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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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竞业禁止制度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切身利益的平衡,理论界关于竞业禁止仍然存在着争议。对于法律制度是否需要对竞业限制主体区分对待、限制时间范围多样化、分别适用竞业禁止期限以及商业秘密、基本技能、一般经验范围的界定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竞业禁止;合理限制;劳动者权益
  竞业限制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的重大利益,更关系到市场主体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生存权问题,甚至会影响到公共利益。所以我们要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很好的平衡,做到合理限制和最大利益的保护。
  一、竞业禁止相关基本理论
  (一)竞业禁止一词的法律界定
  竞业禁止制度出现早期是为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不同学者对“竞业禁止”有不同表述和称谓,有竞业回避、禁止竞业、交易限制等等。有的学者认为竞业禁止是指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所订立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相同或类似内容的行为,不能因此给权利一方带来损失。有的学者则认为竞业限制即用来约束承担义务一方,限制其不能与其原工作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行为。也有学者指出竞业限制不仅要求义务人不得为了自己利益从事与原属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同时也要求义务人也不得为了第三人利益从事与原属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总之义务人不管任何目的都不能把自己的行为和原属公司利益放在相冲突地位。
  综上所述,不管各个国家或学者如何称谓,我们可以发现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竞业禁止主要针对对于在特定行业有竞争力的特定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商议约定的,即有权利一方要求负有义务一方在商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作出和自己具有竞争性的行为。该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主体上没有特指,不限于特定人群,义务群体是不特定的人,而客体行为才具有特定性,即不能和自己具有竞争性的行为。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竞业禁止权利主体享有的对世权,不特定的任何人对其负有义务。我国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等等,均属于这个层面的竞业限制。
  狭义的竞业限制指对和特定企业保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作出的特定竞争性行为限制。即富有权利一方的企业、公司、单位有权利要求和其保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能作出和自己具有竞争性的行为。分析来看,其不仅行为要求具有特定性,而且对主体要求也具有特定性,必须是和自己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一般是雇员、或者是员工、职工等。他们通常和权利主体之间保持着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代理关系等等。这种权利相比广义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对世性,而仅仅是特定性。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要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对经理、懂事竞业限制方面义务的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行为的限制事宜的规定,《专利代理条例》对专利代理人的竞业禁止规定等等,都属于这个层面的竞业禁止。通常我们所说的就是狭义竞业限制。
  (二)平等就业权和商业秘密权两者的法益冲突
  市场的重要主体包括劳动者和企业,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
  是其基本权利,他们均被法律承认和保护。二者适用适当则相辅相成,有利于市场发展。但是如果两者适用不当则会使两者之间失去平衡,继而给一方带来很大的损失。
  平等就业权的核心权利在于自由择业,即是劳动者有权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的选择所需工作、工作的地点、方式、时间、内容等等。如果用人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过分的保护自己,肆意的进行限制,那么将会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过多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就会使劳动者再择业能力受到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在当代分工精细的社会,一技之长需要时日方可能熟于心,多年专心吃苦达到熟练后,当面临再就业时,若是一技之长受到限制,则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势必下降。若是完全放弃自己的本领从新开始,这无疑也是一种人力资源的浪费。所以我们给予劳动者就业主权充分的保护。但是也不能矫枉过正,如若是过度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则就会给企业带来利益的影响,小则可能会因为曾用员工的泄密而造成一个企业倒闭,大则可能影响到经济的动荡。
  总上,我们可以得出在平等就业权和商业秘密权之间我们不能厚此薄彼,而是都要给予适当的保护和限制,只有这样才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不必要的影响,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业限制就是在均衡两者权益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竞业限制制度存在法律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主体缺少区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對竞业限制人员没有区分,而是采取了相同的限制方式,这样表面上看来是公平的,实质上侵犯了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之间的公平。我国制度仅停留在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层面,没有再进一步以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经济水平和生存状况等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区别对待,这一点缺少合理l生
  (二)竞业禁止的时间范围过于宽泛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标准做出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统一规定。虽然这个期限相对之前的法律有所缩短,但是该规定适用于每个行业不是很合理。比如在电子高科技领域新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不能对从事商业资讯和IT行业的高端技术人员适用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这些技术可能半年或者最多一年就被超过了,限制期限太长则会给这个领域的人才造成损失,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另外,在商业秘密领域更不能一概用之。有的商业秘密今天还是价值很大的秘密,或许明天就是众所周知的普通技术,也或许这项技术就被淘汰了;有的商业秘密或许不仅仅具有两年的商业价值,其生命期限会很长,若是竞业限制适用两年则将会对其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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