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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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统一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定标准,但规范特征的固有纰漏使得司法认定过程中的疑点频发。直面规范特征在司法认定中遭遇的困境,针对性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控制力特征作分析评价,从问题出发提出完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重构设想。
  关键词:组织特征 经济特征 行为特征 控制力特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依据刑法的规范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以下四方砖垒砌而成:(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藉学者的归纳,该四个法律特征可简化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控制力特征。
  理论上讲,该特征无疑是逻辑严密的,旨在获取经济利益而建构的严密组织,通过实施相关行为实现其在"一方"的控制力。但理论上的严密在司法认定中问题频发。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评析
  (一)组织特征
  1、稳定的指向
  从组织特征的规范表述看,稳定的前置定语限定了犯罪组织的边界。那么,"稳定"应如何理解。从相关裁判文书的论述可知,稳定仅从犯罪组织的内在结构上作判断,但仅从静态层面的判断分析并不能确保由此推断的结论是妥当的。
  具体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判断,笔者认为不应仅从静态的结构特征作判断,而应参考组织的存续时间。引申的问题是,存续时间以多久为宜,如果量化时间的标准,会否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标准认定遭遇瓶颈,使仅差一时毫厘的组织逍遥法外。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立法模式以细腻著称的日本于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的集团性、长期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1]而以严谨闻名于世的德国,其司法界和警界共同组成的"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研究小组的专家也认为:"有组织犯罪是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或不定期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合作:……"[2]
  德、日两国就有组织性犯罪在界定上都做了"长期性"的时间存续要求。笔者认为,参考组织存续时间的认定方式并无不妥,但对建议给存续时间一刻度标准的呼声深表不解。诚如美国某法官在被问及何为淫秽物品时的回答,我无法给其一精准的定义,但如若你呈现该物品,我即能作出相应的判断。在犯罪组织的稳定与否的存续时间及结构严密的判断上同样应当是个案形式具体而综合的考量,在时间的层面上意图以量化标尺界定当然可以实现,但机械化的后患无穷。
  2、人数较多的内涵
  既然是组织,其运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个人。那么,在立法明确的法律特征中,"人数较多"应当作何量化理解。依循共同犯罪到犯罪团伙再到犯罪集团的递进思路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属性上无疑是犯罪集团的特殊类型化。而刑法明确给予犯罪集团规范性的定义表述,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该规范在人数的界定上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相吻合,"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藉学者就域外相关立法例的总结可知,以明确的数字给组织成员人数界定下限的国家占较大份额,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为三人以上,如意大利、中国台湾地区等;也有规定两人以上,如奥地利;但也不乏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未对人数加以明确规定。[3]
  而从现有的裁判结果考虑,人数之多寡其实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键,难点在于成员是否以组织化的结构固定下来。当然,作为最底线的要求,也即从犯罪集团属性的角度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无疑必须满足三人的下限要求。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构成,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三人的下限应指向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以此为基本构造组合而成的犯罪组织方足以表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架构。
  3、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
  稳固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团伙划清界限。在外象上,"稳固"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内在则依赖于骨干成员之固定性。对于"骨干成员"的内涵,如何给予刑法上的规范界定便成为问题。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有结构特征分析,金字塔组织架构下的"骨干成员"通常是指最贴近组织者、领导者的层级,在具体的犯罪实施上表现为直接领受任务而后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当然,在司法认定中,组织架构通常极具隐蔽性,而希冀成员自供其身份难免有悖常理。具体的认定上依旧是综合而个案的判断过程,凭藉因素不仅局限于参与次数与时间的考虑,更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上的斟酌。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惯有的谋利目的以及日趋公司化的运作模式,成员在组织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无疑在判断其于组织中的地位上颇具实效。
  从规范的客观含义可知,骨干成员的基本固定并不排斥存在个别骨干成员变更的情形。问题在于,实践中不乏存在犯罪组织频频更换骨干成员的作案情形,如此便给司法实务造成认定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表述无疑暗合犯罪组织的严密结构性特征,但就组织之严密构造的判断上不应当拘束于具体骨干成员"职位"是否固定的定向思维,而应将判断的立足点落实在组织者、领导者上,以此为出发点考量个案犯罪组织成员之间是否具备有组织性的特征。换言之,骨干成员是否固定的判断的落脚点应在具体犯罪中是否体现其实质的阶层式组织构架,而非个体骨干成员之身份的固定。
  (二)目的特征
  组织结构上的庞杂与严密,内在要求较高的运作成本。搁置善恶等本性上的拷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形式上可作比一定规模的企业。既为"企业",苛求组织成员风餐素食未免有悖人性之趋利性。事实上,黑社会性质组织都会拓宽乃至强化"生财之道",使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运作提供"燃料"。   毕竟,任何组织都应有确切的目的、任务和宗旨,否则仅是散沙一盘,难成组织架构。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上,域外不乏在目的特征上做文章的相关立法例。日本学者长井圆教授认为,"暴力团"作为犯罪组织,其目的是通过非法活动来牟取非法利润。美国学者弗兰克· 哈根就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同样道明"通过犯罪获得合理的利润"的特征。
  反观我国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范表述,尽管从事实层面讲,经济目的的实现无疑是大多数黑社会组织所旨在的,但从现实的案例可以稍微摸索出那么一种趋势,也即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一切作为并不必然直接指向经济利益。以河南省王玉杰等涉黑一案为例,该组织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五人,似乎从行为的行迹上找寻不到任何一点有利可图的影子。充其量,意在泄愤报复,扩大其影响力。故在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尽管在组织的目的宗旨上有必要限定为以经济利益牟取为目的,但无须要求犯罪组织所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指向经济利益的牟取。
  对于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为必要,学界也是议论纷纷。毋庸置疑,雄厚的经济实力在某种层面上反衬了组织严密性的可持续程度。问题在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考量经济实力的存在是否为必要,该内涵模糊的特征是否会造成某种程度上出入人罪的差异判决。事实上,经济实力是否存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特征推断出来。一旦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的组织特征与控制力特征,欲满足其组织与控制之持续的内在要求即是相应的经济实力。换言之,一定经济实力并非与组织存续及控制力持续两个特征并列的认定要素,而是该两种特征得以维持的源泉,可由推定所得。故将一定的经济实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要素非但不必要,反而会增加司法实务认定上的负担,无间断衍生诸如何以称得上一定经济实力的假问题。
  (三)行为特征
  通说意义上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暴力性"的行为性质的定格,但从规范表述本身可以明确,组织的行为方式并不止于暴力。
  从现实发生的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可以明显地发现犯罪组织行为特征上的血腥暴力色彩逐渐淡化的趋势。实践中,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门以一些生意红火的娱乐场所、饭店之类为目标,组织几十人分若干组,每桌点一支啤酒,不进行其他消费,整天坐在那里聊天,妨害该场所正常营业,以此迫使娱乐场所、饭店的老板允许其投资入股,或者被迫向黑社会组织交纳保护费。更有部分偏远地区,群众缺乏安全感,不相信当地政府而宁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摆布。犯罪组织藉此势力而为所欲为,暴力性的特征更为淡化。[4]
  对"有组织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上,部分观点指出,"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以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性考虑,即犯罪集团的固有属性。依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很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特征认定上的根据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故所谓违法实际上是对犯罪活动的重复评价,在理解上理当作"犯罪"的性质要求。换一种角度思考,法律特征上要求的控制力特征也反衬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方式上的危害性程度要求。当然,不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但并非组织认定上的关键点。
  颇具文学性口吻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笔者在众多实案裁判书中发现的出现频率最多却又诠释最少的语句。同样存在的另一种情形即是,判决书的始末均未提及该语句。那么,该语句于法律特征中的地位与作用作何理解。形式的角度考虑,作为规范要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之一,"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无疑必须加以认定。问题在于,如此日常生活化的措辞表达很明显不符合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特征要求。事实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对行为特征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另一种方式的重复表达。换言之,该表述的内涵是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次数以及效果加以表现,故并不具有独立的规范内涵。如此理解,则相关判决中不加诠释或者不加引用的缘由也便不言自明。
  (四)控制力特征
  从某种意义上讲,非法控制特征无疑是使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一般犯罪组织中"脱颖而出"的重要特征。
  作为实现控制力的手段之一,"违法犯罪活动"必须融合到四个法律特征中加以体系性理解,作统一的"犯罪行为"内涵界定。尽管,搁置法律特征的体系单独作理解时,可能涵盖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方式而实现在某一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可能同时满足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要求。但实务界的裁判结果在控制力的实现上均通过犯罪活动的实施,单纯的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实现的非法控制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质不吻合。
  从权力始终存在被滥用的趋势分析,作为实现控制力的又一选择性特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的现实存在似乎并不突兀,于是"保护伞"一词应运而生。"保护伞"积极通风报信、设置障碍,无疑加剧黑社会组织之非法控制力与重大影响。以选择性而非必要性特征的设置无疑是妥当的,一方面,从实际案件的发生看,不存"保护伞"而盘踞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鲜见;另一方面,"保护伞"的高度隐蔽性使得司法认定上总遭遇瓶颈。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称霸一方"实际上由支配力或威慑力以及势力范围组合而成。依据控制力的法律特征的规范表述,"一方"的势力范围表述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而支配力或威慑力则是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而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在效果上表现为对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有必要对"称霸一方"再作一点补充即是其静态的地域特性,司法实务中将张君等特大抢劫、故意杀人案件认定为犯罪集团,无疑是因其流窜作案的组织特质,无法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地域上的固定性特征要求。
  就"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于实务中存在如是情形:在联托运行业中,存在地方政府规定,实行"一线一家多点经营"的原则,合法经营者在经过交通部门批准核定的线路享有政府赋予的专营权,其他其他经营者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经营,不准经营与自己线路无关的货源。如果合法经营者为了排除未经批准的人员争抢生意,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将人打伤致残,致使他人不敢涉足,从而维护自己的专营权,这种以暴力手段来维护专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有论者认为,不问合法经营者之初衷是否美好,采用暴力等手段形成的非法控制应视为非法控制。[5]笔者不认同这样的论断,毕竟在效果上合法经营者在特定路段的控制力是合乎规定的,尽管维权采用了暴力等非法手段,但从效果上讲并不阻却其实现控制力的合法性。至于实现维权所藉的暴力方式,依循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同样不会得到宽恕。
  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重构
  藉以上的针对性分析,笔者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稍作一番重构的设想:(一)形成持续而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人数在三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与骨干成员形成稳固的组织架构;(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四)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护着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参考文献:
  [1]冯殿美等:《全球化语境中的有组织犯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2]李芳晓:国外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载《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3]王春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11月总第221期。
  [4][5]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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