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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合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形成规模经济具有工具性价值。然而这种市场行为如果以行政力量强制干预的话,并不必然达到这些效果。从某地发生的政府强制合并企业一案说起,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危害以及法律规制做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企业合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301-01
1 企业合并中滥用行政垄断力的表现
1.1 强制企业进行合并
强制企业合并俗称“拉郎配”,是指行政主管机关违背企业经营者意愿,以行政力量强制两个及其以上企业合并。尽管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行政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得到极大的控制,但离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还是有一段距离。行政机关鲜有赤裸裸地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而是通过行政命令、政策调整等手段间接强迫企业接受合并。企业经营自主权较学校更明显,通过合并转嫁风险、扩张规模的同时,可能出现合并后生产管理效率下降,产品质量降低、阻碍技术革新等问题。
1.2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即对于自愿合并的企业,行政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提出各种条件限制、阻碍合并,对合并进程造成影响的情况。一方面,行政部门对企业合并进行的监控是非常必要的,企业合并极易造成生产力集中,形成垄断,导致消费者利益及其他生产者利益受损。另一方面,行政部门的这种权力的使用必须得到制约。否则,行政权力必将干预合并企业的生产管理,影响合并企业的经营效益。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2 滥用行政垄断的危害
2.1 妨碍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必须以完善的市场体系为基础,必须建立起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以实现产品、资源的自由流通、优化配置。而行政垄断总是以某地区、某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该地区、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割断与其他地区、部门的经济联系,阻挡商品的自由流动,导致市场四分五裂,出现大大小小的条块分割,直接破坏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从而无法发挥各地的优势,阻碍建立高度专业化和严密分工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的驱动下,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经济效率得到提高。而行政垄断必然扼杀市场的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的偏误配置,从而扭曲了市场机制。对企业而言,有竞争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效率,行政垄断也扼制了它们竞争能力的增强。
2.2 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是市场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经济自由在法律上集中体现为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主性,拥有充分的生产经营权,不受任意干预,不被外力强迫和干涉。但是,行政垄断为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往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限制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强迫市场主体从事(或不能从事) 某种交易,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权、合法经营权。
在公平竞争充分展开的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结果必然使得消费者成为最大的赢家,以最优价格获得最佳产品和最佳服务。而行政垄断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 落后工业被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被限制,购买不到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
3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3.1 我国现行禁止行政垄断立法的不足
(1)立法形式散乱。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法典,甚至综合性的反垄断法法典也未能出台。现有的一些反行政垄断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既有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表现出来的,如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7条) (1993年);又有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表现出来的,如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还有以部委行政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甚至以政策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诸多立法形态的反垄断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往往表现出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无法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
(2)行政垄断的形式限定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有三种,其一是强制交易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二是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即“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其三是地区封锁行为,即“限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列举式的规定,但行政垄断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限于这三种典型形式。行政权的辐射力、渗透力之强,在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这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可能以种种貌似合法的手段设起行政壁垒。
3.2 国外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定
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 多将行政垄断置于反垄断法之列。根据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一条和《克莱顿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合并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或股份的情况。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7条规定将企业合并范围扩大到一个或者几个企业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在竞争方面施加显著影响的所有方式,个体包括取得财产、取得支配权、取得股份及其他任何方式。
3.3 我国规制企业合并中行政垄断力滥用的法律对策
行政垄断力在企业合并中的滥用是我国经济转型期难以完全避免的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必将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其自身是难以自动消除的。为此,必须寻求规制其滥用的对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努力:
(1)加快反垄断立法。
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维护经济秩序和推动经济发展作为立法的双重使命。为此,首先在立法中要注意借鉴西方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反垄断法律。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的核心是“打破行政垄断,限制市场垄断,鼓励规模经济”。力求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施,真正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2)建立完备的责任体系, 加大反垄断的震慑作用。
鉴于行政垄断的特殊性,在反垄断法中专章单列行政垄断是很有必要的,应对行政垄断的含义、表现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严格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罚款,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乃至刑事责任。建立一套完备、严厉的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关键词:企业合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301-01
1 企业合并中滥用行政垄断力的表现
1.1 强制企业进行合并
强制企业合并俗称“拉郎配”,是指行政主管机关违背企业经营者意愿,以行政力量强制两个及其以上企业合并。尽管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行政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得到极大的控制,但离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还是有一段距离。行政机关鲜有赤裸裸地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而是通过行政命令、政策调整等手段间接强迫企业接受合并。企业经营自主权较学校更明显,通过合并转嫁风险、扩张规模的同时,可能出现合并后生产管理效率下降,产品质量降低、阻碍技术革新等问题。
1.2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即对于自愿合并的企业,行政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提出各种条件限制、阻碍合并,对合并进程造成影响的情况。一方面,行政部门对企业合并进行的监控是非常必要的,企业合并极易造成生产力集中,形成垄断,导致消费者利益及其他生产者利益受损。另一方面,行政部门的这种权力的使用必须得到制约。否则,行政权力必将干预合并企业的生产管理,影响合并企业的经营效益。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2 滥用行政垄断的危害
2.1 妨碍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必须以完善的市场体系为基础,必须建立起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以实现产品、资源的自由流通、优化配置。而行政垄断总是以某地区、某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该地区、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割断与其他地区、部门的经济联系,阻挡商品的自由流动,导致市场四分五裂,出现大大小小的条块分割,直接破坏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从而无法发挥各地的优势,阻碍建立高度专业化和严密分工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的驱动下,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经济效率得到提高。而行政垄断必然扼杀市场的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的偏误配置,从而扭曲了市场机制。对企业而言,有竞争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效率,行政垄断也扼制了它们竞争能力的增强。
2.2 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是市场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经济自由在法律上集中体现为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主性,拥有充分的生产经营权,不受任意干预,不被外力强迫和干涉。但是,行政垄断为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往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限制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强迫市场主体从事(或不能从事) 某种交易,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权、合法经营权。
在公平竞争充分展开的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结果必然使得消费者成为最大的赢家,以最优价格获得最佳产品和最佳服务。而行政垄断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 落后工业被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被限制,购买不到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
3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3.1 我国现行禁止行政垄断立法的不足
(1)立法形式散乱。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法典,甚至综合性的反垄断法法典也未能出台。现有的一些反行政垄断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既有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表现出来的,如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7条) (1993年);又有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表现出来的,如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还有以部委行政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甚至以政策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诸多立法形态的反垄断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往往表现出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无法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
(2)行政垄断的形式限定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有三种,其一是强制交易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二是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即“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其三是地区封锁行为,即“限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列举式的规定,但行政垄断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限于这三种典型形式。行政权的辐射力、渗透力之强,在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这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可能以种种貌似合法的手段设起行政壁垒。
3.2 国外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定
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 多将行政垄断置于反垄断法之列。根据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一条和《克莱顿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合并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或股份的情况。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7条规定将企业合并范围扩大到一个或者几个企业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在竞争方面施加显著影响的所有方式,个体包括取得财产、取得支配权、取得股份及其他任何方式。
3.3 我国规制企业合并中行政垄断力滥用的法律对策
行政垄断力在企业合并中的滥用是我国经济转型期难以完全避免的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必将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其自身是难以自动消除的。为此,必须寻求规制其滥用的对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努力:
(1)加快反垄断立法。
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维护经济秩序和推动经济发展作为立法的双重使命。为此,首先在立法中要注意借鉴西方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反垄断法律。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的核心是“打破行政垄断,限制市场垄断,鼓励规模经济”。力求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施,真正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2)建立完备的责任体系, 加大反垄断的震慑作用。
鉴于行政垄断的特殊性,在反垄断法中专章单列行政垄断是很有必要的,应对行政垄断的含义、表现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严格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罚款,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乃至刑事责任。建立一套完备、严厉的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