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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如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扩大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确立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则、确立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这些规则是对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部分法条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注意并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违法性;比例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9;X5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848(2010)04-0049-08
[作者简介]黄萍(1968—),女,安徽界首人,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民法研究。(上海200438)
[收稿日期]2010-06-30
Discussions on Environment Pollution Liabilities
-Comments on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ort Liability Law
■HUANG Ping
Abstract: The provisions in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on Dec. 26,2009,such as not to take ille-gal behaviors as the element of the tort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 pollutions, to extend the tort scope, and legally define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liability, establish the prorated compensation principle for liable parties, as well as specify the unreal joint obligation due to the third party's fault, are the breakthrough of the traditional tort liability law, which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logical undistributions among some provisions raised for consideration or solu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illegality; prorated compensation principle
2009年12月26日,历经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这部法律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其中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领域的所有复杂问题,但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却不能忽视。而该法部分法条之间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正视并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问题
违法性概念是德国法所特有的概念,在罗马法、法国法中,尚未与故意或过失区分,不是侵权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①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我国立法曾有不同的规定。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引起学者之间特别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争论:②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以违法性为要件,一些学者特别是环境法学者则主张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司法实践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时也有不同看法。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违法性要件要与不要应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因进行分析。从各国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中称为危险责任(王泽鉴,2001第1册:16)。③在危险责任中,造成损害归责原因的事实在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一活动,这些设备、物或活动本身即包含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行为就创设了一个特别的危险。当这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责任人就应当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并不涉及责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257)。此种因危险活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以校正正义为目的的过错责任不同,行为人承担责任不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王泽鉴,2001:16),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使企业经营者将其成本内部化,而有效率地防范危害(王泽鉴,2006:289)。这种特殊的归责原因使得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特的基本结构,即损害是法律许可的特殊危险成为现实的结果。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重点考察的不是从事危险活动者的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非难性,而是特殊危险是否招致或造成了损害。危险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问题而产生的。对于某些事故,当事人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加以避免,而只能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方式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张新宝,2006:26)。对于危险的制造者来说,比起受害者,他们有风险的控制能力,有对于损害的成本分散能力,对他们课以严格责任,符合民法公平概念。同时,对他们课以严格责任,能够引导从事危险活动者放弃或改变活动方式,更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
基于危险责任理论,过错和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一度争论激烈的达标排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不成为问题了。不管是否超标排污,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环境损害,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已成为阻碍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但是由于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副作用,具有有益性、正当性、不可避免性等特点,本质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邱聪智,2002:321)。出于对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可忍受的限度内”: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就给予排污许可。但达标排污也会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如果不给予受害人法律上的救济,就违背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污染者承担污染环境责任的法定要件,就是排污行为给他人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至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治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污染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我国在经历了一轮经济高速发展后,也越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符合危险责任的理念,顺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对解决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保护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正如奥地利学者Unger所言:“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王泽鉴,1998:142)
不以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更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自然环境,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如何理解还需立法者作出说明。理论上认为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的、确定的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狭义的损害仅指现实的损害,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和可救济性等特点。有污染环境之危险但尚未造成现实损害的是否也不需具备违法性要件,需立法者作出解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作用,具有正当性、有益性之特点,从保护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等方面考虑,一方面,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把好市场准入关,经过严格评估后,对于那些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或者其排污无法达标的企业,就不应允许其开工生产。另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基于危险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思想,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之危险时,适用预防式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似应考虑排污者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性的认定,可参考国家的排污标准及日本的“新忍受限度论”进行认定。否则,一旦排污就对其采取措施,将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而对于那些污染严重、造成实际损害的企业,应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污染者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看似是一对矛盾,两者之间的关系常常难以平衡,但正如美国学者弗兰克•斯基伦(Frank F. Skillern)教授所说,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并非互相排斥,其实环境价值就是经济价值(王曦,1992:41)。
另外,对于侵权法上的环境污染与物权法上的相邻环境污染在构成要件上如何协调也应进行分析。从各国规定看,对公害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对相邻环境污染多采过错责任,则以违法性为要件。在相邻环保关系中最能反映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德国对不可量物的规范,除《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外,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害为非重大的妨害或者虽属重大妨害但在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时,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是否重大的判断,早先是以一个“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现在则以“价值权衡”的方法来进行,即以一个“理性的”因而能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德国《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48条确定了无形损害的极限值或标准值,若遵守这些极限值或标准值之规定,则该侵害一般为非重大的妨害。在此范围内,对重大性之判断,不包括被涉及的一般公民之主观感受因素,也就是说该判断标准已客观化(鲍尔/施蒂尔纳,2004:544)。从这些规定看,不可量物侵害是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也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笔者认为,作为危险责任之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首要条件就是责任人实施了对环境有异常危险的活动。所谓异常危险活动是指具有特殊危险,即使尽了一般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活动。在不可量物侵害中,有的属于公害污染,有的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污染。因此,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若属于公害污染,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是符合危险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若是居民日常生活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损害并非来源于异常危险,行为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污染就可以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即可。
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问题
何谓损害,理论上有各种观点,一般认为损害是指侵害权利或利益所产生之不利益。而民法上的权利是指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郑玉波,1979:44)。权利之外,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法益。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保护的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称为私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私益范围不断扩张。由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是特定人的私益,因此,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侵害私益所生之不利益。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不仅侵害特定人的利益,也带来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思想由单纯尊重个人权利变为重视公共福利,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社会本位的基本思想就是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该思想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活动或者私权行使限制,而不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我国传统民法体系下,侵害私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而侵害公益往往很难通过私法获得救济。这种情况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看出。如从前引《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看,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是“他人”,依民法规定,“他人”是指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从该条的表述看,显然“他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直接规定,有权得到赔偿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这些规定都着眼于私益的救济。我国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是只着眼于私益的救济。目前只有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64号)第2条提到了环境损害。该条规定,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也仅是国务院批复,法律效力低,且只能适用于核事故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主要依靠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体系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在保护权益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倾向的重点已发生变化,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成为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动力。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害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4)。从污染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来看,有可能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是某一地区的环境本身受到破坏(如大气、水体遭受污染),还有可能是特定主体和生态环境都受到损害。由于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就不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私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④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对这类权益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只是通过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一方面难以达到恢复生态损害的目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救济。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国家为恢复被污染的水体遭受了各种损失,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只受到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法律并没有追究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模式难以达到震慑、制裁污染者的目的。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进展艰难,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有密切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特定主体的权益造成的损害,也可以理解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还是环境受到损害,污染者都应承担责任。较之以前的规定,该条注意到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特点,扩大了损害的范围,更利于环境的保护,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民事权益,该条进一步列举了18种民事权益,且这些民事权益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而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中的人身、财产损害,因此该条规定无疑又将环境损害排除在外,则又退回到以前的规定,不能不令人遗憾。
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责任属于危险责任。传统侵权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建立在侵权人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由于危险责任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要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作为一种平衡,应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等危险活动不仅造成受害人生命丧失、身体健康与财产损害,而且引起受害人心理痛苦、焦虑、抑郁、心神不宁、丧失生活乐趣等,精神损害已成为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因此,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等危险责任也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德国在2002年7月19日颁布《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之前,除《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原子能法》第29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833条第一句外,包括《环境责任法》在内的危险责任的有关法律并没有普遍规定非财产的损失,一直遭到学界的批评;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通过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使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261)。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就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损害应是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损害严重、影响范围广、渐进性、累积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对环境污染采取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比事后的救济更有效。因此,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的危险,也应属于损害的范围。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将“损害”要件变更为“危害”要件(张梓太,2004:92),是非常有道理的,而且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能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责任相呼应。
三、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问题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可获得赔偿,减责或免责事由由加害人举证。在侵权法上,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为基础。若以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的,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由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相当复杂(可能是一个污染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又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受害人又通常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信息和检测手段,要受害人证明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言,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2002:321)。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通常采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高度盖然说(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各种学说,它们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某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空间和时间上的关联以及排放的污染物会造成这样的损害,法院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者要免责,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就有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均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对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减免责任事由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污染者要想减免责任,不仅应举证证明自己有减轻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而且应举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此规则提高到法律层面,提高了法律的效力,有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原因纷繁复杂,在面对各种具体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适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显然是不够的,还应运用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随着我国工业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遭受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受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杨素娟,2003)。
四、关于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及比例赔偿规则问题
(一)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演变过程。主观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过错。客观说认为,只要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同一结果,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也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传统民法理论主要采用共同过错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将传统的共同过错说扩大到共同行为说,认为数个行为人不仅在对损害的结果有共同过错时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且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但是只要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个损害结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另外,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即使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只要造成了共同损害结果,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为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聚合因果关系,是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环境污染侵权可能有以下情形:(1)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都污染了环境并造成损害,即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同一地区两个造纸厂都向附近的农田排放了污水,任何一家排放的污水都可能造成农田损害。(2)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但可能其行为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会产生侵害。此为结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两家工厂均排放无害废液,但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两种液体产生反应,生成另一种新的有害液体,进而造成损害。(3)多个侵权行为的行为累积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此为叠加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在一个地区,有若干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厂,如果单个的工厂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多个工厂的排污聚集在一起,则有可能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最终造成损害。在共同环境污染侵权中,通常各污染者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只是行为上具有关联性或者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新增加的共同侵权类型更能全面反映环境污染侵权的具体情况。
(二)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原理,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权利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共同污染环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若共同环境污染人中有部分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时,可能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全部落在了一个侵权企业身上,而不管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这对那些对损害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甚至巨额的损害赔偿会导致企业的毁灭,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各侵权责任人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为克服此弊端,学者提出了“比例赔偿”规则,即根据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大小或作用力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这在目前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和实务中已有所体现和适用。如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第2款、《水质污染防止法》第20条规定,在两个以上事业者将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水或废液排放而产生损害、对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第719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下,有被认定其构成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度明显较小的事业者时,法院在决定该事业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额之际可以斟酌这一情况。在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中,对基于“强的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承认分割责任,但对于基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如果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就可以认可按照该程度的分割责任(于敏,2006:327)。《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此规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0条、三审稿第67条都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根据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按份责任。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将草案前段规定舍去,肯定了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则,这样的规定在促进企业发展、保护受害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形态复杂,不分共同环境污染的具体类型,一概采用此规则也不尽合理。如在前述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每一个污染者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一个污染者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他们课以连带责任更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另外,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如何协调,也需要作出解释。按第8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第67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实质是一种按份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缺少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
五、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的范围问题
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二是第三人过错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依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从该条的字面上看不出能否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立法者将该条放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显然说明第三人的过错是侵权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能确定第三人但损害巨大、第三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如果只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且相当多的环境污染事件虽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但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及疏于管理也有密切关系。受害人所受损害由企业实际控制着的污染物所造成,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梓太,2004:112)。因此,基于危险责任理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督促污染企业加强管理,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源,应确定更合理的赔偿模式。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不应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明确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与污染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从而赋予了受害人赔偿选择权,更利于保护受害人。但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也同样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第28条也应增加但书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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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颖峰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违法性;比例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9;X5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848(2010)04-0049-08
[作者简介]黄萍(1968—),女,安徽界首人,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民法研究。(上海200438)
[收稿日期]2010-06-30
Discussions on Environment Pollution Liabilities
-Comments on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ort Liability Law
■HUANG Ping
Abstract: The provisions in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on Dec. 26,2009,such as not to take ille-gal behaviors as the element of the tort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 pollutions, to extend the tort scope, and legally define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liability, establish the prorated compensation principle for liable parties, as well as specify the unreal joint obligation due to the third party's fault, are the breakthrough of the traditional tort liability law, which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logical undistributions among some provisions raised for consideration or solu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illegality; prorated compensation principle
2009年12月26日,历经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这部法律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其中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领域的所有复杂问题,但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却不能忽视。而该法部分法条之间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正视并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问题
违法性概念是德国法所特有的概念,在罗马法、法国法中,尚未与故意或过失区分,不是侵权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①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我国立法曾有不同的规定。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引起学者之间特别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争论:②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以违法性为要件,一些学者特别是环境法学者则主张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司法实践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时也有不同看法。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违法性要件要与不要应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因进行分析。从各国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中称为危险责任(王泽鉴,2001第1册:16)。③在危险责任中,造成损害归责原因的事实在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一活动,这些设备、物或活动本身即包含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行为就创设了一个特别的危险。当这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责任人就应当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并不涉及责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257)。此种因危险活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以校正正义为目的的过错责任不同,行为人承担责任不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王泽鉴,2001:16),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使企业经营者将其成本内部化,而有效率地防范危害(王泽鉴,2006:289)。这种特殊的归责原因使得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特的基本结构,即损害是法律许可的特殊危险成为现实的结果。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重点考察的不是从事危险活动者的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非难性,而是特殊危险是否招致或造成了损害。危险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问题而产生的。对于某些事故,当事人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加以避免,而只能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方式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张新宝,2006:26)。对于危险的制造者来说,比起受害者,他们有风险的控制能力,有对于损害的成本分散能力,对他们课以严格责任,符合民法公平概念。同时,对他们课以严格责任,能够引导从事危险活动者放弃或改变活动方式,更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
基于危险责任理论,过错和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一度争论激烈的达标排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不成为问题了。不管是否超标排污,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环境损害,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已成为阻碍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但是由于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副作用,具有有益性、正当性、不可避免性等特点,本质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邱聪智,2002:321)。出于对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可忍受的限度内”: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就给予排污许可。但达标排污也会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如果不给予受害人法律上的救济,就违背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污染者承担污染环境责任的法定要件,就是排污行为给他人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至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治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污染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我国在经历了一轮经济高速发展后,也越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符合危险责任的理念,顺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对解决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保护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正如奥地利学者Unger所言:“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王泽鉴,1998:142)
不以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更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自然环境,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如何理解还需立法者作出说明。理论上认为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的、确定的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狭义的损害仅指现实的损害,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和可救济性等特点。有污染环境之危险但尚未造成现实损害的是否也不需具备违法性要件,需立法者作出解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作用,具有正当性、有益性之特点,从保护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等方面考虑,一方面,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把好市场准入关,经过严格评估后,对于那些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或者其排污无法达标的企业,就不应允许其开工生产。另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基于危险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思想,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之危险时,适用预防式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似应考虑排污者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性的认定,可参考国家的排污标准及日本的“新忍受限度论”进行认定。否则,一旦排污就对其采取措施,将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而对于那些污染严重、造成实际损害的企业,应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污染者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看似是一对矛盾,两者之间的关系常常难以平衡,但正如美国学者弗兰克•斯基伦(Frank F. Skillern)教授所说,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并非互相排斥,其实环境价值就是经济价值(王曦,1992:41)。
另外,对于侵权法上的环境污染与物权法上的相邻环境污染在构成要件上如何协调也应进行分析。从各国规定看,对公害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对相邻环境污染多采过错责任,则以违法性为要件。在相邻环保关系中最能反映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德国对不可量物的规范,除《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外,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害为非重大的妨害或者虽属重大妨害但在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时,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是否重大的判断,早先是以一个“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现在则以“价值权衡”的方法来进行,即以一个“理性的”因而能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德国《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48条确定了无形损害的极限值或标准值,若遵守这些极限值或标准值之规定,则该侵害一般为非重大的妨害。在此范围内,对重大性之判断,不包括被涉及的一般公民之主观感受因素,也就是说该判断标准已客观化(鲍尔/施蒂尔纳,2004:544)。从这些规定看,不可量物侵害是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也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笔者认为,作为危险责任之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首要条件就是责任人实施了对环境有异常危险的活动。所谓异常危险活动是指具有特殊危险,即使尽了一般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活动。在不可量物侵害中,有的属于公害污染,有的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污染。因此,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若属于公害污染,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是符合危险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若是居民日常生活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损害并非来源于异常危险,行为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污染就可以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即可。
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问题
何谓损害,理论上有各种观点,一般认为损害是指侵害权利或利益所产生之不利益。而民法上的权利是指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郑玉波,1979:44)。权利之外,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法益。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保护的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称为私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私益范围不断扩张。由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是特定人的私益,因此,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侵害私益所生之不利益。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不仅侵害特定人的利益,也带来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思想由单纯尊重个人权利变为重视公共福利,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社会本位的基本思想就是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该思想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活动或者私权行使限制,而不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我国传统民法体系下,侵害私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而侵害公益往往很难通过私法获得救济。这种情况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看出。如从前引《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看,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是“他人”,依民法规定,“他人”是指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从该条的表述看,显然“他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直接规定,有权得到赔偿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这些规定都着眼于私益的救济。我国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是只着眼于私益的救济。目前只有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64号)第2条提到了环境损害。该条规定,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也仅是国务院批复,法律效力低,且只能适用于核事故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主要依靠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体系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在保护权益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倾向的重点已发生变化,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成为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动力。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害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4)。从污染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来看,有可能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是某一地区的环境本身受到破坏(如大气、水体遭受污染),还有可能是特定主体和生态环境都受到损害。由于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就不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私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④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对这类权益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只是通过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一方面难以达到恢复生态损害的目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救济。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国家为恢复被污染的水体遭受了各种损失,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只受到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法律并没有追究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模式难以达到震慑、制裁污染者的目的。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进展艰难,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有密切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特定主体的权益造成的损害,也可以理解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还是环境受到损害,污染者都应承担责任。较之以前的规定,该条注意到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特点,扩大了损害的范围,更利于环境的保护,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民事权益,该条进一步列举了18种民事权益,且这些民事权益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而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中的人身、财产损害,因此该条规定无疑又将环境损害排除在外,则又退回到以前的规定,不能不令人遗憾。
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责任属于危险责任。传统侵权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建立在侵权人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由于危险责任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要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作为一种平衡,应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等危险活动不仅造成受害人生命丧失、身体健康与财产损害,而且引起受害人心理痛苦、焦虑、抑郁、心神不宁、丧失生活乐趣等,精神损害已成为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因此,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等危险责任也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德国在2002年7月19日颁布《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之前,除《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原子能法》第29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833条第一句外,包括《环境责任法》在内的危险责任的有关法律并没有普遍规定非财产的损失,一直遭到学界的批评;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通过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使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261)。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就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损害应是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损害严重、影响范围广、渐进性、累积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对环境污染采取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比事后的救济更有效。因此,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的危险,也应属于损害的范围。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将“损害”要件变更为“危害”要件(张梓太,2004:92),是非常有道理的,而且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能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责任相呼应。
三、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问题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可获得赔偿,减责或免责事由由加害人举证。在侵权法上,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为基础。若以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的,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由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相当复杂(可能是一个污染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又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受害人又通常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信息和检测手段,要受害人证明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言,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2002:321)。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通常采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高度盖然说(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各种学说,它们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某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空间和时间上的关联以及排放的污染物会造成这样的损害,法院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者要免责,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就有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均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对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减免责任事由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污染者要想减免责任,不仅应举证证明自己有减轻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而且应举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此规则提高到法律层面,提高了法律的效力,有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原因纷繁复杂,在面对各种具体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适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显然是不够的,还应运用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随着我国工业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遭受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受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杨素娟,2003)。
四、关于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及比例赔偿规则问题
(一)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演变过程。主观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过错。客观说认为,只要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同一结果,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也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传统民法理论主要采用共同过错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将传统的共同过错说扩大到共同行为说,认为数个行为人不仅在对损害的结果有共同过错时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且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但是只要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个损害结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另外,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即使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只要造成了共同损害结果,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为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聚合因果关系,是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环境污染侵权可能有以下情形:(1)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都污染了环境并造成损害,即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同一地区两个造纸厂都向附近的农田排放了污水,任何一家排放的污水都可能造成农田损害。(2)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但可能其行为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会产生侵害。此为结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两家工厂均排放无害废液,但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两种液体产生反应,生成另一种新的有害液体,进而造成损害。(3)多个侵权行为的行为累积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此为叠加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在一个地区,有若干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厂,如果单个的工厂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多个工厂的排污聚集在一起,则有可能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最终造成损害。在共同环境污染侵权中,通常各污染者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只是行为上具有关联性或者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新增加的共同侵权类型更能全面反映环境污染侵权的具体情况。
(二)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原理,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权利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共同污染环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若共同环境污染人中有部分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时,可能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全部落在了一个侵权企业身上,而不管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这对那些对损害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甚至巨额的损害赔偿会导致企业的毁灭,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各侵权责任人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为克服此弊端,学者提出了“比例赔偿”规则,即根据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大小或作用力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这在目前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和实务中已有所体现和适用。如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第2款、《水质污染防止法》第20条规定,在两个以上事业者将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水或废液排放而产生损害、对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第719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下,有被认定其构成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度明显较小的事业者时,法院在决定该事业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额之际可以斟酌这一情况。在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中,对基于“强的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承认分割责任,但对于基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如果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就可以认可按照该程度的分割责任(于敏,2006:327)。《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此规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0条、三审稿第67条都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根据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按份责任。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将草案前段规定舍去,肯定了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则,这样的规定在促进企业发展、保护受害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形态复杂,不分共同环境污染的具体类型,一概采用此规则也不尽合理。如在前述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每一个污染者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一个污染者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他们课以连带责任更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另外,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如何协调,也需要作出解释。按第8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第67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实质是一种按份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缺少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
五、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的范围问题
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二是第三人过错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依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从该条的字面上看不出能否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立法者将该条放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显然说明第三人的过错是侵权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能确定第三人但损害巨大、第三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如果只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且相当多的环境污染事件虽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但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及疏于管理也有密切关系。受害人所受损害由企业实际控制着的污染物所造成,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梓太,2004:112)。因此,基于危险责任理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督促污染企业加强管理,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源,应确定更合理的赔偿模式。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不应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明确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与污染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从而赋予了受害人赔偿选择权,更利于保护受害人。但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也同样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第28条也应增加但书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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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