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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思维能力是专利审查能力的重要组成本分,而证据意识是法律思维方式的重要体现。在专利审查工作中,公知常识的认定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议极大并备受关注的问题。审查意见通知书作为专利审查员与代理人及申请人的重要沟通方式,关系到专利审查质量及申请人和社会大众对专利审查质量的满意度。因此,本文从公知常识的认定、创造性评判中不适宜使用公知常识的几种情形以及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几方面对公知常识的适用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公知常识认定对通知书效能的影响,以期不断提高审查员的证据意识,使审查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同时提升通知书效能,不断提高专利审查质量。
[关键词]公知常识,证据意识,创造性,通知书效能
中图分类号:G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9)08-0372-02
一、引言
近年来,我局不断加强“道德支撑、法律支撑和技能支撑”的能力建设,法律思维成为专利审查工作中的热门词汇。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认识到任何事物都必须有证据,因此证据意识成为法律思维在专利审查工作中的重要应用之一。专利审查过程中的证据意识主要体现在新颖性、创造性评判中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公知常识的认定与举证等。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目前采用的是三步法原则,该原则的设定是希望为审查员提供一个客观的审查标准,以避免主观性判断。但在审查实践中由于三步法中的“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带有主观因素的标准,增加了主观性判断的风险,成为了专利审查中的难点。而公知常识作为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主要依据之一,在专利创造性评判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不同于以书面载体的形式存在的对比文件,公知常识存在着“提供证据证明”和“说理证明”这两种方式[2],导致公知常识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也可能只是主观臆断。《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审查实践中并不要求审查员必须进行书面举证,可以仅以说理的方式引入公知常识,这就给了审查员主观认定的空间。在目前的创造性判断中,大量公知常识的引入,给审查工作带来了滥用公知常识的风险,造成审查结果的不准确甚至不正确,有悖于专利法“客观公正”的立法宗旨,同时由于申请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知常识的认定上,造成浪费审查资源,延长审查周期,影响公众对于我们审查质量的满意度。因此,本文从“公知常识”的判断入手,分析“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其在创造性判断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公知常识的使用对通知书效能的影响,以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知常识”的滥用,提高提高通知书效能,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公知常识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公知常识”的相关内容,涉及“公知常识”的规定仅在《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的相关章节记载: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记载“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记载“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记载“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
以上的规定,主要是从载体来源的角度明确了“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教科书和工具书上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是是否应该严格将“公知常识”的载体固定在教科书和工具书的范围内,目前众说纷纭。表2-1对各国公知常识的含义进行了比较,界定了公知常识的范围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所属领域和通用领域的惯用手段,记载于所属领域和通用领域的教科书、工具书、技术手册等中的知识,在技术快速更新的领域,记载于文献中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的知识[3]。
其实,载体来源并不能作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决定性因素。公知常识的引入是为了用于创造性的判断。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应该将其放在创造性判断的背景下,根据该特征与技术方案中其他特征之间的关联来确定该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明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客观地判断该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2]。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能受限于技术知识水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并不准确,此时,则需要根据个人的审查经验对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初步判断,然后通过进行大量的检索对初步判断进行作证或纠偏,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该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表2-1 各国对于公知常识含义的对比[4-6]
三、公知常识与通知书效能的关联
审查意见通知书是实質审查员和代理人及申请人进行沟通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一份观点明确、说理透彻、依据正当的审查意见,必然带来审查质量的提高和专利权稳定的结果[7]。一份高质量的通知书,其证据得当、公知常识使用准确,为后续的审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缩短审查周期,保证了结案质量。
目前在创造性评判中,经常引入公知常识进行说理。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公知常识的记载“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1],可知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本领域中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不是单纯的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而是要判断这一特征用于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公知常识的概念是在创造性评判第三步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引入的,该步骤作为创造性评判的核心步骤,是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前提的,而事实认定是正确进行创造性评判,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结论的前提。对于发明申请的事实认定主要包括:根据发明申请公开的内容,认定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才用了什么关键技术手段,采用这些技术手段是否解决了本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创造性评判中,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使得通知书效能低下,浪费审查资源,延长审查周期。 一件发明的核心为其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其体现了发明构思。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哪些技术手段是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哪些可能相关,哪些不相关,从而确定发明的关键技术手段。在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时,应该考虑发明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否构成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如果是,一般不宜将与发明构思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手段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
例如,一种名称为“一种活动鼠标”的10953957.2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活动鼠标,是为了解决防止用户产生“鼠标手”这一技术问题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即通过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是为了防止用户产生“鼠标手”,其采用的关键技术特征是通过万向转轴和万向块连接鼠标与底盘。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通过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替换通过万向转轴及万向块连接。而且申请人在两次意见陈述中页针对具体链接方式不同这一区别进行了争辩。如果仅仅从技术特征的角度考虑,铰链连接在机械领域中都是常见的,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似乎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在结合考虑的该发明的目的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就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该发明专利申请中,采用铰链连接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鼠标本体与底盘之间的角度不能任意调节的技术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在该发明中,采用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使得鼠标本体和底盘之间的角度可以任意调节,从而避免长时间使用鼠标时,手腕部受到伤害,患上鼠标手。而且铰链的连接方式明显要比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方式更为简便。因此,采用铰链连接代替万向转轴及万向块连接正是其技术方案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特定技术特征,是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所在。通过分析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认为简单的将铰链连接方式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妥当。申请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针对上述特征进行了意见陈述,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又进行了补充检索引入新的证据,再次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由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撑,导致审查员发出的前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无效,延长了审查周期。
尤其是当区别特征涉及本申请的发明点时,该特征构成了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是本申请的关键技术手段,在没有客观证据可以支撑时的,不宜主观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而应该在首次检索时即针对该特征进行检索,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入证据,评述创造性,或在申请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后,针对申请人的争议焦点进行补充检索,以缩短审查周期。
再例如,一种名为“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控制方法”的10140069.4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监控方法,其是对现有的光纤通信技术中的控制方法一般只能实现最多l2通道的监控的一种改进,根据对说明书中公开内容的理解,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找到一种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控制方法,来实现所有通道(l2通道以上)的同步监控。而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其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为:采用SPI片选和中断机制来分层管理多个激光器驱动器,采用复用SPI总线的布局方法,实现并行管理驱动多路通道,达到了并行控制多通道同步监控的技术效果。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仅考虑了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预先存储有激光器配置在各种恶劣环境下工作的最优参数,根据温度及时调整机关器工作参数,保证激光器工作状态总是处于最优的配置参数”这一发明点,而未从说明书公开的整体内容进行考虑,因而在进行评述时,在缺乏足够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简单的认为本专利申请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操作是通过MOSI将数据写入激光器驱动器的寄存器,对于读操作,首先单片机通过MOSI向激光器驱动器写入一组数据,机关器驱动器中的数据相应的通过MISO被单片机读取,读取完毕之后单片机将机关器驱动器中的数据集再重新写入激光器驱动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缺乏证据的。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上述特征是本申请为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构成了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进行三步法评述时,要聚焦申请人追求并确定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要在审查意见中明确答复申请人所认为的技术贡献为何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即,要告知申请人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以相同技术手段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这是发明的争议焦点,需要基于现有技术的证据,包括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审查意见。虽然上述数据交互的流程是本领域中公知的SPI通信方式,而且该特征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但是作为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审查员在做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将该从属权利要求放在与独立权利要求等同的地位,给出相应的证据,以增强审查意见的说服力,提高审查效能。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有关公知常识举证的相关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当审查员使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审查意见时,如果申请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则不要求审查员必须举证。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审查员也无需举证。而对于上述提到的几种情形,则不应当以公知举证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而需要以证据的形式引入到审查意见中,将其作为对比文件进行评述。同时在审查中,不应由于某一特征未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出现,而仅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就将其简单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应该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给出证据,提高审查意见的说服力。
四、总结
公知常识是影响专利创造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创造性的判斷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采用充分说理的方式进行公知常识的认定,但应当做出明确的限制,提高证据意识,对于不适合以公知常识评述的情形,严格以证据为支撑,避免主观判断性的泛滥,造成公众和审查部门之间的矛盾。总之,只有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使用更加准确,才有利于提高行政审批的效率,有利于提高专利审批的质量,有利于提高我局审查质量的社会满意度,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专利审查工作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2]覃韦斯:公知常识的认定:一个命题的误读和澄清,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65-72页,2017年3月.
[3]陆蕾:论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4]《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制定,2012年版.
[5]《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美国专利商标局制定,2012年版.
[6]《发明及实用新型审查基础》:日本专利局制定,2012年版.
[7]吴敏:做好实质审查工作促进专利质量提升,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六节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2015年5月.
[关键词]公知常识,证据意识,创造性,通知书效能
中图分类号:G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9)08-0372-02
一、引言
近年来,我局不断加强“道德支撑、法律支撑和技能支撑”的能力建设,法律思维成为专利审查工作中的热门词汇。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认识到任何事物都必须有证据,因此证据意识成为法律思维在专利审查工作中的重要应用之一。专利审查过程中的证据意识主要体现在新颖性、创造性评判中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公知常识的认定与举证等。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目前采用的是三步法原则,该原则的设定是希望为审查员提供一个客观的审查标准,以避免主观性判断。但在审查实践中由于三步法中的“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带有主观因素的标准,增加了主观性判断的风险,成为了专利审查中的难点。而公知常识作为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主要依据之一,在专利创造性评判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不同于以书面载体的形式存在的对比文件,公知常识存在着“提供证据证明”和“说理证明”这两种方式[2],导致公知常识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也可能只是主观臆断。《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审查实践中并不要求审查员必须进行书面举证,可以仅以说理的方式引入公知常识,这就给了审查员主观认定的空间。在目前的创造性判断中,大量公知常识的引入,给审查工作带来了滥用公知常识的风险,造成审查结果的不准确甚至不正确,有悖于专利法“客观公正”的立法宗旨,同时由于申请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知常识的认定上,造成浪费审查资源,延长审查周期,影响公众对于我们审查质量的满意度。因此,本文从“公知常识”的判断入手,分析“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其在创造性判断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公知常识的使用对通知书效能的影响,以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知常识”的滥用,提高提高通知书效能,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公知常识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公知常识”的相关内容,涉及“公知常识”的规定仅在《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的相关章节记载: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记载“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记载“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记载“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1]。
以上的规定,主要是从载体来源的角度明确了“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教科书和工具书上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是是否应该严格将“公知常识”的载体固定在教科书和工具书的范围内,目前众说纷纭。表2-1对各国公知常识的含义进行了比较,界定了公知常识的范围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所属领域和通用领域的惯用手段,记载于所属领域和通用领域的教科书、工具书、技术手册等中的知识,在技术快速更新的领域,记载于文献中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的知识[3]。
其实,载体来源并不能作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决定性因素。公知常识的引入是为了用于创造性的判断。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应该将其放在创造性判断的背景下,根据该特征与技术方案中其他特征之间的关联来确定该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明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客观地判断该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2]。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能受限于技术知识水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并不准确,此时,则需要根据个人的审查经验对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初步判断,然后通过进行大量的检索对初步判断进行作证或纠偏,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该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表2-1 各国对于公知常识含义的对比[4-6]
三、公知常识与通知书效能的关联
审查意见通知书是实質审查员和代理人及申请人进行沟通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一份观点明确、说理透彻、依据正当的审查意见,必然带来审查质量的提高和专利权稳定的结果[7]。一份高质量的通知书,其证据得当、公知常识使用准确,为后续的审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缩短审查周期,保证了结案质量。
目前在创造性评判中,经常引入公知常识进行说理。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公知常识的记载“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1],可知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本领域中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不是单纯的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而是要判断这一特征用于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公知常识的概念是在创造性评判第三步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引入的,该步骤作为创造性评判的核心步骤,是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前提的,而事实认定是正确进行创造性评判,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结论的前提。对于发明申请的事实认定主要包括:根据发明申请公开的内容,认定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才用了什么关键技术手段,采用这些技术手段是否解决了本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创造性评判中,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使得通知书效能低下,浪费审查资源,延长审查周期。 一件发明的核心为其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其体现了发明构思。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哪些技术手段是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哪些可能相关,哪些不相关,从而确定发明的关键技术手段。在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时,应该考虑发明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否构成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如果是,一般不宜将与发明构思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手段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
例如,一种名称为“一种活动鼠标”的10953957.2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活动鼠标,是为了解决防止用户产生“鼠标手”这一技术问题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即通过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是为了防止用户产生“鼠标手”,其采用的关键技术特征是通过万向转轴和万向块连接鼠标与底盘。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通过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替换通过万向转轴及万向块连接。而且申请人在两次意见陈述中页针对具体链接方式不同这一区别进行了争辩。如果仅仅从技术特征的角度考虑,铰链连接在机械领域中都是常见的,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似乎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在结合考虑的该发明的目的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就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该发明专利申请中,采用铰链连接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鼠标本体与底盘之间的角度不能任意调节的技术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在该发明中,采用铰链连接鼠标本体和底盘,使得鼠标本体和底盘之间的角度可以任意调节,从而避免长时间使用鼠标时,手腕部受到伤害,患上鼠标手。而且铰链的连接方式明显要比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方式更为简便。因此,采用铰链连接代替万向转轴及万向块连接正是其技术方案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特定技术特征,是本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所在。通过分析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认为简单的将铰链连接方式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妥当。申请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针对上述特征进行了意见陈述,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又进行了补充检索引入新的证据,再次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由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撑,导致审查员发出的前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无效,延长了审查周期。
尤其是当区别特征涉及本申请的发明点时,该特征构成了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是本申请的关键技术手段,在没有客观证据可以支撑时的,不宜主观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而应该在首次检索时即针对该特征进行检索,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入证据,评述创造性,或在申请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后,针对申请人的争议焦点进行补充检索,以缩短审查周期。
再例如,一种名为“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控制方法”的10140069.4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监控方法,其是对现有的光纤通信技术中的控制方法一般只能实现最多l2通道的监控的一种改进,根据对说明书中公开内容的理解,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找到一种多通道同步监控的并行光模块控制方法,来实现所有通道(l2通道以上)的同步监控。而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其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为:采用SPI片选和中断机制来分层管理多个激光器驱动器,采用复用SPI总线的布局方法,实现并行管理驱动多路通道,达到了并行控制多通道同步监控的技术效果。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仅考虑了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预先存储有激光器配置在各种恶劣环境下工作的最优参数,根据温度及时调整机关器工作参数,保证激光器工作状态总是处于最优的配置参数”这一发明点,而未从说明书公开的整体内容进行考虑,因而在进行评述时,在缺乏足够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简单的认为本专利申请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操作是通过MOSI将数据写入激光器驱动器的寄存器,对于读操作,首先单片机通过MOSI向激光器驱动器写入一组数据,机关器驱动器中的数据相应的通过MISO被单片机读取,读取完毕之后单片机将机关器驱动器中的数据集再重新写入激光器驱动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缺乏证据的。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上述特征是本申请为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构成了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进行三步法评述时,要聚焦申请人追求并确定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要在审查意见中明确答复申请人所认为的技术贡献为何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即,要告知申请人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以相同技术手段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这是发明的争议焦点,需要基于现有技术的证据,包括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审查意见。虽然上述数据交互的流程是本领域中公知的SPI通信方式,而且该特征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但是作为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审查员在做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将该从属权利要求放在与独立权利要求等同的地位,给出相应的证据,以增强审查意见的说服力,提高审查效能。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有关公知常识举证的相关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当审查员使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审查意见时,如果申请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则不要求审查员必须举证。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审查员也无需举证。而对于上述提到的几种情形,则不应当以公知举证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而需要以证据的形式引入到审查意见中,将其作为对比文件进行评述。同时在审查中,不应由于某一特征未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出现,而仅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就将其简单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应该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给出证据,提高审查意见的说服力。
四、总结
公知常识是影响专利创造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创造性的判斷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采用充分说理的方式进行公知常识的认定,但应当做出明确的限制,提高证据意识,对于不适合以公知常识评述的情形,严格以证据为支撑,避免主观判断性的泛滥,造成公众和审查部门之间的矛盾。总之,只有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使用更加准确,才有利于提高行政审批的效率,有利于提高专利审批的质量,有利于提高我局审查质量的社会满意度,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专利审查工作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2]覃韦斯:公知常识的认定:一个命题的误读和澄清,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65-72页,2017年3月.
[3]陆蕾:论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4]《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制定,2012年版.
[5]《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美国专利商标局制定,2012年版.
[6]《发明及实用新型审查基础》:日本专利局制定,2012年版.
[7]吴敏:做好实质审查工作促进专利质量提升,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六节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201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