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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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离不开法制的建设,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它是发展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主要有效途径,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现今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及面临很多困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亟待于进一步健全、完善。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69-01
  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状态,它们共同构成宪政的基本要素。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制化建设所体现的是正义和公平,而民主建设通常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它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治价值体现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有了法治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得到真正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宪法、法律关于民族问题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主要是为了保证自治权得到充分实现、规范自治权沿着法治轨道运行。它的建立,首先能够使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快速发展,而且在促进民族团结、国家政局稳定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它不只是民族地区的事业,而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事业;其次,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自治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遇到的困境
  (一)体系结构不完整。
  我国的法制建设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现在己基本构建起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等立法形式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但是,这个体系结构还很不完整。首先,各种立法形式仍不完备。就国家立法而言,尽管己制定出《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现如今对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仍未能出台,致使该类人群的法律权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纵观我国的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中主体部分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問题最为最突,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时至今口,全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其次,缺乏法律配套实施细则。《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的主干,它们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们只能比较原则、抽象地作出相关规定。它们在客观上需要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来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易于操作的行为规范。
  (二)制度架构不健全。
  任何法律或者法律体系的构建,都需要相应制度作支撑。我国己基本构建起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但是,这个法律体系仍然缺乏相应健全的制度支撑。在立法程序制度上,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在立法程序制度上欠缺,主要可以从《立法法》颁布之前,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没有对立法程序作出规定看出,它仅仅对自治法规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未对变通、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与批准程序并且各授权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这样的体制下对自治机关变通权的行使产生了阻碍。其次,立法监督制度存在欠缺。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行使立法监督权。现有立法监督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自治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报批制的制约也使得立法的过程过于繁琐、复杂。导致立法周期太长。根据现有情况不难看出《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对责任追究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也势必影响到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对责任追究问题的规制。
  (三)民族自治地方民众自治意识不强。
  这主要表现为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自治意识淡漠。由于历史、地理、文化教育等原因,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根本就不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及意义,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知之甚少或无从知晓,更不明白民族区域自治权为何物,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区域自治实质上是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的自治,缺失了少数民族民众浓厚的自治意识,所谓的民族区域自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规划完善立法体系结构。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体系结构的建设,首先应注意其立法的规划,其质量的好坏决定了体系结构的合理性和完善性。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特殊性所在,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更严格的审查立法项目是否属于立法的范围,以便明确哪些法律、法规或相关条款不符合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确实有必要进行变通,这样既提高立法的针对性,也避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形式化,对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结构的建设至关重要。
  (二)健全《民族自治法》实施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源于“权力制约论”。首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性地听取、审议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各项民族政策情况的专题汇报,要经常性开展执法检查;其次人大应充分运用质询和询问权,时刻监督政府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行为公布于众;最后,还要不断创新监督形式,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促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政。而社会监督机制是一种最广泛的社会监督,由于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往往能够产生其他监督形式所无法代替的特殊效应。社会上的一切丑恶现象最怕曝光,一经曝光就会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产生强大的影响力。在这里指的是广大民众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得以顺利实施。
  (三)强化自治意识,形成发展理念。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尽管,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但人的实践活动都受一定思想意识的支配。任何法律规范都不会凭空产生,而是由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立法活动能否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往往是通过法律意识或观念对其影响,实施和完善自治地方立法与自治意识的强化是分离不开的。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发展、完善也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必须形成和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开展立法;以民主理念实现其公平性;最终以法治理念进行制约。
  结束语: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是实现和谐、统一、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促进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相关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催化剂,因此、坚持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笔者认为目前最重要的就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具体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永碧.《论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法的变通》[D]. 山东大学. 2012.
  [2]赵纯.《民族自治法规立法程序存在问题研究》[D]. 延边大学. 2012.
  [3]田志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实践研究》[D]. 广西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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