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打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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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赋予并保障会见权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而且不会影响诉讼进行。国际准则和域外规则关于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内容较为丰富,能够给我国提供借鉴。目前,我国亲属会见权只有行政法规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基本没有落实,未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将来应当以正式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通过《刑事诉讼法》或《看守所法》的方式,把亲属会见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并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完善立法;必要限制;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5-0035-10
  Abstract: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for a pending detainee is a basic litigation right. Implementing this right not only meets the humanitarian request but also proves to be an effective means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places of custody. In addition, it will not affect the lawsuit.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about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vary, and they can serve as references for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is only stipula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rights of meeting relatives for adult pending detainees have not been carried out. But the protections of the right for juvenile pending detainees have been realized to some extent. In the future, our country can use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r the law of detention center for making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into a legal right.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et necessary restrictions for th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Keywords:pending detainee; right of meeting relatives;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necessary restrictions; criminal proceedings
  未决在押人员指的是尚未被法院以生效裁判形式作出判决的被羁押人员,具体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亲属会见权指的是在押人员与亲属见面、交流的权利,见面、交流的所在地为被羁押的场所。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正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状态,使得其与外界交流、接触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会见交流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公民言论行为自由与法律帮助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和无罪推定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1]。
  我国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然而奇怪的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无理要求和长期以来看守所管理的惯例,除非个别特殊的情况,这样一项被法律法规确认的、国际人权规则规定的基本人权却往往变成了一项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权利。我们的调研表明,有些看守所数年没有一个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的案例。而从网络媒体查询,关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的报道,往往是因为亲属病危、子女即将升学,需要见到在押人员这样的特例,因而成了各地大力宣扬的新闻,这显然是不正常的。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本是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的权利,现在却被打了折扣。这种现状,值得反思,应当改变。
  一、为什么应当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
  会见交流权可以看作是人身自由权的延伸,未决在押人员的会见交流权不能完全被剥夺。赋予并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见权是基本的人道主义要求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A/RES/217)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由于该文件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并非强制的国际公约,但是它为之后的两份具有强制性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做了铺垫。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最重要的国际条约之一。第10条中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由此可见,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保障是国际人道主义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体基本人格尊严的尊重。从生物学角度来看,人是群体性动物,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所谓自然属性主要指人作为自然生物所具有的形态、特征和本能等,是人由动物界经历漫长的生长演变而世代遗传的相当固定的生理机制和心理功能的积淀。人本质的社会属性主要指人作为社会生物所具有的形态和特征,它是人异于动物、超越动物而获得飞速发展的关键。参见黄龙保:《论人类本质特征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载《天津社会科学》1987年第6期,第15-16页。,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交流是人社会属性层面的展现,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剥夺一个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权是对人类所独有的社会属性这一本质属性的侵犯。   传统中国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形态是一个复杂的观念系统,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儒家伦理法律与司法观念,以“仁”为本体的儒家伦理观念,深深地影响或铸造了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基本品格[2]。从人的真实性情出发,以爱自己、爱家人为起点,由近向远推及爱他人、爱国家、爱人类,是孔子仁学的要义,仁爱之精神与人道主义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3]。儒家以“仁”为本的伦理思想正是我国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这其中对于个人尊严的尊重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我国是一个重视宗法传统的国家,由血缘或婚姻所构成的亲属关系是维系个体生存的屏障。保障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正是重视传统宗法观念、尊重个人尊严的人道主义的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于在押人员最为关心的是其近亲属,最想与在押人员见面、提供帮助的也是其近亲属。与近亲属交流会见既是在押人员知悉其所处环境、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途径,也是天经地义之事,符合常理常情。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体现了对未决在押人员的关怀、爱护与尊重,体现了国际准则的内容,秉承了我国宗法传统观念,尊重了人的社会属性,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要求。
  (二)会见权是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
  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而看守所是我国人权保障相对薄弱的地方。近年来经媒体曝光的“躲猫猫”“冲凉死”“睡觉死”“喝水死”等刑事诉讼中非正常死亡事件,无不折射出看守所内部监管存在的问题[4]。从表面上看,刑讯逼供的发生和“牢头狱霸”的存在是导致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的直接诱因,而究其根源还是羁押场所环境封闭、缺乏外界有力的监督。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未决在押人员会见也能够起到对羁押场所的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对已发生不法行为进行救济。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完全确立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案件当中,唯一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帮助的只有其近亲属。与近亲属交流会见正是在押人员知悉其所处环境、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的途径。
  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看作是外界社会力量监督看守所的一种方式。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是在押人员的直接利益相关者,是最为关心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群体。如果在押人员受到非法行为侵害,其家属具有最大不满与保护欲望。当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是“牢头狱霸”的侵害时,在押人员可以在与会见交流时将相关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告诉其近亲属。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此时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权利,对于羁押场所内发生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控告、揭发和检举。相对于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内的申诉与控告,其家属在羁押场所外的行为更能够引起社会舆论和监所监督部门的重视。从这一点上看,在押人员的家属能够有效发挥对羁押场所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近亲属是最称职的执法、司法行为监督者,由于置身犯罪行为之外而同时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得近亲属具有完成执法、司法行为最称职监督者的前提条件[5]。赋予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在一定程度有能够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及时反映看守所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
  (三)会见权不会影响诉讼进行
  在我国,执法部门之所以不愿意让未决在押人员行使亲属会见权,主要原因是执法机关对此存有顾虑,害怕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交流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执法部门往往从有利自身办案的角度,担心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会见亲属的权利,会导致通风报信等情况,影响案件的侦破工作[6]。实际上,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如果针对保障会见权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和监控办法适当,会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亲属会见与律师会见是不同的,可以对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制定更为严格的程序。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时,应当受到必要的监视和监听,羁押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全程在场。而且对于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内容也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谈话的内容不能牵涉到案件事实。例如,在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会见时,通过安排看守人员在场进行监督,以对谈话内容进行适当限制。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的可能带来的弊端完全可以避免,对诉讼也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近亲属的教育感化往往是查清案情、加快办案进度的催化剂[7]。未决在押人员在亲情的感召下容易消除“破罐子破摔”的消极情绪,有利于其主动认罪甚至主动坦白交代余罪。通过未决人员与近亲属的会见,不但可以稳定他们的思想情绪,构建内外教育相结合的桥梁,促使他们在看守所真心悔过、主动认错,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从这一点来看,赋予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非但不会影响诉讼的进程;相反,与亲属会见后的在押人员,抵触心理会减少,且主观上更容易悔过,这样使得诉讼程序运行得更为高效。
  二、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国际准则与域外立法
  不论是在国际准则中,还是在域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对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国外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规定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域外先进经验,以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问题提供借鉴。
  (一)国际准则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规定
  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当然应当在受保护的范畴之内。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于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第63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该规则是联合国制订的在司法领域内保护囚犯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该《规则》第37项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而在该规则第4条第1款中规定:“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由此可见,此处的“囚犯”包括未决在押人员。这说明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会见交流权的确认和保障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从而得以充分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享有与其亲属会见交流的权利。   (二)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司法现状
  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规范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只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这些规范的位阶较低,法律强制力不足,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效果不好,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难以得到实现。这种在押未决人员亲属会见难主要体现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中。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不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会见其亲属。一方面是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可能出现串供或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未决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内心空虚、孤寂,迫切想见其近亲属,而侦查人员往往利用这一心理,成为侦破案件的一种手段或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极少允许成年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在笔者随机调研的重庆11个市区县的看守所中,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只有2个,其他9个看守所一律禁止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而从全国范围来看,鲜有媒体报道成年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这足以看出我国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无法得到落实。
  与此同时,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性关怀,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情会见制度”,所以各地不断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会见的制度探索。2007年6月13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成为全国首家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亲人的检察院[14]。又如重庆九龙坡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为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同意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对其进行看望。在母亲看望之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表示“今后会重新好好做人”[15]。江西高安市检察院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通过会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亲情感化,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家属说服教育后积极认罪服判,提高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从全国范围来看,实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情会见制度已较为普遍,根据媒体报道,有山东烟台牟平区、辽宁营口、福建长泰、江西南康、天津、浙江萧山等。由此可见,我国未决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会见权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此外,有的地方对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09年4月1日起,宁夏开始实施阳光公安监所工程,并在同心县看守所先行试点视频会见制度,在试点取得良好效果后,宁夏51个看守所、戒毒所和拘留所从2009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阳光工程,试点视频会见制度[16]。笔者调研了解到,重庆潼南县看守所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使用“单向视频会见”的方式重庆潼南县看守所的相关信息由该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提供。。所谓“单向视频会见”,指的是家属通过视频能看见在押人员,在押人员不能看见其亲属,双方不能通话,看守所管教在旁监视。2011年11月10日,5岁女孩薇薇(化名)获准进入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探视已被羁押一年待审判的父亲,她是深圳首创的在押人员会见未成年子女制度的第一个受益者[17]。为了创新监管工作,推动人性化管理进程,深圳公安监管部门决定大胆突破屏障,在市第三看守所试行《在押人员会见未成年子女制度》。正如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所长肖敏所说,在“有利于保障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予在押人员有条件会见14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有利于稳定在押人员情绪和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18]。
  从以上调研材料可以看出,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制度没有常态化,允许会见成为个例,因而也就成了新闻;而且这些“新闻”实例还附加了很多法规之外的条件,如“单向视频会见”“未成年之女会见”,法律法规规定的常规会见的权利实际上被剥夺。这种权利被打折的现状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建议
  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存在诸多问题,这其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惟有通过加强立法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强制性,并以此来合理构建会见配套制度,才能真正落实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一)应当通过正式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个人尊严和合法权利进行正当保护,既是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追求,又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看守所为主的刑事羁押主体应当正视当前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为了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近亲属权,法律有必要作出明文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看守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用行政法规来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实为不妥。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在此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文规定;二是在我国将来制定的《看守所法》中进行规定。
  以《刑事诉讼法》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通过前文对域外各国立法的介绍,可以看出其多是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决在押人员具有亲属会见权的。例如:法国明文规定未决在押人员可以见家人;而日本、韩国则是规定可以会见“辩护人之外的人”,包括其家属,也可以包括其他亲友。与此同时,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也赞同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例如,宋英辉教授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审判前有会见亲属权利。”
  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出台于1990年,距今已经24年,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修。面对时代的变化和基本法的修改,《看守所条例》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2011年,《看守所条例》的修改方案已经基本成熟,但最终并未通过。没通过的原因是《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并禁止授权国务院立法[19]。目前,公安部已经开始起草《看守所法》[20],在我国将来在制定《看守所法》时,可以明确规定“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会见亲属的权利”。   (二)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程序
  在通过正式的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同时,也应当制定相关的亲属会见程序,以此规范亲属会见的主体、提起会见时间和方式、审查会见申请机关、会见方式和会见救济程序。
  1提起会见权的主体。提起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主体应当包括未决在押人员自己和其近亲属,不能将启动权只赋予一方,应当是双向性权利。在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其有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第91条第2款中规定了逮捕后除无法通知以外,也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据此,在拘留和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时,可以附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其可以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告知其相应的申请会见程序。
  2提起会见的时间和方式。未决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在被告知未决在押人员被羁押之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止,提出要求会见被羁押人员。未决在押人员可以从被羁押后,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止,向其所关押的看守所提出申请与其亲属会见。在申请会见的方式上,原则上以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以此充分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实现。
  3对会见申请进行审查的机关。对于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由羁押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来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他们机关各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中,他们同样有权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进行会见。看守所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场所,同时也是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场所。
  4会见的方式。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传统方式为在羁押场所面对面的会见。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会见的方式上不应只局限于见面的方式。还可以尝试其他形式得到会见方式,如宁夏地区实施的阳光公安监所工程和视频会见制度、重庆潼南县看守所实施的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时采取的“单向视频会见”方式。
  5对不准许会见的救济程序。对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受理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受理后认为应当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下一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做出的决定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对于上一级机关做出的维持下一级机关不批准决定的,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再提起申请。
  (三)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限制
  看守所作为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其自身应当有规范的管理体制与运行秩序。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尤为重要的是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侦破。为了防止未决在押人员通过与亲属会见来隐藏证据、掩盖事实,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必须对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进行一定的限制。
  1亲属范围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中国现存的三大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范围最为狭窄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鉴于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比其他诉讼程序要更加严格、规范,并且考虑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对整个犯罪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以及保持刑事法律的统一性特点,亲属会见权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06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做扩大解释。
  2会见的次数、时间、人员的限制。关于亲属会见的次数、时间、人数,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已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和限制。所以,在将来立法化时可以直接参照该《实施办法》来进行限制,即未决在押人员会见近亲属每次会见的时间应限于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位,会见的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三次。
  3会见的监视、监听。在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会见时,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同时也为了对谈话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需要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视和监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此也规定了会见亲属要在必要的监视之下。我国在设计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时,对于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面对面的直接会见交流的,应当由监所工作人员全程在场监视,谈话内容也要让看守所管理机构知道;对通过视频等媒介进行会见交流的,可以通过数据监控的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视、监听。
  4会见内容的限制。会见内容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谈话内容的限制;二是可以对某些特殊案件制定严格的会见方式、规范。在第一个方面,可以禁止未决在押人员和其近亲属之间的不正常眼神交流和举动,也可就谈论与案情有关系的问题进行适当禁止。第二个方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和其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就会见内容和方式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以防被羁押人事先已经与其亲属沟通商量施行妨碍诉讼的行为。
  5会见时紧急情况的处置。在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过程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发现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之间的交流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交流的内容可能涉及重大案情,给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应当对会见双方予以警告。对于双方不听警告的,可立即终止会见。对于情节恶劣的,给予其罚款、行政拘留等惩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结语
  看守所作为刑事诉讼中对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场所,其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21]。而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落实与否,无疑是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好坏的重要体现。就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而言,与会见交流权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而与整个刑事司法的基础和结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的宪法地位有着内在的联系[22]。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言:“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23]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保障未决在押人员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在我们以立法的形式将亲属会见权上升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明确未决犯的会见交流权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只有对该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有助于防止影响侦查、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发生,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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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评价在口腔正畸中应用微型种植体支抗的临床价值;方法 选择45例应用传统口外弓支抗的患者作为对照组,选择45例应用微型种植体支抗治疗的患者作为实验组,对比两组疗效和并发症发生率;结果 实验组总有效率91.11%高于对照组总有效率75.56%,并发症发生率6.67%低于对照组22.22%,且P<0.05;结论在口腔正畸中应用微型种植体支抗,疗效显著,并发症少,正畸效果显著。  关键词:口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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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讨维生素B1治疗婴儿肠绞痛效果。方法:将我院2018年1月-2019年1月婴儿肠绞痛患儿100例,随机分组,常规治疗组就诊患儿采取常规服用温开水、按摩腹部等治疗,维生素B1治疗组对本次就诊患儿采取常规治疗联合维生素BI治疗。比较两组婴儿肠绞痛疗效;婴儿哭闹缓解时间;治疗前后患儿面部表情疼痛评分量表评分;不良反应发生率。结果:维生素B1治疗组婴儿肠绞痛疗效高于常规治疗组,P<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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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全方位分析比较在甲状腺疾病中腔镜手术和传统手术在临床疗效和治疗安全等方面的差异。方法本次研究以2018年3月~2019年5月所接受治疗的80例甲状腺手术患者为研究目标,按照对照组(n=40)和观察组(n=40)进行随机分配,分别予以传统手术和腔镜手术两种不同治疗手段。结果 观察组在住院时间、并发症、出血量、住院费用以及VAS评分等方面均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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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讨内镜下黏膜剥离术治疗消化道早期癌及癌前病变的临床疗效。方法:纳入本次研究的消化道早期癌及癌前病变患者,均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接受手术治疗患者,将60名患者分为对照组以及研究组,对照组接受常规手术治疗,而研究组患者,则接受内镜下黏膜剥离术治疗,对比其观察指标:手术指标、疼痛程度、并发症发生率以及完整切除率。结果:研究组术中出血量、住院时长、创面愈合时间均低于对照组,手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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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 分析对多发性骨髓瘤患者开展同伴教育对其治疗依从性的影响;方法 抽取24例在化疗过程中实施常规护理的多发性骨髓瘤患者作为常规护理组,再抽取24例行同伴教育的多发性骨髓瘤患者作为同伴教育组,比较两组生活质量和治疗依从性;结果干预前,常规护理组和同伴教育组在心理功能、社会功能、物质生活、身体健康各项评分方面无显著差异(P>0.05),干预后,同伴教育组心理功能、社会功能、物质生活、身体健康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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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讨高频超声引导水灌肠在小儿肠套叠复位治疗中的运用。方法:以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收治的106例肠套叠患儿,进行高频超声引导生理盐水灌肠复位。结果:101例成功复位,其中17例复套后再灌肠成功,5例灌肠失败后转手术治疗。 结论:高频超声引导水灌肠在小儿肠套叠复位治疗中效果显著,复位成功率高,可使患者、家属及医务人员免受放射损害,具有较高的实际应用及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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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分析耳模矫正器治疗先天性耳廓形态畸形疗效。方法:对本院2017年8月-2019年8月收治的58例患儿(58耳)投入到本次分析中,观察他们的耳廓畸形程度、治疗成功时间。结果:治疗后,发生耳廓畸形的程度明显降低,其中最明显的为招风耳,有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耳廓畸形的例数明显增高,其中最明显的治疗时间在1个月内,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耳模矫正器治疗先天性耳廓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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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分析对慢性牙周炎患者采取盐酸米诺环素软膏联合碘甘油治疗效果;方法随机将68例慢性牙周炎患者分为34例对照组和34例实验组,对照组用碘甘油治疗,实验组则是盐酸米诺环素软膏+碘甘油治疗,对比两组疗效;结果4周后,实验组、对照组总有效率(91.18% VS 76.47%),治疗后对两组患者牙周袋深度及牙龈指数进行评比,发现实验组数据明显优于对照组,P<0.05;结论在慢性牙周炎患者治疗中,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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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研究血脂、肝功能联合检测在脂肪肝诊断中的应用价值。方法:选取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在我院诊断的55例脂肪肝患者作为此次研究的观察组,同时选取55例在本院体检健康的受检者作为本次研究的对照组,两组均进行血脂和肝功能检查,对比两组肝功能、血脂检测的指标情况。结果:经检测,两组的AST、GGT、ALT、HDL-C、LDL-C、TC、TG均有显著的统计学差异,P0.05,没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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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 探讨氟西汀与奥氮平联合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用药方法,观察治疗效果及对患者认知功能的影响,为临床治疗用药实践提供参考与指导。方法 分设两个研究组别,一个为奥氮平治疗组,一个为联合用药治疗组,每组随机分配精神分裂症患者34例。对奥氮平治疗组患者经予以奥氮平进行治疗,对联合用药治疗组患者在奥氮平用药的基础上,进一步联合氟西汀进行用药治疗。结果 与奥氮平治疗组患者相比,联合用药治疗组患者的P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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