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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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调解是我国自古以来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由于其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之中,代表着中国特有的儒家法律文化,所以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关键词 调解制度 法律制度 东方经验
  作者简介:李碧桥,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0-03
  在中国古代,调解作为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之一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调解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更是有着极其深厚的思想和文化背景。调解产生于古代儒家法律文化之中,强调无讼、息讼以及和谐的价值取向,寄托着封建统治者对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凭借中国古代思想文化的影响和调解制度礼法合一的形式,有效地维护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秩序,并且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对如今现代调解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概述
  (一)调解的概念
  “调解,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群眾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豍
  纵观关于调解概念的各种论述,无不是以调解的功能为角度来对概念做出诠释。由此可得,调解是指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依据一定的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最终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调解制度的起源和演变
  1.调解制度的起源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可以溯源至原始社会,原始社会中不存在阶级,不存在国家和法律,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武力或者调和。进入奴隶社会之后,调解制度带有了阶级色彩,成为了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手段。西周设有“调人”一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豎是其职能所在。春秋时期孔子所提倡的“无讼”,更是作为一种官方思维下的社会理想,使得调解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传说时代豏到奴隶制社会结束这段时间内,由于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扩大,调解制度随着原始氏族制度和早期国家的出现而逐渐形成,所以这段时期可谓是调解制度的萌芽阶段。
  2.调解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进入封建社会,伴随着第一个中央集权封建王朝——秦朝的建立,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进入发展阶段;汉朝时期,调解已广泛应用与民事纠纷的处理,成为基本的诉讼程序豐;唐朝时期的调解制度较秦汉无太多变化,但是从唐代起,“礼法合一”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调解的含义也随之扩大;从宋朝起至清朝末年期间可谓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成熟阶段,古代调解制度在不断发展之中趋于完备,并且形成了若干代表“东方经验”的典型特征。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征
  (一)调解目的特定性
  传统调解制度“不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只要求达到息事宁人”的特定目的,是在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以及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下形成的。
  1.思想文化因素
  (1)“和谐”价值取向。“和谐”在中国古代社会便是统治者和百姓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古代中国较为发达的是自然农业经济,对于自然的亲近和依赖使得人们在不断寻求着与整个自然界秩序的和谐共处,人们将这种和谐状态作为社会的价值取向。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产生了不少有关社会和谐的思想,如孔子主张的“和为贵豑”、墨子提出的“兼相爱豒”,儒家思想认为“无讼”即为“和”,中国古代百姓对于“和”的向往使得调解机制不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而旨在解除纠纷、教化人民。
  (2)“重义轻利”思想。根据儒家学说的观点,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豓这五种关系构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在处理这五种关系时必然会面临“义”与“利”的选择。同时儒家思想主张要“重义轻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官府在判案时也教育人们不能只顾眼前利益。“重义轻利”的思想即是对纠纷当事人权利的漠视,使得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时“义”字当先,为解决问题而做出妥协和让步。
  2.社会因素
  (1)经济原因。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传统调解制度形成的经济基础,因此传统调解必然会受到社会经济水平的约束。农业为主的生产形式使得百姓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之上,对土地的过分依赖让他们普遍产生了一种追求安稳的心态。加之百姓缺乏独立意识,权利观念尚未形成,所以在纠纷出现之时人们往往会选择妥协以求得安定平稳。
  (2)“礼治”原因。礼治是中国古代的治国方针,其追求的目标就是百姓各安其分,社会和谐有序。古代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礼法合一”法律制度的影响下,都有着各自的规则,长期的教化使得人们已把遵守这些规则视为理所应当,并不去追问原因。礼治强调维持秩序的力量不在于国家权力,而在于百姓自身,注重修身养性、克己利他。对于礼治的认同使古代人民的生活以平稳、安定为导向。
  3.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行政司法合一,一味追求政绩”是一个显著特点。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地方法官的职责,既要管理税收、财政等日常事务,又要负责审理案件、教化百姓,加之下属官吏数量有限,所以许多矛盾纠纷只能由人们自己解决。“同时,对其政绩评判的一个主要指标就是诉讼案件的多寡,考绩结果的优劣直接影响着官吏升迁豔”,所以调解制度形成了限制当事人诉权,单纯追求息讼止讼,最大化实现无讼的目的。
  (二)适用范围有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针对的对象并非所有的民间纠纷,而只适用于普通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俗称细故。所谓细故,即“细小而不值得计较的事豖。”“民间的细故,官既不过问,民又不愿告官,径由家法、族规、乡约自行解决,国法与民间活生生的法律处于合作的状态。豗”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并不适用于类似“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等“十恶豘”之中的犯罪,以及强盗、杀人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适用调解的制度。   (三)实现形式多样性
  中国古代调解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具体可以将古代调解分为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和第三领域调解三种形式。民间调解包括宗族调解、乡老调解豙以及邻里调解,官府调解是地方行政长官主持的对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而第三领域调解,是指“发生于呈递告状进入官方审理过程,但在正式堂审之前,通过官方与民间的互动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方式。豛”三者将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有机结合在一起,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调解人员主导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中调解人占有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当民事纠纷发生需要进行调解时,调解人无需获得双方的同意可以主动出面调解。主动介入性不仅存在于民间调解中,官府调解和第三领域调解同样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即可进行。其次,调解人并非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受古代思想以及传统道德观的影响,调解人在进行调解时会带有主观因素而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待纠纷,以自己的价值观对调解结果施加影响。调解人的主动介入并引导、带动调解程序的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最终形成统一意见,达到调解的目的。
  (五)约束效力差异性
  中国古代所有形式的调解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应接受调解达成的结果,这样才能保证调解制度的效力。但是具体来说,各种调解形式的效力间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官府调解相比于民间调解要更加权威。
  1.官府调解约束力
  如前所述,官方调解由地方行政长官主持引导,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和传统道德观念来对纠纷加以评判并做出类似于裁判的调解决定。官府代表统治者的地位,代表国家权力,与民间调解相比,官府调解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2.民间调解约束力
  民间调解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性。“古代调解制度是建立在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是等级制度下特有的以训导、教化为主要手段的调解制度。”豜所谓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是指乡老调解、宗族调解、邻里调解中调解人与被调解人在身份地位上的差异。作为调解人的乡绅、族长以及德高望重的长辈拥有高于被调解人的地位,加之调解的方式以训导、教化为主,训导者位尊、被训者位卑,这种等级上的差异使调解过程中的“训导”和“教化”更容易被人所接受,也使得民间调解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这种强制力与代表国家权力的官府调解相比还是缺少权威性。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评价和借鉴
  (一)积极评价
  对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积极评价实质上就是传统调解制度的价值所在。首先,中国传统调解制度蕴含了儒家学说中“息讼”、“无讼”等思想,重视“天人合一”,反映了中国人民對于和谐社会的追求。因此传统调解制度在维护国家秩序和保证社会稳定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古代调解制度的产生与传统小农经济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调解制度作用于百姓,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人们之间的融洽关系,这对于处在自给自足经济环境中的人们尤为重要。再次,传统调解制度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发展和成熟于封建社会,相比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调解能够更快速、灵活的解决问题。
  (二)消极评价
  应当注意的是,古代调解制度虽然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国家秩序的作用,但由于其自身局限性所在,客观上阻碍了古代中国发展的步伐。第一,古代调解制度没有标准的法律程序,调解过程较为随意,不利于诉讼程序化观念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百姓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依赖于明辨是非的调解人,而不是公正公开的诉讼。实体法的完善必须建立在程序法正常运行的基础上,所以程序观念的缺失进一步影响到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严重阻碍了中国近代法制的进步。第二,如前文所述,古代调解的目的在于解除纠纷、化解矛盾,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此为导向的调解制度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的形成,百姓的正当利益未能获得较好的保护,调解只是作为封建统治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而存续下来。
  (三)对传统调解制度的借鉴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能够存续至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和价值密不可分。而古代调解制度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见证了我国民事诉讼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豝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调解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充分利用本土资源,赋予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传统调解制度以新的生命力,从而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注释:
  张友渔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据《周礼·地官》记载,“调人”是官方设置的专门负责日常调解事务的职位,说明调解制度已经成为一种统治手段。
  “传说时代”是指至今尚无文字可证的历史时期,即夏王朝以前的时期,这段历史多出现于后人的追述或神话传说之中。
  此诉讼程序在班固《汉书·百官公卿表》中有记载,是指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书面文件,将该文件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由县廷将文件交由乡啬夫负责验问,通过调解息讼。
  出自《论语·学而》,原句为“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
  出自《墨子·兼爱上》,原句为“若使天下兼相爱,爱人若爱其身,犹有不孝者乎?”
  此五种关系即为“五伦”,表示中国传统社会基本的五种人伦关系,出自《孟子·滕文公上》,原句是“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张熙娴、龙家兰.调解的过去与现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3).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
  苏晏.硕士论文.论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君主专制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隋朝《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朝沿袭之。具体包含“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孝、不义、不睦、内乱和大不敬”。
  “乡老调解”是指乡老、里正对其乡里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乡里调解与诉讼不同,但依旧受到历代封建统治者的重视。
  张乘玮.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浅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5).
  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参考文献:
  [1]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2]苏晏.论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张乘玮.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浅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5).
  [5]张熙娴,龙家兰.调解的过去与现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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