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立法怎样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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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网络世界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需要通过立法手段维护互联网的正常运营及网络信息的正常流通。针对我国净化网络环境的立法措施及立法特征的现状,我国信息立法應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构建网络信息立法体系,强化网络信息监管职能,完善上网实名认证制度,完善互联网行业规范。
  【关键词】网络信息 立法 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对加强国家网络安全工作做出了重要的部署。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普遍应用,网络世界中侵犯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暴力、色情等垃圾文化逐渐增多,如何更好运用立法手段维护互联网的正常运营及网络信息的正常流通显得尤为紧迫。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发展具有传承性、曲折性、创新性三个特点
  我国在净化网络环境方面的立法措施。在专门性法律文件方面,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传统的签字盖章,被认为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的信息化法律;针对互联网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诈骗等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在刑事立法领域,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共四个条款;2004年的高检高法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只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信息达到相应的犯罪情节,都将会受到刑法的处罚。
  在保护未成年人领域,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1991年发布并于201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禁止通过网络向未成年人传播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的信息。
  在行政立法领域,2005年发布并经2012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民族歧视、侮辱内容或者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将受到拘留处罚及罚款;2010年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禁止利用互联网传送国家秘密,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为保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立法。
  纵观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净化网络环境的立法措施,可归纳出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發展的三个特点。第一,立法的传承性。网络社会是人们现实社会活动的延续和拓展。我国政府通常会依据一段时期内网络信息立法的实际需求,在现有法律规制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出新的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政策、法规。以2004年《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为例,在此之前的《合同法》中增加了有关电子合同的表述,《海关法》中也确立了电子报关单的法律地位。《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将商业合同法原则与计算机信息交易中的行业惯例结合起来的法律。第二,立法的曲折性。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而网络信息立法则需要对高度自治、共享开放的互联网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两者的交锋使得相关立法之路需要在适度平衡中不断推进。以网络实名制引出的言论自由与网民隐私保护之间的争议为例,一方认为网络环境的不确定性易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泄漏;另一方则认为真实身份信息的确认有利于清除各种网络垃圾,增加信息的可靠性和网民之间的信任感。第三,立法的创新性。为适应互联网的技术更新和服务应用日新月异,我国政府能够较为及时地调整相关立法政策,把网络思维和法治思维有机结合起来,加强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制创新。如2015年通过的新《国家安全法》明确由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切实保护网络环境创新发展。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完善需要多维度发力
  一是构建网络信息立法体系。相比于发达国家已经逐渐成熟和稳定的互联网立法环境,我国网络信息立法体系建设尚不能紧跟互联网的发展潮流。因此,要积极开展网络信息立法问题研究。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网络安全法》是我国在维护网络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法律事件。但是目前,我国在网络信息立法发展方面亟需出台的基础性法律还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电子政务法》《电信法》等。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用于在网络环境中对用户个人信息全面完整的保护,从而加快网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电子商务法》主要解决目前出现的交易信息安全、虚拟财产保护、在线支付保障等问题,以规范网上经济活动秩序,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电子政务法》可以提升政府在网络社会中的监管和服务能力,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互信。
  二是强化网络信息监管职能。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畅所欲言的交流平台,但网络世界的匿名化和低门槛也容易滋生、传播各种垃圾信息和网络谣言。目前,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网信办、公安部门、工信部门对网络信息的管理存在执法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府部门强化网络信息监管职能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一步确立政府部门行使网络信息监管职能的有效制度;协调网信、公安、工信等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分配,切实解决执法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网络运营商要自清自净,通过行业标准建设维护整个互联网行业的运行守则;不断推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广大网民共同监督的有效机制和平台建设,为净化网络环境、积聚各方正能量创造条件。
  三是完善上网实名认证制度。近年来,我国实施的手机实名认证制度,对净化移动通信市场环境成效显著。同样的,完善上网实名认证制度也是净化网络环境的有力措施之一。网络中的真实身份可以提高网民对自己言论行为的责任感和坦诚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国家网信办于2015年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明确了网民注册账号时“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认证原则,也即对网民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后方可注册,2016年的《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同样要求确认用户的真实身份。上述网络实名制法律地位的逐步确立,为其全面实施奠定了基础。后续还应建立长期有效的运行机制和实施细则,以保障上网实名认证制度的执行落实。
  四是完善互联网行业规范。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在许多方面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行业标准和规范建设却落后于行业发展,并逐渐成为行业健康发展的制约因素。如今互联网企业已经普遍意识到市场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标准的竞争,掌握了标准就可以掌握行业话语权。互联网信息产业作为技术密集型产业,其规范建设的手段应该更加灵活和多样化,如可以通过开源、产业联盟等快速形成高标准的行业信息中心。在这方面,国外的几大网络巨头已经能够熟练的运用各种标准和规范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我国应在《网络安全法》的指导下,结合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02年发布并经2011年和2016年两次修订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对网络运营者的权利义务和社会责任的规定,不断细化和加强互联网行业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并积极加入国际标准的制定当中,成为国内网络运营者更好地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重要布局的一部分。
  (作者分别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①于志刚:《建构当代中国互联网法律体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第4期。
  ②林志智:《互联网立法:无规矩不成方圆》,《中国电信业》,2009年第11期。
  ③马慧民、周曦民:《互联网治理中的三重性分析》,《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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