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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工伤赔偿制度关系到千百万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工伤赔偿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要求。关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利益所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修订,使工伤赔偿制度更加完善。本文我们就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工伤赔偿制度;法律制度;法律适用
1.工伤保险制度的起源
自进入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的生产活动。如何救济工伤职工,始终是理论和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内容。从最初在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寻求权利救济至今,工伤法律救济制度经历了从劳动者自己负责制、雇主责任制到工伤保险制度,从民事侵权单一救济形式发展为多种救济手断并存的制度变迁过程。在所有救济手段中,工伤社会保险自问世以来,与以往任何一种工伤损害赔偿机制相比,就表现出它的优势,从而成为现代社会解决工伤问题的主要手段,它以保护雇员的利益为宗旨,同时兼顾雇主的利益,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工伤赔偿制度。同时,工伤损害兼具民事侵权的特征,如何协调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2.工伤保险与工伤损害民事赔偿的协调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与侵权损害赔偿,它们在基本思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途经、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工伤保险待遇是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人最低必要之生活。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分配的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恢复发生前之原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基于这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便产生了赔偿标准的差异。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保险补偿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填补。而且工伤保险补偿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也有别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实行过错相抵。而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事故之发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或职工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工伤职工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亦不能过失相抵。“工伤保险补偿主要考虑的是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可以向有过错的劳动者主张扣减,或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工伤保险补偿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极强的行政性。而侵权赔偿救济途经是与侵权人协商,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3.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机制的适用
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上存在着一种竞合的关系,劳动法领域里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范了工伤保险各项制度,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领域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则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賠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面两种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工伤是由两种侵权模式产生的,一种是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是第三人侵权产生的。
在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况下,多数学者认为“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提法,并没有否定劳动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有权按照不同实体法选择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从我国现有制度来看,这种观点比较科学的。一方面从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导致民事权利(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侵害,有权利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需要工伤确认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不申报甚至阻挠当事人申报工伤,或是劳动者由于自身素质不足错过工伤申请时效,法院再不接受劳动者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起诉,将造成劳动者无从获得司法救济,让本来以便利工伤受害者为目的的工伤保险制度反而成为受害者的桎梏。再一个,从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看,后者赔偿范围大一些(比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赔偿标准有较大的可选择性,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照后者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高。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一部分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双份赔偿,因为损害赔偿是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属于公法领域,两种赔偿制度是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这种赔偿制度既没有增加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而且保证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这种赔偿模式又被称为“补充模式”。
那么我们就来谈谈补充模式,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从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和审判实务来看,“补充模式”更为可取。它很好地平衡了工伤保险案件各主体间的利益,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赔偿负担,又能保证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还实现了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利用。
关键词:工伤赔偿制度;法律制度;法律适用
1.工伤保险制度的起源
自进入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的生产活动。如何救济工伤职工,始终是理论和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内容。从最初在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寻求权利救济至今,工伤法律救济制度经历了从劳动者自己负责制、雇主责任制到工伤保险制度,从民事侵权单一救济形式发展为多种救济手断并存的制度变迁过程。在所有救济手段中,工伤社会保险自问世以来,与以往任何一种工伤损害赔偿机制相比,就表现出它的优势,从而成为现代社会解决工伤问题的主要手段,它以保护雇员的利益为宗旨,同时兼顾雇主的利益,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工伤赔偿制度。同时,工伤损害兼具民事侵权的特征,如何协调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2.工伤保险与工伤损害民事赔偿的协调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与侵权损害赔偿,它们在基本思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途经、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工伤保险待遇是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人最低必要之生活。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分配的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恢复发生前之原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基于这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便产生了赔偿标准的差异。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保险补偿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填补。而且工伤保险补偿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也有别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实行过错相抵。而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事故之发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或职工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工伤职工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亦不能过失相抵。“工伤保险补偿主要考虑的是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可以向有过错的劳动者主张扣减,或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工伤保险补偿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极强的行政性。而侵权赔偿救济途经是与侵权人协商,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3.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机制的适用
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上存在着一种竞合的关系,劳动法领域里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范了工伤保险各项制度,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领域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则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賠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面两种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工伤是由两种侵权模式产生的,一种是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是第三人侵权产生的。
在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况下,多数学者认为“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提法,并没有否定劳动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有权按照不同实体法选择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从我国现有制度来看,这种观点比较科学的。一方面从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导致民事权利(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侵害,有权利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需要工伤确认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不申报甚至阻挠当事人申报工伤,或是劳动者由于自身素质不足错过工伤申请时效,法院再不接受劳动者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起诉,将造成劳动者无从获得司法救济,让本来以便利工伤受害者为目的的工伤保险制度反而成为受害者的桎梏。再一个,从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看,后者赔偿范围大一些(比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赔偿标准有较大的可选择性,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照后者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高。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一部分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双份赔偿,因为损害赔偿是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属于公法领域,两种赔偿制度是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这种赔偿制度既没有增加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而且保证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的弥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这种赔偿模式又被称为“补充模式”。
那么我们就来谈谈补充模式,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从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和审判实务来看,“补充模式”更为可取。它很好地平衡了工伤保险案件各主体间的利益,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赔偿负担,又能保证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还实现了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