保护中任选一种,并且没有禁止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提供双重保护。以下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简单介绍(见表2),能够对我国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建立和完善给予一定的参考。
5 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适用与保护
5.1 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实用艺术品是一种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产品,这种产品在我国目前的轻工产品生产和出口销售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实用艺术品的权利保护规定明确的保护模式和具体的适用条文。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提到法律保护的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而不涉及艺术品应用于工业品外观的情形。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中包含对从实用艺术品中分离的艺术作品的保护,即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按纯美术作品援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出现了“真空”,如果将其看作外观设计专利,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其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如果选择作为美术作品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结果是我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享有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上50年,而外国人创作的这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5.2 我国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尚未健全和规范,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往往难以认定。回到开篇提出的问题:类似于玩具积木这种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同时兼具外观设计特征的权利客体究竟应该如何进行保护?笔者试图对以下三种保护模式进行初步探讨:
(1)著作权保护模式。著作权通过权利和权利限制的规则提供了保护文艺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司法实践中一般把实用艺术品归于美术作品中,但是他们的内涵和外延显然不同,这不能解决实用艺术品保护产生的问题。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符合独创性的艺术成分的表达,不保护实用成分,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来说,由于其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分离的特点,如果给予同样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间接地给予其实用部分以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会造成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工业和公共利益。
(2)双重保护模式。赞成双重保护模式者认为采取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混合保护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版权、专利权的各自优点,达到互补,艺术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其整体还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立体、全面的保护状态。笔者认为,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于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意味着实用艺术品在外观设计专利10年到期之后,还可继续享有受著作权的保护,而外国人创作的这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时,就实用艺术品的本身价值和意义而言,这种保护有过度的嫌疑,可能会妨碍工商界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单行立法。笔者认为:本着避免“真空”地带和保护过度的原则,可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独立客体,单行立法,从而达到既保护实用艺术品,又平衡公共利益的效果。实用艺术品保护期限可给予与国际公约相同的保护期限,即25年;同时,可将实用艺术品是按照外观设计还是著作权保护的选择权赋予权利人,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结合不同实用艺术品的特殊性,选择更加适合的保护模式。对其中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在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对于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或者申请之后未获得授权的,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使权利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使得其实用艺术品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总之,笔者摆出观点的目的是为了和大家一同探讨,希望能为我国实用艺术品的司法保护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 王一萍.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07中):295-296.
[2] 丽瑛.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原则[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38-45.
[3] 余敏.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科技信息,2008(1):163-164.
作者简介:范莉,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外观设计审查部外观二室审查员,助理研究员。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
1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其53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可高公司则称乐高公司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已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得到版权法保护。
一审判决:乐高公司是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其中有3种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50种符合实用艺术品构成条件的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1]乐高和可高公司均对此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被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3种玩具积木块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艺术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乐高诉可高版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案件中第一次确认和保护实用艺术品,并且承认了权利人在实用艺术作品上享有的著作权,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该案审理中涉及的诸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相关业界关注。然而留给笔者的疑问却是: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提出了一个“艺术高度”问题,我国版权法却没有对“艺术高度”的相关规定;一些判决依据是法官根据法理的一种推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强,尤其在法律概念的界定上模糊不清,并且在权利保护上出现了内外国民权利不等的局面。类似于玩具积木这种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同时兼具外观设计特征的权利客体究竟应该如何进行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有什么样的区别?下文中,将展开论述。
2 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
为解决实用艺术品存在的侵权争议提供清晰的原则界限,首先应当理解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及其内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2]我们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品是为实际使用(而不能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的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的形状和/或图案和/或色彩构成。
实用艺术品通常分为两类: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含有绘画的年历、附有艺术作品的服装、造型和图案美观的艺术盘子、脸谱、壁纸等;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剪纸、珠宝、玩具积木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一些艺术品,当它们应用于某一实用的实物时,艺术品本身产生了实用功能,这时艺术性和实用性就无法分开了,艺术性融入了实用性,艺术构思以其实用功能体现出来。实用艺术品既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即艺术性,又具有物质产品实用功能的属性即实用性,这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概念上的相似。工业品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中将其定义为“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区别
实用艺术品,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可以同时为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所规范。明确了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概念,才能对其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的区别有更深入的理解。[3]这两种保护方式在保护主体、保护形式、保护期限及保护强度上各有侧重(见表1)。
4 国外对实用艺术品的相关立法
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将其列为保护对象,并要求缔约国给予最低25年的保护期限,但并未明确具体保护方式,公约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可在专利权保护和版权保护中任选一种,并且没有禁止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提供双重保护。以下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简单介绍(见表2),能够对我国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建立和完善给予一定的参考。
5 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适用与保护
5.1 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实用艺术品是一种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产品,这种产品在我国目前的轻工产品生产和出口销售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实用艺术品的权利保护规定明确的保护模式和具体的适用条文。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提到法律保护的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而不涉及艺术品应用于工业品外观的情形。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中包含对从实用艺术品中分离的艺术作品的保护,即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按纯美术作品援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出现了“真空”,如果将其看作外观设计专利,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其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如果选择作为美术作品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结果是我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享有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上50年,而外国人创作的这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5.2 我国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尚未健全和规范,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往往难以认定。回到开篇提出的问题:类似于玩具积木这种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同时兼具外观设计特征的权利客体究竟应该如何进行保护?笔者试图对以下三种保护模式进行初步探讨:
(1)著作权保护模式。著作权通过权利和权利限制的规则提供了保护文艺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司法实践中一般把实用艺术品归于美术作品中,但是他们的内涵和外延显然不同,这不能解决实用艺术品保护产生的问题。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符合独创性的艺术成分的表达,不保护实用成分,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来说,由于其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分离的特点,如果给予同样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间接地给予其实用部分以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会造成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工业和公共利益。
(2)双重保护模式。赞成双重保护模式者认为采取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混合保护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版权、专利权的各自优点,达到互补,艺术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其整体还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立体、全面的保护状态。笔者认为,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于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意味着实用艺术品在外观设计专利10年到期之后,还可继续享有受著作权的保护,而外国人创作的这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时,就实用艺术品的本身价值和意义而言,这种保护有过度的嫌疑,可能会妨碍工商界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单行立法。笔者认为:本着避免“真空”地带和保护过度的原则,可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独立客体,单行立法,从而达到既保护实用艺术品,又平衡公共利益的效果。实用艺术品保护期限可给予与国际公约相同的保护期限,即25年;同时,可将实用艺术品是按照外观设计还是著作权保护的选择权赋予权利人,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结合不同实用艺术品的特殊性,选择更加适合的保护模式。对其中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在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对于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或者申请之后未获得授权的,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使权利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使得其实用艺术品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总之,笔者摆出观点的目的是为了和大家一同探讨,希望能为我国实用艺术品的司法保护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 王一萍.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07中):295-296.
[2] 丽瑛.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原则[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38-45.
[3] 余敏.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科技信息,2008(1):163-164.
作者简介:范莉,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外观设计审查部外观二室审查员,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