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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随着近年来吉林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用人单位凭借自身的强势地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比较突出,使劳动关系呈现日益尖锐化和复杂化的特点。2007年11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几经审议和修改的《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最终获得一致通过。
非法用工状况堪忧
2007年,山西省发生“黑砖窑”事件后,我省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于7月至8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其间,共检查“四小”(小煤窑、小砖窑、小矿井、小作坊)用人单位8946户,查处违法使用童工案件26件,清退童工30人,并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处罚。取缔无证照违法经营的用人单位125户,共督促用人单位先后为10余万务工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补发了工资待遇。从这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看,我省部分地区非法用工、特别是非法使用童工现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已引起各方面的高度警惕。另据吉林省信访局统计,在近年职工群众来省上访总量中,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上访量占60%以上。仅2006年,全省劳动保障部门共接待职工群众来信来访近13万余人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共查处劳动违法案件3756件,其中,因劳动合同问题而引发的监察、仲裁信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
当前,吉林省正处在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要保持这种快速发展的大好局面,就必须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会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进而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另外,在实际工作中,有关部门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起来难度大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但其中有的条款比较原则,急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与之配套,加以细化,使劳动合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面对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亟需出台《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一切向劳动者倾斜
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时,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考虑最多的是:如何围绕民生问题,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使条例成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时的有力武器。
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化、短期化、单边化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直接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群众有一句常挂在嘴边的话——“百姓有难找政府”。随着劳动关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协调管理的难度在逐步加大。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增加人性化、便利化服务,使政府与劳动者之间实现“零”距离接触,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涉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职责的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监督工作。”同时,还建议增加明确“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的内容。
目前,在我省一些民营企业中,工会组织往往被弱化,发挥不出职工群众“主心骨”的作用。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明确工会组织的作用。因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后,劳动者个人出面解决很不容易,毕竟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工会组织有责任帮助劳动者解决。该建议最终被写入条例的第六条中,具体表述为:“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上条款的修改和完善,使劳动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了坚强的后盾。
2007年6月15日,松原市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砖厂一名15岁童工在工作时不慎被埋窒息死亡。事件无疑给吉林省决策层敲响了警钟。据有关劳动保障部门摸查结果,非法用工、特别是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大多发生在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建筑、服装加工以及“四小”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虽然到目前还没有发现涉嫌非法拘禁、买卖、拐骗农民工和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个别企业非法用工及其产生的后续负面影响仍引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重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此指出,条例的针对性应更强一些,事实上有些用人单位根本无权用人,属于非法用人,其危害极大,甚至令人发指,如一些“小煤窑”之类的企业出现的问题。条例对这种情况应该明确提出来,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达成一致共识,为此,条例第七条中增加和明确了禁止非法用工、特别是禁止使用童工,不得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的文字表述。
作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最担心的莫过于因职业病、工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劳动合同还能否正常履行的问题。考虑到上位法已经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及“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因此,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二十八条可明确表述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针对有的用人单位违法擅自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现象,条例第三十八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表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在审议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章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未履行“劳动保护、劳动条例”的行为,应该制定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
此外,条例在劳动者的试用期约定、工资标准、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文本保存时间、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相关问题上,都作了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明确规定。
和谐促“双赢”
今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永久员工。新劳动法目前已在很多企业内部引起反响,不少公司正在研究和调整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对此,参加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社会和谐,不只是看创造了多少物质财富,更要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宽容和保障程度。有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些用人单位采取的一些诸如突击搞职工“主动辞职”,再“竞业上岗”的做法,最终的结局只能是“双输”的结果。“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的目的,就是要使我省劳动市场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达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赢’的目的。”
尽管从解决民生问题需要出发,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过程中,对劳动者的权益作了一定的倾斜,但同时也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续聘,因为劳动合同的制定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三款规定的“劳动者在被依法解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妥。该建议被采纳,删除相关内容。
对于条例草案的处罚条款多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而对于被聘用人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约定的问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需要修改的意见,建议在条例中适当增加劳动者的责任与义务内容。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内容,对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规范,写入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对被聘用人因为劣迹被开除后,劳动部门应当有记录。
非法用工状况堪忧
2007年,山西省发生“黑砖窑”事件后,我省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于7月至8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其间,共检查“四小”(小煤窑、小砖窑、小矿井、小作坊)用人单位8946户,查处违法使用童工案件26件,清退童工30人,并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处罚。取缔无证照违法经营的用人单位125户,共督促用人单位先后为10余万务工人员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补发了工资待遇。从这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看,我省部分地区非法用工、特别是非法使用童工现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已引起各方面的高度警惕。另据吉林省信访局统计,在近年职工群众来省上访总量中,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上访量占60%以上。仅2006年,全省劳动保障部门共接待职工群众来信来访近13万余人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共查处劳动违法案件3756件,其中,因劳动合同问题而引发的监察、仲裁信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
当前,吉林省正处在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要保持这种快速发展的大好局面,就必须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会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进而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另外,在实际工作中,有关部门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起来难度大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但其中有的条款比较原则,急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与之配套,加以细化,使劳动合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面对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亟需出台《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一切向劳动者倾斜
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时,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考虑最多的是:如何围绕民生问题,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使条例成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时的有力武器。
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化、短期化、单边化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直接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群众有一句常挂在嘴边的话——“百姓有难找政府”。随着劳动关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协调管理的难度在逐步加大。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增加人性化、便利化服务,使政府与劳动者之间实现“零”距离接触,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涉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职责的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监督工作。”同时,还建议增加明确“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的内容。
目前,在我省一些民营企业中,工会组织往往被弱化,发挥不出职工群众“主心骨”的作用。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明确工会组织的作用。因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后,劳动者个人出面解决很不容易,毕竟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工会组织有责任帮助劳动者解决。该建议最终被写入条例的第六条中,具体表述为:“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上条款的修改和完善,使劳动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了坚强的后盾。
2007年6月15日,松原市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砖厂一名15岁童工在工作时不慎被埋窒息死亡。事件无疑给吉林省决策层敲响了警钟。据有关劳动保障部门摸查结果,非法用工、特别是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大多发生在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建筑、服装加工以及“四小”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虽然到目前还没有发现涉嫌非法拘禁、买卖、拐骗农民工和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个别企业非法用工及其产生的后续负面影响仍引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重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此指出,条例的针对性应更强一些,事实上有些用人单位根本无权用人,属于非法用人,其危害极大,甚至令人发指,如一些“小煤窑”之类的企业出现的问题。条例对这种情况应该明确提出来,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达成一致共识,为此,条例第七条中增加和明确了禁止非法用工、特别是禁止使用童工,不得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的文字表述。
作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最担心的莫过于因职业病、工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劳动合同还能否正常履行的问题。考虑到上位法已经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及“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因此,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二十八条可明确表述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针对有的用人单位违法擅自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现象,条例第三十八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表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在审议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章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未履行“劳动保护、劳动条例”的行为,应该制定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
此外,条例在劳动者的试用期约定、工资标准、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文本保存时间、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相关问题上,都作了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明确规定。
和谐促“双赢”
今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永久员工。新劳动法目前已在很多企业内部引起反响,不少公司正在研究和调整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对此,参加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社会和谐,不只是看创造了多少物质财富,更要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宽容和保障程度。有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些用人单位采取的一些诸如突击搞职工“主动辞职”,再“竞业上岗”的做法,最终的结局只能是“双输”的结果。“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的目的,就是要使我省劳动市场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达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赢’的目的。”
尽管从解决民生问题需要出发,在审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过程中,对劳动者的权益作了一定的倾斜,但同时也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续聘,因为劳动合同的制定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三款规定的“劳动者在被依法解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妥。该建议被采纳,删除相关内容。
对于条例草案的处罚条款多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而对于被聘用人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约定的问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需要修改的意见,建议在条例中适当增加劳动者的责任与义务内容。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内容,对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规范,写入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对被聘用人因为劣迹被开除后,劳动部门应当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