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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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刑事法治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以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为主线,联系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现状,归结出罪刑法定主义在我国法制运行中的困境及其原因,结合我国的政治法律环境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困境;出路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罪刑法定原则有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性、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即成文的罪刑法定,凡是刑法,必须是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所表现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但是两者都可进行司法解释以此来正确的解释与应用法律。排斥绝对不定期性是刑法中刑法条文确定性的表现。要求对刑罚,刑法必须明文规定犯罪的最低和最高期限以及犯罪的选择性期限及其适用条件。禁止有罪类推要求严格按照刑罚的具体条文来定罪处罚,禁止对新出现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即事前的罪刑法定即禁止重法(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由于法不溯及既往是对国民自由的保障所以禁止事后法仅仅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溯及既往使用新法。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受到冲击
  明确性是指刑法规定的用语必须内涵明确,外延清楚,意义不能含糊不清,以便使普通人能根据刑法准确预测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违法操作。但对于明确性的判断标准,中国的法律条文中暂无规定。在我国的新刑法中,也依然存在一些模糊性的概念和条款,尤其是在刑法分则中存在一些不明确的犯罪构成标准,比如规定具体犯罪的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中的要素的描述过于简练、概括,忽视了法律行为的多样性。这些模糊的法律條文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范围,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的。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也必然会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受到极大挑战
  刑法定的确定性原则主要目的是把犯罪与刑罚限制在民众可预测的范围之内,防止司法机关以解释刑法的名义做出不合理的解释,从而保证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以做到切实保障人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面对疑难案件时,仅仅依靠捉襟见肘的刑法条文是很难做出正确的判决的,此时,“两高”会适时地做出司法解释,大多数的司法解释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刑法规范模糊和法律界限不明的问题,但是有的司法解释却完全逾越了立法机关制定刑事规范的临界线,把司法解释变成了创造法律的活动。同时,由于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出台的长期性的特点,一些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上级的任务,往往会把“两高”的会议纪要,省、地级司法机关对刑法适用的解释意见甚至是高级领导的讲话都运用到司法审判之中,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这些做法都严重损害了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
  (三)罪刑法定的适当原则往往被忽视
  适当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最能体现法律价值的原则,也是最容易被司法者所忽视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只重刑法的外在形式而轻视刑法的内在价值,比如法院的诸多错误判决。这些司法判决主要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理念的误读的原因,这就严重损害了刑法的权威。
  三、罪刑法定原则困境的出路
  (一)树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理念,努力实现刑事法治
  我国在罪刑法定理念上有两种观点,即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和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发现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较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更具生命力,因此在法制运行中,我们要策重对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理论的运用,也要考虑到形式主义罪刑法定支持者对实质罪刑法定主义提出的合理批评与建议。罪刑法定原則是不断运动、发展的原则,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理念的把握上,我们也应该与时俱进。同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也要树立“三常”的刑法观,即常识、常情、常理三个方面。司法者树立“三常”意识可以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确定性要求,最终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在司法实践中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1.建立以法官为主的刑法解释机制
  我国的刑法解释机关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两类,由于我国对于刑事法律解释还没有制定明确的监督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解释机制会给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确定性要求带来极大威胁,而建立以法官为主的刑法解释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确定性要求。
  2.法官应注重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
  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实施,第一,法官在审判中要考虑犯罪人本身的因素和犯罪人之外的影响其犯罪的社会各种因素,尤其是要善于从社会环境中去找寻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即寻找犯罪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改造犯罪人消灭其社会危险性,从而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第二,对于一般条款的司法解释,法官应当在立法原意与司法效率中寻求平衡点,努力实现个案正义;第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文,应当以个别公正作为取舍的标准。总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依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害性大小,在法定范围内定罪量刑。
  (三)构建刑事判例制度,解决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困境
  刑事判例是指有特定的刑事司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实行判例制度有利于解决刑法的明确性困境,实现刑法的确定性。通过运用刑事判例制度可以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模糊性法律规定使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更好地实现个案正义。法律中存在弹性条款,预示着法官拥有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能够使司法判决更符合刑法的宗旨,从而更好地实现个案正义。其实,法官的素质对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确保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秩序保障功能的实现。因此,刑事判例的司法重要性就更加凸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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