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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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昝鑫与其前妻陶沙离异后仍同居,因陶沙很晚回家咎鑫殴打了陶,陶和其母亲等人到咎的父母家进行了哭闹,为此咎怀恨在心,为达到让陶沙不再去哭闹其家人的目的,咎鑫将面粉和四个雷王鞭炮中的炸药和在一起,装入用牛皮纸卷的8个纸筒,并在纸筒口装上引线,做成炸药形状。然后用胶带纸将8个“炸药”筒捆在一起别在裤腰上。于2010年4月6日中午到陶沙工作的医院急救中心办公室将陶叫到楼道,因陶拒绝跟咎离开,咎即拉开夹克衫拉链向陶显示裤腰上的“炸药”,并强行拉陶离开,陶以为是炸药即呼救,咎即将夹克衫拉链拉起(他人未看见咎裤腰上的“炸药”),陶被听到呼救的同事拉进办公室,咎离去,陶报警。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咎鑫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咎鑫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咎鑫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种意见认为咎鑫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1、犯罪嫌疑人昝鑫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犯罪,理由如下:
  (1)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嫌疑人昝鑫主观上是想通过身绑自制“爆炸装置”恐吓前妻陶沙这一过激的方式发泄对陶沙的不满,对危害公共安全没有直接追求,故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同时对自己采取的身绑自制“爆炸装置”方式窜到医院是否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因为这一后果是对昝鑫引爆自制“爆炸装置”后可能发生的结果的一种事后的推定,但昝鑫供述其用鞭炮、面粉自制的“爆炸装置”即使引燃也不会爆炸,其自认为是假炸药,因此不能认定昝鑫具有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2)客观上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實际的危害,也不会以爆炸的方式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威胁。犯罪嫌疑人昝鑫在主观上只想恐吓其前妻,没有要炸死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虽然昝鑫自制的“爆炸装置”是否系爆炸物、能不能被引爆还没有查清,但该装置放在昝鑫腰部,引信是较短的鞭炮捻子,若被引爆,昝鑫很也难及时将装置抛出,首先被可能炸死或炸伤的就是昝鑫本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昝鑫会去这么做,他也没有这么去做,昝鑫身绑该装置赶到现场后,仅是拉开上衣拉链让其前妻陶沙看了一下该装置,就马上将拉链拉上,接着跟陶沙撕扯,被他人劝开后,昝鑫很快离开了现场,自始至终没有采取引“爆该装置”或要引爆该装置的进一步危害行为。不论该装置是真是假,既然昝鑫没去引爆该装置,也就谈不上其行为会以爆炸的方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因此其行为不会以爆炸的方式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而危害公共安全。
  2、犯罪嫌疑人昝鑫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昝鑫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的主观故意。昝鑫用四根鞭炮中的火药、捻子和牛皮纸、面粉制造了一套“爆炸装置”并携带到医院,但其自认为制造、携带的“爆炸装置”是假炸药,是用来恐吓前妻陶沙的,不会爆炸,因此其没有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制造、并携带该爆炸物到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昝鑫制造的“爆炸装置”虽然事后被其销毁,没能通过鉴定认定是否系真的爆炸装置,但其用四根鞭炮中的火药、捻子,加上牛皮纸、面粉制造爆炸装置的方法,从常理看也不可能造出真正的爆炸物,这与他本人的主观认识也是一致的,其携带这样的“爆炸装置”进入医院这一特定的公共场所,不会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
  3、犯罪嫌疑人昝鑫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有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昝鑫的行为符合第四种情形,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1)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昝鑫因对前妻陶沙不满,采取身绑自制“爆炸装置”这种极端手段到陶沙工作的医院恐吓陶沙,昝鑫应当明知这种极端行为稍处置不当,就能会造成医院医患人员的心理恐慌,进而扰乱医院公共秩序,其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却不顾后果,仍身绑自制“爆炸装置”窜到医院,并将该装置显示给陶沙看,具有寻衅滋事的间接故意;
  (2)从客观上看,昝鑫采取身绑自制“爆炸装置”到医院恐吓前妻陶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起哄闹事的行为,幸亏陶沙及时被同事拉进了休息室,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其他人员也没有看到昝鑫身绑“爆炸装置”,危险信息没有被进一步扩散,从而没有引起在场医护人员和社会群众的心理恐慌、严重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昝鑫的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但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笔者认为咎鑫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必须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而本案咎鑫的行为,只是向前妻显示了自制的“炸药”,尚未造成在场医护人员和社会群众的心理恐慌、严重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
  该案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咎鑫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未提出复议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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