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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解散是在适格主体的请求下或依职权而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权对私权的强制干预,我国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受我国民商事立法惯例的影响,传统的司法解散遵循着民事审判理念这一指导思想;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商法研究的深入,在司法解散中引入商事审判理念就变得越来越迫切。基于公司自治理念和增加社会财富、效率价值的考量,笔者主张在司法解散中应打破“大民事”审判格局并建立以商事审判理念为中心的审判指导思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进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散;商事审判理念;民事审判理念;利益平衡
一、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概述
在介绍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司法解散的范围作一个准确而简单的厘定。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散是在适格主体的请求下或依职权而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制度,因此可知,“司法解散包括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两种情况。其中,法院命令解散主要是针对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判决解散主要是针对公司出现经营困境或公司僵局,可能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1]。我国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仅指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
由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属于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因此指导我国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就主要是指法院审理、判决司法解散案件时应当遵循的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念和思维方式。通过对我国部分典型司法解散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探究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指导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的差异,直接影响着法院审理案件和判决结果的走向。
二、我国司法解散中两种不同的审判理念及评述
1.审判理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民事理念和商事理念是学理上所主张的指导我国司法解散法律适用的两大审判理念。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在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中所遵循的是一种民事法理念,这与我的商事立法现状是分不开的——“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2],既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或商事通则,在审判中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商事审判庭,这使得民事审判理念牢牢占据着指导审判实践的上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商法研究的深入,商事理念越来越受关注,许多法官和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审判中引入商事审判理念,“要在‘大民事’格局下,找准商事审判的职能定位,因为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担负着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保障和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职责”①。
法官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出现了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之争。在司法解散的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主体,如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就法的价值追求而言,传统民法关注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和意思自治,因而以民事审判理念为指导的司法解散注重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更加关注效益增进和社会财富增加的商法理念的指导下的司法解散则更注重保护公司的利益。利益出发点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审判理念的不同。
2.司法解散中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较量
由于法官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过程中面临着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选择,而不同的审判理念直接影响对同一案件处理结果的走向,因此,我们对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本身的内涵以及二者相互间的区别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民事审判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有着天然的差别。“民事审判工作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注意维护公平正义;而商事审判工作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营利性的特点”②。对此,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不同选择。具体到司法解散中,民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股东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维系公平;而商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尽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不到迫不得已之时③国家的司法权不得干预,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
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商法和民法都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来考虑商事纠纷领域中的问题”[3]。简单来说,在民事审判理念的指导下,法院判决一个公司被解散的几率往往比在商事审判理念指导下判决解散的几率要大得多。
三、当今中国的司法解散应以商事审判理念为中心
1.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中心论的原因力
笔者认为,探究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中心论的原因力可以从商法的理念特别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着手。
首先,公司自治理论要求我们在司法解散中必须树立商事审判理念。公司自治理论来源于私法自治理论,“私法自治表明,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4]。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所以在处理公司法案件时就必须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即公司自治。它是指“《公司法》应着眼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5],国家公权力不应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过多的干涉。具体到司法解散中,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对于其自身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都享有广泛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故司法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公司事务,更不得随便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在适用司法解散的问题上我们应慎之又慎,这种审慎适用的理念与商事审判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树立以商事审判理念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便成为司法解散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社会财富和经济效益的追求促使我们在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一个国家的经济要得到发展,决不能忽视增加社会财富和追求经济效益。正如学者周友苏所言:“公司是现代社会创造财富的主要企业组织,以公司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公司法应当、而且必须以促进公司的发展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效率为主要目的,或者说应当起到鼓励更多公司的设立,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由此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6]。从眼前利益来看,法院通过司法权解散一个公司似乎是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着眼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来看,这很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利益。因此,树立商事审判理念对合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可谓是意义重大。
2.商事审判理念在司法解散中的运用
关于商事审判理念的运用,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事审判应把握“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自治和章程等自治规则、尽可能促进和方便交易、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注意企业维持原则的适用、尊重商法中的特殊规定”这六大理念和思维④。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如果遇到两种截然相对或矛盾的观点,应想一想哪一个更贴近契约自由自治”⑤。也有学者指出:“事实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够内部消化解决,股东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力之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往往会选择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而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状况所体现的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7]……纵观各路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学者们大多从公司自治、营业自由、企业维持、效益原则的角度对商事审判的理念进行阐述,笔者对以上学者的观点持赞同的态度。在进行司法解散的具体化研究后,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和判决司法解散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两个核心的商事审判理念:
(1)从尊重意思自治和自由的角度来看,合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应首先树立“尊重公司自治”这一商事审判理念。
公司自治的实质是公司自己对自己的事务做出选择,并根据市场需要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反映。“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属于国家运用司法权力对其组织和行为的强力干预,与公司自治在本质上是相对的”[8]。因此,法院在审理和判决公司的司法解散案件时,必须把好公司自治这一关。我国《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司法解散主要是指公司僵局的情形,其矛盾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矛盾,作为理性人,我们对公司自行解决其内部矛盾有着合理的期待性,司法权一般不宜强力介入——这就是所谓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道理。
(2)从社会财富增长和提高社会效率的角度来看,在司法解散中还应树立“效率优先”的商事审判理念。具体而言,司法解散应以公司利益为首要保护对象,同时兼顾保护股东利益。
在司法解散的法律关系网中,公司和股东的关系通常处于紧张的状态。这使得保护公司利益和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外观上看是一种水火不容的对立的关系。如前所述,保护公司利益和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出发点和审判理念上有很大差异,因而司法解散的审判结果也因此大相径庭。到底是优先保护公司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宜简单地作答,因为它并非如其外观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水火不容,因此它也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
我们必须首先明确的一点是——公司司法解散具有很强的破坏性,而且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很可能损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且这种利益损害很难恢复,毕竟此时公司已经因强制解散而“死亡”。“为了避免部分主体滥用司法解散以寻求投机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司法解散进行严格的限制,对滥用司法解散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防范和制裁”[9]。因此,保护公司的利益应当被置于最重要最迫切的位置。
在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要”的审判理念的指导下,我们也要兼顾保护股东利益,维护公平。我们主张法官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应尊重公司自治、坚持效率优先进而保护公司的利益的商事审判理念,是基于司法解散“运用不当时也可能会扼杀一个本有大好前途的企业”[10]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弃公司以外的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如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只有兼顾公平的法律才是真正健康的法律。按照目前的通说理论,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当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且“一加一小于一”时,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保护股东的利益。此外,我们还可以探索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使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机制得到保护。
注释:
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③根据学者周友苏的观点,只有当公司僵局导致“一加一小于一”的结果,才有通过司法解散的途径解散公司的必要。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但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此观点尚未找到文献出处,故在此注明.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491页.
[2]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余冬爱.《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0日.
[4]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5]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6]周友苏主编.《2005中国公司法修法研究特辑》,四川人民出版社、四川出版集团2005年4月第1版,第14页.
[7]王瑞.《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8]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74-275页.
[9]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09年,第97页.
[10]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78页.
作者简介:穆佳(1990.12.04~),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硕士,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散;商事审判理念;民事审判理念;利益平衡
一、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概述
在介绍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司法解散的范围作一个准确而简单的厘定。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散是在适格主体的请求下或依职权而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制度,因此可知,“司法解散包括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两种情况。其中,法院命令解散主要是针对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判决解散主要是针对公司出现经营困境或公司僵局,可能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1]。我国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仅指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
由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属于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因此指导我国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就主要是指法院审理、判决司法解散案件时应当遵循的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念和思维方式。通过对我国部分典型司法解散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探究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指导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的差异,直接影响着法院审理案件和判决结果的走向。
二、我国司法解散中两种不同的审判理念及评述
1.审判理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民事理念和商事理念是学理上所主张的指导我国司法解散法律适用的两大审判理念。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在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中所遵循的是一种民事法理念,这与我的商事立法现状是分不开的——“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2],既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或商事通则,在审判中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商事审判庭,这使得民事审判理念牢牢占据着指导审判实践的上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商法研究的深入,商事理念越来越受关注,许多法官和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审判中引入商事审判理念,“要在‘大民事’格局下,找准商事审判的职能定位,因为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担负着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保障和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职责”①。
法官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出现了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之争。在司法解散的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主体,如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就法的价值追求而言,传统民法关注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和意思自治,因而以民事审判理念为指导的司法解散注重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更加关注效益增进和社会财富增加的商法理念的指导下的司法解散则更注重保护公司的利益。利益出发点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审判理念的不同。
2.司法解散中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较量
由于法官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过程中面临着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选择,而不同的审判理念直接影响对同一案件处理结果的走向,因此,我们对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本身的内涵以及二者相互间的区别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民事审判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有着天然的差别。“民事审判工作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注意维护公平正义;而商事审判工作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营利性的特点”②。对此,笔者持赞同的态度。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不同选择。具体到司法解散中,民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股东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维系公平;而商事审判理念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尽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不到迫不得已之时③国家的司法权不得干预,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
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商法和民法都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来考虑商事纠纷领域中的问题”[3]。简单来说,在民事审判理念的指导下,法院判决一个公司被解散的几率往往比在商事审判理念指导下判决解散的几率要大得多。
三、当今中国的司法解散应以商事审判理念为中心
1.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中心论的原因力
笔者认为,探究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中心论的原因力可以从商法的理念特别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着手。
首先,公司自治理论要求我们在司法解散中必须树立商事审判理念。公司自治理论来源于私法自治理论,“私法自治表明,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4]。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所以在处理公司法案件时就必须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即公司自治。它是指“《公司法》应着眼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5],国家公权力不应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过多的干涉。具体到司法解散中,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对于其自身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都享有广泛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故司法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公司事务,更不得随便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在适用司法解散的问题上我们应慎之又慎,这种审慎适用的理念与商事审判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树立以商事审判理念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便成为司法解散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社会财富和经济效益的追求促使我们在司法解散中坚持商事审判理念。一个国家的经济要得到发展,决不能忽视增加社会财富和追求经济效益。正如学者周友苏所言:“公司是现代社会创造财富的主要企业组织,以公司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公司法应当、而且必须以促进公司的发展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效率为主要目的,或者说应当起到鼓励更多公司的设立,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由此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6]。从眼前利益来看,法院通过司法权解散一个公司似乎是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着眼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来看,这很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利益。因此,树立商事审判理念对合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可谓是意义重大。
2.商事审判理念在司法解散中的运用
关于商事审判理念的运用,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事审判应把握“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自治和章程等自治规则、尽可能促进和方便交易、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注意企业维持原则的适用、尊重商法中的特殊规定”这六大理念和思维④。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如果遇到两种截然相对或矛盾的观点,应想一想哪一个更贴近契约自由自治”⑤。也有学者指出:“事实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够内部消化解决,股东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力之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往往会选择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而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状况所体现的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7]……纵观各路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学者们大多从公司自治、营业自由、企业维持、效益原则的角度对商事审判的理念进行阐述,笔者对以上学者的观点持赞同的态度。在进行司法解散的具体化研究后,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和判决司法解散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两个核心的商事审判理念:
(1)从尊重意思自治和自由的角度来看,合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应首先树立“尊重公司自治”这一商事审判理念。
公司自治的实质是公司自己对自己的事务做出选择,并根据市场需要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反映。“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属于国家运用司法权力对其组织和行为的强力干预,与公司自治在本质上是相对的”[8]。因此,法院在审理和判决公司的司法解散案件时,必须把好公司自治这一关。我国《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司法解散主要是指公司僵局的情形,其矛盾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矛盾,作为理性人,我们对公司自行解决其内部矛盾有着合理的期待性,司法权一般不宜强力介入——这就是所谓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道理。
(2)从社会财富增长和提高社会效率的角度来看,在司法解散中还应树立“效率优先”的商事审判理念。具体而言,司法解散应以公司利益为首要保护对象,同时兼顾保护股东利益。
在司法解散的法律关系网中,公司和股东的关系通常处于紧张的状态。这使得保护公司利益和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外观上看是一种水火不容的对立的关系。如前所述,保护公司利益和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出发点和审判理念上有很大差异,因而司法解散的审判结果也因此大相径庭。到底是优先保护公司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宜简单地作答,因为它并非如其外观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水火不容,因此它也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
我们必须首先明确的一点是——公司司法解散具有很强的破坏性,而且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很可能损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且这种利益损害很难恢复,毕竟此时公司已经因强制解散而“死亡”。“为了避免部分主体滥用司法解散以寻求投机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司法解散进行严格的限制,对滥用司法解散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防范和制裁”[9]。因此,保护公司的利益应当被置于最重要最迫切的位置。
在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要”的审判理念的指导下,我们也要兼顾保护股东利益,维护公平。我们主张法官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应尊重公司自治、坚持效率优先进而保护公司的利益的商事审判理念,是基于司法解散“运用不当时也可能会扼杀一个本有大好前途的企业”[10]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弃公司以外的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如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只有兼顾公平的法律才是真正健康的法律。按照目前的通说理论,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当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且“一加一小于一”时,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保护股东的利益。此外,我们还可以探索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使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机制得到保护。
注释:
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③根据学者周友苏的观点,只有当公司僵局导致“一加一小于一”的结果,才有通过司法解散的途径解散公司的必要。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但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此观点尚未找到文献出处,故在此注明.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整理:《商事审判理念与方法若干问题研究——齐鲁商事审判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日。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491页.
[2]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余冬爱.《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0日.
[4]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5]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6]周友苏主编.《2005中国公司法修法研究特辑》,四川人民出版社、四川出版集团2005年4月第1版,第14页.
[7]王瑞.《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8]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74-275页.
[9]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09年,第97页.
[10]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78页.
作者简介:穆佳(1990.12.04~),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硕士,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研究。