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

来源 :党政干部学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aokahh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检察机关身兼数职,其中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法律监督权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也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其享有的批捕权也无法保证公正性而有践踏人权的危险,所以,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弱化司法监督职能。
  [关键词]检察权;监督权;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3-0045-03
  
  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5条规定,当法官入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起立是一种仪式,表示对法官的尊重并向法官致礼,也是对在场者的一种提示,告诫他们尊重法官的权威,服从法庭的指挥,这在国外是一种很常见的法庭仪式。然而,这种仪式化的行为在我国却受到了检察官普遍的心理抵触和不配合,有些地方甚至因此引起检法直接冲突以至妨碍案件的审理。为何在我国会产生这种现象呢?本文拟从检察权的性质及中国检察体制现状的弊端来分析这一问题,并提出笔者关于我国检察体制完善的浅见。
  
  一、我国现代检察机关的尴尬角色
  
  论及检察权,首先应当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法律规定谈起。我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还被并列作为第七节的题目。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检察院和法院是地位平等的司法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据此,检察院之于法院,从司法职能的角度说,属同位关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说,形成上下位关系。要求同位者致敬本身便已有“越位在先”之嫌,而强制高位者向自己敬礼如果不是犯上作乱,至少可以说是没大没小。因此,检察官对于向法官起立的规定抵抗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然而,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地位也完全打破了刑事诉讼的传统结构,导致控辩双方关系严重失衡、被告人一方的 客体化,尽管刑诉法修改方向是不断提高辩方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断,但由于检察官的特殊角色使得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的核心机制在我国仍然无法实现,两者之间更像是猎人与猎物的关系。同时检察机关拥有包括审判权在内的法律监督权,地位甚至高过于法院,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之称谓。笔者不禁质疑,检察机关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同时还兼任监督员的多重角色如何实现现代刑事司法中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人权保护的价值?
  
  二、检察权的含义及性质争议
  
  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多重角色,其实就是如何理解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问题也就是检察权的地位问题,也涉及到检察权的性质。在我国,检察权是相对于审判权而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则争议很大。可以说,以法律监督为内容的检察权是一个从内容到形式都十分中国化的概念。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理论界争论不休,有如下几种观点:(1)将检察权排除出司法权范畴而纳入行政权范畴;(2)将检察权解释为第四种权力,例如法律监督权;(3)将检察权解说为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的国家权力;(4)重构司法权的理论概念,将司法权界定为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统一体,司法权概念涵盖检察权。各种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缺陷。第一种观点,根据司法权外在的形式特征即被动性、中立性、终结性、判断性等特征,把检察权排除在司法权之外,的确是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权概念相一致,但是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因此其必然的要求是修改宪法和法律,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判断法律的合理性以什么为标准?宪法和法律不是不可修改的,但是法律与理论一样根源于现实的生活,因此实质性的问题在于:基于什么理由修改宪法?应当修改的是宪法还是理论?第二种观点,其优势是直接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也可以回避理论上的司法权概念之争。但是,该观点不能圆满地回答这一问题:一个执法机关未必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是执法机关,而执法类型只有行政执法和司法两种基本类型,那么,检察机关的执法属于哪一类型?第三种观点是用辩证的方法一分为二地看问题,检察权中涵盖了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等,其中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并不是裁判权,具有行政性。而批准逮捕权又是典型的程序性裁断的性质,体现了司法性。所以,检察权中侦查权与公诉权具有行政性,批捕权和不起诉权具有司法性,所以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的观点有其合理性;第四种观点主张司法概念与司法的“词典性含义”不尽一致,就司法的“词典性含义”而言,司法只是审判或裁判的同义词,司法机关仅仅指法院或审判机关。而宪政意义上司法的概念外延要更为广泛,其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种观点从司法体制与宪政体制双重角度去看待中国的检察权,认为我国宪政理论上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分权”,这就是与司法“词典性含义”有若干区别的司法的“设定性含义”,即司法权是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统一体。
  上述几种观点中,从法理分析上看第三、四种观点相对比较有合理性,也同时是分别代表支持与反对“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但在其行使公诉权时,检察权体现为行政权即司法请求权,依司法权威至上,检察官应当起立;而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分权为审判权和检察权,二者地位平等,检察官没有义务在法官入庭时起立。我们先撇开理论分析,考察我国的现实状况。从实然的角度,我国的检察机关在现行宪政体制下正行使着司法权,与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地位平等,其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甚至还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地位高于审判机关;而从应然的角度,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于一体的检察机关,实践中根本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其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带来的种种弊端无法克服,它分割了审判权,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它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所以,笔者基于程序公正的理念倾向于支持第三种见解。
  
  三、我国现行检察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的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其担负着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职能于一身。在检察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者的职权不协调。如果不甚恰当地将刑事司法活动比拟为一种竞技活动,那么,控辩双方是运动员,而法官是裁判员。作为运动员,检察官有胜诉的欲望,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享有对法官的监督权,势必破坏控辩之间的对等关系,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同时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也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如果具有超于辩方的地位和职权,从原则上说是与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不相符的。
  2.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诉讼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而在我国,不论是未生效判决还是生效判决,也不论该生效判决已经过多长时间,只要检察院认为其存在着应予纠正的错误,就可以依据其监督职权提起抗诉,而不管不顾错误是否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这种不受限制的提起抗诉的监督手段,使法院的判决失去司法终局性,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此,检察机关对审判的司法监督权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3.批捕权与检察权的二合一违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按照所要裁判的对象不同,司法裁判可分为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两类。而批捕权正是具有程序性裁判性质的权力。一般认为,由审判机关享有签发逮捕令状的权力是公正的,而我国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拥有批捕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追诉犯罪,往往将批捕权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诉讼职能的一种附属权力,远离了立法宗旨。又因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缺乏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使得批捕权的滥用而侵害人权、司法不公等问题严重。批捕权与检察权的二合一打破了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使得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辩护一方呈现客体化趋势,刑事程序的正当性难以显现。
  我国检察体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权力制衡论。权力制衡是指享有某种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在其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受到其他职权机关相应的限制。在中国历史上,封建统治者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力经常被描述为专制的、擅断的一种权力,然而,从其实际状况来看,这种专制和擅断的权力实际上也是一种受到制衡的权利。如“三法司会审制”。这种制衡的原则体现在中国现代社会的政治体制中就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制”,在这一体制下,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力,共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由于司法中的裁判者系法院,为了使这种裁判权力不至于成为司法系统中不受制约的一种权力,甚至有必要牺牲司法终局性。因此,赋予了检察机关以相应的监督权,使这种监督权足以与审判权抗衡,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于审判权,以至于可以使这种监督权不受司法终局性的限制。
  2.有错必纠论。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是对犯罪的准确追究,这是古今中外各种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目标。然而,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现实中,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可能发生错误:或者使有罪者未受到追诉,或者使无辜者遭受冤屈,或者使重罪者轻判,或者使罪轻者重判。这种种的错误在现实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所谓有错必纠是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上述错误之一,就应予以纠正;不仅不应当为这种纠正设置任何限制,反而应当为这种能够纠正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设置。既然是有错必“纠”,那么,错误属于何种性质,发生于什么时间,对纠正来说,都不可能是一种限制的理由。显然,我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抗诉权与有错必纠的观念是完全吻合的。
  3.程序工具论。检察机关的刚性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刑事实体问题,而对刑事程序问题的监督则主要是弹性监督,这种状况所反映的是程序工具论的观念。所谓程序工具论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只是实现形式实体法的工具、方法,其自身并无独立的价值,或者,即使有其独立价值,这种价值也只居于从属地位。在这种观念下,不论是否肯定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只要这种情况并未导致适用刑事实体法错误的结果,那么,违反形式程序规范的行为虽然不应予以肯定,但也没有必要甚至不应当因此而否定由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诉讼结果。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便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四、世界其他国家检察体制的设置情况
  
  我国的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的检察权。在英美,检察权基本上属于行政权。因为从组织上看,英国的皇家警察机构和美国联邦及各州的检察机构大体上都属于行政分支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机构领导核心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属于英国重要的司法行政机构,其首脑由首相直接提名和任命,属于非内阁成员中重要的司法行政官员。而美国的司法部长是美国联邦一级的总检察长,拥有领导联邦检察官的权力。从所发挥的功能来看,英美检察机构大体上属于单纯的刑事起诉机构,它们站在政府的立场上,负有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以及监督有罪裁判得以执行的使命。从活动方式上看,英美检察官在警察的协助下,单方面地从事起诉前的准备活动,并在法庭上充当案件的控诉一方,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实际申请者。这表明,检察官与警察一样,都在代表政府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法国和德国,检察机构在设置上具有“审检合署”的特征,也就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但与法院采取分离管理的体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检察官不仅不具有像法官那样的独立性,而且还可以随时加以撤换。在活动方式上,检察官拥有侦查权,警察只不过是他们的助手和辅助机构。在很多情况下,检察官决定侦查的启动和终止,对重大侦查行为拥有决定权,并在重大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直接指挥、指导警察从事侦查行为。这种检警一体的活动方式,决定了检察官和检察机构对案件的侦查、起诉负有最终的责任。法德的检察机构还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意味,它们在刑事追诉中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以上可以看出,在其他国家检察权主要是定性为行政权的,尽管法德的检察机构也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但这充其量不过说明检察机构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要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而不应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为达到胜诉而不择手段或不惜一切代价。这一点,构成了对检察机构刑事追诉权的外在限制,但并没有否定这种刑事追诉权的行政权性质。英美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构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同样不具有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遵循的是司法至上的原则,维护司法权威。
  
  五、我国检察制度的重构设想
  
  通过前文对我国现在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参考借鉴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合理方面,笔者提出对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几点浅见:
  1.弱化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强化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中,公正性的标准主要是体现在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审判至上、审判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的。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分权制衡的诉讼机制,既体现了司法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也反映了这类诉讼机制的科学性之所在。如果在其内部再设立一种由检察机关主持的司法监督机制,就完全打破了诉讼程序自身的平衡性,使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非平等性,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就荡然无存。再者,一旦检察权大于审判权,检察机关必然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的基本原则就会形同虚设,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合理存在的价值基础。所以,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是构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础,这就要求剥掉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外衣,还公诉人以本来面目。
  2.逐渐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取消。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不可避免的会带来新的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当前,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执法犯法、违法办案、以权谋私等问题也是屡见不鲜的。对于因刑事司法程序不够完善而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错误,与其依靠加强监督的权力以纠正这种错误,不如完善刑事司法程序以避免或者减少这种错误更为适宜。至于行使裁判权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所导致的问题,也难以通过加强刑事监督的职权予以根本解决。
  3.建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剥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的权力,还批捕权于法院。在审前,凡是涉及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事项,无论其性质如何,都应当纳入司法裁判权的控制范围,而不应由那些行使侦查、起诉权的机构来实施,这就是程序性裁判机制。程序性裁判机制是就司法权的范围所作的适当扩大,其用意在于给予公民个人获得充分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以便使司法机构在国家行政权(警察权、检察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
  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实践中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而带来的问题也最为严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就有可能使该项权力成为一种失去制约的绝对权力,最终演化成为一种在功利主义驱动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十分危险的法外特权。同时,在一定意义上,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也存在着矛盾冲突,前者是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而后者是一种相对的诉讼请求权,在法理上两种权力是不能由同一主体行使的。
  总之,一个主体是无法同时担任运动员、裁判员和监督员多重角色的,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退一步讲,即使检察机关保持绝对的无私和公正,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也会因为其本身是被监督者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所以中国检察制度今后的走向,应当是强化其运动员的角色,弱化并在时机成熟时取消其裁判员、监督员的角色,到那时,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问题就不再是问题了。
  
  参考文献:
  [1]倪培兴等.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J].中国检察,2003,(3).
  [2]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J].中外法学,2000,(6).
  [3]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J].中外法学,2000,(6).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31-217.
  责任编辑 宋桂祝
其他文献
事业之于人生,就像鲜花之于绿叶。绿叶因为鲜花倍增光辉,人生因为事业而更加精彩。人生短促,干事业的黄金时间就那么十几年。把最佳的状态用在事业上,让“黄金期”成为最佳奋斗期、奉献期,人生才更有意义、更加辉煌。但一些人并没有把最佳的状态用在事业上,而是浪费在交际应酬、纵情享受上,工作没有精神,玩乐不知疲倦,在声色迷醉中消磨时光,在浑浑噩噩中虚度人生。这无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是无法弥补的损失和遗憾。
期刊
[摘要]旅顺口区拥有高素质的人力资源和科研教育资源,具有良好的区位优势和交通运输网络设施,具备了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初步形成了专业化服务支撑体系,发展“总部经济”正当其时。  [关键词]旅顺口区;“总部经济”;措施  [中图分类号]F2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9-0047-02    中共旅顺口区委提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战略,这是区委、区政府站在战略和全
期刊
[摘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政治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把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历史进程。这一历史进程经历了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初步探索、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曲折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稳步推进和新时期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完善发展等四个阶段。研究这一历史进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历史经验,为未来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期刊
[摘 要]直接选举产生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是近年来乡镇选举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乡镇直接选举具有择优汰劣、提高党委政府执政合法性、政策选择、保障党员和选民民主权利、教育民众的政治功能。乡镇直接选举的进一步推进对党管干部体制以及相关法律的完善、民主要素的健全、党政民主选举协调推进、增强选举与选民利益关联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问题要通过体制机制法制的建立与完善逐步解决。  [关键词]乡镇党政领导;制度改革
期刊
[摘 要]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几经调整,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财权与事权的统一性问题以及集权与分权的平衡性问题成为困扰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纵向权力配置的关键性问题。为了使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行政分权改革走向规范化,克服权力不断收放的怪圈,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必须进一步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重构集权与分权的治理模式。  [关键词]改革开放;行政分权;中央与地方   [中图分类号
期刊
[关键词]新农村;党建;发展  [中图分类号]D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3-0020-01    大石桥市处于辽南中部,辖17个农村村镇,253个行政村,全市共有党员35479名,其中农民党员14320名几年来,大石桥市委牢牢把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个主题,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广泛深入地开展了“三级联创”活动,使全市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水平不
期刊
[摘要]作为革命的理论,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概念是阶级、斗争、革命、专政。当革命的任务完成以后,这些基本概念将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而发生深刻的变化。人、和谐、改革、法治就是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概念。借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维,才能深刻认识科学社会主义在当代中国的现实形态、建设道路和发展方向。  [关键词]人;和谐;改革;法治  [中图分类号]Do-o[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期刊
镜子是人类的重要发明,是家家必备的日常生活用品。镜子能够真实地映照客观存在的一切,既不遮掩丑陋,也不放大美丽,这一透明、公正的优点,有助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来观容貌、正衣冠、端品行。周恩来在南开学校读书时,曾在宿舍大立镜旁边又糊了面纸做的“镜子”,每天早、晚,总要到这面“镜子”前照一照。原来这面“镜子”上写着:“面必净,发必理,衣必整,纽必结;头容正,肩容平,胸容宽,背容直。气象勿傲勿怠,颜色宜和
期刊
[摘要]城市化发展必然带来空间的拓展,“撤村建居”是其最直接的体现,为了防止“伪城市化”,防止社会排斥现象的出现,必须要使“撤村建居”社区真正融入城市本文从城市化的大背景出发,以社会资本的激发和社区功能重建为目标,通过调查对象的社会角色转化社会保障水平社区认同感和社区参与度四个层面内容,对杭州三叉社区的基层经验进行实证分析,展现了“撤村建居”社区融入城市化进程的优势和局限  [关键词]撤村建居;城
期刊
[摘 要]“5.12”汶川大地震是建国以来破坏性最严重的一次自然灾害,国家启动了一级地震灾害响应,其依据就是公共危机程度最高。可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应对最高级别公共危机的政策或法律。本文引用公共政策过程理论,从五个环节对制定《紧急状态法》进行可行性分析,以便依法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  [关键词]公共危机管理;政策制定;汶川大地震;《紧急状态法》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