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价值及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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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又一重大突破。文章拟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价值、适用范围、启动主体、解决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实务问题探讨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粗略地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程序立法上迈出了“跨越式”的一步,但“庭前会议”制度仅有雏形,具体的运作程序还需进一步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完善。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解释》第183条规定了4种情形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是包括简易程序还是仅限于普通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当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些案件如果要开庭前会议,就必然带来法官和公诉人工作量的增加,进而影响诉讼效率,与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普通程序为原则,以简易程序为例外,司法实践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对简易程序案件存在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制度的情形进行归纳总结,在确定有必要召开的情况下慎重召开,从而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庭前会议由谁提起?提起主体是否包括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谁拥有最终决定权?公诉机关对启动程序是否具有否定权?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如何确立?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进行专门明确规定。《解释》第183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是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之一。因此,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外,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也能作为提起主体,至于是否召开,应由法院决定。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召开“必要性”的审查权和否决权,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疑并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值得思考的是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是否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有权向审判人员发表自己的意见权利,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辩护人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人。同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是当然的主体,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公诉机关也不能全部代替。因此庭前会议参加主体应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   对于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相反也不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辩论,因此,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上只需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和辩论,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的预审,承担太多必要的过程,违背设置该程序的初衷。
  (四)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解释》第183条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可以进一步归纳为:第一,管辖、回避问题。管辖、回避问题的处理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往往会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其纳入庭前会议处理问题的范围;第二,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了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在庭前会议中申请证人出庭,明晰证人出庭名单,有助于为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准备,避免在庭审中提出所带来的案件审理的中断和拖延;第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以及程序,通过庭前会议,可以使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以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向,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综上,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争点的明确,包括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争议点,争议点的明确和归纳为下一步庭审的充分和高效进行做好铺垫。
  (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有“了解情况”的权利,法官有“听取意见”的义务,然而,法律是否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际的诉讼权利?如证质证权、辩论权等。笔者认为,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对于是否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的调查中,控辩双方当然应当享有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例如: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接受吃请、娱乐、财务的,那么主张的一方应当举证证实,而公诉人这时应当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这更有利于法庭查清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时排除程序违法。当然质证和辩论应严格限制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理由是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控辩审三方明晰案件争议点和庭审重点,而不是提前解决案件争议点。因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应心平气和地听取另一方意见,及时整理和归纳争议点,不宜对另一方不同意见展开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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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进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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