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背景下相互保险的法律规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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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2018年底“相互保”产品上市以来,关于相互保险的这一保险业态迅速走进公众视野。这款由蚂蚁金服与信美人寿共同推出的产品,仅上线10天,用户数已经突破1000万,但仍旧在上线40余天后骤然陨落。该类相互保险产品具有极大的市场需求,其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相互保险产品的再创新,但是由于其法律属性模糊,监管依据缺乏,造成其发展受阻,本课题将研究对象聚焦于“互联网+”背景下的相互保险,浅析产品的发展机遇与法律风险,为防范风险,提出应当明晰该产品的法律属性,细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定,出台专门的《电子合同法》及设置专门的监管部门,以期形成完善的互联网相互保险法律规制体系,发挥互联网相互保险产品的最大效用。
  【关键词】 互联网 相互保险 法律规制
  一、相互保险的理论概述
  相互保险,究其本质,在于将有“同质风险”人群连接起来,让难以负担起高额保费的普通大众订立一个可接受的风险共担的健康与生命契约,相互保险组织内的群体均遵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原则。大众以互帮互助为目的,通过缴纳一定的保费形成互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以互助基金来承担赔付义务。传统的相互保险主要定位于农业、渔业等具有经营风险的领域,在保障中低收入人群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成为传统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的差异化补充。相互保险组织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偿付能力相互保险的运营模式使得部分资金匮乏但同样需要保险的人有了更为合适的保险品种选择,一定程度上扩大保险用户基数,同时相互保险模式下投保人直接参与保险管理,每个投保人和保险人身份相一致,从而有效降低因信息接收不对称所产生的代理成本,一定程度上防范了传统商业保险中因管理人的存在而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障了大众利益。
  当前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相互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利用互联网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和处理能力,迅速聚集同质风险人群,便利用户信息沟通,解决传统相互保险中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保费缴纳等技术层面问题,极大提高相互保险的运行效率。
  二、“互联网+相互保险”的发展机遇
  (一)庞大的市场需求
  2018年10月16日,由螞蚁金服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联手,依托支付宝平台推出的“相互保”重疾保险产品仅在上线四日,就突破用户数440万,竟以日均100万人的速度狂增。“相互保”的用户数如此飙升的背后离不开其自身对产品的宣传,首先,该种重疾保险产品的命名直接表明其相互保险的产品设计,导致很多人顾名思义将其完全等同于“相互保险”;其次,产品界面“0元加入,先享后保;一人生病,众人均摊;30万保障,帮一个家”的超良心宣传语,激发了用户同理心;再次,加入“相互保”只需用于简单点击,全过程不到十秒,其操作的简易便捷性吸引更多用户加入。“相互保”的昙花一现,正给了我们互联网背景下对相互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考与启示,我们暂且不去深究“相互保”的性质是否符合真正的法律监管中的“相互保险”,着眼于产品自身,不可否认的是它作为一项重疾保险产品推出,其一推出就取得目标受众的青睐。支付宝自身约有9亿的用户群体,其在这一流量级别下,亦为“相互保”提供了一个庞大的用户潜在市场,据统计在相互保的用户群体中,甚至高达70%的用户在此之前从未购买过商业保险,由此可见,这款“互联网+”背景下对相互保险创新的产品具有强大的市场需求。
  (二)区块链技术的支撑
  “相互保”依托支付宝平台推出,其借助区块链技术实现从传统商业保险到互联网保险的质变。
  首先,去中心化提高工作效率。在传统的商业保险中,每一个用户都是独立的个体,围绕着商业保险公司这一主体,其运转模式是:投保人到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出现意外情况,由投保人至商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相互保”引入区块链技术,其最大特质就是去中心化,实现用户之间点对点的交易,使得每个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实现了实时的交易清算与结算,减少清算和结算的时间,降低了成本,“相互保”这一平台并不承担直接参与保险责任分配,其更多承担一个监督者的责任。
  其次,智能合约防范欺诈风险。区块链技术下的智能合约无法被篡改,信息保障更加安全。相较于传统的商业保险,发生需要理赔事件时,用户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保险公司的员工人工上传录入,区块链技术的引入使得这一过程完全由计算机运算,取代之前的人工赔付过程,只要用户所上传的相关证明情况符合程序事先所设定的理赔条件,则由智能合约执行,对用户账户进行自动扣款。区块链中的信息可以溯源,具有不可更改性,减少了赔付环节人为因素的干扰,充分保障用户的信息安全,规避欺诈。
  最后,共识机制增强用户信任。共识机制保障用户每个人均享有对资金的使用和流向的知情权,用户的每一笔赔付都在阳光下,每一笔合理赔付的完成,使得在用户多一分对“相互保”产品的信任。
  三、“互联网+相互保险”产品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属性模糊
  不容置否,互联网极大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成为传统保险业转型升级的主导因素。支付宝联合信美人寿推出的“相互保”就是互联网+背景下催生的新型保险产品,相互保取名源自《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的前三个字,同时该产品背后有信美人寿的支撑,使其在推出时就贴上“相互保险”的标签,然而简单的将“相互保”定义为相互保险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细观《蚂蚁相互成员规则》,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相互保”的保险人实际上并不是投保人,因为相互保平台上《蚂蚁相互成员规则》中明确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投保人,广大的参与者只是损失费用的分担者和受益人。其次,该规则中对于一些关键性事项的决策权都并非是由成员大会掌握,而是由该蚂蚁保险平台掌握,这与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相背离。该种依托互联网技术催生的新型保险产品,虽然名称上的“相互”二字符合《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的第六条,但是究其实质,“相互保”还是无异于网上互助平台,信美人寿的加入也不能改变其性质,其角色定位是“相互保”这一产品背后的授权管理人,只赚取固定比例的费用。总言之,“相互保”作为新型保险产品,其相较于传统的网络互助引入信美人寿这类相互保险社,拥有了保险经营资质,本应是作为新型保险产品发挥巨大效能,但是“相互保”自身却在持有保险资质的情况下,以保险之名行互助之事,导致“相互保”被监管部门约谈,以涉嫌违规而被迫陨落,“相互保”并未实质满足相互保险的特征,在对诸如“相互保”平台的属性无完全认识情况下,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监管,才会导致平台风险增加。   (二)市场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尚未健全
  互联网相互保险属于互联网保险体系,对于该相互保险的规定同样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目前《暂行办法》对于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规定的过于笼统,衡量保险行业是否被准入市场进行运营必须考量其保险偿付能力,责任保证金及信用体系评估值等方面,但是该《暂行办法》尚未细化规定,如《暂行办法》第二章经营条件和经营区域强调互联网保险运行需要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但是对于“健全”的程度理解,却没有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一个互联网相互保险业务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从而在规范互联网相互保险产品的准入上存在难题;同时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退出机制上,《暂行办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退出机制的缺乏会直接导致保险行业的混乱,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例如,“相互保”更名为“相互保”,其直接从保险行业退出,转变为带有浓厚网络互助色彩的互助平台,但是其保险属性的脱离,直接增加了用户的风险。
  (三)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尚不明确
  对于电子合同的规范能够提高用户对保险产品的用户体验感,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违约责任都做了细致规定,这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规范作用,互联网背景下相互保险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其对电子合同的规范,当前法律对合同的统一规定尚不能解决实践中电子合同的有关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电子合同是通过信息系统预先设置的程序,由用户确认无误后直接点选确认,即完成了合同的缔结,对于互联网相互保险而言,其平台的免责条款是至关重要的,直接关系保险的赔付与否,但是电子合同其免责条款难以完全确定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说明义务,更易在实践中造成互联网保险诈骗。
  (四)互联网相互保险的监管缺位
  商业保险业务通常需要注意保险过程中的金融资本管理、社会风险防范、公共利益平衡等重要因素,所以对于保险企业,银保监会通常会对其进行专门的市场监管,严格準入,对于保险企业的责任准备金和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满足条件进行监管。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仅有针对互联网和相互保险的分别规定,虽然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加背景下相互保险的发展持乐观态度,但是在法律监管层面,还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以互联网加相互保险模式运作产品的法律制度,法律层面的非专门规定针对实践中新型保险产品运作的困境尚不能完全解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互保险产品的创新进程。近年来,虽然相互保险借助互联网发展迅速,但是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被指其涉嫌存在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信息披露不充分等问题。
  四、“互联网+相互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对策
  (一)明晰产品的保险属性
  “相互保”的出现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相互保险产品的创新,虽其最后仍以失败告终,“相互宝”的诞生作为对“相互保”被约谈之后的回应,这一回应并不完美,它将本来带有保险性质的产品外衣完全褪下,转变为普通的网络互助模式,原有用户转化为“相互宝”用户的过程,本质上是让投保人放弃了一款受政府严格管控,给付有刚性保障的保险,重新选择了一个不受政府监管保护,给付无刚性保障的网络互助平台。对于大众而言,以互联网加相互保险的模式出现的“相互保”更符合大众需要的产品形态,具有极大的市场需求。保险业是需要严格准入,强力监管的行业,类似“相互保”这种的新型保险产品,由于开发经验不足,对于产品的设计方面还存在各种困难,产品的定位仍不够准确,所以必须要清晰其产品定位,明确其产品性质,究竟是纯粹的网络互助产品还是互联网衍生出的相互保险产品。要使得新型相互保险产品发挥效用,必须明晰其保险属性,对照相互保险的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从相互保险的会员权利、章程内容等方面入手,同时应当要提取足额责任保证金、保持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细化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定
  互联网相互保险行业作为一种新型保险业态,规范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有利于优化保险行业的市场环境,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现行的《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作出了更为原则性的基本经营规则,缺乏更为细致的规定,立法上应该对其原则规定进行细化,包括其互联网相互保险经营机构的保险偿付能力、责任保证金、信用体系等;在行业退出机制上秉持着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程序上对该相互保险经营机构的退出、对不同区域保费的退还、对不规范退出市场的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三)出台专门的《电子合同法》
  电子合同具有虚拟性,其需要网络信息技术对其支撑,对其法律审查更难于一般的合同,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合同的直接规范几乎是空白的,其一般适用对普通合同的法律规范,但是伴随着电子合同适用的广泛性、其自身具有的技术性特征,纯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在实践中对于某些条款可能会出现较大争议,所以应专门出台《电子合同法》以适应现代信息化的发展,对于电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同效力认定、违约责任认定、合同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例如在免责条款的规范层面,对于互联网相互保险经营机构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注意义务,要制定出判断的标准;另一方面是对于出现信息传输错误时,明确法律问题的责任分配问题。
  (四)设置专门监管部门
  以互联网+相互保险的模式存在的“相互保”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但在监管层面出现了较大问题,对其可能出现的风险,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针对互联网相互保险的特殊性,银保监会和各地的银保监局应当设立专门负责互联网保险的内设机构,同时引进专门的人才负责该类相互保险发展遇到的困境,对当前互联网相互保险创新产品,在监管的同时鼓励发展,运用现代科技创新监管模式;其次,对于跨区域的互联网相互保险的特性,中央到各地的监管机构可以设置一个互联网相互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协作监管的目的。再次,保险公司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风险防控部门,针对可能出现的产品风险进行防范,更切实保障保险受众群体的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注重在产品科技创新和用户权益保护之间保持平衡,设计出的产品本质不可脱离保险的本源。   五、总结
  通过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的运用,保险企业与消费者的需求形成直接对接,实现了去中介化和扁平化,带来企业内部结构的重整。同时,拥有数据和流量优势的互联网平台和企业也不断加入到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开中,大数据的运用,使得拥有同类风险、相同保险需求的群体可以基于互联网平台直接实现风险的共摊,将真正实现保险的社会共济职能。
  相互保险在互联网“摩尔效应”的推动下以几何型倍数发展,出现了诸如“相互保”的新型保险产品,其作为一种新的保险业态,在短短一个多月就已达到用户超千万,对传统保险企业长期辛苦建立的行业壁垒造成重大冲击,这一新型保险产品,一方面为投资人和投保人提供了选择空间,另一方面推动国内现有保险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构。虽然最后也以失败告终,但是不可否认它的出现带来了保险行业的一大变革,该类新型保险产品的用户基数较大,其依托互联网弥补传统相互保险的劣势,将更多同质风险的人群聚集,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减少因用户之间信息不对称而可能引发的逆向选择发生。
  在未来保险行业的发展中,以互联网加相互保险模式运作的保险产品具有很大市场潜力,面对该类产品,我们首先在产品设计上要遵循法律法规,严格保险的准入标准,使其完全符合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其次在监管层面,保险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从产品的设计到最后投入市场,根据用户反馈及时监管,使得该类新型保险产品发挥出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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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梅(1996-),女,安徽马鞍山人,,硕士研究生,單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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