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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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亲属法明确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法律明确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做了一些思考。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规定。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形成亲属关系,在扶养、监护、继承等方面,现行法律相应明确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扶养人或被扶养人(笔者认为,抚养、赡养与扶养实质上是一致的,故此处称“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有条件的扶养关系,确立了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扶养人或被扶养人的法律地位。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孙子女、外孙子女因近亲属关系拥有监护权成为监护人,或被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成为被监护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是被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一方面,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法定的被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方面,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和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以看出当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替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存在问题。
  在婚姻家庭范围内,形成不同的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之间存在区别和联系,身份关系主体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立法实践与此理论要求尚有差距。
  一是亲属关系“扶养化”。亲属关系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当属亲属关系。对此亲属关系,我国法律仅在《婚姻法》第28条规定了上述两方面之间的扶养内容,使人误以为此亲属关系只是扶养关系。
  二是亲权关系“监护化”。 监护权指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因为近亲属关系形成监护关系,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监护,要以亲权不能监护为前提,此时的监护权因亲权保护的丧失而产生,亲权却是因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产生。亲权包含适当的惩戒权,而监护权则不具有。显然亲权不能等同于监护权。法律的具体规定却与此相左。《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其内容看,似乎亲权已为监护权所吸收。
  三是继承关系“附属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在发生代位继承情况下,可以取得继承权,这种继承是附属于父母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这里有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继承。”,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会因父母丧失继承权而不能得到拥有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是附属的。对照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够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在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关系中,现行法律对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不平衡的。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善途径。
  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亲属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行立法、实践对其法律地位的确立、保护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明晰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准确界定亲属权内容,健全孙子女、外孙子女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在亲属法上,身份关系分为三种,即夫妻之间的配偶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这三种关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它们又形成相应的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这种亲属关系中,主体之间有扶养、帮助、尊敬、体谅等诸多权利和义务,国外立法普遍如此规定,此与我国崇尚忠孝的传统一致,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亲属权简单地等同于扶养权,要汲取历史传统的精华,广泛地充实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亲属权内容。
  第二、确认亲权,避免亲权与监护权相混淆,实现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监护权(也可以说是亲属权)与亲权保护方面的良性对接。要在立法上采用“亲权”概念,并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来。
  [1] 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2]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苏惠渔、林建华,《(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述评》,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三期
  [5]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上接第334页)
  一方面,对于处于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其利益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没有必要再设置监护制度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亲权与监护权的内容和产生条件不同,前文已作表述。这样,当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失去父母的亲权保护时,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够及时行使监护权予以保护,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避免发生因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监护权而侵害父母的亲权的争议。
  第三、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我国现阶段家庭关系的现状需要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范畴。财产继承是以一定亲属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确定继承人范围应该考虑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远近亲疏、扶养关系。我国“三代同堂”比较普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在生活上、感情上有密切联系,因此,当其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应该有权取得对方遗产的继承权。(2)现代民法原则需要确立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人地位。《继承法》已经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繼承人,为体现公平,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精神,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否则,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法只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而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义务与权利不一致。(3)确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资格,有利于传承“孝”的美德,有利于社会和谐。法律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权利的否认,挫伤了他们赡养老人的积极性,虽然社会的发展等因素对此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但是,这种法律因素的肯定是非常重要的方面。法律否认对这种“孝”打击是很大的。在倡导、追求法治的今天,法律的肯定是十分重要的肯定,依法确立“孝”的美德,使道德上升到法的层面,会更加有利于“孝”的美德发扬光大,使社会更加和谐、美好。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滨海 2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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