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主体认定的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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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他们认为只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可以在买卖的过程中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这涉及到合同主体认定。在文中主要就以一则案例来就合同主体认定进行探讨,以便于老百姓在交易的过程中更好的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 合同主体 认定 权益
  作者简介:张松青,天津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78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百姓们信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规则,认为那样做应是万无一失的。然而,只是交了该交的钱,收到且占有着自己所要的货,就无风险、无问题了吗?奉劝大家还要认清:付款的对象是不是买卖的相对方。下面一个案例,给人的启示是值得借鉴的。
  一、基本案情
  这是一起再审申请人商某与被申请人汪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商某经案外人候某介绍购买了轿车一辆,商某于2013年4月11日、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车款185000元汇入汪某的账户。一审庭审中,汪某表示自己与商某并没有买卖关系,汇来的185000元非商某给其的购车款,而是案外人李某退给自己的退车款,由商某直接汇给自己。陈某未参与本案车辆买卖过程。
  另查,汪某于2013年3月21日从案外人李某处以陈某的名义购得轿车一辆(即涉诉车辆),当时付给案外人李某180000元车款,李某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购车款,车款拾捌万元整,约定8个月之后过户,如过户出现任何问题,将退回全部购车款拾捌万元整 收款人 李某 2013年3月21日”。汪某替陈某购车后,由于陈某不买此车,故汪某决定自己留用,汪某承认自己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了涉诉车辆,与陈某无关。2013年4月10日,汪某将车交给商某时,将此条交给了商某父亲,因此现在该条在商某处。
  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李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某今收购车款拾捌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年底过户,如有问题,退回全部车款”。该条经案外人候某交至商某手中。
  再查,证人候某出庭证实:汪某从案外人李某处购车后想退给李某。此时,商某想买车,于是候某给案外人李某打电话,李某同意将汪某退回来的车卖给商某,这样经候某介绍商某从李某处购车,且为了方便,商某父亲直接和汪某约定看的车,商某直接将车款汇给汪某账户,并不是汪某卖车给商某。
  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曾某,曾某起诉商某要求返还车辆。另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商某向曾某返还该车辆。
  商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汪某、陈某连带返还商某购车款185000元。
  2.判令汪某、陈某连带赔偿商某诉讼费及保全费损失4045元。
  3.本案诉讼费由汪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商某应当对与汪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陈某共同出资购买该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举证,而商某未举出有力证据,汪某与陈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商某与汪某、陈某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2013年5月30日的收条,系案外人李某出具,而该条的原件在商某处,即案外人李某向商某出具该条。如汪某、陈某与商某建立买卖关系,理应由汪某、陈某向商某出具收条,不应由案外人李某出具。一审法院结合商某的举证情况、案外人李某向商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商某与汪某、陈某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商某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上诉人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1.上诉人商某是从被上诉人汪某处购买的车辆,并于2013年4月11日、12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购车款汇给被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汪某在南开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是卖车而不是退车,对该事实属于被上诉人汪某自认,上诉人商某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2.3月21日的收条是被上诉人汪某将车交给上诉人商某时放在车里的,是上诉人商某后来才发现的,被上诉人汪某在交车时并未对该收条做出特殊说明,只是说相关手续都在车里,该收条与上诉人商某没有任何关系。5月30日的收条,是上诉人商某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因为怕法院当时怀疑该车是上诉人商某盗抢来的,上诉人商某找到候某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来源时,候某提供给上诉人商某的,该收条上没有写明上诉人商某的名字。且该收条是2013年5月30日所写,而候某交给上诉人商某时已经是2014年4月份,间隔了将近一年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商某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候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上诉人汪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明显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不应采纳。
  4.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汪某所述,是受李某的指示将该车卖与上诉人商某,那汪某与李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但被上诉人汪某在向上诉人商某出售该车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李某的任何授权书,也没有向上诉人商某讲明是代理李某出售,且购车款也直接打给了汪某,车辆也由汪某交付给上诉人商某,即被上诉人汪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商某根本不知道李某的存在,李某与汪某之间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商某可以选择李某或者被上诉人汪某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商某要求被上诉人汪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5.即便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汪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商某将购车款打给了被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汪某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上诉人商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商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汪某与上诉人商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汪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亦非隐名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汪某在将涉诉车辆交付上诉人商某时已经明确告知车辆实际出卖人是李某,被上诉人汪某是退车而非卖车,之所以上诉人商某将购车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汪某的账户,是李某理应退还被上诉人汪某的购车款,是李某同意后的简易交付,且李某亦为上诉人商某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汪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未共同出资,亦未参与整个的买卖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商某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汪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在被上诉人汪某整个的买车退车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均未参与,亦未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汪某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存在卖车、退车两种说法,从其陈述来看,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并非涉诉车辆出卖人,故不构成其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自认。上诉人主张涉诉车辆的出卖人为被上诉人汪某,理应要求由被上诉人汪某为其出具收条,而非由案外人李某出具,其对两张收条的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候某与上诉人商某及被上诉人汪某均系朋友关系,且参与了涉诉车辆的交易过程,其作的证人证言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汪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涉诉车辆,且二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在另一案件中,某法院询问了李某,李某证实不存在“退车”的事实,他“把车卖给一个人,那个人又把车卖给另一个人”。 商某以此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二、对本案的分析
  原审法院认定商某和汪某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商某持有李某两张收条的原件,商某在另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其认可收条真实性,因此买卖双方是李某和商某,汪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商某提交的书证某法院在另案中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的陈述并未否认出具过本案2013年5月30日的收条;而本案原审中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肯定了2013年5月30日的收条系案外人李某出具,该收条的原件给商某了,二人所述矛盾。但收条实际在商某手中,且商某也没有对收条的李某的签字予以否认。 经对该《询问笔录》内容审查,李某陈述 “把车卖给一个人”“但是这车卖给谁我不清楚”,“那个人又把车卖给另一个人”等表述,并没有针对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判定商某与汪某、陈某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商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被支持。
  三、启示
  本案涉及证据的认定思路:商某主张其与汪某、陈某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是打车款的凭证,但汪某等予以否定,认为是李某的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商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收条是唯一能证明直接买卖关系的书面证据。款项虽然实际打给了汪某,但收款的收条为案外人李某所写。在商某和汪某、陈某对买卖关系的主体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李某的说法也不明确,中间人候金辉的证言和收条是能够证明本案真实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判定商某与汪某、陈某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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