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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解决私权纠纷,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是契合的,具体表现在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保障上。证据契约既坚持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又彰显了民主和自由的精神,弱化了职权主义,强化了当事人主义色彩,有助于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琐的举证程序,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用,从而提高审判效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模式开始逐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证据契约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已经不再是一个遥远的课题。
关键词:证据契约 当事人主义 意思自治
一、证据契约合理性之分析
契约,从法律层面上讲,一般是指两人以上为设立、变更、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契约的核心在于合意,因此,大陆法学者把诉讼契约与诉讼上的合意视为同一概念,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上的合同行为。契约理念是民事法律的核心,民事诉讼契约化是私权自治精神发展的必然结果,证据契约则是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产物之一。证据契约的概念最早源于大陆法系,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理论界就其概念并未达成一致,但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是当事人订立的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协议,旨在作用于案件的事实证明领域。笔者认为,证据契约是在案件事实证明领域的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到诉讼中对案件涉及的证据的采集、运用环节进行约定,旨在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的具有法律效果的合意。证据契约主要包括证据使用契约,自认契约,举证时限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委托鉴定契约等。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都是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但是证据契约具有私法上的契约所没有的公法色彩,因为它涉及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仅仅涉及实体权利之处分,证据契约则通过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从而使实体权利受到间接的影响乃至处分。
最初,诉讼法被认为是实体法的一部分,诉讼法尚未取得独立的地位,证据契约自然无法独立成为一项制度。19世纪末期,诉讼法和实体法逐渐分离,但是在诉讼法理论确立初期,证据契约制度仍然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存在。当时学者认为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逐渐进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兴起,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成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程序权利、达成合意提供了保障,也让证据契约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目前证据契约已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肯定,证据契约制度已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
商品经济的发达,人类经济交往的丰富与发展促进了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使得体现平等和自由的契约观念深入人心,为诉讼契约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民事诉讼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色彩被称为民诉的“两栖性”,正是该特性使得证据契约制度的引入具有了可行性。掌握审判权的法官参与民事诉讼,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公法色彩。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基于纠纷的民事属性,民事诉讼法自存在之初就兼具私法色彩,并且民事诉讼法的私法属性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证据契约中,当事人处分的是属于私权的那部分程序性权利,并不曾也无力对公权力进行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契约作为当事人处分私权利的合意,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从私法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只要证据契约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正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法官就应当给予支持。
二、证据契约合法性之界限
民事实体法确认契约一般是用来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法律审判基础即应以此契约为依据。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来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它,那么法院也应当受其拘束。但是并非所有的证据契约都应当被承认,合法的证据契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因为证据契约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实体上的处分权,证据契约只是私权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罢了。如果连最基本的处分权都没有,那么证据契约自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诉讼标的必须属于私权领域范围。因为作为证据契约理论基础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仅仅适用于私权范围,当事人无权就公权力范围的事项进行处分或者约定行为。是故,在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公权力领域设定的证据契约是不被承认的也是无效的。(3)证据契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证据契约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变更,证据契约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能处分的私法权利的范围,无权通过合意对具有公法性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任意变更。例如对于依法属于职权探知主义范围的调查取证事项,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4)证据契约应当通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取得合法性效力。如果证据契约之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或者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处分权、任意对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约定、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法院应当不予承认。(5)证据契约不得对法官自由心证发号施令。当事人固然可以通过证据契约限制证据方法,缩小可供法官自由判断的证据材料范围。但是在法官可以考虑的证据材料范围内,当事人即失去了订立证据契约为法官自由心证发号施令的权利,当然自认的情形是一个例外。
三、证据契约的价值及其效力之争议
康德曾说过:“当某人做出决定时,是否公正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公正是个人的内心判断,如果要对他人的事务做出决定,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物做决定时,则绝不可能存在不公正。”当事人决定订立证据契约之前,一定是充分的考虑过自身的处境,权衡了利弊,最终才作出签订契约的决定。从这一层来看,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并无不同,都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处分权利的协议,所以双方就应当接受证据契约带来的后果。民事诉讼两造对立,即使法官做出了绝对公正的裁判,败诉方也会觉得不公平,更何况绝对公正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法院无法做出绝对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又有要求法院作出绝对公正判决的愿望,这种对立既阻碍了诉讼进程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服判,抵触执行的可能。证据契约制度则是一剂良方。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的过程,是其行使程序選择权的过程,对当事人而言,充分参与到程序之中,充分行使了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便在内心里加深了对程序以及判决公正的信任。故此,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达成证据契约并受其约束无疑是在不能形成绝对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佳途径。证据和事实无疑是任何诉讼的核心,民事诉讼各方都尽可能的根据现有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当然至少目前只是尽可能的而非全部还原,因为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无法原原本本的真实重现的,这也是为什么在证明标准里面有盖然性规则存在的原因。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就变成了法官现有证据进行推理,结合符合自身良心和理性的自由心证,从而获得盖然性结论,达到最大限度的相对真实的过程。既然法官是主要依靠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据越丰富越接近案件真实,那么证据的搜集和使用则成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但是人力终究有限,搜集证据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这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从而滋生诸多弊端诸如增加诉累和成本,妨碍当事人时效性强的权益,拖累案件审理进度,浪费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等。然而,赋予当事人签订民事证据契约的权利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当事人一旦就证据的采集运用和举证责任分配达成契约,就可以减少证明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各方在人财物方面的支出,提高诉讼效率。此外,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构建还有利于激发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并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大趋势。然而,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契约被一致肯定的情形,证据契约效力之承认却是引发了理论界的诸多争议。承认证据契约效力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有学者认为“于诉讼上既然有承认当事人举出证据和撤回证据的自由,从而以此契约来限制自由心证的证据而左右审判结果应无不许之理。”否定证据契约效力者则主要从自由心证角度出发,认为证据契约介入了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心证领域,而这一领域长久以来被视为法官独立裁判的神圣禁区。如果因为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运用有约定而导致法官不得不作出与自己心证相反的判断,这种“否定心证”的后果将严重动摇证据制度的根基。是故,在奉行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主张对证据契约效力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证据契约事实上的确对法官行使自由心证进行了一定的阻碍和影响,但是并非所有证据契约都会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阻碍乃至冲突,这就需要委诸法官进行价值衡量作出自由裁断。法官如果认为证据契约中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证明力的约定,直接和自己的心证抵触,或者证据契约带来的利益小于维护自由心证的利益,可以宣布不予采信,但如果认为证据契约并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或者有其他的较大利益,也可以认定证据契约的效力。 四、构建我国证据契约制度的粗线条思考
亚当·斯密有言:“一种法律在成立之初,都是环境的需要,同时,这种环境也使该法律成为必要。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法律的环境往往已经发生变化,而这法律仍然有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自然具有上层建筑与生俱来的滞后性,因此我们才不断的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现状对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使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经历了数次修改,并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是仍然忽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忽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很重,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的不断变迁和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私权保护越来越受重视,契约理念开始萌芽,同时也促进了私法地位的上升,使得公法私法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这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显示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社会生活中出现诸多新现象新问题积极展开修法工作,减少法的滞后性带来的诸多弊端。证据契约制度,无疑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将契约精神贯彻到了民事诉讼法中,使之与民事实体法的精神相互契合,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助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公法色彩过浓带来的诸多弊端,增强民事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从现行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已经有部分证据契约规定的雏形,但是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制度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仍然不够强,证据契约制度缺乏实践性基础。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远远无法满足构建现代化法制的需求。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几千年的人情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观念加之“无讼是求”之类的法律观念的影响下,人们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而证据契约制度之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二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是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数次修改,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色彩并强化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靠拢,但是在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在没有确立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之前,证据契约制度是就好比空中楼阁,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即使通过法律硬性规定确立了这个制度,必然在实践中也无法正常运行,沦为摆设。
如前所述,我国证据契约制度面对两大阻碍,这也是我们构建证据契约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此外,我们在看到证据契约带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实践中很可能会产生证据契约沦为强势者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等情形。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避免出现强势方当事人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使得另一方遭受实质不公平的情形,确保证据契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意思自治。此外我们还要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方欺诈、胁迫签订了证据契约,则可以通过举证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当事人通过订立证据契约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形,法官得依法宣告契约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
参考文献:
[1][日] 松本博之:《最近西德诉讼契约论的动向》,载《民商法杂志》第64卷 1号,第141页,1971年.
[2]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96页.
[4]张艳丽:《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2年法律硕士论文.
[5]汤维建:《论民事证据契约》,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6]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
[9]汤维建:《论民事证据契约》,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10][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51页.
[11]陈磊:《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类型化构建》,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 年11 月.
作者简介:程书锋(1991—),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硕士在读,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证据契约 当事人主义 意思自治
一、证据契约合理性之分析
契约,从法律层面上讲,一般是指两人以上为设立、变更、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契约的核心在于合意,因此,大陆法学者把诉讼契约与诉讼上的合意视为同一概念,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上的合同行为。契约理念是民事法律的核心,民事诉讼契约化是私权自治精神发展的必然结果,证据契约则是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产物之一。证据契约的概念最早源于大陆法系,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理论界就其概念并未达成一致,但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是当事人订立的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协议,旨在作用于案件的事实证明领域。笔者认为,证据契约是在案件事实证明领域的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到诉讼中对案件涉及的证据的采集、运用环节进行约定,旨在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的具有法律效果的合意。证据契约主要包括证据使用契约,自认契约,举证时限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委托鉴定契约等。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都是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但是证据契约具有私法上的契约所没有的公法色彩,因为它涉及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仅仅涉及实体权利之处分,证据契约则通过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从而使实体权利受到间接的影响乃至处分。
最初,诉讼法被认为是实体法的一部分,诉讼法尚未取得独立的地位,证据契约自然无法独立成为一项制度。19世纪末期,诉讼法和实体法逐渐分离,但是在诉讼法理论确立初期,证据契约制度仍然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存在。当时学者认为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逐渐进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兴起,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成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程序权利、达成合意提供了保障,也让证据契约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目前证据契约已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肯定,证据契约制度已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
商品经济的发达,人类经济交往的丰富与发展促进了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使得体现平等和自由的契约观念深入人心,为诉讼契约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民事诉讼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色彩被称为民诉的“两栖性”,正是该特性使得证据契约制度的引入具有了可行性。掌握审判权的法官参与民事诉讼,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公法色彩。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基于纠纷的民事属性,民事诉讼法自存在之初就兼具私法色彩,并且民事诉讼法的私法属性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证据契约中,当事人处分的是属于私权的那部分程序性权利,并不曾也无力对公权力进行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契约作为当事人处分私权利的合意,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从私法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只要证据契约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平正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法官就应当给予支持。
二、证据契约合法性之界限
民事实体法确认契约一般是用来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法律审判基础即应以此契约为依据。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来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它,那么法院也应当受其拘束。但是并非所有的证据契约都应当被承认,合法的证据契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因为证据契约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实体上的处分权,证据契约只是私权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罢了。如果连最基本的处分权都没有,那么证据契约自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诉讼标的必须属于私权领域范围。因为作为证据契约理论基础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仅仅适用于私权范围,当事人无权就公权力范围的事项进行处分或者约定行为。是故,在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公权力领域设定的证据契约是不被承认的也是无效的。(3)证据契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证据契约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变更,证据契约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能处分的私法权利的范围,无权通过合意对具有公法性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任意变更。例如对于依法属于职权探知主义范围的调查取证事项,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4)证据契约应当通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取得合法性效力。如果证据契约之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或者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处分权、任意对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约定、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法院应当不予承认。(5)证据契约不得对法官自由心证发号施令。当事人固然可以通过证据契约限制证据方法,缩小可供法官自由判断的证据材料范围。但是在法官可以考虑的证据材料范围内,当事人即失去了订立证据契约为法官自由心证发号施令的权利,当然自认的情形是一个例外。
三、证据契约的价值及其效力之争议
康德曾说过:“当某人做出决定时,是否公正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公正是个人的内心判断,如果要对他人的事务做出决定,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物做决定时,则绝不可能存在不公正。”当事人决定订立证据契约之前,一定是充分的考虑过自身的处境,权衡了利弊,最终才作出签订契约的决定。从这一层来看,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并无不同,都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处分权利的协议,所以双方就应当接受证据契约带来的后果。民事诉讼两造对立,即使法官做出了绝对公正的裁判,败诉方也会觉得不公平,更何况绝对公正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法院无法做出绝对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又有要求法院作出绝对公正判决的愿望,这种对立既阻碍了诉讼进程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服判,抵触执行的可能。证据契约制度则是一剂良方。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的过程,是其行使程序選择权的过程,对当事人而言,充分参与到程序之中,充分行使了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便在内心里加深了对程序以及判决公正的信任。故此,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达成证据契约并受其约束无疑是在不能形成绝对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佳途径。证据和事实无疑是任何诉讼的核心,民事诉讼各方都尽可能的根据现有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当然至少目前只是尽可能的而非全部还原,因为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无法原原本本的真实重现的,这也是为什么在证明标准里面有盖然性规则存在的原因。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就变成了法官现有证据进行推理,结合符合自身良心和理性的自由心证,从而获得盖然性结论,达到最大限度的相对真实的过程。既然法官是主要依靠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据越丰富越接近案件真实,那么证据的搜集和使用则成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但是人力终究有限,搜集证据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这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从而滋生诸多弊端诸如增加诉累和成本,妨碍当事人时效性强的权益,拖累案件审理进度,浪费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等。然而,赋予当事人签订民事证据契约的权利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当事人一旦就证据的采集运用和举证责任分配达成契约,就可以减少证明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各方在人财物方面的支出,提高诉讼效率。此外,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构建还有利于激发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并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大趋势。然而,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契约被一致肯定的情形,证据契约效力之承认却是引发了理论界的诸多争议。承认证据契约效力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有学者认为“于诉讼上既然有承认当事人举出证据和撤回证据的自由,从而以此契约来限制自由心证的证据而左右审判结果应无不许之理。”否定证据契约效力者则主要从自由心证角度出发,认为证据契约介入了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心证领域,而这一领域长久以来被视为法官独立裁判的神圣禁区。如果因为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运用有约定而导致法官不得不作出与自己心证相反的判断,这种“否定心证”的后果将严重动摇证据制度的根基。是故,在奉行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主张对证据契约效力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证据契约事实上的确对法官行使自由心证进行了一定的阻碍和影响,但是并非所有证据契约都会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阻碍乃至冲突,这就需要委诸法官进行价值衡量作出自由裁断。法官如果认为证据契约中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证明力的约定,直接和自己的心证抵触,或者证据契约带来的利益小于维护自由心证的利益,可以宣布不予采信,但如果认为证据契约并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或者有其他的较大利益,也可以认定证据契约的效力。 四、构建我国证据契约制度的粗线条思考
亚当·斯密有言:“一种法律在成立之初,都是环境的需要,同时,这种环境也使该法律成为必要。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法律的环境往往已经发生变化,而这法律仍然有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自然具有上层建筑与生俱来的滞后性,因此我们才不断的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现状对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使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经历了数次修改,并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是仍然忽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忽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很重,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的不断变迁和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私权保护越来越受重视,契约理念开始萌芽,同时也促进了私法地位的上升,使得公法私法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这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显示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社会生活中出现诸多新现象新问题积极展开修法工作,减少法的滞后性带来的诸多弊端。证据契约制度,无疑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将契约精神贯彻到了民事诉讼法中,使之与民事实体法的精神相互契合,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助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公法色彩过浓带来的诸多弊端,增强民事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从现行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已经有部分证据契约规定的雏形,但是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制度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仍然不够强,证据契约制度缺乏实践性基础。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远远无法满足构建现代化法制的需求。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几千年的人情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观念加之“无讼是求”之类的法律观念的影响下,人们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而证据契约制度之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二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是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数次修改,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色彩并强化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靠拢,但是在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在没有确立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之前,证据契约制度是就好比空中楼阁,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即使通过法律硬性规定确立了这个制度,必然在实践中也无法正常运行,沦为摆设。
如前所述,我国证据契约制度面对两大阻碍,这也是我们构建证据契约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此外,我们在看到证据契约带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实践中很可能会产生证据契约沦为强势者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等情形。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避免出现强势方当事人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使得另一方遭受实质不公平的情形,确保证据契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意思自治。此外我们还要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方欺诈、胁迫签订了证据契约,则可以通过举证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当事人通过订立证据契约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情形,法官得依法宣告契约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
参考文献:
[1][日] 松本博之:《最近西德诉讼契约论的动向》,载《民商法杂志》第64卷 1号,第141页,1971年.
[2]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96页.
[4]张艳丽:《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2年法律硕士论文.
[5]汤维建:《论民事证据契约》,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6]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
[9]汤维建:《论民事证据契约》,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10][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51页.
[11]陈磊:《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类型化构建》,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 年11 月.
作者简介:程书锋(1991—),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硕士在读,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