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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每年交通事故50万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已经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而且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一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近几年一系列触目惊心的惨案一次又一次地触痛着广大公众的神经,对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本文将着重探析醉酒驾驶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改善措施。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犯;定罪量刑一、我国目前醉酒驾驶入刑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糊
2011年5月1日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这样在司法程序和执法的分寸上并没有进行相关规定。而且公众对“不是犯罪”的说法之所以担心,更是基于它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什么样的情节是显著轻微?什么样的属于危害不大?如果非要按照刑法总则第13条来解释,那么法律就应该说明哪些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哪些是一般情况的醉酒驾驶,区分标准是什么?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不能与现有的行政法规进行衔接,那就难免会让各地的交警在执法分寸上出现差异,更为可怕的是这种模糊地带很容易让一些人恶意钻空子,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再者便是在执行程序上没有进行细致规定,如果醉酒驾驶入罪不以酒精量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应该要有正式的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的实施中最被质疑的恰恰就是自由裁量权过大,公众最讨厌最害怕的就是法律被权力、官职、金钱和人情扭曲。
(二)实践中执行难
首先,在我国乃至大多数国家对醉驾的认定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这就造成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绝对化,会使人产生愤愤不平的心理,如果这样不分情节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以犯罪论处,从短期看可能有利于震慑醉驾的发生,但是从长期看却与刑法的精神想去甚远,会损害人们的法治信仰。因为有的人酒量比较大,可能当他血液里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时他仍然拥有清醒的意识状态。
其次,在我国主要采用的检验方法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主,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辅;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①标准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功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②标准规定,然而机器难免会发生故障,前段时间一直有相关的报道,现场吹气测酒精含量明显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标准,然而当事人却大喊冤枉,因为他们根本滴酒未沾甚至连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都没吃,血液里怎么会有酒精呢?经过一番争执纠缠后当事人要求抽血检查,检查结果却出乎意料,显示酒精含量为零。
最后,是在公安交警检查及执法过程中遭遇各种现象也是让人很无奈的,有的虽停车但拒绝开车门接受检查,有的在停车接受检查前鱼目混珠找同车人替代,也有的声称患有传染病企图吓退检察人员的,甚至还有使用暴力殴打检察人员等等,这些情况发生后不仅仅会给交警带来困扰影响道路畅通,更为严重的是威胁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醉驾驾驶入刑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立法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立法模糊地问题,那么便需要国家司法部门尽快出台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司法解释及针对一些醉驾人员逃避刑责的花招,制定出相配套的法规或措施,使执法者既有章可循有有法可依,统一规范执法,是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得以最好的保障;与此同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还可通过个界媒体加强对醉驾入刑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与深度。那么对于哪些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哪些属于一般的醉酒驾驶,我认为应当着重针对以下几个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可以在地点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假如醉酒驾驶者行驶在上下班高峰期的繁华街道上,显然他的危害性比较大;假设如果当事人仍是在上下班高峰期,然而他却驾车行驶在人迹稀少的街道上,那么抛开其他影响其行为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可知此时他的危害性可以被认定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不管何时只要其行为已威胁到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便可定性为一般的醉酒驾驶,而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次,可以将对意识形态的测试写入规定之内,之所以将醉酒驾驶写进刑法就是因为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意识形态比较模糊甚至会完全丧失意识形态,使其自己的行为都不受自身控制从而造成带来的社会危害;因此可以请相关专家制定出足以测试出行为人当时意识状况的测试题,从而可以结合行为人回答问题时的逻辑思维、语言组织及反应速度进行判断当事人当时的危害性。最后,还可以考虑行为人当时的认罪态度,当然这必须是基于前两点之上,即当事人在人迹稀少的街道上驾驶明显不会给他人带来危险且其当时的意识还是足以让其安全驾驶,再加上事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接受处罚,那么此时可以认定其危害性不大。
(二)规范具体的检测制度
由于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问题,不仅需要执法人员具有较强的职业素养而且也需要规范具体的检测制度。
首先,在认定醉酒驾驶中,不能仅仅依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还应该结合当事人当时的意识形态,因为单单靠酒精含量是不科学且对当事人来说亦是不公平的;有的人酒量是半两然而有的人酒量却是一斤,而且生活中这两类人都不在少数;由于人的体质不同,其对酒精的分解和消化速度也不同,比如甲酒后20分钟便能把体内的酒精度由每百毫升100毫克降到每百毫升50毫克,而对乙来说相同的时间内只能将每百毫升100毫克降到每百毫升80克;但此时两人的意识形态仍然都是不清醒的。显然在认定醉驾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识形态。
其次,关于测试仪的问题,显然让其做到绝对的无误差是不太可能的,人有时候都会出现错误,更何况是由人研制出的仪器,而且我们也不可能以抽血来作为检测手段;那么此时就需要仪器设计者对仪器进行改进完善将其出错的概率降到最低。而且还应当在实践中利用平衡试验法,步行回转试验以及单腿直立试验;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将测试仪与前三种其一结合起来对当事人进行检验会将错检律降到最低,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最后,针对拒检或者借酒滋事者要有制定具体的措施,而不能任由其挑战法律的权威,虽然法律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处罚措施,但是那仅仅是事后的,无法有力地解决当时滋事者带来的麻烦。那么此时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影响降到最低,如果行为人拒开车门接受检查便可以让相关人员在不损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强行打开车门;如果行为人撒泼吵闹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那么为了不影响交通畅通及路人的正常出行便可以强行将其带离现场并在最近的警务室对其进行检测。当然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有相关人员对其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不仅是为了避免在后期的纠纷中给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社会的进步就是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醉酒驾驶入刑已经迈出了成功的一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我们应当从这些问题中发现我们法律存在的漏洞,不断地去完善、修正,从而使法律更加公正、公平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何树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案例教程》,国防工业出版社,2012年2月,365页。
[2]颜容,《醉酒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研究》,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3期。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犯;定罪量刑一、我国目前醉酒驾驶入刑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糊
2011年5月1日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这样在司法程序和执法的分寸上并没有进行相关规定。而且公众对“不是犯罪”的说法之所以担心,更是基于它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什么样的情节是显著轻微?什么样的属于危害不大?如果非要按照刑法总则第13条来解释,那么法律就应该说明哪些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哪些是一般情况的醉酒驾驶,区分标准是什么?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不能与现有的行政法规进行衔接,那就难免会让各地的交警在执法分寸上出现差异,更为可怕的是这种模糊地带很容易让一些人恶意钻空子,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再者便是在执行程序上没有进行细致规定,如果醉酒驾驶入罪不以酒精量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应该要有正式的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的实施中最被质疑的恰恰就是自由裁量权过大,公众最讨厌最害怕的就是法律被权力、官职、金钱和人情扭曲。
(二)实践中执行难
首先,在我国乃至大多数国家对醉驾的认定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这就造成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绝对化,会使人产生愤愤不平的心理,如果这样不分情节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以犯罪论处,从短期看可能有利于震慑醉驾的发生,但是从长期看却与刑法的精神想去甚远,会损害人们的法治信仰。因为有的人酒量比较大,可能当他血液里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时他仍然拥有清醒的意识状态。
其次,在我国主要采用的检验方法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主,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辅;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①标准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功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②标准规定,然而机器难免会发生故障,前段时间一直有相关的报道,现场吹气测酒精含量明显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标准,然而当事人却大喊冤枉,因为他们根本滴酒未沾甚至连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都没吃,血液里怎么会有酒精呢?经过一番争执纠缠后当事人要求抽血检查,检查结果却出乎意料,显示酒精含量为零。
最后,是在公安交警检查及执法过程中遭遇各种现象也是让人很无奈的,有的虽停车但拒绝开车门接受检查,有的在停车接受检查前鱼目混珠找同车人替代,也有的声称患有传染病企图吓退检察人员的,甚至还有使用暴力殴打检察人员等等,这些情况发生后不仅仅会给交警带来困扰影响道路畅通,更为严重的是威胁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醉驾驾驶入刑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立法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立法模糊地问题,那么便需要国家司法部门尽快出台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司法解释及针对一些醉驾人员逃避刑责的花招,制定出相配套的法规或措施,使执法者既有章可循有有法可依,统一规范执法,是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得以最好的保障;与此同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还可通过个界媒体加强对醉驾入刑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与深度。那么对于哪些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哪些属于一般的醉酒驾驶,我认为应当着重针对以下几个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可以在地点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假如醉酒驾驶者行驶在上下班高峰期的繁华街道上,显然他的危害性比较大;假设如果当事人仍是在上下班高峰期,然而他却驾车行驶在人迹稀少的街道上,那么抛开其他影响其行为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可知此时他的危害性可以被认定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不管何时只要其行为已威胁到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便可定性为一般的醉酒驾驶,而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次,可以将对意识形态的测试写入规定之内,之所以将醉酒驾驶写进刑法就是因为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意识形态比较模糊甚至会完全丧失意识形态,使其自己的行为都不受自身控制从而造成带来的社会危害;因此可以请相关专家制定出足以测试出行为人当时意识状况的测试题,从而可以结合行为人回答问题时的逻辑思维、语言组织及反应速度进行判断当事人当时的危害性。最后,还可以考虑行为人当时的认罪态度,当然这必须是基于前两点之上,即当事人在人迹稀少的街道上驾驶明显不会给他人带来危险且其当时的意识还是足以让其安全驾驶,再加上事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接受处罚,那么此时可以认定其危害性不大。
(二)规范具体的检测制度
由于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问题,不仅需要执法人员具有较强的职业素养而且也需要规范具体的检测制度。
首先,在认定醉酒驾驶中,不能仅仅依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还应该结合当事人当时的意识形态,因为单单靠酒精含量是不科学且对当事人来说亦是不公平的;有的人酒量是半两然而有的人酒量却是一斤,而且生活中这两类人都不在少数;由于人的体质不同,其对酒精的分解和消化速度也不同,比如甲酒后20分钟便能把体内的酒精度由每百毫升100毫克降到每百毫升50毫克,而对乙来说相同的时间内只能将每百毫升100毫克降到每百毫升80克;但此时两人的意识形态仍然都是不清醒的。显然在认定醉驾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识形态。
其次,关于测试仪的问题,显然让其做到绝对的无误差是不太可能的,人有时候都会出现错误,更何况是由人研制出的仪器,而且我们也不可能以抽血来作为检测手段;那么此时就需要仪器设计者对仪器进行改进完善将其出错的概率降到最低。而且还应当在实践中利用平衡试验法,步行回转试验以及单腿直立试验;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将测试仪与前三种其一结合起来对当事人进行检验会将错检律降到最低,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最后,针对拒检或者借酒滋事者要有制定具体的措施,而不能任由其挑战法律的权威,虽然法律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处罚措施,但是那仅仅是事后的,无法有力地解决当时滋事者带来的麻烦。那么此时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影响降到最低,如果行为人拒开车门接受检查便可以让相关人员在不损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强行打开车门;如果行为人撒泼吵闹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那么为了不影响交通畅通及路人的正常出行便可以强行将其带离现场并在最近的警务室对其进行检测。当然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有相关人员对其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不仅是为了避免在后期的纠纷中给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社会的进步就是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醉酒驾驶入刑已经迈出了成功的一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我们应当从这些问题中发现我们法律存在的漏洞,不断地去完善、修正,从而使法律更加公正、公平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何树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案例教程》,国防工业出版社,2012年2月,365页。
[2]颜容,《醉酒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研究》,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