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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以及地方未成年立法的细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日益关注。从隐私权的确认到逐渐完善再到未成年人隐私权特殊化保护,体现了法治文明的进步,未成年人隐私权和诸多权利的冲突更多地体现了成人世界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未成年人隐私之于其成长的意义以及其隐私权的特征决定了其隐私权保护的措施,将以道德为依托、法律为支撑综合各方面力量和手段以未成年最大利益为考量进行综合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隐私;隐私权;关怀;综合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054-03
一、未成年隐私权:成人视角的关怀理念
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不同文化对于隐私的理解都是不完全一致的。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隐私权》一文宣告了隐私权制度的诞生;1939年,美国“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隐私权制度。隐私权从产生那一刻起,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明确的保护范围,世界各国的隐私权仍然处于确认之中。
近年来,随着各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加强,“国家亲权”、“代位监护”等未成年保护理念与未成年个人权利维护产生了冲突,在未成年民事权利方面,由于现代社会成人世界对未成年世界的渗透,反而表现出更加精细的立法保护,隐私权业已成为未成年人一项民事权利被纳入到相关保护法律中。法律上给未成年下的明确界定,事实上并没有精确的生理和心理标准化依据。“童年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和心理条件,与科学、单一民族的独立国家一级宗教自由在一起,大约产生在16世纪。”笔者认为未成年是一个社会的产物,他是来自成人世界对一个特殊群体的定位,他們的权利体系的丰富往往来自成人世界的“自省”。
由于教育的普及、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大爆炸,未成年人掌握了与成人类似的信息接受渠道,并强化了个人意识,导致个人权利意识的萌发。未成年隐私权的构建及其保护体现了拥有立法话语权的成人世界对未成年世界的一种态度和理念。
二、未成年隐私权的组成
隐私权的原初含义仅指秘密不为人所知的权利。然而经过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实践,它业已从不为人打扰,享受宁静生活的权利过渡到自主决定个人生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隐私的组成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主体
未成年人作为个体,从法律角度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处于从童年向成年发展的过渡期。当然,由于18周岁以下未成年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不同,其对隐私权的具体权利主张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10周岁以前的儿童很少或基本没有隐私的概念,也极少有自己的小秘密;10周岁以后,尤其是在小学入学后的2—3年后,未成年的隐私权意识开始萌生,懂得保护自己一定的秘密不让父母知道;进入初高中阶段,基本上在15周岁左右,会形成比较完整的隐私意识。
(二)客体
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侵害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利益,当然其侵害的后果有时往往比物理伤害更为严重。我们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人信息的隐私,表现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比如家庭住址、学习成绩、身体疾患等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揭示传播;第二,个人活动的隐私,“个人自主”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理念,意味着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自己,并不受制于他所不能控制的力量或原因。未成年人主要包括其交友、学习等状况的私人生活;第三,个人生活的安宁,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的实体生活空间以及网络虚拟空间不得随意被人侵入,例如书包、网络日记、书信等不被人随意揭示传播。
(三)内容
未成年人隐私的内容实际上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是不断丰富的,在幼年阶段,未成年人隐私往往是一些客观性的个人资料、个人信息,而随着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隐私领域中主观内容越来越多,比如说心理变化、性的冲动以及交友状况等。结合客体,我们认为未成年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保有支配权、私人活动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三个方面。
三、未成年隐私权的特征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
“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应当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而人格权属于一种排他的绝对权利,这也在09我国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体现。由于隐私表现为某些人际关系的缺失或部分缺失,隐私会限制和阻碍人们相互交流的机会。对于未成年来说,有些交流是他们成长和生存所必需的,比如和父母、老师的交流,所以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往往不会受到绝对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也没有全部能力决定自己的全部个人事务。就像隐私权在很多国家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特殊要需要对其突破一样,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可以因为监护人和教管人为其利益的需要的前提下进行介入,在保护手段上不宜绝对化。
(二)和其他权利的频繁冲突
隐私与秘密不同,隐私体现一种自我主张和自我控制的权利,是对一个主体的尊重。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不成熟,他们的自主权会受到监护人和管教人的监督,实际上侵犯隐私对于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本身除了受到相关法规的界定外,还受到主体的自我感受,比如对于父母拆看自己信件、教师公布成绩的问题,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和反应。《婚姻法》和《教育法》分别规定了父母、学校监护、教育的义务,这就难免在两种的权利平衡中有所倾斜,这时候往往不同的价值导向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未成年人保护法》更规定了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对未成年教育和帮助其权益维护的责任,那么社会和国家也会因为保护未成年另一种权益时侵害到未成年的隐私权,比如前段时间上的“微博打拐”随手拍,就有侵犯未成年隐私权和肖像权的嫌疑,但是其目的毕竟是为了未成年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由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相比成年人隐私权,不仅有国家特殊需要的突破,也有“爱的名义”下的突破,所以其隐私权和相关权利的冲突也更加频繁。
(三)隐私权的内容的有限性与扩张性
未成年往往不享有成年人所拥有的一些隐私,比如性隐私,“童年需要回避成人的秘密,尤其是性的秘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即使秘密自愿与别人发生性关系,这种秘密也不能成为其隐私,相反其他力量将会介入保护其成长发育的权利而祛除这类隐私。
由于“儿童利益最大化”成为未成年保护的共识,未成年的健康发展是各国未成年保护追求的第一位目标。未成年人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其隐私权会受到法律特别的照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提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隐私权和新闻报道权这对“天生的冤家”矛盾之间,法律对未成年的隐私给与了更多的照顾,其第一位的考虑便是未成年隐私权关系到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四、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过错之辨析
2010年8月重庆市通过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湖北、河南、山东的未成年地方立法中也规定了类似条款。细化的地方立法法条显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某种超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一方面,它实际上扩大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隐私权的范围,不仅要求监护人不得擅自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而且不得私自查阅;另一方面,泛化了所有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得私自查阅个人隐私。
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上来说,主要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来考量。但是在主观过错方面,对未成年隐私权的侵害更为复杂,比如对于未成年个人信息的查阅,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查阅很难用故意或者过失来界定,一般父母都没有恶意来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感染,而用过失来界定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让社会整体观念接受。而且受害人需要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未成年人很难有这个能力去把握这种观念上的状态。
笔者认为可以用亲密程度和不合理扩散两个维度来衡量主观过错。一方面要看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介入是否暴露了其个人生存、发展最为亲密,必须由其永久独占的亲密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安宁状态,考察其他主体对其隐私的“侵犯”能产生更有利于未成年的客观状态,是否与其行为能力和成长水平相匹配;另一方面,其对隐私的透露不得达到一种不合理的扩散,父母对于子女个人信息的查阅,媒体对于未成年事迹的报道必须控制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不得造成不必要的扩散。
五、未成年隐私权救济
张新宝教授曾经在处理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时提出了“权利协调原则”,即通过一种权利在某保护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实际上,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在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时,可以对其隐私权和另外权利都进行适当限制,比如学校单方面掌握学生的成绩情况,父母代为拆阅未成年信件时不使第三方知晓,不造成不合理扩散,“微博打拐”时把信息统一到公安部门建立档案等,从而更可行地保护未成年隐私权。
从《侵权责任法》第4条责任形式,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侵犯未成年隐私权将会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是互不排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责任体系。我们认为我国未成年隐私的保护模式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法制发展水平,建立起以法律为依据,道德为依托的未成年隐私综合保护体系。
(一)协商及调解。虽然我国两部专门的未成年法律都对媒体对未成年的隐私保护作了规定,但是都缺少监督机构和规责对象和手段,媒体对未成年隐私权的侵害比较普遍。在英国13岁爸爸广受新闻媒体报道事件中,法院最后出面制止报道并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在我国,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当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在侵犯未成年隐私权时,各级未成年保护机构可以出面协调解决,停止侵害,并协调相关事宜。在孩子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发生冲突时,应交由父母与子女通过日常互动等交流解决,如果未成年执意要到法院诉讼的,不必要有“国家监护人”代为诉讼,而可有法院相关部门(有少年审判综合庭或相关少年民事合议庭下设调解委员会)组织父母双方调解,也可以委托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行政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从警告、批评到限制人生自由拥有多种形式,即使对于父母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隐私严重的,也可以适用行政保护手段,例如警告、批评等口头形式,而对于监护人以外的侵犯未成年隐私的,可由监护人征得未成年同意后寻求行政保护,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对象进行行政处罚。
(三)诉讼。通过诉讼来追求相关责任对象侵犯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该是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终极手段。《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为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提供了诉讼救济。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在“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等方面进行规制。随意搜查未成年身体和侵犯其通信自由的,国家公权力将代表未成年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语
南非总统曼德拉曾有一句名言:“没有什么比我们对待孩子的方式更能体现我們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掌握立法权的成人对于未成年隐私的日益重视是对未成年人格独立的一种肯定和尊重,是对未成年人依附成人世界的一种反省。同样,国家、社会、学校对未成年的生存和发展采取一定的手段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父母出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知情权的需要同样是为了未成年孩子们更加灿烂的明天。
在对未成年隐私权和其他冲突权利进行衡量下,我们要始终把“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放在第一位,切忌“以爱的名义”用司法权等公权力以及父母监督权随意侵犯未成年隐私,相关权利的行使必须考虑到行使权利的限度和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隐私;隐私权;关怀;综合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054-03
一、未成年隐私权:成人视角的关怀理念
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不同文化对于隐私的理解都是不完全一致的。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隐私权》一文宣告了隐私权制度的诞生;1939年,美国“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隐私权制度。隐私权从产生那一刻起,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明确的保护范围,世界各国的隐私权仍然处于确认之中。
近年来,随着各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加强,“国家亲权”、“代位监护”等未成年保护理念与未成年个人权利维护产生了冲突,在未成年民事权利方面,由于现代社会成人世界对未成年世界的渗透,反而表现出更加精细的立法保护,隐私权业已成为未成年人一项民事权利被纳入到相关保护法律中。法律上给未成年下的明确界定,事实上并没有精确的生理和心理标准化依据。“童年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和心理条件,与科学、单一民族的独立国家一级宗教自由在一起,大约产生在16世纪。”笔者认为未成年是一个社会的产物,他是来自成人世界对一个特殊群体的定位,他們的权利体系的丰富往往来自成人世界的“自省”。
由于教育的普及、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大爆炸,未成年人掌握了与成人类似的信息接受渠道,并强化了个人意识,导致个人权利意识的萌发。未成年隐私权的构建及其保护体现了拥有立法话语权的成人世界对未成年世界的一种态度和理念。
二、未成年隐私权的组成
隐私权的原初含义仅指秘密不为人所知的权利。然而经过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实践,它业已从不为人打扰,享受宁静生活的权利过渡到自主决定个人生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隐私的组成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主体
未成年人作为个体,从法律角度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处于从童年向成年发展的过渡期。当然,由于18周岁以下未成年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不同,其对隐私权的具体权利主张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10周岁以前的儿童很少或基本没有隐私的概念,也极少有自己的小秘密;10周岁以后,尤其是在小学入学后的2—3年后,未成年的隐私权意识开始萌生,懂得保护自己一定的秘密不让父母知道;进入初高中阶段,基本上在15周岁左右,会形成比较完整的隐私意识。
(二)客体
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侵害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利益,当然其侵害的后果有时往往比物理伤害更为严重。我们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人信息的隐私,表现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比如家庭住址、学习成绩、身体疾患等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揭示传播;第二,个人活动的隐私,“个人自主”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理念,意味着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自己,并不受制于他所不能控制的力量或原因。未成年人主要包括其交友、学习等状况的私人生活;第三,个人生活的安宁,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的实体生活空间以及网络虚拟空间不得随意被人侵入,例如书包、网络日记、书信等不被人随意揭示传播。
(三)内容
未成年人隐私的内容实际上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是不断丰富的,在幼年阶段,未成年人隐私往往是一些客观性的个人资料、个人信息,而随着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隐私领域中主观内容越来越多,比如说心理变化、性的冲动以及交友状况等。结合客体,我们认为未成年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保有支配权、私人活动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三个方面。
三、未成年隐私权的特征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
“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应当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而人格权属于一种排他的绝对权利,这也在09我国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体现。由于隐私表现为某些人际关系的缺失或部分缺失,隐私会限制和阻碍人们相互交流的机会。对于未成年来说,有些交流是他们成长和生存所必需的,比如和父母、老师的交流,所以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往往不会受到绝对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也没有全部能力决定自己的全部个人事务。就像隐私权在很多国家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特殊要需要对其突破一样,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可以因为监护人和教管人为其利益的需要的前提下进行介入,在保护手段上不宜绝对化。
(二)和其他权利的频繁冲突
隐私与秘密不同,隐私体现一种自我主张和自我控制的权利,是对一个主体的尊重。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不成熟,他们的自主权会受到监护人和管教人的监督,实际上侵犯隐私对于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本身除了受到相关法规的界定外,还受到主体的自我感受,比如对于父母拆看自己信件、教师公布成绩的问题,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和反应。《婚姻法》和《教育法》分别规定了父母、学校监护、教育的义务,这就难免在两种的权利平衡中有所倾斜,这时候往往不同的价值导向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未成年人保护法》更规定了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对未成年教育和帮助其权益维护的责任,那么社会和国家也会因为保护未成年另一种权益时侵害到未成年的隐私权,比如前段时间上的“微博打拐”随手拍,就有侵犯未成年隐私权和肖像权的嫌疑,但是其目的毕竟是为了未成年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由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相比成年人隐私权,不仅有国家特殊需要的突破,也有“爱的名义”下的突破,所以其隐私权和相关权利的冲突也更加频繁。
(三)隐私权的内容的有限性与扩张性
未成年往往不享有成年人所拥有的一些隐私,比如性隐私,“童年需要回避成人的秘密,尤其是性的秘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即使秘密自愿与别人发生性关系,这种秘密也不能成为其隐私,相反其他力量将会介入保护其成长发育的权利而祛除这类隐私。
由于“儿童利益最大化”成为未成年保护的共识,未成年的健康发展是各国未成年保护追求的第一位目标。未成年人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其隐私权会受到法律特别的照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提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隐私权和新闻报道权这对“天生的冤家”矛盾之间,法律对未成年的隐私给与了更多的照顾,其第一位的考虑便是未成年隐私权关系到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四、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过错之辨析
2010年8月重庆市通过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湖北、河南、山东的未成年地方立法中也规定了类似条款。细化的地方立法法条显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某种超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一方面,它实际上扩大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隐私权的范围,不仅要求监护人不得擅自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而且不得私自查阅;另一方面,泛化了所有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得私自查阅个人隐私。
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上来说,主要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来考量。但是在主观过错方面,对未成年隐私权的侵害更为复杂,比如对于未成年个人信息的查阅,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查阅很难用故意或者过失来界定,一般父母都没有恶意来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感染,而用过失来界定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让社会整体观念接受。而且受害人需要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未成年人很难有这个能力去把握这种观念上的状态。
笔者认为可以用亲密程度和不合理扩散两个维度来衡量主观过错。一方面要看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介入是否暴露了其个人生存、发展最为亲密,必须由其永久独占的亲密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安宁状态,考察其他主体对其隐私的“侵犯”能产生更有利于未成年的客观状态,是否与其行为能力和成长水平相匹配;另一方面,其对隐私的透露不得达到一种不合理的扩散,父母对于子女个人信息的查阅,媒体对于未成年事迹的报道必须控制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不得造成不必要的扩散。
五、未成年隐私权救济
张新宝教授曾经在处理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时提出了“权利协调原则”,即通过一种权利在某保护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实际上,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在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时,可以对其隐私权和另外权利都进行适当限制,比如学校单方面掌握学生的成绩情况,父母代为拆阅未成年信件时不使第三方知晓,不造成不合理扩散,“微博打拐”时把信息统一到公安部门建立档案等,从而更可行地保护未成年隐私权。
从《侵权责任法》第4条责任形式,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侵犯未成年隐私权将会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是互不排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责任体系。我们认为我国未成年隐私的保护模式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法制发展水平,建立起以法律为依据,道德为依托的未成年隐私综合保护体系。
(一)协商及调解。虽然我国两部专门的未成年法律都对媒体对未成年的隐私保护作了规定,但是都缺少监督机构和规责对象和手段,媒体对未成年隐私权的侵害比较普遍。在英国13岁爸爸广受新闻媒体报道事件中,法院最后出面制止报道并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在我国,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当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在侵犯未成年隐私权时,各级未成年保护机构可以出面协调解决,停止侵害,并协调相关事宜。在孩子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发生冲突时,应交由父母与子女通过日常互动等交流解决,如果未成年执意要到法院诉讼的,不必要有“国家监护人”代为诉讼,而可有法院相关部门(有少年审判综合庭或相关少年民事合议庭下设调解委员会)组织父母双方调解,也可以委托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行政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从警告、批评到限制人生自由拥有多种形式,即使对于父母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隐私严重的,也可以适用行政保护手段,例如警告、批评等口头形式,而对于监护人以外的侵犯未成年隐私的,可由监护人征得未成年同意后寻求行政保护,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对象进行行政处罚。
(三)诉讼。通过诉讼来追求相关责任对象侵犯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该是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终极手段。《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为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提供了诉讼救济。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在“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等方面进行规制。随意搜查未成年身体和侵犯其通信自由的,国家公权力将代表未成年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语
南非总统曼德拉曾有一句名言:“没有什么比我们对待孩子的方式更能体现我們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掌握立法权的成人对于未成年隐私的日益重视是对未成年人格独立的一种肯定和尊重,是对未成年人依附成人世界的一种反省。同样,国家、社会、学校对未成年的生存和发展采取一定的手段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父母出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知情权的需要同样是为了未成年孩子们更加灿烂的明天。
在对未成年隐私权和其他冲突权利进行衡量下,我们要始终把“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放在第一位,切忌“以爱的名义”用司法权等公权力以及父母监督权随意侵犯未成年隐私,相关权利的行使必须考虑到行使权利的限度和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