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背书伪造情况下错误付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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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票据法属日内瓦法系,主要借鉴了日内瓦票据公约的规定,对背书伪造的法律责任的处理,在做法上与日内瓦法系许多国家类似,只是过于简略和模糊。但我国《票据法》第31条与第32条的规定引发了责任的混乱。
  关键词 票据 背书伪造 错误付款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两大票据法系的不同规则
  背书人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假冒收款人或者其他被背书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伪背书的行为,称为背书伪造。它的特征可概括为,背书者本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被伪造者也没有签名,其姓名之所以会在票据上出现,是因为背书者假借其名义进行了签名。背书伪造行为是实践中最多发、最常见的票据伪造行为,因此,立法上和实务上对这一问题都对之相当重视。两大法系及我国付款人的付款审查的具体义务,日内瓦票据法系与英美票据法系在伪造背书效力规则上,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前者着力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反映出对“动”的安全的保护,重在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看重效率这一价值;后者着力于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反映出对“静”的安全的关注,看重的是票据转让中的公平合理,重在“安全”这一价值。虽然在票据伪造中受损的关系人最终都可依照票据法或民法原理向伪造者追偿,但通过两大法系直接保护的对象却迥异,这就体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要求。具体来说有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付款人是否负查验签名真实性之责,在日内瓦票据法系,付款人仅负有背书签名的连续与否和出票人签名真实与否的查验之责;而在英美票据法系中,付款人却需要对票据上所有签名,包括出票人签名和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性进行查验。英美票据法认为,伪造的签名无效,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因此背书的伪造影响背书的连续。既然伪造的背书构成对背书连续的影响,那么在伪造背书后取得票据的任何人都不可以再取得票据权利。此时,被伪造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只能对其进行付款,否则,不能解释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
  第二,付款人的付款是否有效。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使事后证明票据上存在伪造的背书,只要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付款就是有效的;而根据英美票据法系国家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无效,不影响真正票据权利人向其主张付款请求。但是此处也有例外。比如,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记名即期汇票,如果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对该汇票善意的支付了票款,而事后证明该汇票的背书未经授权而是出于伪造,仍应当认为该付款是正当付款。
  第三,如何进行损失追偿。日内瓦票据法系认为,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后即可免除付款责任,即使该票据中包含有伪造的签名。真正的权利人只能向伪造人追偿,风险最终只能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与此不同,按照英美票据法,此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受让票据的人来承担,付款人一旦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进行付款,则只能由其自行向接受付款的人追回损失,而接受罚款的人再向其前手追偿损失,直至追及伪造签名人处为止。
  二、我国相关规则解读与评析
  我国《票据法》属日内瓦法系,主要借鉴了日内瓦票据公约的规定,对背书伪造的法律责任的处理,在做法上与日内瓦法系许多国家类似,只是过于简略和模糊。《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 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38还规定,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的,应自负其责。
  但我国《票据法》第31条与第32条的规定引发了责任的混乱。《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依照该条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时,即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资格和享有票据权利。只要票据的其它绝对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持票人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可以畅行无阻,而不需要另行提供其他证明,也不问伪造签章的存在与否。然而,紧接着的《票据法》第32条却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此条承袭了英美票据法精华的规定,与第31条直接出现了矛盾。依照第32条的规定,无论后手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伪造背书承担法律责任,而不管对于其直接后手来说,此背书的伪造是不是几乎无法辨认。在此,其后手的合法持票人资格也直接受到了影响。
  笔者认为,可进行如下制度修改与设计:第31条前半句应表述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 32条第 1 款表述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监局)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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