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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盗窃;转化型抢劫;既遂;破坏交通设施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3日20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朱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金丽温高速公路五云镇姓姚村路段,由杨某、朱某等人负责拆卸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防撞护栏横隔板,并扔到高速公路下,由徐某在高速公路下负责望风及搬运。当地村民发觉后赶往高速公路,与因发现人影而向高速公路涵洞口走的杨某、朱某、李某、徐某四人相遇。杨某、朱谋等三人立即逃跑,被告人徐某当即被村民抓住,但却挣脱并一路逃往姓姚村某居民家二楼躲藏,被追赶而至的村民找到。被告人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挥舞,威胁旁边村民,后被村民制服。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高速公路下发现前晚被盗的15块横隔板,经鉴定,横隔板的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
诉讼经过
本案由当地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提起公诉,指控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同年6月当地人民法院因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后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徐某并未上诉。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无罪、转化型抢劫、破坏交通设施三种不同观点。
法理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数额不到2000元,达不到当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由于前面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面在逃走过程中用刀威胁的行为系独立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在后续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型抢劫犯。但问题一,被告人徐某所盗财物金额仅为189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其盗窃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似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行为规范前段“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被告人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但具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之情节,仍然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问题二,被告人徐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为盗窃之“当场”。村民看见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后赶往高速公路,而被告人徐某等人也因看见人影而走离高速公路,于是双方遇见,直至徐某前后二次被抓,徐某其实从实施盗窃行为开始,到在逃离过程中使用凶器相威胁这段时间,一直未脱离当地村民的追捕,也就是说被告人徐某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以及空间上的限制性(都在姓姚村内),应属于当场。问题三,本案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村民发现,后徐某被抓获,赃物(隔离板)又在高速公路下(盗窃行为地)被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得逞,是否为犯罪未完成状态,系未遂?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而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因此,决定被告人徐某行为完成状态就看其有无劫取财物或者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本案赃物盗窃于高速公路上而藏匿于高速公路下,高速公路上与下虽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就被村民发现,也即此时高速公路上与下都在村民的视线监管范围内,因此,高速公路上下应属同一的概括的空间,也即财物并未失控,从而体现出被告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未能得逞,即未取得财物,而本案又无人受伤,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抢劫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首先,被告人徐某盗窃的中央隔离带横隔板是一种交通设施。中央隔离带横隔板的作用是固定防护栏,而防护栏是一种交通安全设施,一般只有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才有,因为高等级公路和高速公路技术等级高、车速快、线型好,高填方地段多,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这些高填方地段都设立了防护栏。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设立了防护栏而避免了许多车毁人亡的惨剧。证人陈巍:“中央护栏横隔板是起到固定中央防撞护栏的作用,如果横隔板失窃,中央防撞护栏就形同虚设了,一旦有汽车撞上中央防撞护栏,就会穿过中央护栏进入对方行驶车道,极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可见,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的横隔板属于交通设施,其盗窃行为属于破坏公路上的设施的行为。该种行为虽不如其他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如在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挖大坑等)那般明显地直接地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但由于高速公路区别于一般公路,其上面行车的速度较快,要求有区别于一般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而高速公路护栏正是为防止高速公路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而设立的安全设施。鉴于被告人的对横隔板的盗窃行为致使防护栏形同虚设,使防护栏丧失了护栏作用,从而增加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横隔板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防护栏作用的丧失,使高速公路上一方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足以影响会车车道行驶车辆的安全,也就是说,如果一方车道上发生事故是与驾驶车辆的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话,相对于发生事故的会车车道上行驶的车辆来说,被告人的行为与该会车车道上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无疑危害了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客观上,被告人盗窃地的高速公路属于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该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主观上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一般人正常的思维,应当预见拆卸横隔板的行为会使防撞护栏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仍然放任之,主观上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拆卸15块横隔板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被告人徐某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属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以盗窃的方式破坏交通设施后被群众发现,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抗拒抓捕,但未造成人员伤亡。说明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行为性质较恶劣,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破坏交通设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望风等辅助作用,系从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刑法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有明文规定,因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转化型抢劫是以前行为是盗窃行为(因盗窃行为本身不构罪时也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笔者此处不说盗窃罪)为前提,继而存在后续的转化可能性。而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对象是交通设施这一特殊对象,其行为侵犯了特殊客体,危害了公共安全。法律对该种盗窃行为有特别条款予以规制,基于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该特殊条款,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构成破坏交通实施罪。且综合比较抢劫罪未遂犯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后者量刑重于前者,也就是说存在法条竞合,法律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时,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也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缙云 321400)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3日20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朱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金丽温高速公路五云镇姓姚村路段,由杨某、朱某等人负责拆卸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防撞护栏横隔板,并扔到高速公路下,由徐某在高速公路下负责望风及搬运。当地村民发觉后赶往高速公路,与因发现人影而向高速公路涵洞口走的杨某、朱某、李某、徐某四人相遇。杨某、朱谋等三人立即逃跑,被告人徐某当即被村民抓住,但却挣脱并一路逃往姓姚村某居民家二楼躲藏,被追赶而至的村民找到。被告人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挥舞,威胁旁边村民,后被村民制服。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高速公路下发现前晚被盗的15块横隔板,经鉴定,横隔板的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
诉讼经过
本案由当地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提起公诉,指控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同年6月当地人民法院因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后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徐某并未上诉。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无罪、转化型抢劫、破坏交通设施三种不同观点。
法理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数额不到2000元,达不到当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由于前面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面在逃走过程中用刀威胁的行为系独立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在后续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型抢劫犯。但问题一,被告人徐某所盗财物金额仅为189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其盗窃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似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行为规范前段“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被告人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但具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之情节,仍然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问题二,被告人徐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为盗窃之“当场”。村民看见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后赶往高速公路,而被告人徐某等人也因看见人影而走离高速公路,于是双方遇见,直至徐某前后二次被抓,徐某其实从实施盗窃行为开始,到在逃离过程中使用凶器相威胁这段时间,一直未脱离当地村民的追捕,也就是说被告人徐某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以及空间上的限制性(都在姓姚村内),应属于当场。问题三,本案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村民发现,后徐某被抓获,赃物(隔离板)又在高速公路下(盗窃行为地)被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得逞,是否为犯罪未完成状态,系未遂?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而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因此,决定被告人徐某行为完成状态就看其有无劫取财物或者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本案赃物盗窃于高速公路上而藏匿于高速公路下,高速公路上与下虽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就被村民发现,也即此时高速公路上与下都在村民的视线监管范围内,因此,高速公路上下应属同一的概括的空间,也即财物并未失控,从而体现出被告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未能得逞,即未取得财物,而本案又无人受伤,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抢劫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首先,被告人徐某盗窃的中央隔离带横隔板是一种交通设施。中央隔离带横隔板的作用是固定防护栏,而防护栏是一种交通安全设施,一般只有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才有,因为高等级公路和高速公路技术等级高、车速快、线型好,高填方地段多,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这些高填方地段都设立了防护栏。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设立了防护栏而避免了许多车毁人亡的惨剧。证人陈巍:“中央护栏横隔板是起到固定中央防撞护栏的作用,如果横隔板失窃,中央防撞护栏就形同虚设了,一旦有汽车撞上中央防撞护栏,就会穿过中央护栏进入对方行驶车道,极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可见,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的横隔板属于交通设施,其盗窃行为属于破坏公路上的设施的行为。该种行为虽不如其他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如在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挖大坑等)那般明显地直接地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但由于高速公路区别于一般公路,其上面行车的速度较快,要求有区别于一般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而高速公路护栏正是为防止高速公路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而设立的安全设施。鉴于被告人的对横隔板的盗窃行为致使防护栏形同虚设,使防护栏丧失了护栏作用,从而增加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横隔板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防护栏作用的丧失,使高速公路上一方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足以影响会车车道行驶车辆的安全,也就是说,如果一方车道上发生事故是与驾驶车辆的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话,相对于发生事故的会车车道上行驶的车辆来说,被告人的行为与该会车车道上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无疑危害了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客观上,被告人盗窃地的高速公路属于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该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主观上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一般人正常的思维,应当预见拆卸横隔板的行为会使防撞护栏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仍然放任之,主观上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拆卸15块横隔板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被告人徐某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属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以盗窃的方式破坏交通设施后被群众发现,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抗拒抓捕,但未造成人员伤亡。说明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行为性质较恶劣,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破坏交通设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望风等辅助作用,系从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刑法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有明文规定,因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转化型抢劫是以前行为是盗窃行为(因盗窃行为本身不构罪时也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笔者此处不说盗窃罪)为前提,继而存在后续的转化可能性。而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对象是交通设施这一特殊对象,其行为侵犯了特殊客体,危害了公共安全。法律对该种盗窃行为有特别条款予以规制,基于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该特殊条款,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构成破坏交通实施罪。且综合比较抢劫罪未遂犯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后者量刑重于前者,也就是说存在法条竞合,法律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时,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也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缙云 32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